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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裡論與實務. 指導老師:李惠圓老師 組別:第九組 組長: 4960T097 陳冠霖 組員: 4960T100 葉斐寧 4960T105 王升妙 4960T115 林子莉 4960T121 連珮均 4981P001 曾玫蓉. 訴訟案例整理-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裁判字號: 99, 重上更 ( 一 ),65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訴訟當事人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 ( 信託人 ) 、丙 ( 受託人 ) 參加人:台北市教育會. 簡略關係圖. 爭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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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規裡論與實務 指導老師:李惠圓老師 組別:第九組 組長:4960T097 陳冠霖 組員:4960T100 葉斐寧 4960T105 王升妙 4960T115 林子莉 4960T121 連珮均 4981P001 曾玫蓉
訴訟案例整理-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 裁判字號:99,重上更(一),65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契約無效 • 訴訟當事人 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甲(信託人)、丙(受託人) 參加人:台北市教育會
爭議點 •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是否發生效力? • (二)上訴人請求撤銷95年6月15 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三)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 (四)上訴人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 (五)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 • 1.甲與丙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於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 2.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甲。 • 3.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 • 4.甲應將年北市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
被上訴人主張-甲 • 關於第4、5、6 期款,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約明由甲持土地(含上開合建契約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參以雙方締結之定金契約第3 條亦同意辦理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確有配合義務。 • 雙方並無明示變更付款條件,上訴人應負有無條件協助配合甲以買賣標的申辦信託及融資抵押貸款之義務。 • 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合建契約時既已約明辦理土地信託,並同意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買賣標的且包括合建權義,上訴人未予配合即屬違約,付款條件亦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未履行協助義務,無法辦理信託登記致無法順利取得貸款,非可歸責甲,上訴人限期催告給付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自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丙 • 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大中票券在95年5 月10日所發授信案件要求所有土地均須辦理信託登記(含參加人所有320地號土地)後始准撥款,故上訴人與甲於95年5 月26日簽訂簽議書將第5、6期款提早至第4 期支付,並將上訴人所付與參加人第1期保證金一併支付,而信託也應於95年6月25日以前辦妥。 • 甲雖將系爭319及321地號土地所有權信託予丙,係公然登記在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隱藏,又該319及321地號土地業經上訴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3,959萬餘元,及向玉山商業銀行借款1,500萬元,設定有抵押權登記,並經國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故甲上開信託行為並無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
判決結果 • 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其與甲於95年5 月26日所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就買賣契約第4、5、6期款及前開保證金786,600元應於95年6 月25日前給付,甲不為履行,經上訴人兩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其已於95年7 月18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 上訴人請求撤銷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95年6月15日簽訂之信託契約(債權行為)及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自有害於上訴人對甲之債權,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信託契約及95年6月16 日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准許。
判決結果 • 上訴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不得對甲為一併之請求: •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 • 2.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者間於95年6月15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以該信託契約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為有理由,則丙於95年6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上訴人請求登記名義人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結果 • 上訴人得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 • 上訴人與甲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既因甲第4、5、6期價款及上訴人已給付與參加人之保證金未按照約定給付,經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同年7月7日二次定期催告,被上訴人甲仍不履行給付,後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已發生解約之效力。 • 被上訴人2人間所訂上開信託契約暨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甲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受領之系爭土地,依法本應返還與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請求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結果 • 上訴人請求甲將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為有理由: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則,請求甲將(94)年北建字第0370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陳永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判決結果
判決結果 • 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甲就系爭買賣契約第4、5、6期款及前述保證金不於95年6月25日前給付,經上訴人二次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給付,上訴人已於95年7 月18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2人於95年6月15日所訂信託契約與95年6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委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債權各情,均為可採,被上訴人所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第2至4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判決結果 • 惟上訴人併將甲列為塗銷移轉登記之被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有,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上訴人就已確定之部分請求廢棄原判決,則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依法自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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