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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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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講師:林勝安. 壹:基本概念.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意義: 金融資產證券化,係指創始機構透過特殊目的機構之創設,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移轉或信託與特殊目的機構,作為基礎或擔保,再由特殊目的機構將此金融資產 予以重新組合包裝成單位化的有價證券,出售予投資人 以取得資金。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市場參與者: 1、 創始機構 :是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 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 ,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 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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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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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融資產證券化 講師:林勝安

  2. 壹:基本概念 •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意義:金融資產證券化,係指創始機構透過特殊目的機構之創設,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移轉或信託與特殊目的機構,作為基礎或擔保,再由特殊目的機構將此金融資產予以重新組合包裝成單位化的有價證券,出售予投資人以取得資金。 •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市場參與者:1、創始機構:是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3. ※所謂金融機構係指下列機構而言: (1)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2)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3)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4. 所謂金融資產係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1)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2)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3)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4)創始機構以前(1)(2)(3)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5)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5. 2、導管體機構: 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係採雙軌制,以「特殊目的信託架構」及「特殊目的公司」作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

  6. (1)特殊目的信託架構:特殊目的信託係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以金融資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在特殊目的信託架構下,創始機構應將特定金融資產設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惟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目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信託業之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者,始得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1)特殊目的信託架構:特殊目的信託係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以金融資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在特殊目的信託架構下,創始機構應將特定金融資產設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惟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目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信託業之信用評等達下列等級者,始得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受託機構:

  7. (2)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係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可由創始機構一人為原始股東或發起人成立,之人設立或與創始機構共同設立,此公司實質上只是做為導管體的一種紙上公司。亦可由創始機構以外之人來設立(2)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公司係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其可由創始機構一人為原始股東或發起人成立,之人設立或與創始機構共同設立,此公司實質上只是做為導管體的一種紙上公司。亦可由創始機構以外之人來設立

  8. 3、信用評等機構: 特殊目的公司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託機構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目前經金管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包括標準普爾公司、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9. 4、信用增強機構:受託機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4、信用增強機構:受託機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由創始機構或金融機構以擔保、信用保險、超額資產、更換部分資產或其他方式,以增強其信用。

  10. 5、承銷商: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如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應由證券承銷商負責承銷業務;如為短期票券,應由票券承銷商負責承銷業務。5、承銷商: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經金管會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如為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應由證券承銷商負責承銷業務;如為短期票券,應由票券承銷商負責承銷業務。

  11. 6、服務機構:特殊目的機構在設計上僅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故不自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是委任「服務機構」代為管理,由其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故「服務機構」係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6、服務機構:特殊目的機構在設計上僅為金融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故不自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是委任「服務機構」代為管理,由其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故「服務機構」係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12. 7、投資人保護機構:投資人保護機構保括:(1)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係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定權限之人。7、投資人保護機構:投資人保護機構保括:(1)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係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①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 ②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亦規定,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2)監督機構:監督機構係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13. 8、投資人: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向投資人公開招募或私募:8、投資人: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得向投資人公開招募或私募: (1)公開招募:  其對象沒有任何限制,在公開招募方式下,投資人資格不設限。 (2)私募:  如為私募,則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僅得對下列特地對象或特定人進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私募:①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構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②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14. ※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是指下列二者:①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其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兩百萬元。※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是指下列二者:①對該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其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或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兩百萬元。  ②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信託業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資金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者。

  15. 三、實例說明: (一)假設新達銀行將其信用卡債權信託給華美銀行,由華美銀行以該債權為基礎,擬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金管會核准或生效,發行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並在資產證券化計畫中委託泰德銀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則:

  16. 1、新達銀行稱為「創始機構」。 • 2、華美銀行稱為「受託機構」。 • 3、泰德銀行稱為「服務機構」。 • 4、金管會稱為「主管機關」。 • 5、由華美銀行發行表彰受益人享有之受益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稱為「受益證券」。 • 6、新達銀行之信用卡債權稱為「金融資產」。 • 7、新達銀行應與華美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新達銀行應將信用卡債權移轉給華美銀行。 • 8、若李大德、張大華、王德五等人持有新達銀行之信用卡,並有未償還之消費餘額,則此等人稱為債務人。 • 9、若呂小龍購買華美銀行發行之受益證券,則呂小龍稱為投資人。 • 10、應由泰德銀行向李大德、張大華、王德五等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再將其分配給各受益證券持有人(投資人)。 • 11、此受益證券得在證券市場買賣,例如:呂小龍得將其持有受益證券出售給劉得華。

