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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法律問題解析

2014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縣人力發展所. 常見法律問題解析. 蔡碧仲 律師 蔡碧仲律師事務所. 貪污治罪條例篇.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2 條. 第 2 條:「 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 :「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貪污治罪條例 -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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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2014年5月21日 嘉義縣人力發展所 常見法律問題解析 蔡碧仲 律師 蔡碧仲律師事務所

  2. 貪污治罪條例篇

  3.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 刑法第10條第2項:「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4.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

  5. 職務行為

  6. 職務行為-陳水扁案 「龍潭工業區購地賄賂案」及「陳敏薰人事賄賂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 「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故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

  7. 職務行為-陳水扁案 「二次金改金融控股公司合併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 「…貪污治罪條例之職務上行為,應從公務員所為,實質上是否為其權限所及,以為判斷。中華民國總統,依憲法規定,對外代表中華民國,對內統率全國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及解決院與院間之爭執……等。」

  8. 職務行為-蔡煌瑯案 「口腔健康法立法遊說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重審中) 「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處罰,分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例如立法委員就某項有利於國計民生之法案,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 」

  9. 職務行為-蔡煌瑯案(續1) 至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則指公務員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 例如立法委員明知某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所遊說、推動之法案,不利於大眾福祇或社會整體利益,其基於忠誠踐履選民付託及維護大眾福祇之立法委員職責,本不應贊同該項法案立法或修法,卻因收受該特定職業或利益團體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故意違背其前揭職責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使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

  10. 職務行為-蔡煌瑯案(續2) 就本案而言,被告立法就口腔健康法,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積極推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程序,或消極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亦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尚非因口腔健康法係有利於國計民生之法案,立法委員執行職務即無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可能。

  11. 職務行為-蔡煌瑯案(續3) 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之權限(例如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立法修法權及行政裁量權等),但若係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

  12. 職務行為-蘇治芬案 「廢棄物處理場興建案」及「長庚醫院雲林分院興建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矚上訴字第584號)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13. 職務行為-林益世案 「中鋼爐渣承購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 所謂「職務上行為」自不應僅以純然符合法律保留之「法定職務權限」為限,即便係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其法定職務權限而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其他事實行為,均應認係職務權限範圍之行為。

  14. 職務行為-林益世案(續1) 「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依憲法及增修條文之規定,包括:組成立法院(憲法第62條)、選舉立法院正、副院長(憲法第66條)、質詢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1款)

  15. 職務行為-林益世案(續2) 重點仍在於立法委員「選民服務」之整體過程中,有無運用自己身為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諸如於作成上開屬於立法委員職務權限…抑或實質影響其他行政機關有關公務之決定或執行。

  16. 職務行為-張縣長案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 「一般職務行為」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職務權限; 「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

  17. 職務行為-張縣長案(續01) 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包括「一般職務行為」及「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 「一般職務行為」係指基於法令之一般職務權限,即法定職務權限; 「與職務有密切關係行為」則指,依照行政上已建立之慣例或慣習,社會通念足以被認為附隨於法定職務權限而有密接關聯性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

  18. 職務行為-張縣長案(續02) 公務員所允諾之行為倘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必也所允諾之行為係與其法定職務權限有密切關係之準備行為或輔助行為(行為與職務具有關聯性),且對於其他公務員或機關職務權限之意思表示形成具有實質影響力(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始足妨害公務員職務公正執行之國家法益,而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職務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

  19. 職務行為-張縣長案(續03) 依證人潘忠豪所述,其交付被告金錢利益固與被告之立法委員身分行為有關,惟依其所言至多僅能證明所約定者係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以外之運用被告累積之社經地位、政治實力人脈及地方關係,居中作為其與行政機關或地方民眾間之溝通橋樑等事項,尚不及於概括或特定之「職務上行為」

  20. 公務員

  21. 刑法-第10條-公務員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受託公務員)。

  22.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授權公務員 被告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並負責研究計畫中相關所需器材之採購、報銷,參諸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立法意旨及立法說明,其以屬「公款」之研究經費執行採購之行為,係屬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嘉義大學案件)

  23.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授權公務員 符合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立學校接受政府之公款補助,對於以技術研究辦理所需器材之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僅係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該條但書規定,仍應依政府補助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為之),但其承辦或監辦採購人員,就其從事採購行為,乃屬「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嘉義大學案件)

  24.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授權公務員 被告為成功大學教授,工作內容為教學研究,並非公共事務,固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員。然被告就本件成功大學採購「真空濺鍍機」一組之採購案,既負責該真空濺鍍機規格之設計、價格之查訪、機具設備規格明細表之製作、開標時廠商資格標之審查等工作,...,則被告是否已參與系爭採購案?是否受成功大學之依法委託,從事與該校有關採購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務?亦即是否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原審未詳查究明,即遽認被告非公務員,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成功大學案件)

