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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 — 迴避目的. 確保公正 裁決程序. 迴避目的. 恪遵正當 法律程序. 排除徇私 偏頗決定. 廉能政治. 防止利益 輸送交換. 參閱陳朝建 / 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行政法專題」.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 — 迴避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2 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2 、 33 條. 現行公務員迴避規範. 貳、迴避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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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目的 確保公正 裁決程序 • 迴避目的 恪遵正當 法律程序 排除徇私 偏頗決定 廉能政治 防止利益 輸送交換 參閱陳朝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行政法專題」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規定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 現行公務員迴避規範
貳、迴避規定 •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 •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2條規定 •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3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經管財物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期屆滿。
貳、迴避規定 • 政府採購法第15條規定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離職後3年內不得為本人或代理廠商向原任職機關接洽處理離職前5年內與職務有關之事務。 • 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3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 機關首長發現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勢而未依規定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另行指定承辦、監辦人員。 • 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2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規定 公務員 服務法 公務人員 任用法 政府採購法 教育人員任用法 公職人員利衝法 A、機關承辦、監辦採購 人員 B、機關首長 公立學校校長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第1項所定之人員。 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 機關長官、主管人員(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 適用對象範圍比較 行政程序法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規定 行政 程序法 公務員 服務法 公職人員 利衝法 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 公務人員 任用法 政府 採購法 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等。 其家族 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營利事業。 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 迴避範圍比較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迴避規定 行政 程序法 公務員 服務法 政府 採購法 公職人員 利衝法 公務人員 任用法 行政行為可能導致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懲戒 17-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14-1-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處罰鍰 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報請考試院逕行降免,並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15Ⅱ-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懲戒 15Ⅳ-若已違反採購公平秩序者,不予開、決標或撤銷決標 • 違反效果比較 (參閱何俊英-我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法律問題與案例研析碩士論文)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目的及對象 A、B、C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B、配偶、家屬 C、2親等親屬 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 規範目的 •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 規範對象 • A、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 關係人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親等關係圖 祖父 祖母 祖父 祖母 舅公 公 婆 父 母 舅舅 嬸嬸 嫂嫂 大哥 姐姐 姐夫 表哥 妹婿? 哥哥過世 再婚之大嫂? 堂弟? 姪子 媳婦 兒子 外甥 孫媳 孫子 • 親等關係圖 先生 我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行為態樣 • 規範行為態樣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1-1 IF1:若A係代理首長,且僅代理1個月而已?或A係行政院依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核定須申報財產者?或第2條第4項指定申報者? IF2:若A為行政院院長(立法委員、市議員)時,則該醫藥公司可否與市立醫院為交易行為? • 某市立醫院在A擔任首長任內,向其姐B任職董事的醫藥公司採購藥品,法務部因而裁罰該公司共1億4千多萬元。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1-2 立法院 行 政 院 市議會 地方政府 (市立醫院) 監督 監督 監督 監督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1-3 IF3:B若非董事而是顧問,該醫藥公司可否與市立醫院為交易行為? IF4:藥商若非公司而係基金會(或事務所),則可否與台北市立醫院為交易行為? • 某市立醫院在A擔任首長任內,向其姐B任職董事的醫藥公司採購藥品,法務部因而裁罰該公司共1億4千多萬元。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2-1 IF1:若a未參與甄選活動及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工作? IF2:b正式成為該校教師後,其考績經成績考核委員會考為乙等,校長a覆核改為甲? • 某公立國小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試者中b為校長a的「兒子」。a不避瓜田李下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遭法務部處以150萬元之罰鍰。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實務案例2-2 IF3:若b係甄選臨時人員或工友? IF4:該學校將清潔工作外包予人力派遣公司,而b為派遣至該學校工作之清潔工? • 某公立國小辦理年度教師甄選,2位報名的甄試者中b為校長a的「兒子」。a不避瓜田李下之嫌,親自擔任該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主席,且主持會議確認其子錄取,遭法務部處以150萬元之罰鍰。
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裁罰類型 • 裁罰類型
參、結語 陽光法案需您我共同落實與支持 方能開花結果 讓廉能政府不再只是一個口號
附錄—函釋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2項代理申報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代理未滿3月是否須適用利衝法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所稱公職人員,雖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人,從目的解釋而言,應包括在內,故如有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公職人員,於代理職務期間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形時,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仍應列入規範之對象予以處罰,本部94年11月22日法政字第0940041101號函足資參照。是依據前揭函釋,縱公職人員代理須財產申報職務之期間未滿3月,亦應受該法規範。 (法務部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
附錄—相關法令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核定申報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4項指定申報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附錄—函釋2 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 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 (法務部97年12月10日法政字第0970183648號)
附錄—函釋3 立法委員與地方政府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係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並分設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議,各自議決對應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立法委員並無議決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預算,或於開會時質詢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長或單位主管之權限,是依地方制度法難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係受立法委員監督之機關,立法委員或其關係人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或所屬機關間交易,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禁止之範疇。 (法務部94年7月7日法政決字第0940010392號)
附錄—函釋4 縣市議員與縣市政府 又縣(市)議會得議決縣(市)預算、決算之審核報告,縣(市)議會之議決案,縣(市)政府應予執行,縣(市)議員開會時有向縣(市)首長或單位主管,就其主管業務質詢之權,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38條及第4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縣(市)議員既依法監督縣政府預算及施政作為,縣(市)政府即係受縣(市)議員監督之機關。準此,縣議員本人或其女兒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法即不得與縣政府為買賣、租賃及承攬等交易行為。 (法務部93年11月18日法政決字第0930039345號)
附錄—函釋5 財團法人 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及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貴會農業金融局局長雖擔任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下稱研訓院)董事,然研訓院既屬財團法人,即與上開營利事業之定義有間,則研訓院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尚非屬關係人交易行為,故與本法第9條之規範有間。 (法務部98年3月9日法政字第0980009380號)
附錄—函釋6 事務所 所謂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建築師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縱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營利事業,然該事務所如係由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或二親等內親屬獨資或合夥成立,則該事務所在法律上應認與本法所規定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無異,應受本法之規範。 (法務部97年11月21日法政字第0970037113號)
附錄—函釋7 甄選程序 如前開稅捐稽徵處副首長於其關係人(女兒)進入該處之人事甄審過程曾有參與(如為評審委員之一,或曾核閱相關公文),縱無其他不法情事(如關說、施壓評審委員或承辦人),仍違反本法第16條規定……如該副首長於人事甄選之整個過程皆未參與,甚至與其職務本無關聯者,則無違反本法可言。 (法務部94年11月23日法政決字第0941118156號書函)
附錄—函釋8 教師聘任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由校長聘任,此際校長對任用與否如已無裁量餘地,則校長行使聘任程序已難謂直接或間接使經審查通過之教師獲取利益,依首開規定,即不構成利益衝突,自無應否迴避之問題。 (法務部93年6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30019600 號)
附錄—函釋9 考績 考績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而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8條、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考績之評定既涉及獎金之發放與職等之陞遷,揆諸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規定,自屬該條所稱利益無疑。 (法務部96年10月4日法政決字第0961114152號)
附錄—函釋10 臨時人員 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因其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是若機關首長僱用其二親等姻親擔任按日計酬之臨時人員,該僱用行為核屬依法應迴避之範疇。 (法務部92年9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21116440號)
附錄—函釋11 人力派遣公司之勞工 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庸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 (法務部97年3月5日法政決字第09700037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