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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寄託

民法-寄託. 報告人:楊鎮鴻(科法所碩一  M10046008) 授課 老師 :楊智傑. 相關時事. 觀光 區代 客泊車夯業者亂移車 出狀況誰負責 ? 保險箱失金 民眾銀行互 槓 健身房誇張連環 偷 假意辦繼承 銀行行員盜領客戶存款 3 百萬. 寄託的定義-成立與性質. 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第 589 條第 1 項)。 物之交付 為寄託之成立要件,是為要物契約。 要物契約 -契約的成立除意思表示外,尚須實行一定的給付,例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 等等。 交付 -占有的移轉,包括簡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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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寄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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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民法-寄託 報告人:楊鎮鴻(科法所碩一 M10046008) 授課老師:楊智傑

  2. 相關時事 • 觀光區代客泊車夯業者亂移車 出狀況誰負責? • 保險箱失金 民眾銀行互槓 • 健身房誇張連環偷 • 假意辦繼承 銀行行員盜領客戶存款3百萬

  3. 寄託的定義-成立與性質 • 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第589條第1項)。 • 物之交付為寄託之成立要件,是為要物契約。 • 要物契約-契約的成立除意思表示外,尚須實行一定的給付,例如使用借貸、消費借貸、寄託等等。 • 交付-占有的移轉,包括簡易交付。 • 寄託原則上為無償契約,但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第589條第2項)。

  4. 寄託的定義-寄託與租賃的區別

  5. 代客停車-委任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寄託?代客停車-委任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借貸契約?寄託?

  6. 代客停車(1/2) • 委任契約-實務上曾以「社會習慣上代客停車雖有給付小費之習俗,但並無固定報酬,亦無給付報酬之約定,如有認係商家提供之服務而未給小費者,代客停車者法律上對該拒絕給付小費者並無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駕車者與代客停車者間,並非僱傭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此種提供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台灣高等法院89 年保險上字第10號判決。) • 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提供」停車位之部分而言,視其是否收費而應為「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契約類型。故於此種情形下,代客泊車應係「委任契約」與「租賃契約」之混合契約,或「委任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場所負責人對顧客之責任,即各依相關法律定之。

  7. 代客停車糾紛(2/2) • 在多數情形下,考量一般社會交易之通念,其實應認為代客泊車之當事人間,有保管之意思,其契約之內容,亦兼有保管之目的,加上汽車鑰匙之交付,應可認為係已交付汽車本身之占有,在場所負責人未明示其無保管之意思時,代客泊車契約應認其係以汽車為寄託物之寄託契約較妥。(楊淑文老師之民法學說精要(下)) • 代客停車之情形,客人將汽車鑰匙交予代為停車之服務生,已屬移轉汽車之占有,自應認其已為物之交付,故依上開規定,於汽車失竊或毀損時,無論受寄人是否有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 寄託的定義-一般寄託與特殊寄託 • 一般寄託-民法第589條所規定。 • 特殊寄託-消費寄託、混藏寄託、關於旅店和飲食店等主人對客人攜帶物品的法定寄託。 • 相同之處-均以物的保管為內容。 • 相異之處-物的範圍(物、代替物)、成立方式(物的交付、移轉所有權)、責任(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

  9. 寄託的效力-對於受寄人的效力 • 寄託物保管義務 • 禁止使用寄託物 • 親自保管義務及保管方法 • 危險通知義務 • 寄託物返環義務

  10. 寄託物保管義務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第590條)。 • 受寄人違反此項義務,致寄託物毀損、滅失時,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尤其是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11. 禁止使用寄託物 • 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591條)。 • 例如,保管汽車者,定時開車運轉,固為保管的必要行為。但使用該車出去遊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的對價,不管有無過失,對該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12. 親自保管義務及保管方法 • 受寄人應自己保管寄託物。但經寄託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保管(第592條)。 • 受寄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寄託物者,對於寄託物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縱不使第三人代為保管,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保管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第593條)。 • 寄託物保管之方法經約定者,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寄託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約定方法時,受寄人不得變更之(第594條)。

  13. 危險通知義務 • 第三人就寄託物主張權利者,除對於受寄人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受寄人仍有返還寄託物於寄託人之義務。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扣押時,受寄人應即通知寄託人。(第601-1條)。

  14. 寄託物返環義務 •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第597條)。 •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第598條)。 • 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時,應將該物之孳息,一併返還(第599條)。 • 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受寄人依第五百九十二條或依第五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將寄託物轉置他處者,得於物之現在地返還之(第600條)。