  17. (二)假設永遠銀行將其房屋貸款債權受讓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成立的中偉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偉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資產證券化計畫,經金管會核准,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債權所享權力之憑證或證書,並在資產證券化計畫中,委任太誠銀行管理及處分信託資產、選任中泰銀行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則:(二)假設永遠銀行將其房屋貸款債權受讓與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成立的中偉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偉股份有限公司擬定資產證券化計畫,經金管會核准,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債權所享權力之憑證或證書,並在資產證券化計畫中,委任太誠銀行管理及處分信託資產、選任中泰銀行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則:

  18. 1、永遠銀行稱為「創始機構」。 • 2、中偉股份有限公司稱為「特殊目的公司」。 • 3、太誠銀行稱為「服務機構」 • 4、中泰銀行稱為監督機構。 • 5、由中偉公司發行表彰持有人所享有權利之憑證或證書,稱為「資產基礎證券」。 • 6、永遠銀行之房屋貸款債權稱為「金融資產」。

  19. 四、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特性: 1、創始機構必須移轉金融資產予特殊目的機構(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 2、由特殊目的機構發行有價證券(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3、投資人之收益來自於特定金融資產之現金流量(本金及利息收入)。 4、金融資產應由服務機構代為管理,亦即由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本金及利息。 5、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係以移轉予特殊目的機構之特定 金融資產為基礎。 6、得以輔以信用增強機制,以提高其信用等級。

  20. 五、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效益: • (一)就金融機構之效益:1、提高金融資產之流動及使用效率: 創始機構將原本缺乏流動性之債務,移轉給特殊目的機構,由其發行標準化、單位化之有價證券,供投資人購買,提高了此金融資產之流動性及資金使用效率。 2、提高金融機構之自有資本比率: 創始機構將具有風險之債權轉換成不具風險之現金,以提升自有資本比率,降低風險性資產規模。目前規定國際性銀行其自有資本比率不得低8%。 3、提高金融資產之經營績效: 創始機構於特定金融資產證券化後,仍可繼續受任或受託擔任服務機構,管理處分該特定資產,此手續費之收入,即可增加收益,提高其經營績效。

  21. 4、降低資金調度成本:  金融機構若發行公司債取得資金,其發行價格取決於公司之信用評等,對某些信用評等不佳之金融機構而言其成本較高,若其將某些品質較佳之金融資產獨立出來,移轉給導管體之特殊目的機構,加以證券化,所得信用評等會較高,可以降低資金調度成本。5、分散金融資產風險: 金融資產證券化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於提出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時皆會同時提出避險計畫,以規避違約風險、利率風險等。

  22. (二)對金融市場之效益:1、提高資金流動效率: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可將汽車貸款債權、房屋抵押或款債權、信用卡應收帳款或其他金融債權等金融資產,藉由特殊目的機構以發行有價證券方式調度資金,這種貨款市場與證券市場之結合,可提高整體金融市場之資金流動效率。(二)對金融市場之效益:1、提高資金流動效率: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可將汽車貸款債權、房屋抵押或款債權、信用卡應收帳款或其他金融債權等金融資產,藉由特殊目的機構以發行有價證券方式調度資金,這種貨款市場與證券市場之結合,可提高整體金融市場之資金流動效率。 2、擴大證券市場規模:透過金融資產證券化,特殊目的機構得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可增加證券市場之投資工具,將增大債券市場之規模。 3、拓展金融市場之深度及廣度: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中,其參與者甚多,包括創始機構、受託機構、信用評等機構、證券商、票券商等,可以達到創新融資技術、強化專業分工,增進金融市場深度及廣度。

