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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经典案例看 《 合同法 》 实务. 主讲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 陈勇珍主任. 案例 1 租赁合同纠纷案. A 酒店因与 B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事,协商不成,提起仲裁。 A 酒店(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 、确认申请人 2009 年 7 月 13 日邮寄送达给被申请人( B 公司)的 《 解除合同通知书 》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 、被申请人( B 公司)退还申请人( A 酒店)已交付的租金 27.5 万元; 3 、被申请人( B 公司)赔偿申请人( A 酒店)直接经济损失 2009495.74 元,并支付违约金 13.75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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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经典案例看《合同法》实务 主讲人: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 陈勇珍主任
案例1 租赁合同纠纷案 • A酒店因与B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事,协商不成,提起仲裁。 • A酒店(申请人、被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 1、确认申请人2009年7月13日邮寄送达给被申请人(B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2、被申请人(B公司)退还申请人(A酒店)已交付的租金27.5万元; • 3、被申请人(B公司)赔偿申请人(A酒店)直接经济损失2009495.74元,并支付违约金13.75万元; • 4、被申请人(B公司)承担仲裁费用;
申请人(A酒店)的理由: • 1、依据申请人(甲方)和被申请人(乙方)于2008 年12月1日签订的《职工疗养院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屋及场地,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 2、《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为12年,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为装修和改造期,租金从2009年7月1日起执行。1-3年租金为每年55万元,每半年支付一次。申请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6月1日支付2009年下半年的租金27.5万元。 • 3、申请人自2009年元月开始对疗养院进行装修改造,共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2009495.74元;依据《租赁合同》的规定“甲方违反合同的规定,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向乙方赔偿一切损失,并按三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
接到仲裁通知书后对本案的分析 • 1、怎么揭穿篡改合同的真相,让仲裁庭信服; • 2、怎样处理本案才是合理、合法的; • 本案存在的问题 • 1、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我方没有回复是否同意解除,对方提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我方如何应对 • 2、合同篡改条款被确认无效,由于仲裁条款也是篡改条款之一,因此涉及到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 • 庭审询问要点: • 1、前后共加盖几次公章 • 2、合同是几次协商而成,由谁制作的合同文本 • 3、合同是否由对方带回成都
被申请人的答辩及理由: • 1、申请人(A酒店)对《租赁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篡改,偷换了合同前4页,只保留了尾页(合同第5页)。篡改后的条款无效,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 • 2、申请人(A酒店)的损失是其自身违约造成,其责任应自担。且实际投入与请求的损失相差甚远。 • 依原合同约定乙方(A酒店)因经营需要对现有资产进行改建或装修时,其改建及装修方案应征求甲方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A酒店在签订合同后,在甲方和邛管局未批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邛管局因此于2008年12月15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A酒店仍继续违法施工。 • 申请人(A酒店)将邛管局批复的青色或灰色瓦擅自改换成红色,违背同意修复和加固原有堡砍,但不得扩宽的规定,擅自将海边游廊加宽; • 3、申请人(A酒店)声称被申请人(B公司)未交付鱼塘及其房屋,严重影响其施工进度及装修,与事实不符。 • 鱼塘附近的房屋早已交付,申请人(A酒店)也已顺利进场开工。 • 申请人(A酒店)声称鱼塘是规划用于填平修建餐厅,但邛管局批复中明确池塘填平用于绿化,不能修建建筑物。
4、原合同及被篡改的合同条款中均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即便是被申请人没有交付鱼塘也不构成违约,应属于合同未约定事项,双方应就交付时间依合同第8条1款另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4、原合同及被篡改的合同条款中均没有约定标的物交付的具体时间。即便是被申请人没有交付鱼塘也不构成违约,应属于合同未约定事项,双方应就交付时间依合同第8条1款另行协商,做出补充协议。 • 被申请人(B公司)提出的反请求: • 1、裁决被反请求人赔偿反请求人恢复租赁标的物原状所需资金2149025.61元; • 2、裁决被反请求人按移交清单退还反请求人的租赁物资。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3035元,支付货款13800元; • 3、裁决被反请求人赔偿反请求人停业损失59万云; • 4、裁决被反请求人支付违约金13.75万元; • 5、裁决被反请求人补偿反请求人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10万元; • 6、裁决仲裁费由被反请求人承担。
针对B公司(反请求人)的反请求,A酒店(被反请求人)的答辩:针对B公司(反请求人)的反请求,A酒店(被反请求人)的答辩: • 1、B公司未完全交付房屋、场地是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A酒店解除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不是违约行为; • 2、依据合同约定,A酒店只有将改造方案上报B公司备案的义务,上报政府部门批准是B公司的义务。B公司的上报方案未获批准,是B公司的问题,与A酒店无关。 • A酒店的装修改造实际与邛管局的批复确实存在一些实际差异,如果说A酒店装修违反了邛管局的规定,应由邛管局予以行政处罚,与B公司的合同无关,并未违约行为。 • 3、A酒店解除合同并非违约,而是遵照合同约定来解决合同,B公司所称A酒店违约解除合同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论焦点 • 1、甲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 • 甲乙双方均承认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对于现存的双方加盖有公章的合同文本,存在重大争议;甲方(B公司)认为,现在的合同文本是乙方(A酒店)利用甲方对其的信任和甲方工作中的疏忽大意,擅自篡改合同条款,设置合同陷阱。 • 篡改后的合同条款理应无效,不得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而仆人公司认为,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乙方(A酒店)的施工行为是否违反规定 • 2008年12月16日甲方(B公司)就乙方(A酒店)提交的《装修方案》上报于邛管局。邛管局做出复函明确: • 1、同意对客房部、办公楼、厨房、餐厅的屋顶的瓦进行更换,颜色为青色或灰色,使房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2、同意对院内池塘进行升填,用于绿化; • 3、同意修复和加固原有堡坎,但不能拓宽; • 4、对房屋内部装修、装饰按有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认可后进行。 • 2008年12月11日,乙方(A酒店)在尚未将装修改造方案上报邛管局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同年12月15日邛管局发出了行政执法责令暂时停止涉嫌违法行为通知书,但乙方(A酒店)之后依旧继续违法施工建设。2009年3月24日,乙方致函甲方(B公司),提出鱼塘之处尚未移交,可能使工期延后。同年4月,乙方(A酒店)自行全面停止了装修改造工程,之后再未恢复施工。
