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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释义. 厅水政水资源处 省水资源办公室. 主 要 内 容 一、管理办法内容简介 二、管理办法主要特点 三、管理办法条款释义. 一、管理办法内容简介. 第一部分:总 则 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立法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取水许可原则,具有统领全篇,概括和指导其他条款的作用。 第二部分:取水许可 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取水许可的原则、依据、分级管理权限和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部分: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标准、征收程序和水资源费使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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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释义 厅水政水资源处 省水资源办公室
主 要 内 容 一、管理办法内容简介 二、管理办法主要特点 三、管理办法条款释义
一、管理办法内容简介 • 第一部分:总 则 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规定了立法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取水许可原则,具有统领全篇,概括和指导其他条款的作用。 • 第二部分:取水许可 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取水许可的原则、依据、分级管理权限和监督管理措施。 • 第三部分: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了水资源费征收主体、标准、征收程序和水资源费使用原则。 • 第四部分:违规处理与生效实施 第二十五至第二十六条,分别明确了违规处理的法律依据和本《办法》的实施生效日期及废止说明。
二、管理办法主要特点 • (一)取水许可部分的主要特点: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本《办法》对取水许可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取消了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由县级受理、逐级上报,改为谁审批、谁受理; 规定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根据我省实际,量化了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的范围; 在取水许可审批依据方面,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据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确定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将水能开发规划、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纳入审批依据范畴; 完善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分别依据用途、水源类型、项目审批主体、取水地点划分管理权限,在加强对重点取水监督管理的同时,统筹考虑省市县三级的取水许可管理现状,建立了协作统一但又便于管理的取水许可制度。
(二)水资源费征收部分的主要特点: 规范了水资源费征收程序,实行谁审批,谁征收的原则。征收时限由按季征收改为按月征收,缴费期限由10日改为7日。规定供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应当计入供水成本,取消价外征收的规定。 按照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不同产业和行业差别的基础上,按照用水类型,分地表水和地下水确立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对部分工业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了细化,规定火力发电灌流式和循环式冷却用水采用不同的水资源费计征方法。针对石油生产污染水资源较为严重的状况,提高了石油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依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开征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 、
统筹考虑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两个因素,特别规定了农业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征收问题,少量取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在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超限额的,缴纳水资源费,但标准明显低于其他用水。统筹考虑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两个因素,特别规定了农业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征收问题,少量取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在限额内的,不缴纳水资源费。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和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超限额的,缴纳水资源费,但标准明显低于其他用水。 规范了水资源费的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三、管理办法条款释义 第一部分:总 则 • 【第一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办法制定的依据和目的的规定。 我省水资源短缺,供需矛盾突出,人均占有水资源量1077m3,约为全国人均水平的二分之一,亩均水资源占有量431m3,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四分之一,水资源短缺是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一是水资源总量短缺,供需矛盾突出;二是用水结构不够合理,利用效率偏低;三是水土流失严重,生态环境脆弱。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对水资源配置、开发、利用、保护和节约的科学管理与统一管理。 2009年12月国务院批准了《甘肃省循环经济总体规划》,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支持甘肃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这将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实现新跨越,对水利建设和水资源管理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许可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形势:一是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节水型社会对合理配置水资源、节约利用水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资源管理工作。二是按照《条例》的规定,需要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三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精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取水许可条件,规范取水许可程序。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取水许可工作面临着一些新的形势:一是发展循环经济,建立节水型社会对合理配置水资源、节约利用水资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资源管理工作。二是按照《条例》的规定,需要强化取水许可监督管理,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三是为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精神,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取水许可条件,规范取水许可程序。 我省分别于1995年和2003年制定出台了《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水资源紧缺状况的加剧,这两部规章的部分规定已不适应水资源管理的实际,与《条例》的一些规定也不相一致。 鉴于以上情况,根据《条例》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制定配套制度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废止原来的两个规章,重新制定颁布了《甘肃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按照《水法》第二条第二款,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谓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因此,本《办法》的取用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就是利用取水工程或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行为,其中地下水就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本《办法》根据《条例》的规定,将《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取水”修改为“取用水资源”,扩大了取水许可管理的范围,主要是因为“取水”二字不能涵盖水资源开发利用的所有行为,因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不仅包括利用水资源的量,也包括利用水资源的水质、水位、水能、水温、以及水体和水域等功能。
