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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會計師公會租稅講習

100 年會計師公會租稅講習.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長 宋義德. 講授大綱. 前言 最新法令 稽徵實務 相關案例 境外國際運輸事業提供船舶供境內使用之課稅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 5 及第 8 條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修正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短期票券課稅 境外稅額扣抵 違章態樣. 繳款日延至加徵滯納金日前. 納稅義務人以下列方式繳納稅款者,其繳款日得延至加徵滯納金前: 便利商店 以信用卡、晶片金融卡 自動櫃員機 電話語音. 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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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會計師公會租稅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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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會計師公會租稅講習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課長 宋義德

  2. 講授大綱 • 前言 • 最新法令 • 稽徵實務 • 相關案例 • 境外國際運輸事業提供船舶供境內使用之課稅 • 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 •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及第8條 •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修正 • 99年1月1日以後發行及到期兌償短期票券課稅 • 境外稅額扣抵 • 違章態樣

  3. 繳款日延至加徵滯納金日前 • 納稅義務人以下列方式繳納稅款者,其繳款日得延至加徵滯納金前: • 便利商店 • 以信用卡、晶片金融卡 • 自動櫃員機 • 電話語音

  4. 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 • 行政處分之送達,應優先寄送民眾填列之住居所、就業處所。 • 倘無法送達時,始寄送戶籍地址。 • 若上開方式均無法送達,則依同法第74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 無法辦理寄存送達者,以公示送達為之。

  5. 帳簿憑證留置事務所免罰 •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 。 • 將該帳簿憑證留置於具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者之處所,此乃不將帳簿憑證留置於營業場所之正當理由,得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處罰($15,000至$60,000)。

  6. 負責人變更之限制出境 • 所稱「變更」係指主管機關登記之變更。 • 原依財政部相關函釋規定,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 清算人之就任或變更非屬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 • 「營利事業負責人」,於公司組織係指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亦即公司執照上所記載之公司負責人

  7. 選任清算人後之限制出境 • 營利事業滯欠稅款,已函報限制負責人出境,嗣該營利事業經核准解散應行清算,雖經另選任清算人,惟其限制出境不因而變更。 • 公司解散前之欠稅原已限制負責人出境者,應繼續限制該負責人出境,無庸再就該欠稅限制清算人出境。

  8. 臨時管理人不適用限制出境規定 •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臨時管理人與公司負責人有別,無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適用」。

  9. 以章訂負責人為主 • 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並以該章程規規者為清算人。公司如欲變更清算人,股東會得以變更章程方式另定清算人;亦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解任清算人,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10. 免徵免退限額 • 每次應補徵金額於$300以下者,免徵。 • 每次應退金額於$200以下者,免退。 • 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以下。

  11. 滯納金、滯納利息申請復查之期限 • 法定要件已成就情形-結算應繳未繳 應於繳款書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 法定要件尚未成就情形-核定補徵稅額 應於該處分生效日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12. 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5項 • 依法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條文為主管機關)核准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或其他信託基金,其信託利益於實際分配時,由受益人併入分配年度之所得額,依本法規定課稅。

  13. 所得稅法第5條 • 綜合所得稅率級距 •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級距 • 令全年課稅所得額為Y • 則Y ×17%=(Y-$120,000)×1/2 • 解Y得$181,818.18

  14. 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增訂) •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15. 所得稅法第24條之4(增訂) • 自100年度起,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符合一定要件,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者,其海運業務收入得選擇依第2項規定按船舶淨噸位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16. 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增訂) • 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 • 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銀行、信用合作社、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不適用。

  17. 所得稅法第44條 • 存貨採成本市價孰低法評價,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其跌價損失得列為銷貨成本。 • 淨變現價值,係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18. 所得稅法第66條之6(修訂) • 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屬98年度以前盈餘、部分屬99年度以後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 • 99年度以後加徵部分為33.87%。 • 99年度以後未加徵部分為20.48%。

