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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新 《 审计法 》. 安广实 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审计法 —— 修正案 —— 新审计法. 审计法: 1994 年 8 月 31 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全文七章五十一条。 修正案: 2006 年 2 月 28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修改三十四处。 审计法( 2006 年修正): 全文七章五十四条。. 新 《 审计法 》 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第六条,共 6 条) 第二章 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 (第七条 — 第十五条,共 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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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讲 新《审计法》 安广实 安徽财经大学会计学院
审计法——修正案——新审计法 • 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七章五十一条。 • 修正案: 2006年2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修改三十四处。 • 审计法(2006年修正):全文七章五十四条。
新《审计法》基本框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六条,共6条) 第二章 审计机关与审计人员(第七条—第十五条,共8条)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六条—第三十条,共15条。)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共7条。) 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共5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共10条。)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共2条。)
新《审计法》凸显四大变化 •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 三、加强审计监督手段 • 四、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一、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 (一)明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 • (二)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 (三)明确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 (四)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 (五)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一)明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一)明确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 在审计实践中,审计机关需要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定性和处理处罚时,必须适用或依照其他法律法规。 目前,对于审计机关能否适用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评价和作出审计决定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不适应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 •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条增加一款规定:“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二)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二)明确审计工作报告应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审计情况,规定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各级政府每年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从人大的职责和工作重点来看,要求审计工作报告更加突出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预算审查职责和监督政府预算执行的职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同时,鉴于《宪法》规定的审计体制,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方式来指导和监督审计工作。 •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㈢明确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㈢明确要求政府将审计工作报告所指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自1998年以来,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1997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决定的通知》的要求,审计署受国务院委托,每年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处理结果。这是人大对政府履行监督职责的体现,有利于审计监督和人大监督的结合。这一科学有效的制度,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在全国施行。 •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㈣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㈣规定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目前,审计署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了派出机构,有些地方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批准,也设立了一些派出机构。而原有审计特派员制度已不能涵盖审计机关设立的所有派出机构。 • 因此,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㈤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㈤明确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为完善《宪法》和《审计法》确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双重领导体制,保障审计监督的独立性,避免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因揭露和查处问题而遭受打击报复,并保证地方审计机关负责人具备一定专业胜任能力。 •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二、完善审计监督职责 •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 (二)规定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三)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 (四)调整了应设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 (五)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一)调整了事业组织、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范围 •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多元化投资的事业单位和建设项目不断涌现,为维护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规定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二)规定了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 为适应我国国有金融机构股份制改革带来的变化,修订后的《审计法》在保留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职责。将具体如何进行审计监督,授权由国务院规定,即: • 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三)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 • 1999年以来,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在全国普遍开展,并取得显著成效。 •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中增加一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调整了应设立内部审计制度的单位范围 •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的混合所有制经济得到了很大发展。在混合所有制经济状态下,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需要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支持。 • 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五)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五)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 1998年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对审计署有关职能进行了调整,将审计署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财政部,审计署对社会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 根据审计署的职能变化,修订后的《审计法》将原《审计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三、加强审计监督手段 • (一)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二)增加审计机关对电子财会数据及其系统的检查权 • (三)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其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 • (四)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的封存权 • (五)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六)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增加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措施
(一)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一)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对其提供的财会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 针对有的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提供虚假的会计资料,或者只提供部分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难以分清的情况。 • 修订后的《审计法》借鉴《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同时,相应在原《审计法》第四十一条增加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应负的法律责任。
(二)增加审计机关对电子财会数据及其系统的检查权(二)增加审计机关对电子财会数据及其系统的检查权 • 随着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信息电子化在会计与财务领域广泛运用,手工账册正在逐步被淘汰。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电子财会信息的检查权,是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的客观要求。 • 修订后的《审计法》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中,增加了“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原《审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计机关有权检查的内容中,增加了“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其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三)赋予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其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的查询权 • 以往审计机关缺乏对涉嫌公款私存账户的调查取证权,而这种存款账户背后往往隐藏有私设“小金库”、挪用公款、贪污等严重违法犯罪问题。审计监督作用受到很大程度的遏制。 • 此次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的封存权。(四)明确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会资料及违规资产的封存权。 •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情况时有发生。 • 修订后的《审计法》明确了审计机关可采取的具体强制措施,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提请有关机关协助 • 为促进审计机关在工作中与其他机关密切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 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六)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增加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措施(六)明确要求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增加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措施 • 为发挥审计监督实效,解决目前存在的审计决定执行难这个突出问题。 • 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四、规范审计监督行为 • (一)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通知书送达方式 • (二)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并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审议程序 • (三)增加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的监督程序 • (四)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 • (五)确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 • (六)增加了审计人员泄漏秘密的法律责任。
(一)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通知书送达方式 • 为了对一些党委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审计事项顺利实施审计,并避免被审计单位销毁证据、串供、伪造账目、转移资产等行为。 • 修订后的《审计法》赋予审计机关持审计通知书直接进点审计的权力,即在原《审计法》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二)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并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审议程序(二)将“审计报告”确立为审计机关对外出具的法律文书,并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审议程序 • 根据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 同时,将原《审计法》第四十条修改为:“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三)增加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的监督程序(三)增加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所作审计决定的监督程序 • 为了建立健全审计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机制,规范审计行为。 • 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四)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四)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 • 鉴于原《审计法》没有明确规定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具体处理措施。 • 新修订的《审计法》在第四十五条明确了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等具体处理措施。
(五)确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五)确定了被审计单位不服审计决定的救济途径 • 为防止审计监督权的滥用,修订后的《审计法》对审计复议诉讼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 • 修订后的《审计法》对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和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设计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即规定:“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六)增加了审计人员泄漏秘密的法律责任。 • 保留了原《审计法》关于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审计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负的法律责任。 • 修订后的《审计法》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