另外,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的规范对象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行为,并不是所有取用水户都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从国家调控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角度而言,需要监督管理的是:直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另外,根据《水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的规范对象为: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行为,并不是所有取用水户都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从国家调控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角度而言,需要监督管理的是:直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管理权限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我省于1995年发布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就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来实施取水许可,经过多年的实践证明,该规定充分考虑全省实际,全面发挥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广泛调动了各级水资源管理机构的积极性,形成了既有统一管理,又有分层管理的上下一体、统筹协作的管理模式,所以本《办法》沿用了这一管理体制。
本《办法》依据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授予了流域管理机构在取水许可方面的监督职责。但从本《办法》的条款内容看,没有直接规定取水许可审批权,而是对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范围内取水许可进行审核和监督,主要是从宏观管理的角度来考虑流域管理机构在取水许可方面的作用,这也同本《办法》在其他条款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的水资源宏观管理职责是相对应的。 此外,2007年省人大发布了《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该条例赋予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各项职责,其中包括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因此,在石羊河流域范围内的取水许可管理应当按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取水许可范围的例外规定。 本《办法》沿用了《条例》关于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例外规定,但在两个方面做了细化。一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额,规定以年用水量2000m3为限。二是《条例》规定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取水人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备案。因此,本《办法》从易于操作的角度出发,规定取水人应当在取水后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针对我省石羊河流域地下水超采严重,已引起生态环境问题的实际,《石羊河流域水资源条例》提出了“关井压田,逐步削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生态恢复” 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思路,并取得了初步成效。本条第三款借鉴了石羊河流域在地下水资源管理方面的成功经验,规定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制定地下水削减开采量方案并加强实施,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促进生态恢复。 第二部分:取水许可 • 【第五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总量控制指标是水资源管理的宏观控制指标,是流域和区域可利用的水资源总量。定额是水资源管理的微观控制指标,是确定水资源宏观控制总量的基础。只有将水资源的宏观和微观的控制指标结合起来,才能实现水资源的科学和合理配置,从而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和高效利用。因此,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我省取水许可应当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我省早在2004年就制定了《甘肃省行业用水定额》,并经省政府发布实施,目前正在进行修订。加之《水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业用水定额的编制程序,因此本《办法》未对行业用水定额作出相应规定。截止目前,我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仍未制定流域或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取水审批的指标制约作用没有得到发挥,部分地区出现了超量审批取水的现象,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针对以上情况,本条第二款对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主体和报批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的依据,即水资源条件、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二是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主体为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履行这一职责方面属并列范畴,也就是说设流域管理机构的,其管辖范围内的市级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由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没有流域管理机构的,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三是报批和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市级制定的县级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应当报备案,从宏观上加强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本条第三款是结合《条例》的这两条规定而拟定的。《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流域内批准取水的总耗水量不得超过本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审批的主要依据。”本条第三款是结合《条例》的这两条规定而拟定的。 • 【第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的规定。 根据水利部和我省关于严格地下水资源管理的规定,本条第一款在规定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的制定原则和主体的基础上,特别规定了报批程序,这与地表水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的备案程序有很大区别,前者只有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后者是否备案不影响指标的限制作用。另外,地下水不存在跨行政区域,所以,本《办法》将地下水可开采量指标仅限定在县级行政区域。 本条第二款是审批地下水取水许可的原则要求。虽然条款仅规定了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但推而广之,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应不超过本辖区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之和,省市县三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地下水取水许可总量应不超过全省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可开采量之和。
【第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规定。 近年来我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在加强取水许可监督和管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建设项目经过论证,用水的可行性、必要性更加明确。本条第一款重申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细化了审批程序,提出了实施要求。 根据《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从有利于取水人办理取水申请手续和减少审批环节的角度出发,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年取地表水20万m3、地下水10万m3以下,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仅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 【第八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水权转让的规定。 采取水权转让的方式来获得用水,是因为流域或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已到上限,或者说本流域或区域的分水指标已全部用完,在现状条件下,已不能审批新增用水。所以,新增取水只能通过水权转换方式解决,但必须在总量控制指标的范围内,否则将出现超量用水的局面。在总结我省在水权转让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通过水权转让获得取水指标的原则。