  25.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授權公務員 中正大學-林教授案

  26.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 中正大學-林教授案-最高法院

  27.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 中正大學-林教授案-最高法院見解 林教授依據「科學技術基本法」規定承辦「國科會」、「工研院」等委託機關補助之科技研究經費採購事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審標、決標之規定,非執行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不具「授權公務員」身分。

  28.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 中正大學-林教授案-最高法院見解 林昭任執行上開研究計畫辦理科研採購程序時,自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僅係依國科會與中正大學專題研究計畫補助合約辦理科研採購之人員而已,自非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29. Q&Atime

  30. 車禍篇 -民事及刑事

  31. 車禍案件-刑事責任? 人傷(刑法第284條第1、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過失致傷、致重傷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業務過失致傷、重傷 第二百八十四條,須告訴乃論。~六個月內須提出告訴。

  32. 車禍案件-刑事責任? 人亡(刑法第276條第1、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過失致死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致死

  33. 車禍案件-刑事責任? 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過失定義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車禍事故主要認定過失之規定。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慢車車禍事故主要認定過失之規定。

  34. 車禍案件-刑事責任? 業務之定義(刑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刑事判例)

  35. 車禍案件-刑事責任? 酒駕及逃離事故現場(刑法第185條之3及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酒駕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

  36. 車禍案件-刑事責任? 車毀(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毀損罪,須限於「故意」,車禍事故並非故意造成,不會因為車輛毀損而涉犯「毀損罪」。

  37. 車禍案件-民事責任  人傷及車毀(民法第184、191-2、193、195條)-侵權行為 1.醫療費用 2.至醫院復健之交通費 3.看護費用 4.勞動力損失 5.精神慰撫金 6.汽機車修理費用    (謹為列舉,仍須個案判斷)

  38. 車禍案件-民事責任  人亡及車毀(民法第184、191-2、192、194條)-侵權行為 1.醫療費用 2.撫養費 3.喪葬費 4.精神慰撫金 5.汽機車修理費用 (謹為列舉,仍須個案判斷)

  39. 家庭暴力篇

  40. 家庭暴力社會案例 痛在身體傷在心裡 家暴一再重演

  41. 家庭暴力社會案例 不滿父毆母 男大生10餘刀砍死父

  42. 家庭暴力社會案例 要錢買機車被呼巴掌 兒子報警控父家暴

  43. 家庭暴力社會案例 不甩保護令/拿著蠅拍追老婆 也是家暴!

  44. 家庭暴力社會案例 家暴夫 太超過 不准妻與其他男人講話 判離

  45. 家庭暴力社會案例 和女友吵架椅砸6歲女出氣 家暴父被訴

  46. 何謂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定義: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1.配偶或前配偶。 2.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3.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4.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47. 何謂家庭暴力? 子女受虐類型 A.身體虐待:施加於兒童少年身體上的傷害或因注意而為注意,導致兒童少年身體器官功能損害或外型受損或死亡。 B.精神虐待:持續或嚴重對兒童少年排斥或不當待遇,導致兒童少年之身體發育、行為或情緒發展遭受嚴重不良影響。 C.性虐待:強迫、引誘、容留、容認或媒介子女為猥褻行為或強制性交;強迫子女攝製猥褻之影片、圖片。

  48. 家庭暴力之成因 1.施暴者的特質因素:如施暴者有酗酒、毒癮或精神異常的問題等; 2.受暴者本身的問題:以青少年而言,多因對照顧者的管教態度或方式而發生衝突; 3.家庭中發生重大壓力事件:如父母親的婚姻失和、照顧者失業或有重大變故時; 4.為上述因素交互影響,再加上社會文化中對於暴力的認可所導致。

  49. 家庭暴力的影響 暴力的傷害對任何家庭成員而言,不僅是生理的或是心理的傷害,對未成年而言,有著更深遠的影響;長期成為大人情緒發洩的犧牲品,受暴者可能造成生理的傷害,阻礙其正常的人格發展,嚴重者甚至導致一輩子的心理陰霾;有些雖未直接受到暴力傷害,因為親眼目睹父母間的暴力發生,學習模仿大人以暴力解決問題,或是影響其日後不易與他人建立信任感與親密關係,甚至成為下一位施暴者(暴力循環論)。

  50. 家庭暴力之迷思 1.家庭暴力只會發生在少數人身上? 2.只有低收入戶,低教育程度者,特定的族群或宗教信仰者,才會發生家庭暴力? 3.施暴者在他的人際關係中都是暴力的? 4.施暴者必然是失敗者,且少有成就、缺乏愛心、長相兇惡的人? 5.是藥物、酒精造成暴力的行為? 6.結婚可以改善施暴者的暴力行為? 7.只要一旦成為受虐的婦女,永遠都是受虐婦女? 8.只要遭受到虐待的婦女願意,她隨時都可以離開施暴者? 9.只有女性才會受虐,男性不會受虐? 10.為了小孩及家庭之完整,婦女必須忍受暴力行為? 11.婦女會受虐是因為她們過度嘮叨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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