  19. 產業創新條例 • 施行期間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 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第10條) • 研發事實與否由主管機關認定,相關程序、書面資料及抵減稅額之計算由稽徵機關認定。

  20.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 • 營利事業之下列捐贈,其捐贈總額在$10,000,000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限制。 • 【經認定之收益總額(營業毛利、分離課稅收益及非營業收益)-各項損費(包含無限額規定之捐贈)÷(1+10%)】×10%

  21. 生技新藥產業之課稅規定 • 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 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扣除取得成本,申報課徵所得稅。 • 技術投資人計算前項所得未能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時,其成本得以轉讓價格30%計算減除之。

  22. 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一) • 依據產創條例第10條授權。 • 採特殊會計年度之公司,99年研究發展支出屬投抵辦法第7條規定專案認定部分,應於100年2月12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 公司屬特殊會計年度2月至8月制,其99年研究發活動應依投抵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應於100年2月12日起2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

  23. 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二) • 98年度為特殊會計年度之公司,其99年有研究發展支出適用產創條例者,應於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研發事實之認定,否則將無投資抵減之適用。 • 98年度為特殊會計年度,因其研究發支出發生時點分別適用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於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區分98年及99年之研究發展支出,依其所適用之法令規定分別列示申報投資抵減。

  24. 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5及第8條 • 100年1月1日實施。 • 未填報免稅額申報表者,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5%。 • 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之薪資,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免予扣繳。

  25. 營建署核發補助費之課稅 • 受領者如為個人,扣繳義務人免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受領者如為營利事業,應將該補助費列為當年度收入。 • 受領者如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並依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26. 國外慈善基金會受贈股票之課稅 • 受贈利益係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其受贈取得之中華民國境內財產,屬其他收益。 • 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 • 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申報納稅。 • 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27. 國際人道救(捐)助免辦理扣繳 • 國內機關團體於海外從事(捐)助應按救(捐)助金額20%扣繳所得稅,惟機關團體基於創設目的,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濟貧、教育、醫療或應付急難等國際人道救(捐)助活動如屬人道救援範疇,尚不發生所得。

  28. 公司組織獲配之股票股利之處理 • 獲配之股票股利,嗣後出售,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其面額計算成本。 • 營利事業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亦同。

  29. 未到期次順位金融債券損失認列時點 • 應俟該金融債券到期後,依有關呆帳損失認列規定辦理。

  30. 母公司吸收合併子公司註銷股票之損失 • 子公司持有母公司之股票,嗣因母公司吸收合併子公司而持有本身股票,於合併時一併銷除,其註銷之損失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庫藏股票會計處理準則」第13段規定,於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所產生之資本公積後,如有不足再沖抵保留盈餘部分,得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31. 庫藏股交易損益之處理(一) • 庫藏股交易之溢額為資本公積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 其交易損失,不得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 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之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仍有不足而沖抵保留盈餘後,如有以當年度之稅後盈餘沖抵部分,該沖抵之金額可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32. 範例 • 甲公司94年4月1日轉讓庫藏股票發生損失$15,000,000,94年3月31日帳載相關股東權益科目如下: • 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 $3,000,000(扣1) • 86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 1,500,000(扣2) • 87年度至92年度之保留盈 7,000,000(扣3) • 93年度之稅後盈餘 2,000,000(扣4) • 94年度之稅後盈餘 4,000,000(扣5$1,500,000) • 因為94年度未分配盈餘係以財會上稅後純益為課徵基礎,故屬93年度以前之盈餘沖抵94年度之庫藏股交易損失,不得作為計算94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但94年度沖抵數$1,500,000得作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33. 庫藏股交易損益之處理(二) • 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於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弓項目。