  15. 對於寄託人的效力-寄託人的義務(1/2) • 費用償還義務-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第595條)。有償契約其必要費用,通常均算入報酬,不得另外請求。 • 損害賠償義務-受寄人因寄託物之性質或瑕疵所受之損害,寄託人應負賠償責任。但寄託人於寄託時,非因過失而不知寄託物有發生危險之性質或瑕疵或為受寄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第596條)。

  16. 對於寄託人的效力-寄託人的義務(2/2) • 報酬給付義務-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第601條)。

  17. 對於寄託人的效力-受寄人請求權的消滅時效 • 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601-2條)。 • 關於寄託契約,民法未設「終止」的規定,應將所謂的終止理解成寄託消滅,尤其是指寄託物的返還。 • 寄託消滅事由-法無規定者,適用於一般原則,如:期限屆滿、寄託物返還。

  18. 消費寄託-意義及效力(1/2) •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第602條第1項),又稱不規則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602條第1項)。 •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4條第1項)。

  19. 消費寄託-意義及效力(2/2) •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第602條第2項、第3項)。 •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第598條第2項)。

  20. 金錢消費寄託 •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第603條)。 •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第602條第1項)。

  21. 金錢消費寄託-處理第三人冒領問題(1/2) • 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 • 依民法第603條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 • 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情事,對於存款人不生清償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81台上1875判決)。

  22. 第310條(向第三人為清償之效力) • 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 • 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 •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

  23. 金錢消費寄託-處理第三人冒領問題(2/2) • 甲種活期支票存款(支票)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 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偽造支票,仍予付款之情形外,金融機關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 金融機關以定型化契約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該契約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24. 混藏寄託 • 寄託物為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 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第603-1條),學說上稱之為混藏寄託。 • 例如:緩課股票被查封拍賣時,由於依法先送存集中保管,此送存集中保管之性質為混藏寄託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31號判決)。

  25. 法定寄託-意義及特色 • 法定寄託,指依法律規定所成立的寄託關係。 • 一、因住宿而發生的寄託關係。 • 二、因飲食、沐浴而發生的寄託關係。 • 法定寄託關係的特色,在於受寄人須負擔通常事變責任,即除不可抗力責任外,均須負責。

  26. 主人的責任成立、免除及限制-旅客主人責任 • 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606條) 。 • 住宿契約之成立與物品是否交付都不會影響此法條。 • 所攜帶物品-通常物品(行李)、非通常物品(手提電腦、樂器)

  27. 主人的責任成立、免除及限制-場所主人責任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第607條)。 • 其他類場所-提供客人為一時停留及利用,例如理髮店、健身房。

  28. 主人的責任的排除-因不可抗力或客人方面事由的免責主人的責任的排除-因不可抗力或客人方面事由的免責 • 但因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或因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606條但書) 。 • 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但有前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時,不在此限(第607條)。 • 不可抗力-地震、颱風、土石流。 • 主人的危險防範領域-竊盜、失火。

  29. 主人的責任的排除-貴重物品責任的排除 • 客人之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非經報明其物之性質及數量交付保管者,主人不負責任(第608條第1項)。 • 主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客人保管前項物品,對於其毀損、喪失,應負責任。其物品因主人或其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毀損、喪失者,亦同(第608條第2項)。

  30.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主人責任 • 以揭示限制或免除前三條所定主人之責任者,其揭示無效(第609條) 。 • 此條文之限制或免除責任的揭示,具定型化契約條款的性質,本條乃控制此定型化免責條款的「先驅」規定。 • 致於旅店與客人所作限制或免除的責任的「個別約定」,原則上有效,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第202條)。

  31. 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喪失及消滅時效 • 客人知其物品毀損、喪失後,應即通知主人。怠於通知者,喪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第610條) 。 • 依第606條至第608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第611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32. 主人的留置權 • 主人就住宿、飲食、沐浴或其他服務及墊款所生之債權,於未受清償前,對於客人所攜帶之行李及其他物品,有留置權。第四百四十五條至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留置權準用之(第612條) 。 • 主人既對客人所攜帶的物品負有重責,自應賦予其對客人所攜物品得有留置權,否則客人攜而他去,將永無所取償,實不足保護主人的利益。 • 客人所攜帶行李是否為他所有,均所不問。

  33. 課本案例 例題96 例題97 例題98

  34. 其他例題: 資料來源:93年高點民間公證人-高分詳解

  35. 解題(1/2) 資料來源:93年高點民間公證人-高分詳解

  36. 解題(2/2) 資料來源:93年高點民間公證人-高分詳解

  37. 報告完畢,感謝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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