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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總論

信用狀總論. 信用狀的意義 信用狀的各當事人 信用狀的種類 信用狀的內容 SWIFT 信用狀的內容 信用狀統一慣例 (UCP 600)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 (eUCP 1.1) 信用狀的申請與開發 信用狀條款的修改 信用狀的通知與接受 信用狀的轉讓 信用狀的延期. 信用狀的認識. 信用狀 (Letter of Credit ; L/C) 的意義 是指進口地之 開狀銀行應買方的請求 ,對賣方所簽發的一種文件,在該文件中, 銀行向賣方及一切利害關係人 保證 ,若賣方能履行其所規定之條件 ( 附有條件的 ) ,則對賣方所開發之匯票,將予以承兌及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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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狀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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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狀總論 • 信用狀的意義 • 信用狀的各當事人 • 信用狀的種類 • 信用狀的內容 • SWIFT信用狀的內容 • 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 • 電子信用狀統一慣例(eUCP 1.1) • 信用狀的申請與開發 • 信用狀條款的修改 • 信用狀的通知與接受 • 信用狀的轉讓 • 信用狀的延期

  2. 信用狀的認識 • 信用狀(Letter of Credit;L/C)的意義 • 是指進口地之開狀銀行應買方的請求,對賣方所簽發的一種文件,在該文件中,銀行向賣方及一切利害關係人保證,若賣方能履行其所規定之條件(附有條件的),則對賣方所開發之匯票,將予以承兌及付款。 • 所以,信用狀可以說是開狀銀行開給賣方附有條件的付款保證書。(UCP600第2條有完整定義)

  3. 信用狀的特性有下列四點: • 係銀行應買方之請求而開出。 • 係採電報(SWIFT、Cable)或書信方式(Mail)對賣方所開出之文書。 • 係由開狀銀行負責最終保證兌付之責任。 • 係賣方在符合信用狀的要求下,即能獲得付款之保障。

  4. 信用狀的交易優點 • 對出口商而言: 1.可獲得開狀行的信用擔保外匯保障(若進口國實施外匯管制) 。 2.可獲得資金融通的便利,由押匯行處先得貨款(墊款性質)。 3.可確定輸出契約的完成,提高出口交易的確定性。 4.可獲得低利資金的運用

  5. 信用狀交易的缺點 • 對出口商而言: 1.交易金額受到限制 (信用額度) 2.受信用狀條款限制。出口商交貨後,若遇信用不良的進口商,可能會藉口挑剔單證的瑕疵,以求減價,甚至拒絕付款。 3.開狀銀行/進口國的信用/政治風險 4.修改信用狀之麻煩 5.萬一開狀銀行破產或虛設,將使出口商無法取得貨款。 6.出口商須負擔通知押匯手續費,且須提供擔保申請押匯額度。

  6. 信用狀交易的優點 • 對進口商而言: 1.可獲得信用的保障,以信用狀條款約束賣方 2.可獲得資金融通的便利。 3.可確定出口商履約時間,確定履行契約的日期。

  7. 信用狀交易的缺點 • 對進口商而言: 1. 成本增加 (手續費/保證金) 。 開發信用狀要花費手續費、電報費等費用,且要提供開狀保證金。 (成本高) 2. 修改信用狀之麻煩 3. 交易金額受到限制 (保證金/信用額度) 4. 非買方責任之信用狀延誤,影響契約履行 5.開狀銀行是憑信用狀辦理付款,著重單據審核,而不問貨物實際上是否與單據所記載的相符。(單據交易,單據性)

  8. 信用狀的法律特性 • 文義性 • 單證交易性 • 獨立性 • 確約性

  9. 信用狀的當事人 • 信用狀的當事人(Parties to L/C)是指參與信用狀交易的人。 • 基本當事人 • 申請人(Applicant, Accountee, Opener):通常為買方(進口商) • 受益人(Beneficiary) :賣方(出口商) • 開狀銀行(Opening Bank or Issuing Bank;No. 7 ) :買方找的銀行

  10. 一、開狀申請人(Applicant, Accountee、opener ) 即向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的人通常即為買方(Buyer)或進口商(Importer)。

  11. 三、受益人(Beneficiary) 依照信用狀條件開發匯票及提示單據,兌取信用狀款項的人,即有權使用或享用信用狀利益的人,受益人大多為出口商。

  12. 二、開狀銀行(Opening bank、Issuing bank) 依照開狀申請人的請求與指示,開發信用狀的銀行。申請人通常向其所在地的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

  13. 信用狀的當事人 • 其他當事人 4.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 or Notifying Bank ;No. 9 ) :開狀行的分行或往來銀行 5.押匯(或稱讓購)銀行(Negotiating Bank) :未限押下,賣方找的銀行; 再押匯銀行(Re-negotiating Bank):買方限定的押匯銀行 6.付款銀行(Paying Bank):開狀行或其委託 的另一銀行,為匯票付款人之銀行。 7.補償(或稱償付)銀行(reimbursing bank, No.13):多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大銀行 8.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 No. 8):信用佳的大銀行 9.受讓人(Transferee) 10.轉讓銀行(Transferring Bank) 11.再押匯銀行(Re-Negotiating Bank) 12.求償銀行(claiming bank, No. 13)

