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 likes | 318 Views
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編審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本會 96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509930 號函 主旨:有關 貴校「 A96211 學生販賣部勞務代辦(委託經營)」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得否變更負責人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E N D
採購法規概要 • 報告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編審 陳世超 •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本會96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600509930號函 主旨:有關 貴校「A96211學生販賣部勞務代辦(委託經營)」採購案,獨資商號之得標廠商得否變更負責人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獨資商號係由出資人個人經營,商號所負責任即出資人個人責任,爰簽約之商號之負責人如變更,則有履約責任之移轉,除有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得予轉讓之情形外,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
本會91年4月24日(91)工程企字第91016404號函 近數月來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於招標文件就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之主要部分預為規定,致發生得標廠商於履約階段之分包是否為違法轉包之爭議。 為杜爭議,爰再建請各機關於訂定投標須知時,應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標示屬於主要部分之項目,或標示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並請於廠商履約階段注意查察廠商有無違法轉包情形。其經發現者,應依本法第66條、第101條及契約規定辦理。
內政部95年10月20日台內中營字第0950806186號函 有關依營造業法第30條規定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該工地主任是否應專任於工地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按營造業法第32條所定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之工作項目內容,有賴工地主任親蒞現場辦理,始有確實掌握工地狀況並及時通報緊急狀況之可能,如允其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之工地主任,其執行業務結果無法符合營造業法第32條立法目的,是工地主任不宜同時兼任二處以上工地。
本會92年7月3日工程企字第09200274780號函 勞務採購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採書面或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者,其書面驗收文件或審查會紀錄,得視為驗收紀錄。 至於是否指派主驗人並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乙節,依本法第71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例如採召開審查會方式辦理驗收者,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之主持人得視同主驗人,會同審查之接管或使用單位人員得視同會驗人員。如採書面驗收,其內部簽核或支出憑證之簽辦文件得載明主驗人、會驗人欄位供使用。
本會88年11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19635號函 機關於廠商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所定監辦之規定,主(會)計單位無需派員監辦。復請 查照。 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5822號函 有關 貴公所函詢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等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首揭「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凡經機關首長指派實際辦理採購事務之人員均屬之,並不以機關之總務、庶務人員為限。
本會88年10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4131號函 關於機關辦理採購之「主驗人員宜為機關人員」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前揭機關人員,指依機關人事法規進用之人員。 本會88年8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3323號函 關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所指派之主驗人宜為機關人員。如有聘請專家學者參與之需要,可聘彼等擔任協驗人員,復請 查照。
本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619號函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之估驗及初驗,主會計單位得免派員監辦。 本會88年8月7日(88)工程企字第8811369號函 有關機關辦理初驗,其主持初驗人員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3項之規定。復請 查照。
本會88年8月5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83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述及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其所謂適當人員究係指何種人員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查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3項規定:「機關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不得為所辦採購之主驗人或樣品及材料之檢驗人」所稱「承辦採購單位之人員」,指機關辦理該採購案件最基層之承辦人員,準此,若非屬上揭人員,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自得本於職權指派其為主驗人。
本會91年2月22日(91)工程企字第91007374號令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於驗收完畢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予廠商者,其開立之對象應僅限為該採購契約之當事人(即簽約廠商,惟如係共同投標,則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另如得標廠商已依本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辦理,且要求就分包部分開立證明文件予分包廠商者,尚無不可,但開立予得標廠商之部分應將該分包部分扣除。
本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3590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之處理,自即日起應載明「廠商對於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本會88年12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21618號函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3項所定期限與本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期限,目的不同,廠商依後者提出異議,機關仍應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