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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朱洪清.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新版解读. 原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在 2003 年 10 月 25 日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 2003 年 12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一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等各个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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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朱洪清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新版解读
原《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在2003年10月25日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0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一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在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规范劳动关系等各个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
2008年1月1日起,《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实施后的第5年,《劳动合同法》的部分条款作了修改,江苏省劳动合同新条例随之于2013年1月15日修订后重新发布,将从5月1日起正式实施。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新条例的立法指导思想与适用范围 • 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 适用范围:在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成立的基金会、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新条例。
一、关于订立合同 一、关于订立合同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 双方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
一、关于订立合同 关注点: • 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 用人单位的非在岗人员(长假、内退、下岗等),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关联问题: •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者,虽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应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
一、关于订立合同 链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 补订劳动合同; • 自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直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一、关于订立合同 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a.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b.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终止的,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一、关于订立合同 2、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 超过一个月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
一、关于订立合同 • 超过一个月,经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可以终止其劳动关系: a.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b.终止劳动关系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一、关于订立合同 • 未签订劳动合同满一年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 关注点: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一、关于订立合同 4、依法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两种情况: • 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2008年1月以来连续订立2次劳动合同,在第2次合同期满时,应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关于订立合同 • 重点: • 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 符合上述两种情形,劳动合同期满时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劳动者仍在单位工作,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关于订立合同 关注点: • 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拒不签订的,可终止其劳动关系。 • 涉及经济补偿支付: a、合同到期即行终止; b、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 c、合同到期一个月之后。
一、关于订立合同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但实际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 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含义: • 包括:a:劳动者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b:劳动合同期满,按法律规定自动续延原劳动合同的工作年限。 • 员工离职后又回原单位工作,前后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一、关于订立合同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含义: a、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计为“次数”; b、双方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6个月的,计为“次数”; • 培训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 • 劳动合同期满,依法自动续延原劳动合同的,不计算“次数”。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1、关于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 劳动者因涉嫌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 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和员工保留劳动关系,暂停履行劳动合同。 • 中止劳动合同应当有协议或相应的证据。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2、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 一方收到另一方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 • 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法,且超过了一个月,可以视为有效变更。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3、保守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有关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事项: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关注点: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但不得超过6个月;“提前通知期”约定的内容,应包含岗位调整、工资待遇等; 难点:员工违反提前通知期约定的,缺失对应的法律责任。 • 提前通知期与竞业限制期没有关联。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2)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 • 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 有竞业限制期约定,但无经济补偿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无约束力。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 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时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 因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 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发经济补偿;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在赔偿用人单位违约金后,仍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 用人单位可以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劳动者可以同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
二、关于履行、变更劳动合同 4、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 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支付劳动者高温津贴、岗位补贴。 • 支付期间:每年的6月至9月; • 高温津贴标准:每月200元。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员工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单位可不支付经济补偿; a、劳动者擅离工作岗位是否构成自动离职,是否构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b、劳动者主张被企业口头辞退,而企业主张劳动者自动离职,由企业就自动离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涉及: a.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订立是否合法; b.员工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 c.对员工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合理; d.员工违纪行为是否属实; e.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关注点: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告知方式:采取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内部网站等。 a.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 b.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所在地工会。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 a、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可要求撤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 b、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员工也可以不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要求按经济补偿的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不再要求用人单位提前30日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面通知员工。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3.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按《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适用条件分段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 •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支付不低于员工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金。
三、关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4)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归还用人单位的财务、技术资料等,并按单位规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链接: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 • a.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拒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给劳动者重新就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b.劳动者未归还用人单位财务、技术资料等,或未按单位规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特别规定 四、特别规定 1、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确定劳务派遣关系。 • 劳务派遣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少于2年; • 目前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四、特别规定 • 承担支付劳动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跨地区派遣的,应在用工地参加社会保险; • 应将劳务派遣用工、实行特殊工时、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等,主动告知劳动者; • 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侵权违法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特别规定 关注点: • 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临时性岗位: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 辅助性岗位: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非主营业务岗位。 替代性岗位: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可以由派遣工替代工作。
四、特别规定 •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工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应执行国家的规定。 • 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的劳动者,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 • 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适用用工人数比例的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三性”、“人数比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待于进一步明确。
四、特别规定 2、非全日制用工 实行非日制用工,应由相应的依据。 • 以小时计酬为主; •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四、特别规定 • 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天;计酬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 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且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 难点:非全日制用工期间,劳动者因工负伤,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四、特别规定 3、在校学生的实习 通过签订实习协议,规范实习行为。 • 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 • 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作业和接触放射性、高毒、易爆易燃物品以及强体力劳动;
四、特别规定 • 实习总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每日顶岗实习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 • 企业直接向实习生支付实习报酬,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 企业应当为实习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关注点: • 授权劳动保障部门对在校学生的实习履行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