  14. 四、通知銀行(Advising Bank、Notifying Bank) 受開狀銀行的委託,將信用狀通知受益人的銀行。開狀銀行多委託當地分行或往來銀行擔任通知銀行。

  15. 五、讓購銀行(Negotiating Bank) 又稱為押匯銀行。讓購銀行乃為依照受益人的請求,讓購或貼現信用狀項下匯票及單證的銀行。如果通知銀行與受益人素有往來,則通知銀行很可能即為讓購銀行。

  16. 六、付款銀行(Paying Bank、Drawee Bank) 付款銀行為信用狀中所規定擔任付款的銀行。付款銀行可能是開狀銀行亦可能是開狀銀行所委任的另一銀行。

  17. 七、償付銀行(Reimbursing Bank) 有時信用狀規定押匯(或付款)銀行於押匯(或付款)之後應另開出匯票向開狀銀行以外的另一家銀行求償。在此場合,該另一家銀行稱 為償付銀行、清償銀行或補償銀行。 一般而言,償付銀行多為國際金融中心(如紐約、倫敦等)的大銀行。

  18. 八、保兌銀行(Confirming Bank) 開狀銀行的規模較小,或開狀銀行的債信不明,或開狀銀行所在地國家經濟、政治、社會狀況不穩定,須由開狀銀行另請其他信用卓著的銀行對其所開信用狀擔保「兌付」的責任。這一家擔保兌付的銀行即為保兌銀行。

  19. 九、受讓人(Transferee) 在可轉讓信用狀,受益人可將信用狀的一部分或全部轉讓給第三人,讓受讓信用狀的第三人即稱為受讓人。

  20. 十、轉讓銀行(Transferring Bank) 在可轉讓信用狀,依其規定辦理信用狀轉讓事宜的銀行,稱為轉讓銀行。

  21. 信用狀的種類 • 1.依可否撤銷分類 • 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 可撤銷信用狀 • 2.依可否保兌分類 • 保兌信用狀(confirmed) • 無保兌信用狀 • 3.依兌付價款之期限分類 • 即期信用狀(sight) • 遠期信用狀(usance) • 延期付款信用狀(Deferred Payment Credit) • 4.依未限押(一般)/ 限押(特別) • 5.依是否可讓購(押匯)分類

  22. 信用狀的種類 • 6.依有無跟單分類 • 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 無跟單信用狀或光票信用狀(Clean) • 7.依通知受益人的方式區別 • 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cable), No. 11) ◆詳電(full cable credit) ◆簡電(brief cable/pre-advised credit) • 郵遞信用狀(Air Mail) • SWIFT • 8.依可否轉讓分類 • 可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 不可轉讓信用狀 • 轉開信用狀(Back to back L/C)

  23. 信用狀的種類 • 9.擔保信用狀(Standby L/C) • 10.依可否循環使用分類 • 循環信用狀 • 非循環信用狀 • 11.依有否追索權分類 • 有追索權信用狀 • 無追索權信用狀 • 12. 預支(或稱紅條款)信用狀(Anticipatory Credit)

  24. 一、不可撤銷信用狀(Irrevocable L/C) 信用狀一經開出並通知受益人,在其有效期間內,非經受益人、開狀銀行及保兌銀行(若經保兌)同意,不得將該信用狀作片面的撤銷(Cancel)或修改(Amend)。

  25. 辨別方法: 凡是不可撤銷的都註明“Irrevocable”字樣;可撤銷的,則註明“Revocable”字樣。 信用狀未註明這些字樣,該信用狀視為不可撤銷。

  26. 二、保兌信用狀(Confirmed L/C) 信用狀如經開狀銀行以外的另一家銀行擔保兌付受益人所提示匯票及單證者,稱該信用狀為保兌信用狀。 不保兌信用狀(Unconfirmed L/C) 如信用狀未經另一銀行保兌者,稱該信用狀為無保兌信用狀。

  27. 保兌函 GENTLEMEN: AT THE REQUEST OF OUR CORRESFONDENT BANK. WE CONFIRM THEIR IRREVOCABLE CREDIT AND ENGAGE WITH YOU THAT ALL DOCUMENTS DRAWN UNDER AN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CREDIT WILL BE DULY HONORED.