  23. (三)對投資人及消費者之效益:1、投資工具之多元化:(三)對投資人及消費者之效益:1、投資工具之多元化: 金融資產證券化商品使投資人多了一種選擇,因其風險低,流動性高,且具期限較長、收益穩定之特性,未來將成為我國各類型退休基金、金融機構或其他機構投資人所投資之工具。 2、投資人保護措施之強化: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對於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係採「申請核准」及「申報生效」二制並行,且其設有多項保護投資人之相關規定,諸如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交付、信託監察人或監督機構之機制、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信用評等、財務資訊之公開等。 3、擴大金融機構之服務範圍: 金融機構必須受相關金融法規之規範,如:銀行法規定,商業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三十。若金融機構將貸款債權券化即可使中長期住宅貸款之資金更充裕,增加金融機構之服務範圍。

  24. 六、金融資產證券化之誘因: • (一)租稅及規費之誘因: 1、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2、創始機構與特殊目的機構間,因資產移轉所為之變更登記,如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3、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除經主管機關核定為短期票券者外,其買賣僅按公司債之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

  25. 4、特殊目的信託財產之收入或特殊目的公司資產之收入,不僅適用銀行業之營業稅稅率。且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收益,為受益人或持有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目前稅率為6%,不計入受託人或持有人之綜合所得,亦不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26. (二)法律成本誘因:現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這是「法律成本」,金融資產證券化是由創始機構將債權讓與特殊目的機構,在債權讓與、對抗債務人方面,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已加以簡化,其規定:(二)法律成本誘因:現行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則上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提示讓與字據於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這是「法律成本」,金融資產證券化是由創始機構將債權讓與特殊目的機構,在債權讓與、對抗債務人方面,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已加以簡化,其規定:

  27. 1、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依規定辦理公告之證明書,對債務人不生效力:1、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依規定辦理公告之證明書,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1)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規定辦理公告者。 (2)創始機構與債務人於契約中約定得以其他方式,取代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之通知或寄發已依規定辦理公告之證明書者。 • 2、此公告證明書之格式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另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創始機構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承認,創始機構與債務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以其他方式代之。

  28. 貳:特殊目的信託制度 • 一、意義: 1、特殊目的信託乃為資產證券化或受益權證券等特殊目的而成立之信託。 2、特殊目的信託之性質屬於「商事信託」(營業信託)。 3、原則上限定信託業及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始得辦理。 • 二、特殊目的信託之成立:1、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1)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3)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 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4)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5)其他經主管機關崴定之文件。

  29. 2、資產證券化計畫乃明定市場參與者(如創始機構、受託機構)之任務及權利義務和金融資產券化之相關細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1)創始機構之名稱、地址。 (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3)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價額、平均收益率、期限及 信託時期。 (4)與受益證券有關之下列事項:    ①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②發行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受償順位及期間等事項。

  30. (5)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方法,與受委任管理及處分該財產之服務機構。(5)信託財產管理處分之方法,與受委任管理及處分該財產之服務機構。 (6)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之職權及義務。(7)為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為借入款項及費用負擔之相關事項。 (8)如有信用評等或信用增強者,其有關證明文件。 (9)信託財產之評價方法、基本假設及專家意見。 (10)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31. 3、特殊目的信託係指以金融資產證券化為目的,由創始機構居於委託人地位,與受託機構所成立之信託。因此創始機構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之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將特定資產移轉予受託機構,再由受託機構將委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予以分割,並發行受益證券由投資人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3、特殊目的信託係指以金融資產證券化為目的,由創始機構居於委託人地位,與受託機構所成立之信託。因此創始機構應與受託機構簽訂之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將特定資產移轉予受託機構,再由受託機構將委託人所享有之信託受益權予以分割,並發行受益證券由投資人購買,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32. (1)信託目的。 (2)受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3)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4)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式、支付時期及方法。 (5)創始機構將其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數量及內容為公告知方式。 (6)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受託機構如將該財產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者,該機構之名稱。 (7)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方配方法。

  33. (8)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本金持分、受益持分、受償順位及期間。 (9)受益證券之發行方式及轉讓限制。 (10)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費用負擔及閒置資金之運用方法。 (11)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12)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13)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指有關一般信託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34. 4、詐害信託之排除:為使具證券化基礎之特定金融資產,獨力於創始機構之信用風險外,也就是當創始機構若破產時,其債權人不會提出詐害債權或詐害信託之主張,以達到「破產隔離」之效,因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創始機構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資產信託或讓與前,將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資產之種類、數量以及內容,於其本機構所在地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連續公告「三日」。創始機構不為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機關之規定者,不得以其信託或讓與對抗第三人。此依公告制度乃在確認其創始機構確實「真正出售」其特定資產。