本案的仲裁裁决 • 1、对于租赁合同的认定 • 《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但从庭审中的调查、鉴定结论以及两个合同文本对照的结果等情况,综合判断,乙方(A酒店)确实利用了甲方(B公司)的信任,擅自修改了合同内容,其擅自修改的部分不是甲方(B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擅自修改的内容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此,乙方(A酒店)负主要责任,甲方(B公司)管理不善,工作失误应负次要责任。 • 2、关于违规装修的责任 • 甲方(B公司)和乙方(A酒店)作为疗养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本应先将改造方案报穷管局准后再严格按批复实施。 • 然而,乙方(A酒店)在尚未报批的情况下,现行开工,且造成部分已改建工程与穷管局的批复不符,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也是对改造装修方案“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合同约定的违反。乙方对此应付主要责任,甲方(B公司)监管不力,亦难辞其咎,认为该责任由甲乙双反共同承担。
3、关于合同的解除 • 从合同及庭审调查中,可以认定甲方(B公司)已经移交鱼塘,但尚未移交被租用的鱼塘处的棋牌室。甲方(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棋牌室确属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非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然乙方以自行修改的合同条款为由向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实属不当。 • 但是鉴于庭审中甲方(B公司 )承认收到了改通知并研究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推定甲(B公司)方在收到通知书之日,双方合意解除合同。 • 4、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损失及其责任的承担 • 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解除中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对造成的损失均有责任。裁决对已经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平均分担,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1)A酒店装修改造所投入的资金及其承担 • A酒店对疗养院进行装修改造经过XX评估所的评估及仲裁庭的认定,其投入为734479.77元。该损失由A酒店和B公司各承担367239.89元。 • (2)疗养院复原所需资金及承担 • 依据合同法的,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网,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经XX评估所的评估及仲裁庭的认定,恢复原状尚需337673.48元。鉴于由A酒店恢复原状已成为不可能,故所需资金由A酒店和B公司各承担168836.74元后由B公司自行完成恢复原状工作; • (3)关于场地使用费损失的承担 • 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共13个月。A酒店虽没有利用场地进行经营活动,但场地使用费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参照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场地使用费的损失为595833元,该损失由A酒店和B公司各承担297916.66元。 • 上述损失共计166798.25元,A和B应各自承担833993.13元。鉴于A酒店已支付的租金275000元、装修改造的投入734479.77元,共计1009479.77元,扣除A酒店应承担的833993.13元,在扣除应支付给B公司的食品、酒类等费用,B公司还应退还A酒店161686.65元。
仲裁庭的裁决: • 1、A与B签订的《疗养院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 • 2、A酒店在收到裁决书20日内将疗养院的场地、房屋及承租时按移交清单、移交协议接收的物资、设备设施返还给B公司。逾期不返还,按每月45833.30的租赁费标准向B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 • 3、B公司在收到裁决书20内内退还A酒店161686.65元。逾期不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利息。 • 4、驳回A酒店的其他仲裁请求 • 5、驳回B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乙方因不服仲裁裁决,以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成都市中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乙方因不服仲裁裁决,以该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向成都市中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 成都市中院受理申请后,通知仲裁庭对本案重新仲裁,并做出中止本案撤销程序的裁定书。 • 仲裁庭受到法院的通知后,七日内向中级法院复函:拒绝重新仲裁。中级人民法院遂做出恢复本案撤销程序的裁定 •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A酒店)在仲裁庭开庭时并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被申请人(B公司)当庭表示同意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申请人(A酒店)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租赁合同是伪造的。故申请人(A酒店)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乙方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 《仲裁法》NO.9-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仲裁法》NO.16-2:仲裁协议应具有下列内容: •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 (二)、仲裁事项 •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仲裁法》NO.12-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 《仲裁法解释》NO.13-1: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法》NO.58: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法》NO.61: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案例2、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 基本事实介绍: • A公司系一家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自然人甲处理其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甲随后又委托自然人乙为A公司北京崇文区商品交易批发市场的项目经理。 • 2006年4月4日,乙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提供密目网1500张,单价38元,总价款5.7万元;货齐后A公司先付B公司50%的货款,余款待项目停工封顶后付清。 • 合同签订后,B公司与2006年4月5日、2006年4月13日先后两次向A公司供应1850张密目网,货款共计70300元,A公司将货物全部接收,但一直未付款。 • B公司遂于2008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 1、判令A公司支付拖欠货款70300万元; • 2、由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A公司答辩:1、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也为承建过崇文区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古B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B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A公司答辩:1、A公司与B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也为承建过崇文区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古B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B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 崇文区商品批发市场的工程已经停工,但至今未封顶; • 一审法院认为: • 甲作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处理相关事务中又委托乙,且得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因此乙的与B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查明崇文区商品批发市场工程已停工,应当视为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B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其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 A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给付B公司货款七万零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 •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 (1)A公司从未承建过崇文区商品交易批发市场,也未与B公司订立过经济合同。 • (2)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上的A公司印章不是真实印章,且乙并非是A公司的员工,更从未委托过乙,乙无权对外代表A公司行为 • (3)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该工程由中原公司承建。 • 2、B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B公司在没有继续履行送货义务时(从2006年4月13日为B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已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08年11月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 。 •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金双燕公司的诉讼请求。 • B公司答辩: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甲作为A公司在京负责人,处理A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甲又委托乙为A公司北京崇文区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负责人,且得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据此,A公司与甲、乙形成委托、转委托的关系。因此,乙与B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B公司应当支付货款。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为:甲作为A公司在京负责人,处理A公司在北京市的一切业务事宜。甲又委托乙为A公司北京崇文区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负责人,且得到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据此,A公司与甲、乙形成委托、转委托的关系。因此,乙与B公司订立合同的行为,应当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B公司应当支付货款。 • 北京崇文区商品交易批发市场工程在一审审理时,因为资金问题暂已停工,直到2012年初才恢复施工,并于2012年3月封顶完工。按照A公司B公司签订的合同,B公司剩余50%的工程款应在项目封顶时付清。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其实际供货数量给付货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时效,本院予以支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 二审法最终判决: •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八元,由A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六,由A公司负担。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 • 1、《民法通则》NO.63-2: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 2、《民法通则》NO.64: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 3、《合同法》NO.400: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 3、《合同法》NO.15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 4、《合同法》NO.161: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 5、《合同法》NO.162: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案例3、债权人代位诉讼案例 • 案件基本事实: • 乙方承包A公司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聘请甲方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于2007年9月29日进行了结算,乙方尚欠甲方工程款456000元,并由乙方出具了欠条。2007年11月31日,甲方向乙方主张该债权时,乙方在其出具的欠条上批注“同意从A公司应支付的办公楼工程款中扣除。” • 该欠款经甲方多次催收,乙方均以其在A公司处有巨额到期工程款未能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自2008年4月后,甲方一直找不到乙方。经甲方调查,A公司确实拖欠乙方的到期工程款。 • 甲方向乙方主张不能,遂于2009年2月16日以A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A公司)代位偿付原告(甲方)工程款456000元; •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A公司)承担。
被告(A公司)答辩称: • 1、2007年案外人(乙方)承包被告(A公司)综合办公楼建设工程并向被告(A公司)交纳300000元押金属实。 • 2、工程竣工后,案外人(乙方)一直未与被告(A公司)进行结算。案外人(乙方)在被告(A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委托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审定金额为6503560.78元。 • 3、被告(A公司)至今已代 案外人(乙方)支付欠款及民工工资共计6030544.8元。 • 4、对于案外人(乙方)向原告(甲方)出具的欠456000元工程款的欠条证明案外人(乙方)欠原告(甲方)工程款456000元,不能证明被告(A公司)欠原告(甲方)工程款456000元,案外人(乙方)欠原告(甲方)的工程款与被告(A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甲方)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A公司)的答辩原告(甲方)发表意见:针对被告(A公司)的答辩原告(甲方)发表意见: • 对于被告(A公司)是否支付案外人(乙方)工程款和代案外人(乙方)支付的民工工资原告(甲方))并不清楚。但被告(A公司)答辩时陈述乙在被告(A公司)有押金300000元。另外,案外人(乙方)在被告(A公司)的工程款有6503560.78元,扣去被告(A公司)已支付案外人(乙方)工程款和代乙支付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共主6030544.8元,被告(A公司)至今尚欠案外人(乙方)工程款473015.98元。加上押金300000元,被告(A公司)共计欠案外人(乙方)773015.98元。 •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乙方)欠原告(甲方)工程款应当偿还。