  34. 範例 • 乙公司96年3月1日轉讓庫藏股票發生$21,000,000損失,96年2月28日股東權益科目如下: • 資本公積-庫藏股票交易 $5,000,000(扣1) • 86年度以前之保留盈餘 3,000,000(扣2) • 87年度至94年度之保留盈餘 6,000,000(扣3) • 95年度部分之稅後純益 3,000,000(扣4) • 96年度之稅後盈餘 5,500,000(扣5$4,000,000) • 94年度之盈餘應於95年分配,倘未分配,則於96年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加徵10%並自繳。故屬95年度及96年度盈餘沖抵庫藏股交易損失部分,得列為95及96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35. 庫藏股交易損益之處理(三) • 庫藏股交易損失沖抵保留盈餘時,如有由87年度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 應減除之可扣抵稅額=沖抵之未分配盈餘×轉讓日或註銷變更登記日之稅額扣抵比率

  36. 反向合併之稅務問題(一) • 所稱「反向合併」,係指二個以上公司合併時,以消滅公司為會計上之收購公司,存續公司為會計上之被收購公司。 • 現行商業會計法並無反向併購規定

  37. 反向合併之稅務問題(二) 合併後仍應分別以法律上之消滅公司及存續公司為主體辦理如下之相關稅務事項: • 消滅之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準之次日起算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申報。 • 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盈餘,應由合併後存續公司,於合併日起45日內,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 合併後存續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 辦理其合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

  38. 反向合併之稅務問題(三) 合併基準日為97年12月31日以前者 • 合併消滅公司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應計入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內,於計算承受之稅額上限時,亦應將各該公積原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減除之稅額併入計算。 • 消滅公司股東按合併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所增加之股權面額,倘有以消滅公司未分配盈餘增資部分,應認定為消滅公司股東已實現之股利。

  39. 反向合併之稅務問題(四) 合併基準日為98年1月1日以後者 • 合併消滅公司所取得之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 • 所稱「股份對價之價值」,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標準計算之。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為準。 • 消滅公司個人股東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出資額標準,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

  40. 自有資金之計算 • 購置固定資產土地之資金應自「購買土地平均動用資金」項下排除。 • 如能明確歸屬相關利息支出,該利息支出並應自「原計算基礎之利息支出」中排除。 • 自有資金為負數者,應以零計算。 • 股東往來之資金,無論是否計息,均應計入全體可運用資金之「借入資金」項下。 • 「自有資金」,仍應包括「金融資產未實現評價損益」。 • 分攤公式之分子,屬有價證券動用資金部分仍應按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41. 短漏所得造成未分配盈餘短漏(一) • 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核定短漏報所得,且其同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稅後純益亦同步發生短漏,其違章金額以稅後淨額認定。

  42. 短漏所得造成未分配盈餘短漏(二) • 甲公司經國稅查獲96年度虛報薪資$1,000,000(帳上亦虛列此費用),核定短漏所得額$1,000,000,如甲公司當年度申報為正所得且適用稅率25%,則該公司因虛報薪資短漏所得之應補稅額為$250,000。該公司於申報96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亦短漏,則違章金額應以$750,000計。

  43. 中華民國境外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 • 自99年1月1日起,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按其所得額扣繳20%。 • 98年12月31日以前之營業收入,不論其核准依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之時點,仍應依修正前之25%扣繳稅款。

  44. 適用試算暫繳 • 合作社或合於醫療法第5條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得比照公司組織採用試算暫繳。

  45. 基本稅額無加徵滯怠報金之適用 •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其差額並無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適用。

  46. 因案停職補發薪資之課稅 • 因案停職,於復職後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非屬變動所得。 • 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均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開具扣繳憑單,並填發扣繳憑單及填具補發各年度薪資所得明細表予納稅義務人。

  47. 防水閘門補助費之課稅 • 受領人為個人,該補助費屬其他所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扣繳義務人免列單申報。 • 受領人為營利事業,應將該補助費列為當年度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 • 受領人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該補助費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惟應列為取得年度之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得核實認列,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

  48. 免徵、免退之限額 •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300元以下者,免徵。 • 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每次應補徵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徵。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次應退金額於200元以下者,免退。

  49. 免移送強制執行之限額 •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遺產稅、贈與稅、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證券交易稅、期貨交易稅之本稅及該等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每案免移送強制執行限額為300元以下。

  50. 未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之處罰 •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 • 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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