  28. 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才要求保兌信用狀: 1.信用狀金額較大,超過開狀銀行本身資力,擔心開狀銀行的償付能力。 2.開狀銀行為地方性銀行,其資信不為人所熟悉。 3.開狀銀行所在國政局不穩定、經濟貿易政策履變、外匯短絀,批准外匯常拖延、或軍事上有問題。

  29. 三、即期信用狀(Sight Credit)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開發即期匯票或交單時即可兌得款項的,稱該信用狀為即期信用狀。 遠期信用狀(Usance Credit)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簽發遠期匯票者,稱該信用狀為遠期信用狀。

  30. 延期付款信用狀(Deferred Payment Credit) 信用狀規定將在受益人提交單證後的未來一定日期,由開狀銀行或指定銀行付款的信用狀。 實質上,這是不要求受益人開發匯票的遠期信用狀。

  31. 四、限押信用狀(Restricted Credit) 特別規定受益人須在某一特定銀行辦 理讓購的,稱這種信用狀為限押信用狀。 未限押信用狀(Unrestricted Credit) 沒有特別規定受益人須在某一特定銀行辦理讓購的,稱這種信用狀為未限押信用狀。

  32. Restrict的文句如下: “Negotiations under this credit are restricted to…Bank, Taipei.” “This credit is available thru…Bank Taipei only.”

  33. 五、讓購信用狀(NEGOTIATION CREDIT) 凡允許受益人將其匯票及單證提交付款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請求讓購,而不必逕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的信用狀,稱為讓購信用狀

  34. 使用方式:需四擇一 • 付款(BY SIGHT PAYMENT):即期;大部分需提示匯票。 • 延期付款(BY DEFERRED PAYMENT):不需提示匯票。 • 承兌(BY ACCEPTANCE) • 讓購(BY NEGOTIATION)

  35. 六、跟單信用狀(Documentary Credit) 信用狀規定受益人請求讓購或付款或承兌時,須同時提示貨運性單證者。 無跟單信用狀(Clean Credit) 信用狀規定請求讓購或付款或承兌時,僅憑一張光票及(或)其他單證而無需提交貨運性單證者。

  36. 七、電傳信用狀(TELETRANSMITTED CREDIT) 電傳信用狀乃指開狀銀行以電傳方式,例如海纜電報(Cable)、普通電報(Telegram)、電報交換(Telex)、傳真(Fax)或環球財務通訊系統(SWIFT),將開發信用狀事宜通知受益人的信用狀。

  37. 郵遞信用狀(MAIL CREDIT) 開狀銀行將開發信用狀事宜以郵寄(一般為航郵)方式通知受益人的信用狀。

  38. SWIFT信用狀內容 (1/2) • SWIFT為Society for Worldwide Interbank Financial Telecommunication(環球銀行財務電信協會)之簡稱,而透過上述通訊作業系統發出的信用狀,稱為SWIFT信用狀。

  39. SWIFT信用狀內容 (2/2) • SWIFT信用狀特色 • 有特定的格式 • 自動核算密碼 • 須明示遵守UCP之規定 • 省略開狀銀行擔保兌付條款

  40. 八、不可轉讓信用狀(Non-transferable Credit) 不可以把信用狀轉讓給第三者使用。 可轉讓信用狀(Transferable Credit) 將信用狀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一個或多個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者,稱此信用狀為「可轉讓信用狀」。

  41. 信用狀的轉讓 • 轉讓的意義與規範 • 凡信用狀的受益人將信用狀的權益依法轉讓給他人,此種行為稱為信用狀的轉讓 • 依照國際商會「信用狀統一慣例」(UCP 600)  第38條規定,只有開狀銀行在信用狀上確切表明「可轉讓」 (Transferable)字樣者始可轉讓,凡是信用狀未註明可轉讓者,便是不可轉讓信用狀

  42. 信用狀僅於開狀銀行明示其係“Transferable”時,才可轉讓信用狀僅於開狀銀行明示其係“Transferable”時,才可轉讓 • 僅可轉讓一次 • 信用狀僅能依原信用狀所規定條件轉讓 • 可轉讓給多個受益人 • 信用狀金額可部分或全部轉讓

  43. 信用狀的轉讓 • 轉讓的種類 • 依其是否允許分批裝船而分,可分為 • 全額轉讓(Total Transfer)/部分轉讓(Partial Transfer) 若信用狀禁止分批裝船,則只能全額轉讓 • 分割轉讓(Partial Transfer)若信用狀允許分批裝船,則允許分割轉讓

  44. 信用狀的轉讓 • 轉讓的種類 • 依其是否有變更條件而分,可分為: • 變更條件轉讓 依UCP 600第38條g項規定,金額、單價、裝船期限、有效期限、提示單據期限等5項可以縮減,但保險應投保百分比可以增加。 • 原條件轉讓 依原信用狀條件轉讓。

  45. 是否替換發票轉讓 • 不替換發票轉讓 • 替換發票的轉讓 第一受益人為中間商,而不願讓第二受益人(即供應商)知悉進口商名稱及交易內容,或不願讓進口商知悉真正的供應商名稱及交易內容時,第一受益人得要求銀行以這種方式辦理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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