因案外人(乙方)怠于行使对被告(A公司)的到期债权,对原告(甲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甲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案外人(乙方)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 因此,法院判决,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位偿付甲工程款4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40元,由A公司负担。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 《民法通则》NO.108: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 《合同法》NO.73: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NO.11: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 《民事诉讼法》NO.229: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例4、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例 • A公司因与B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 A公司诉称:2008年4月,甲和乙给B公司加工碧云天酒店家具项目,B公司指定使用A公司销售的大宝牌油漆。2008年7月7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与甲、乙及A公司的员工丁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甲与乙欠A公司的油漆款由B公司支付。但。 • 多次催款后,B公司仍未付款,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B公司支付A公司油漆款29 040.2元 • 2、并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B公司答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 • B公司同A公司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关系,将B公司列为被告属于当事人错误。恳请法院驳回A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7日,B公司法定代表人丙与乙及A公司销售代表丁签订付款确认书,约定甲与乙欠A公司的油漆款29 040.2元由B公司支付。但B公司至今未付款,故A公司诉至法院。 •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B公司自愿承担了乙尚欠A公司油漆款29 040.2元的给付义务,其应当履行偿还责任。现A公司要求B公司给付油漆款29 040.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B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 综上,法院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油漆款二万九千零四十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 • 1、甲、乙为B公司承接的碧云天酒店刷油漆,B公司指定甲、乙购买A公司销售的大宝牌油漆,甲、拖欠A公司的油漆款。因为当时B公司尚保留一部分甲和乙交纳的质保金,于是经过乙和B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协商签订了付款确认书,付款确认书上只有丙和乙的签名,而没有加盖B公司的公章,B公司的其他股东也不知情。 • 2、事后,甲、乙油漆没有刷好,导致工程总承包方扣了B公司的工程款项,甲、乙应该把相应的损失赔偿给B公司。 • 3、B公司和A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故B公司不应当向A公司付款,因为丙签署了付款确认书,现B公司只同意给付A公司1.5万元。 • A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丙在与甲、乙及A公司负责人丁签订付款确认书时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B公司的行为,对B公司产生效力。二审法院认为:丙在与甲、乙及A公司负责人丁签订付款确认书时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B公司的行为,对B公司产生效力。 • 在本案涉及的购买A公司油漆事宜上,甲乙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对外认定为一个整体,乙在付款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甲,付款确认书经乙、B公司、A公司三方签字,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付款确认书生效。B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确认书所约定的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给付A公司29 040.2元并无不当。 • B公司称因为甲乙不适当刷漆义务给B公司造成了额外的损失以及B公司与甲乙之间关于该笔因垫付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B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 • 二审法院判决:B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三元,由B公司负担
案例5、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 A公司拥有四块商户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中国人民银行重庆万州分行用于贷款担保。 • 2005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约定: • 1、A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重庆万州分行融资贷款,A公司保证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并保证该土地上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 • 2、B公司出资、A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 • 3、B公司应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用于前期开发筹备工作。 • 4、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违约的,按照项目投入的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05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12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 • 1. 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共同确定“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并以此作为B公司开发资金到位及A公司工作配合的时间表; • 2.本项目无论以任何方式开发、分配所涉及的税费,由B公司承担,A公司只以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获得税后利润; • 3. A公司以实际交付给B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分配的税后利润,双方同意按照37万元/亩计算出总利润额,由B公司按本条支付给A公司。A公司对B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 • 4、本《补充协议》是《联合开发协议》的有效附件,与《联合开发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5年12月5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一)》,载明,为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A公司在相应时间内配合完成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于2006年1月20日前办理好土地解押手续,并要求A公司予以确认回复。A未予回复。 2005年12月5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出《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一)》,载明,为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A公司在相应时间内配合完成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于2006年1月20日前办理好土地解押手续,并要求A公司予以确认回复。