2007年省政府发布的《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规定要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省水利厅在审批取水许可时,开始考虑将建设项目全部使用源水,逐步转为在有条件的地区优先审批使用再生水,目前已审批张掖电厂、酒钢集团自备电厂使用再生水,经济和社会效益同步显现。根据以上情况,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取水许可的原则之一,就是在有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用水需求优先使用再生水。 根据2009年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发布的《黄河水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开展跨行业的水权转让必须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明确了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省水利厅在已经开展的三例水权转让实践中也均要求项目业主单位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的技术分析和结论对审批取水许可提供了重要的技术依据。据此,结合黄河水权转让规定,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利用水权转让形式审批取水许可,必须编制水权转让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水审批依据的规定。 对取水许可的审批依据作了进一步规范,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取水许可时,除依据《条例》确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审批。这一规定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所有取水许可都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批。二是针对近年来小水电发展迅猛,但管理较为混乱和无序开发等情况,审批主体在审批水电取水许可时,应将水能资源开发规划作为重要依据之一。三是对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的取水,审批机关应先受理,在审查环节发现不符合这两项规划的,不予许可,而不是拒绝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书。 • 【第十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水审批征求意见的规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和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本《办法》对取水许可程序进行了简化和完善,取消了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由原《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的县级受理、逐级上报,改为谁审批、谁受理。
【第十一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 本《办法》细化了取水许可分级管理权限,增加了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用水。在具体的量的划分上,仍沿用了《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标准,主要是因为各地已经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取水许可管理体系,而且在征求各地意见过程中,普遍反映该划分标准较为科学,能够有效调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取水许可管理的积极性。 • 【第十二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 本着严格地下水管理的原则,本条第一款按照地下水取水量低于地表水取水量的标准来划分分级管理权限。同时,根据《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上划了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取水许可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加强监管。 2006年,省政府针对石羊河流域、尤其是民勤盆地地下水超采严重,导致生态环境恶化问题,决定由省水利厅直接审批,石羊河流域管理局代表省水利厅在石羊河流域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权。
《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将其上升为法规。从近几年的实施情况看,效果较为明显。本条第二款在借鉴石羊河流域地下水管理的基础上,授权市州以上政府决定地下水超采地区的取水许可管理权限。 本条第三款重申了石羊河流域地下水取水许可应按照《石羊河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执行。针对近年来出现的同一取水人修建不同取水工程,减少单个工程取水量,以规避上级审批机关审批的做法,本条第四款规范了群井管理,规定同一取水人,取水井的数量在2眼以上的,取水许可水量应当累计计算。 • 【第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力发电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规定。 由于《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没有明确规定水力发电应办理取水许可,加之部分水电开发企业的法律意识淡薄,全省大部分已建成运行和正在建设的小型水电站没有办理取水许可,对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度产生一定影响。本规章在充分征求甘南、陇南等小水电发展较为发达地区意见的基础上,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增加了水力发电用水取水许可管理权限,按照装机容量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特殊规定。 根据国家和省上关于审批制和核准制建设项目的审批原则,属于国家和省上审批的建设项目,涉及取水许可的,应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同时,在借鉴《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取水和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本条第一款沿用了《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了跨行政区域取水许可审批权限。 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本条第二款重申了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申请人如果需要利用多种水源,并且各种水源的审批机关按照本规章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属于不同主体的,申请人向最高一级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合并受理和审批,这样既方便了申请人提出申请,又有利于审批机关统筹考虑取水申请项目,有效地对取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规定。 本条根据《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下级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的年度取水量报送进行了细化,规定了时限。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区域的年度取水许可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这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是相辅相成的。 第三部分:水资源费征收 • 【第十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主体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条重申了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将审批取水许可和缴纳水资源费紧密结合起来,可以更好的贯彻执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既有利于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也有利于水资源费的足额征收。需要说明的是,《条例》和本条中规定的流域管理机构指国家流域管理机构,不能等同于省级流域管理机构。省级流域管理机构除有特别规定外,虽审批取水许可,但不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仍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这也是考虑到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水资源费征收工作系统,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调动相关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流域管理机构可以致力于流域水资源的宏观管理。
