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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制度 ( §15 、 16 )

程序監理人制度 ( §15 、 16 ). 目的: 1. 促進程序經濟 2. 保護關係人之實體、程序利益 功能: 1. 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 之橋樑 2. 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 一、專業之提供者 監理人在家事事件審理中,需以其專業能力 協助法院及受監理人,甚至整個家庭於審理 程序中,得以順暢進行,並圓滿地終結。 二、公益之守護者 監理人係為保護 弱小之最佳利益 而設,其目 的在維護社會公益,堪稱為弱小權益之守護 者。.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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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監理人制度 ( §15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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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程序監理人制度(§15、16) • 目的:1.促進程序經濟 • 2. 保護關係人之實體、程序利益 • 功能:1.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 • 之橋樑 • 2.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2.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 • 一、專業之提供者 • 監理人在家事事件審理中,需以其專業能力 • 協助法院及受監理人,甚至整個家庭於審理 • 程序中,得以順暢進行,並圓滿地終結。 • 二、公益之守護者 • 監理人係為保護弱小之最佳利益而設,其目 • 的在維護社會公益,堪稱為弱小權益之守護 • 者。

  3.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 • 三、事實之查報者 • 監理人承法院之命,需展開多方面事實之調 • 查、訪談,並提出相關之建議報告,以供法 • 院裁判之參考。 • 四、擔任溝通者 • 監理人另一個設罝之目的,在於擔任受監理 • 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實際上也可擔任其 • 他相關當事人之程序說明者,以利程序進行。

  4.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 • 五、聽審權之保障者 • 受監理人對於審理程序,雖參與但不了解, • 為維護其程序聽審權,藉由監理人之參與與 • 說明,以保障受監理人之程序利益。 • 六、表意權之協助者 • 受監理人之真正意願,易於受人影響,致其 • 意願之自主性與真實性,難以判斷。監理人 • 應以各種專業協助其意願之表達。 • 七、弱小之代言人 • 為保障弱勢者之審理程序上之權益,賦與監理人 • 有代為表達,代為主張其權利之發言權。

  5. 程序監理人之角色 • 七、弱小之代言人 • 為保障弱勢者之審理程序上之權益,賦與監 • 理人有代為表達,代為主張其權利之發言權。 • 八、家庭動力之觀察者 • 監理人經由訪談、調查資料、心理分析之後, • 對於受監理人之家庭成長背景與網絡關係, • 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並直接觀察受監理人家 • 庭之動力系統。

  6. 程序監理人選任之要件(15Ⅰ) • 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代有利益衝突之虞。 • 2.無程序能力人之法代不能行使代理權,或 • 行使有困難。 • 3.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7. 什麼是程序能力? • 一、意義 • 當事人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得有效自為或自受 • 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資格者。 • 二、具程序能力者 • 1.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 ---已成年之人-----完全行為能力 • 2. 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及雖已成年 •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者。但具意思能力者。 • 不完全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有關其身分及人身 • 自由事項。

  8. 程序監理人選任程序 • 一、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 • 二、法院選任裁定前---應聽取: • 當事人或關係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 • 已知利害關係人之---陳述意見 • 三、得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酬 • 金

  9. 程序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區別

  10. 程序監理人之資格 • 積極資格: • 一、專業領域 • 1.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 2.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 3.律師公會會員 • 4.社會工作師公會會員 • 5.其他相類似公會會員

  11. 程序監理人之資格 • 二、家事專業知識 • 1.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者 • 2.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者 • 三、經社福主管機關、社福機構所屬人員或公會 • 之推薦

  12. 程序監理人之複選任與撤銷變更 • 一、一次可否選任多人? • 一事件同時有兒少保、老保、家暴、精障、智障者 • ,必要時,得依相關專業知能分別選任之。 • 二、經選任後,可否撤銷、變更? • 1. 受監理人已有合適之代理人(含法代或訴代)。 • 2. 有程序能力之受監理人已具保護其實體或程序上 • 利益之能力。 • 3. 程序監理人不適任。

  13. 程序監理人之資格 • 消極資格: • 下列情形,不得選任,已選任者,應予撤銷。 •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 二、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五、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六、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 七、社會工作師受撤銷或廢止執業執照或社會工作師證書 • 之處分。 • 八、其他專門職業人員受除名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證 • 書之處分。 • 九、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 十、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程序監理人之行為或情 • 事。

  14. 程序監理人之地位及職權 • 職權: • 1.於訴訟、非訟事件中代受監理人為程序行為。 • 2.受監理人依法得為之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始得之。 • 3.開庭通知、鑑定意見、送達裁判書等均應獨立於本人為之。 • 4.上訴、抗告期間之起算應分別為之。 • 5.得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抗告或為其他聲明不服。 • 6.一經選任,效力及於同一事件各審級之各程序。

  15. 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行為不一致 • 一、監理人之行為與無程序能力人之受監理人行 • 為不一致者---以監理人為準。如撤回否。 • 二、監理人之行為與有程序能力人之受監理人行 • 為不一致者---以法院認為適當者為準。如和 • 解同意否。

  16. 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 1.酬金之性質: • 為程序費用之一部 • 2.酬金之核定依據: • 按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律師、社 • 工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情況而定,目前司 • 法院訂定每人每一審級為 5千至3.8萬元之間。 • 3.酬金支出: • 法院待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 • 全部,如有困難,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 • 部。

  17. 監理人之迴避事由 • 一、曾擔任受監理人之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 利害關係人之心理師等(倫理規範20) • 二、監理人不得為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 • 利害關係人之代理人(倫理規範19前段) • 三、監理人或同一事務所人員,曾受受監理人之 • 法定代理人委任,或有民訴法32條,所列法 • 官應可迴避之事由者(倫理規範19後段)。 • 四、法官迴避事由:配偶、親屬(8親等血親或5親等 • 姻親)、代理(法代及訴代)、證人及鑑定人、 • 家長家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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