A未予回复。 • 2005年12月25日,B公司委托C公司项目工程进行设计,设计费为11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平面图与设计效果图。 • 自2005年12月25日起,B公司多次致函A公司,要求A公司履行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的配合工作。A公司均未回复; • 2006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致函A称,A未经该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物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侵害了该行的抵押权。要求A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A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B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B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B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B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法院判决: • 1. 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 • 2. B向A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 3. B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B公司辩称: • 合同签订后,B公司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但A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联建工作无法开展。因此,B请求法院驳回A的诉讼请求。
B公司反诉称: • 在《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积极开展前期开发工作,并多次催促A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A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外,由于项目所涉土地价格上涨,A公司为独享项目利益,以种种借口企图毁约。据此,B公司请求法院判决: • 1.A公司向B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 • 2. 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 A公司针对B反诉辩称: • 根据合同约定,B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经政府审批的方案之后,才有权要求A公司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但B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 • 本案中,对于双方在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中的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联合开发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是由《补充协议》进行了规定。从《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在项目开发中,A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对B的开发行为予以配合,取得的利益则包括获得10 360万元(37万元/亩×280亩)的价款,但并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 • 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从该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A公司在提供该宗地的使用权之后,获得固定金额的对价,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A公司是土地转让人,B公司是受让人。
(二)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二)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 首先,《担保法》)N0.49-1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A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 其次,《担保法司法解释》NO.67-1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由于B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该款规定,B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为的效力予以补正,但B公司并未行使涤除权,该转让行为的效力未能得到补正。 • 因此,A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这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谓合同的解除,是使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而《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三)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 • 根据《合同法》NO.58的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 •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财产交付、转移行为,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至于损失,B为履行合同,先后向A公司17名职工支付了18 980元工资,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房交会参展费”2万元,向成都康美凯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40 340.5元展台设计装修搭建费,共计79 320.5元。上述款项系B因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 • 从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来看,是未将土地转让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NO.49-1规定,应当由抵押人履行该通知义务。因此,A单方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对B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由A承担赔偿责任。 • 虽然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NO67-1规定,也可由受让人行使涤除权消灭抵押权,从而使转让行为生效,但对受让人而言,该规定系权利的赋予,受让人作为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并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