  35. 三、受益權證券化:受益權可以依「量」及「質」的不同而加以分割,量的分割是不變更其權利內容,而按比例分割,質的分割是將受益權之內容加以改變,設定不同種類或不同優先順位之受益權,因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三、受益權證券化:受益權可以依「量」及「質」的不同而加以分割,量的分割是不變更其權利內容,而按比例分割,質的分割是將受益權之內容加以改變,設定不同種類或不同優先順位之受益權,因此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 1、受託機構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種類及期間之受益證券。 2、受益證券清償後,資產池之賸餘財產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與殘值受益人。

  36. 3、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簽章,並經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3、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簽章,並經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1)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2)發行日即到期日。 (3)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4)受益證券之發行,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 之文號及日期。 (5)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37. (6)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7)受益證券關於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相關內容。 (8)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9)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10)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11)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12)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定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13)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38. 四、受益證券之招募與轉讓:(一)受益證券之公開招募:四、受益證券之招募與轉讓:(一)受益證券之公開招募: 1、受託機構依簪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 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 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 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2、受託機構辦理受益證券公開招募時,應 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 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 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39. (二)受益證券之私募: 1、私募是指對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 2、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此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依目前主管機關規定,所謂「特定人」是指: (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法人、機構或基金。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40. 3、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前述有關受益證券公開招募及私募之規定。3、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前述有關受益證券公開招募及私募之規定。 4、受益證券公開招募時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或私募時應交付 之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1)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 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2)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3)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4)特殊目的印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41. (三)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1、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之受益證券為之。(三)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1、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之受益證券為之。 2、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3、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第三人。 4、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5、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承受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6、受益證券喪失時,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受益證券之債務。

  42. 五、信託監察人: (一)信託監察人之選任: 1、受託機構為保護受益人之權益,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選任信託監察人。受託機構依此規定選任信託監察人時,應自選任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 2、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創始機構,不得擔任信託監察人。

  43. (二)信託監察人權利之行使: 1、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及委託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但下列權利,不適用之: (1)解除受託機構之責任。 (2)變更或中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 (3)同意受託機構之辭任、解任受託機構或聲請法院 解任受託機構。 (4)指定或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機構。 (5)其他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信託監察人不得行 使之權利。

  44. 2、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受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2、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以書面請求受託監察人行使其權利。 3、受託機構之行為違反法令或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至有損害信託財產之虞時,信託監察人得為信託財產之利益,請求受託機構停止其行為。 4、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受益人會議另有決議外,以過半數決之。 (三)信託監察人之報酬: 信託監察人之報酬、因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非可歸責於自己事由所受之損害補償,得由受託機構以信託財產充之。

  45. 六、受託機構之義務: 因特殊目的信託僅為資產證券化之「導管體」,故信託所規定受託人應負之五大義務:(1)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2)忠實義務;(3)分別管理義務;(4)直接管理義務;(5)書類備置義務。在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並非一體適用,而須加以調整,例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此即直接管理義務之調整。

  46. 茲將受託機構之義務分述如下:1、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做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茲將受託機構之義務分述如下:1、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做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前述各書表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47. 2、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此等之文書。2、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此等之文書。 3、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裡,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4、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債、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5、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48. 七、資訊公開:資訊公開制度乃在保護投資人,一般而言,要求在初次募集時應公開資訊,並於信託期間繼續公開:(一)募集時之公開(初次公開):七、資訊公開:資訊公開制度乃在保護投資人,一般而言,要求在初次募集時應公開資訊,並於信託期間繼續公開:(一)募集時之公開(初次公開): 1、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工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2、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 3、受託機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49. (二)繼續公開: 1、受託機構應分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及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執行完成後四個月內,就特殊目的信託之信託財產作成下列書表,向信託監察人報告,並通知各受益人: (1)資產負債表。 (2)損益表。 (3)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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