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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正人事法令解析 退撫福利科. 花蓮縣政府人事處 劉修寶. 講授大綱.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 請領月退休金的條件. 一、成就退休條件 任職滿 25 年 〈 含私校年資 〉 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 依法屆齡或命令退休 〈 因病或危勞降齡 〉 二、可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1. 教育人員 任公職滿 15 年以上 年滿 50 歲或未具工作能力者 2. 公務人員 60 歲滿 15 年 85 制 — 年滿 60 歲或 55 歲滿 3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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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正人事法令解析 退撫福利科 花蓮縣政府人事處 劉修寶
講授大綱 •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 退休人員照護事項
請領月退休金的條件 一、成就退休條件 • 任職滿25年〈含私校年資〉 • 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 • 依法屆齡或命令退休〈因病或危勞降齡〉 二、可擇領月退休金條件 1.教育人員 • 任公職滿15年以上 • 年滿50歲或未具工作能力者 2.公務人員 • 60歲滿15年 • 85制—年滿60歲或55歲滿30年 • 10年過渡期〈100年起指標數75〉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 服務機關主動辦理權限(第6條第2項) • 1.具「具體事證」者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 2.前述所稱「具體事證」,指經服務機關認定並出具不能從事本職工 • 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之證明,並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因疾病或受傷,連續請假逾3個月而無法銷假上班者。 • 因其他未提出具體證明之事由,於年度內請事假或病假,累計達6個 • 月以上。 • 因疾病或傷害,致生情緒不穩、言行異常或以言語污辱他人,影響服 • 務機關正常業務推動,並已經列入平時考核紀錄者。 • 3.前述所稱機關如未設有考績委員會,其命令退休案件之初核程序,應 • 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考核。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 • 申請條件(第7條) • 1.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人 • 員者。 • 2.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本 • 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其認定標準如下: • A.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機關首長應就當事人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工作表現之質量進行評比;如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 • B.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指本機關或學校已無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以調任。 • 3.不符合命令退休條件,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 • 弱,致不 堪勝任職務者,其認定標準如下:指經前開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部分殘廢以上 • 證明,且由服務機關證明其不堪勝任現職。 • 4.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25年自願退休者適用之指標數(10年) ※已符合指標數但未於前述10年期間辦理退休者,除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已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者外,其餘人員均應回歸依前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或未達起支年齡者適用之5種方式擇一辦理。 ※100年1月1日以後新進之公務人員及在前述10年間均未達到指標數者,應回歸依前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或未達起支年齡者適用之5種方式擇一辦理
依「任職滿25年」條件自願退休人員過渡期間指標數依「任職滿25年」條件自願退休人員過渡期間指標數 計算公式: (75-A-B) +1=X • A:代表方案實施時個人實際得採計年資 • B:代表方案實施時個人實際年齡 • X:代表方案實施後第幾年符合法定指標數 ※年資及年齡有未滿1年之畸零數均不納入計算 ※X計算結果大於或等於10,代表應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公式計算案例1> 【某甲於方案實施時任職年資20年,年齡47歲】 • 75-20-47+1=9; • 【X=9:某甲於方案實施後第9年符合法定指標數】 • 47+9-1=55;某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55歲。 • 20+9-1=28;某甲符合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時任職年資28 年。 <公式計算案例2> 【某乙於方案實施時任職年資29 年,年齡48歲】 • 方案實施時某乙個人指標數大於75(29+48=77) • 但因年齡未滿50歲,應至年滿50歲始得領取月退休金。
項 目
重行再任時涉及已退休(職、伍)..等結算給與之年資處理規定重行再任時涉及已退休(職、伍)..等結算給與之年資處理規定 • 一、再退休時年資採計上限規定《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舊制年制不得超過30 • 年、新舊制年資合計以35年為限》 《適用對象:曾支領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退休(職、伍)、資遣給與、離(免) • 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同受前項退休年資 • 採計最高上限之限制,並依各類人員分別規定如下(第17條第2項): • 1.自68年7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始須受限者曾支領前開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相關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等人員。 • 2.自84年7月1日以後再任公務人員始須受限者 曾支領前開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相關給與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 • ※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係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 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 • 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但不包含按件或按月(日、時)計酬之臨時 • 人員)。 • 3.曾支領技工、工友退職金者,未納入受限範圍二、再退休時新舊制年資之補償: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核定舊制年資未滿15年〈一次或月補償金〉、 • 第3項:核定舊制年資未滿2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未滿26年者(再一次補償 • 金) • ◎再任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職、伍)之舊制年資,亦應與重行退休 • 之舊制年資合併計算後,如符合前開規定,始得核給補償金;但以原依規定 • 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為限。