【第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业、服务业、商业、建筑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和城镇生活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与第十一条规定的取水许可类型是相对应的,与《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相比,增加了服务业、商业、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用水。能够准确的反映了水资源的价值,充分发挥了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起到了有效调节水资源使用和促进优化配置的作用。因此,本《办法》沿用了这一标准。 为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促进石油生产企业节约用水,加强水资源保护,2009年3月,经省政府批准,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和省水利厅对甘肃省石油生产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进行了调整,较一般工业用水提高了征收标准,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也采纳了这一标准。 由于采矿取(排)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在我省尚属首次征收水资源费,本着谨慎和科学的原则,本《办法》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授权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制定程序,经过广泛调研论证后,提出切实可行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规定。 2007年11月,省政府研究室组织发改、财政、物价、水利等部门,赴陇南、甘南等6市(州)进行实地调研,同时到宁夏、青海两省了解有关情况,向省政府上报了专题调研报告。报告认为发电用水水资源费占企业销售收入的0.24%到2.2%之间,对企业效益的影响很小,不会使企业盈亏情况发生变化。 无论从甘肃的实际看还是从毗邻省区的经验看,都必须尽快全面建立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尽快开征发电用水水资源费。这对于增强企业节约利用水资源意识,调节不同行业之间利益分配格局都是非常必要的,特别是对加强水资源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筹措水资源保护经费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采纳了调研报告的建议,规定仍沿用《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标准开征水力发电用水水资源费。
【第十九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用供水工程的水从事农业生产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规定。 妥善处理农业生产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问题,关系到节约水资源和农民减负增收。我省农业生产用水量约占总用水量的80%,是用水大户,目前还存在着用水模式粗放和用水效率不高的问题,不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节水型社会建设。因此,从促进灌溉方式的转变、树立节约用水意识、优化配置水资源的角度出发,统筹考虑了减轻农民负担与促进水资源节约两个因素,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了农业生产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范围和标准。 由于农业生产使用供水工程的用户很多,现有供水工程单位已经有了较完善的收费机制,因此,本条按照地表水征收标准略低于地下水的原则,规定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缴纳,由于水资源费计入供水成本,所以水资源费实际由单个的用水户缴纳,这也进一步理清了农业水费与水资源费的关系,水资源费的缴纳机制更为切实可行。
【第二十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直接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超限额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规定。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的,在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内的取水,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农业生产限额部分的取水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内陆河流域高于其他地区,地下水高于地表水,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紧缺状况。 本条第三款授权省水利厅制定农业生产用水限额,必须坚持满足农业生产基本需要,不能损害农民利益原则。 • 【第二十一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资源费累进加价制度的规定。 取水人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取用水资源既是取水人的权利,也是取水人的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取水人超计划取水的现象比较普遍。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从督促用水人严格按照审批计划用水,维护取水审批机关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的权威性,促进节约用水的角度出发,本条对超计划取水的行为进行了限制。条款内容沿用《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资源费征收主体资格的规定。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是征收水资源费的前提,开具统一的专用票据是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监督管理的必然要求。本条是对国家规定的完善,条款内容沿用《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资源费征收程序和禁止减免水资源费的规定。 根据《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本《办法》将水资源费按季征收修改为按月征收。另外,结合我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在征求省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规定水资源费应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机关只能决定缓征特殊困难企业的水资源费,而不能免征。这与《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是相对应的。
【第二十四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资源费使用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根据《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而设立的。关于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对其进行细化,共包括九项内容,全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安排的水资源费项目,应当涵盖在这九项内容之中。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的水资源费使用比例,但没有提出地方之间的分成比例。由于水资源费与取水许可密切相关,从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规范水资源费使用的角度出发,有必要规范地方之间的水资源费使用比例。因此,本条第二款授权省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省级以下水资源费分配比例。
第四部分:违规处理与生效实施 • 【第二十五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由于本《办法》是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来设定条款内容的,而且根据《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上位法已经明确处罚措施的情况下,下位法不能违反和超越。因此,条例所规定的一些法律责任,如擅自取水、骗取取水许可手续、不安装计量设施等,完全适用于本《办法》,不再重复规定法律责任的内容。 • 【第二十六条 释义】本条是关于规章生效日期的规定。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和群众尽快熟悉本《办法》确立的各项制度,为顺利实施打好基础。要尽快清理不符合本《办法》精神的各种规章制度,该废的废,该改的改。还要做好配套制度建设,确保本《办法》贯彻实施的严肃性、权威性。本《办法》实施后,要按照省政府的要求,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依法行政。 本《办法》是在重新整合1995年和2003年制定出台的《甘肃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和《甘肃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发布实施的,其内容既有原规章的部分规定,也增加和完善了一些新内容。因此,本《办法》实施后,上述《细则》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