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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商检法 实施条例修改 法制与综合业务处 占 清. 2013·8. 一、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十八大 报告提出: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 转变职能核心是 简政放权,释放改革红利,开启发展新引擎。 简政放权的核心是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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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商检法实施条例修改法制与综合业务处 占 清 2013·8
十八大报告提出: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 转变职能核心是简政放权,释放改革红利,开启发展新引擎。 简政放权的核心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政放权,厘清和理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也是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抓手,其根本目的是减少和下方行政审批事项,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激发市场活力,释放改革红利。李克强总理近日在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表长篇讲话,表示“该放的权坚决放开放到位,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题目虽然是关于政府职能转变的,但核心的内容是关于如何推进市场化的,政府职能转变要适应市场化改革的要求,其核心就是放权,减少审批,通过打破市场分割与垄断,消除制约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来释放市场的活力和创造力。
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国务院于今年5月14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工作。为了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国务院于今年5月14日召开电视电话会议:部署国务院机构职能转变工作。 •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
2004年公布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4年第80号) •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现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公告如下:
1.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 2.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存放、加工和隔离检疫场所的指定 • 3.出口危险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 • 4.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 • 5.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许可 • 6.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 7.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 8.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 • 9.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登记注册 • 10.出口商品质量许可 • 11.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
12.境外评估机构认可 • 13.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签发 • 14.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签发 • 15.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签发 • 16.国境口岸从业人员健康证签发 • 17.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许可 • 18.尸体/棺柩/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的签发 • 19.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 • 20.进出境快件运营单位核准 • 21.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 • 22.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审批项目(3项)后续监管措施(2007年)国务院决定调整的国家质检总局行政审批项目(3项)后续监管措施(2007年)
2008年取消项目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 • 取消了“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的签发”这一行政审批项目。
2010年取消项目 • 《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 取消了“进出口化妆品生产、加工单位卫生注册登记”行政审批项目
2012年取消项目 •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 取消了两项行政审批项目: •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机构指定 •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2013年取消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 • 取消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的行政审批项目。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进一步激发市场和社会的创造活力,促进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商检法实施条例》是其中之一。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一 • 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从事报检业务,应当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未依法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企业,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 办理报检业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并实行凭证报检。未依法办理报检从业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报检业务。 •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以及报检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检,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报检业务。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二 •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三 •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 第三十四条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在进出口前,其经营者或者代理人应当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的检验,并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其授权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检验证明文件。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四 •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 第三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人员资格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五 •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六 •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 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七 •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 第五十二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化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化妆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商检法条例修改之八 •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 • 第五十八条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从事报检业务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 报检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执业;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报检从业注册。 • 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