全職工作之認定標準 • 依銓敘部100年9月2日部退三字第1003422855號「短期職務代理及各類臨時性職務如何認定是否屬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10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全職工作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 一、各機關(構)原應由編制內職員執行之持續性、常態性、經常性工作,但 • 改由臨時人員擔任之職務,應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 • 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各類臨時職務」。 • 二、各機關(構)為執行「具法令依據,且訂有執行計畫報經公務人員退休法 • 第4條第4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准或經該主管機關授權核准之政府專案業務」 • 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之職務,或因應緊急危難事件而僱用臨時人力從事救 • 助之職務,均非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 • 相當之約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 • 務之期間,其連續任職期間應以「6個月」為限(包含連續於不同專案計 • 畫任職者或在跨越不同年度之單一專案計畫連續任職者);超過6個月期 • 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至於在 • 同一年度再任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亦同。 • 三、各機關(構)現職人員短期請假之職務代理工作,若代理期間未逾1個月 • 者,非屬本部前開100年5月3日令所定「與編制內職務工作型態相當之約 • 聘僱及各類臨時職務」。但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上述職務期間, • 以同一年度內累計不得逾6個月為限;超過6個月期限者,自超過之日起開 • 始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至實際離職之日止。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的計算公式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額度的計算公式100年1月1日以後退休人員 一、 計算舊制公保年資可辦優惠存款養老給付本金《X》 二、 計算(第1階段、99方案) 《X1》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75%~95% 本(年功)俸Ⅹ2 三、再計算(第2階段、100方案) 《X2》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 ---------------------------------------------------≦70%~90% 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 ※依上述3道公式分別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的額度 後,取最低者,即為實際可辦理優惠存款的金額。 ※得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2÷18%= 可以優存之公保總額。
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標準表《X》《公保養老給付從優逆算表》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月數標準表《X》《公保養老給付從優逆算表》
99年方案 100年1月1日 《X1》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本(年功)俸*2 •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依上開公式計算。
100年方案100年2月1日《X2》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 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獎金1/12 •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依上開公式計算。
新舊制年資補償 • 適用對象:具有新、舊制年資且擇(兼)領月退休金者(兼領月退休金者,按兼領比例計算)。 • 種類 • 第30條第2項之補償金(一次或月補償) • 條件:核定舊制年資未滿15年。 • 給與標準:得按下列方式擇一支領 • 一次補償金:按舊制未滿15年之年資,每減1年,增給1/2個基數(本俸×2×1/2)。 • 月補償金:按舊制未滿15年之年資,每減1年,增給基數1/200%(本俸×2×0.005%)。隨舊制月退休金併同發給。 • 支給機關:各級政府
新舊制年資補償 • 第30條第3項之補償金(一次) • 條件:核定舊制年資未滿20年且新、舊制年資合計未滿26年者。 • 給與標準 • 前段增發補償金:按核定新舊制任職年資合併計算至20年止之新制繳費年資(即依核定舊制年資算至20年之差距),每滿6個月一次發給1/2個基數,最高一次發給3個基數。 • 後段減發補償金:新舊制核定年資合計第21年以後之年資,每實滿1年減發1/2個基數,至26年者,不再增減。 • 支給機關:退撫基金。
新舊制畸零月數算法 • 一次退休金 • 新制:退撫新制施行後(第9條第2項)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 每任職1年給與1又1/2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基數。 • 未滿1年者,每月給與1/8個基數(每年1又1/2基數÷12)。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每月*0.125,計算到小數第4位,4捨5入》 • 舊制:退撫新制施行前(第31條第4項第1款)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930元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 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1年加給2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 • 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6個基數(每年2基數÷12)。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每月*0.16667,計算到小數第4位,4捨5入》
新舊制畸零月數算法 • 月退休金 • 退撫新制施行後(第9條3項)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 1.每任職1年給與2%;最高35年給與70%。 • 2.未滿1年者,每月給與1/600(每年2%÷12)。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 退撫新制施行前(第31條第4項第2款)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其給與標準如下: • 1.每任職1年給與5%;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5/1200(每年5%÷12)。 • 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最高以90%為限;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1/1200(每年1%÷12)。 • 以上年資,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按月十足發給930元。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計算 • 退休時本俸(薪)或年功俸(薪)*15%【採無條件進位】*舊制年資一次退休金基數
撫卹法修正前後,任職年資短淺公務人員之一次撫卹金給與比較表撫卹法修正前後,任職年資短淺公務人員之一次撫卹金給與比較表
備註: • 為明確規範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爰參酌現行「辦理公務人員辦公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及相關函釋,將現行第5條各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與審查機制,均以個別之條文明確規範。並詳列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至10條。 •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1條,各機關報送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公差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案件時,應請其遺族檢同亡故公務人員生前就醫紀錄、健康檢查或個人健康管理情形等相關資料,俾利該部專案小組進行審查一案。