(四)双方当事人诉请的违约责任。在本诉中,A要求B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在反诉中,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四)双方当事人诉请的违约责任。在本诉中,A要求B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在反诉中,B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这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 违约金属于违约责任范畴,而违约责任是因违反有效合同导致的法律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本案中,《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故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亦不会引发违约责任的承担。 •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 (一)《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A向B赔偿损失79320.5元; • (三)驳回A的诉讼请求; • (四)驳回B的反诉请求。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称: • 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未告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转让抵押物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本案中,双方约定由A履行先行解除转让土地的抵押,能够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 2、A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虽经B公司多次敦促,迟迟不履行解除转让土地抵押的先履行义务,主动提起诉端,以谋求土地升值的巨大利益,有违诚信。B公司积极投入履约,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A公司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 3、A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6000万元。 • 故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认定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3. 认定A违约并承担6000万元违约金;4. 由A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A公司答辩称: • 1.本案所涉合同因违反《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2. 双方的协议中并未对A公司解除抵押权的时间作出规定,因B公司没有根据约定在合同签订的七日内投入首期资金500万元及后续资金,致使A公司无法归还银行的贷款,从而向银行行使解除抵押权。因此可以看出,A公司并没有违约,而是B公司违约。 • 3. 违约金条款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能适用,本案因合同无效,故B诉称适用违约金条款主张6000万元不成立。 •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请求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 • (一)《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 (二)A是否应向B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关于《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 《担保法》NO.49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 《物权法》NO.191亦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 以上两项法律的立法目的都是为了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 但是,《担保法司法解释》NO.67和《物权法》NO.191也规定,未经通知或者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如受让方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转让有效。即受让人通过行使涤除权涤除转让标的物上的抵押权负担的,转让行为有效。 •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是要在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受让抵押标的物的第三人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充分保障抵押权不受侵害,又不过分妨碍财产的自由流转,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A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由A公司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即以约定的方式将先行解除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的义务赋予了A公司;该约定既保障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不妨害抵押人和受让土地的第三人的利益,与《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不违反法律规定。 •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转让方对转让标的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其主动告知转让土地上的权利负担,并承诺由其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先行解除抵押,该承诺构成合同中的负担行为,即承担义务的行为,符合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则,且确保了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与《担保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和制度设计不相抵触。 • 因此,应当确认该《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诚信履行,A有义务根据双方商定的开发进度清偿银行债务,从而解除该转让土地上的抵押权负担。
其次,根据《物权法》NO.15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其次,根据《物权法》NO.15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规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物权转让行为不能成就,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转让的原因即债权合同无效。 • 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作为讼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因行为,是一种债权形成行为,并非该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物权变动行为。相关法律关于未经通知抵押权人而导致物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其效力不应及于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因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约定中完善物权转让的条件,使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 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A是否应向B支付违约金。 •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双方的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 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作为一项双务合同,要求出让方首先提供具有使用权无瑕疵的土地,受让方依约支付转让款。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NO.1明确了该转让土地已被抵押,且约定A公司履行解除抵押的义务。该条约定表明,A公司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具有消除转让土地上所存权利瑕疵的义务。 • 双方在随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对履行各自义务的时间作出了约定,即以双方共同确定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表。B公司依《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05年12月5日向A公司提交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要求A公司解除转让土地上的抵押,A公司未予回复。 • A公司此举违反了《联合开发协议》第一条关于双方共同确定项目开发进度表的义务性规定,未能按协议约定适时解除转让土地上设定的抵押,提供无权利瑕疵的土地,此种消极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A公司的沉默行为,引起B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的正当信赖,导致B公司与C公司等第三方签订了工程设计等一系列与项目开发实施行为有关的合同。在此情况下,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NO.108规定,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A公司的沉默行为,引起B公司对合同继续履行的正当信赖,导致B公司与C公司等第三方签订了工程设计等一系列与项目开发实施行为有关的合同。在此情况下,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联合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NO.108规定,应认定其构成根本违约。 • A公司辩称,公司未能解除抵押的原因是由于B公司未能支付转让款,致使其无资金解除抵押。 • 法院认定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A公司的承诺,A公司应以其自有资金履行解除抵押权义务,而不是以B公司先行支付转让款为条件,因此,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 综上,结合涉案土地已经大幅升值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利益平衡,A公司应按《联合开发协议》第十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该条约定,A公司根本违约,应按照B公司总投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故应将该条约定的“总投资额”变更为合同约定的转让款的数额,以之作为确定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确定的A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得收益为10 360万元(280亩×37万/亩),以此计算,A应向新万基公司承担3108万元的违约金。
B公司以其计划开发投入的总投资数额为依据主张A应给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系以合作开发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以其计划开发投入的总投资数额为依据主张A应给付60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系以合作开发为前提,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 鉴于B公司认为A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法院予以确认,且A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请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 • 最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A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B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 最终判决:1、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 2、《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有效; • 3、解除双方签订的《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及《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一)》; • 4、A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支付违约金3108万元; • 5、驳回B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 • 1、《担保法》)N0.49-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 2、《担保法司法解释》NO.67-1:“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 3、《物权法》NO.191:“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 4、《物权法》NO.15:“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A公司 C公司 A公司、B公司、C公司三方签订 《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重 组后的C公司作为平台公司,共 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 • 案例6、股权转让案例 甲 甲、乙与广州市国土局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承诺 B公司 乙 D集团公司
基本事实: • 2005年10月14日,作为出让方的广州国土局与作为受让方的甲、乙签订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挂牌方式将琶洲PZB1301地块以46 000万元出让给甲、乙。 • 2005年10月25日,甲、乙签订了《C公司章程》,出资设立C公司。2005年12月5日,C公司经广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伟山。 • 2005年12月12日,A与B公司、C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以重组后的C公司作为经营平台,共同对目标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合作的前提和基础为B公司承诺,B公司有权处置C公司100%的股权,B公司和C公司承诺,C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股东甲和乙无条件将《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琶洲PZB1301地块(即目标地块)使用权转入C公司名下。 • B公司将C公司100%股权中的10%股权转让给A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2005年12月13日前,A公司支付首期受让款3000万元整,此款用于支付目标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余款在2005年12月30日付清 • 2
协议还约定,由于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需要,B公司希望A公司能尽快投入资金,虽然已办妥达宝公司10%的股权登记手续,但不等于双方已就双方合作事宜及公司章程等达成一致,因此,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正式签订协议),A公司有权退出合作,B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A公司持有C公司的10%股份,并即全额付清款给A公司,如B公司未能如期履行,B公司同意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未履行金额每天0.2%计算。协议还约定,由于交纳该地块土地出让金的需要,B公司希望A公司能尽快投入资金,虽然已办妥达宝公司10%的股权登记手续,但不等于双方已就双方合作事宜及公司章程等达成一致,因此,如双方未能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正式签订协议),A公司有权退出合作,B同意以5285万元受让A公司持有C公司的10%股份,并即全额付清款给A公司,如B公司未能如期履行,B公司同意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按未履行金额每天0.2%计算。 • 任何一方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除须赔偿B公司损失外,还须向其他股东支付违约金(每天0.2%计算)。 • C公司为B公司在该协议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全面担保,如B未能全面履行该协议,C公司同意为B公司该协议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同日,D集团公司(系B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向A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希望A公司先行准备资金3000万元,以保证届时能按时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达成一致,A公司在准备该资金过程中的损失由D集团公司承担。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