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10條〉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10條〉 • 1.在上下班途中或上班日之用膳時間前往用膳而於往返途 • 中猝發疾病 或遭受暴力、發生意外危險。 • 2.猝發疾病、遭受暴力或遇意外危險必須在合理時間,以 • 適當交通方法,往返辦公場所與居住處所(或返鄉省 • 親)之必經路線,或上班日之用膳時間,往返辦公場所 • 與用膳處所之途中所發生。 • 3.公務人員死亡與猝發疾病、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危 • 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4.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 • 者,於往返途中遭受暴力、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依前 • 開規定認定。 • 5.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 • 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經 • 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等各因素詳 • 細查證後,認為係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
※公務人員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如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者,※公務人員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如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者, 依病故或意外死亡之規定給卹(第5條第4項)。
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重點 • 施行細則15條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之條件如 下: 一、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 二、須有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仍在學就讀之事實 。 三、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最後一個月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得於 就學 後,申請繼續給卹: (一)適逢畢業之同一年再升學。 (二)轉學。 (三)休學後復學或休學後轉學。 四、繼續給卹期間,除前款之畢業後升學 或休學期間外,學業須未中斷。 遺族如未在規定修業期限內修滿應修學 分,或因選定雙主修而延長修業期限,或轉學、休學重讀期間者,其延長 修業、轉學及休學重讀期間,均不 給卹。
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 考試院、行政院於99年12月30日會同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火化者,補助七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二、土葬者,補助五個月本(年功)俸俸額。 前項本(年功)俸應以最後在職時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計 算。但不得低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公務人員在職失蹤,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並經死亡宣告 者,依第一項第二款標準,發給殮葬補助費。但經撤 銷死亡宣告者,原發給之殮葬補助費應由支給機關依 法追繳。 第三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自殺不得辦理撫卹 銓敘部100年3月3日部退四字第1003309470號令 考試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3條明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是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不得辦理撫卹。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22條: 公務人員死亡後,如不得依本法第三條規定辦理撫卹者〈自殺〉,基金管理機關應 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但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五年以 上者,應同時發還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曾任已領退職金技工、工友(含工級人員)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一案曾任已領退職金技工、工友(含工級人員)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一案 銓敘部99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及銓敘部99年12月13日部退三字第09932774241號令 曾任各機關(構)、學校之技工、工友及各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及軍事單位純勞工身分之工等(級、員)評價職位或其他與技工、工友性質相當等職務,已依相關法令規定領取退離給與者,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於100年1月1日以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已領退離給與之年資,無須受該法第17條第2項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35年上限之限制。
修正「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修正「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銓敘部99年11月30日部退四字第0993279872號函修正「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 內容: 一、對於已有專屬法律授權就慰問金發給另訂規定之人員,排除於本辦法 之適用,以避免重複給與。(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修正因公事由因果關係之認定方式,修正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公務人員因公傷殘後,其程度加重或死亡者得補發慰問金差額,增列 彈性期限為,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 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刪除現行條文「三個月」之申請期限,並增列公務人員 因公傷殘後,因故離職者,亦得申請慰問金;另明定慰 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辦 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増列約僱人員為本辦法比照適用人員。(修正條文第十 條)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8條 請領慰問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10條 下列人員比照本辦法發給慰問金: 一、政務人員及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律特聘或遴聘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教育人員。〈含兼任教師、建教合作或專案計畫項下聘僱專兼任 助理、臨時工等〉〈解釋函如附〉 四、技工、工友。 五、約僱人員。 六、其他按月、按日、按時或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但駐外 單位中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不得比照發給慰問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