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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质量法

第五章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简介. 在本课程中,主要拟介绍: 1、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2、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3、产品质量义务 4、产品质量责任. 什么是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理、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合。包括: 1、产品的使用性能:为满足使用目的所具备的技术特性。 2、产品的安全性:在操作或使用过程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例如,对电器产品来说,通常包括其安全性能保障、工作电流大小、工作电压适用范围等质量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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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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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五章 产品质量法

  2. 产品质量法简介 在本课程中,主要拟介绍: 1、产品质量立法概况 2、产品质量管理体制 3、产品质量义务 4、产品质量责任

  3. 什么是产品质量 产品质量是指产品性能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满足合理使用用途要求所必须具备的物理、技术、心理和社会特征的总合。包括: 1、产品的使用性能:为满足使用目的所具备的技术特性。 2、产品的安全性:在操作或使用过程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害的能力。例如,对电器产品来说,通常包括其安全性能保障、工作电流大小、工作电压适用范围等质量标准要求。 3、产品的可靠性:在规定条件下和规定时间内,完成预定功能的程序和能力; 4、产品的可维护性:发生故障后,在规定的条件下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维护时,能够迅速保持或恢复到规定状态的能力; 5、产品的经济性:主要指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所付出或消耗成本的程度,及可获得经济利益的程度; 6、产品的时间性:交货期和数量要求的能力,及满足随时间变化及顾客需要变化而适用其要求的能力。

  4. 1. 立法沿革 • 1.1 1979年前的产品质量立法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由于实行严格的国家计划,产品的质量和数量以及销售途径、销售价格等完全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进行,企业经营者、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等亦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取得,产品的质量问题并不十分突出。尽管按目前的标准看,可能相当一部分产品的质量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 1、在当时的技术及生产条件下,生产、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内在驱动力并不十分明显,因而产品的质量问题也就并不十分突出。 2、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决定了产品质量管理较多地采用了行政管理的手段,使产品质量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约束。 体现在立法上,与这一阶段的总体形势相适应,产品质量立法可以说几乎是处于空白状态。

  5. 1.2 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制定 1979年以后,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单一的经济形式逐渐让位于多元化的、具有独立主体地位、独立经济利益的经济主体。产品质量日益与生产、经营主主体自身的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而且,随着法制建设的加强,国家对产品质量(其他社会事务亦同)的管理不再局限于行政手段,法制手段的重要性日益彰显。 与此相适应,在这一时期内,产品质量立法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1、国务院先后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产品质量管理方面的专项法规和条例。* 2、在其他相关立法中也对产品质量问题作了大量规定。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全面提高产品质量,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完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6. 1.3 产品质量法的修订(2000) 2000年7月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修正,修正案共46条。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至74条,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7. 1.3.1 修订原因 1993年制订产品质量法以后,产品质量管理及质量水平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但是,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于2000年对之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具体原因为: • 1、有些地方的保护主义严重,产品质量意识淡薄; • 2、许多企业内部质量管理工作弱化,产品质量不能得到有效保证;* • 3、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猖獗。

  8. 1.3.2 修订的主要内容 • 1、明确地方政府的责任,建立产品质量约束机制。 (1)明确了政府的产品质量责任(附录1. 1 明确政府责任); (2)建立企业产品约束机制(第3、12条修正案); • 2、补充、完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执法手段,规定了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第13条修正案) • 3、加大了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将现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罚款以违法所得为基数修改为产品货值额为基数; (2)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处罚力度。 • 4、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 (1)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49条、第51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60条) (2)规定了对为生产、销售假冒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技术的机构或人员的处罚措施。(第61条)

  9. 1.4 产量法的适用范围 • 1.4.1 地域范围和主体 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是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产品的人和单位,包括公民、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企业包括所有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如国有、集体、私营、外资、合资、合作等; 调整的地区范围为中国境内。 既包括在我境内生产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但应当指出的是,按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10. 1.4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 1.4.2 产品范围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 虽经加工,但为自己使用而不销售者,亦不在本法调整范围之内。

  11. 1.4 产量法的适用范围 • 1.4.3 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情形 1、建筑工程(第2条第3款) 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本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建筑工程方面的质量问题则适用建筑法等。* 2、核设施问题 不适用产品质量法,但造成损害的赔偿另有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2.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法律传统、理论、政治体制等方面的因素,导致各国在产品质量的监督与控制上亦存在较大的差异。 总体上说,2000余年的政治传统,形成了行政权高度膨胀的历史。因此,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与控制上,中国的产品质量法与西方国家的模式并不完全相同。 在中国,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与控制,主要走的是以国家权力控制为主(其中又以行政为权主),民事、刑事为辅的模式。 由此而形成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基本特色是:赋予不同的国家机关范围广泛的产品质量监督与控制权。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依法拥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数量较多,职权重叠、交叉现象较为严重。* 2、在产品质量法设定了较多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责任条款。

  13. 1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是指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权限划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A、产品质量的管理机构;B、产品质量管理机构的权限及其相互关系。 现行的产品监督管理体制主要由两部分组成: • 2.1.1 产品质量的国家监督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授予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政府,以国家赋予的特定权力进行的监督。根据产品质量法第8条的规定规定:包括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 • 2.1.2 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 是指产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产品质量的监督。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都负有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职权。

  14. 2.2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要由构成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证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等项制度构成。 • 2.2.1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是指依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经过国家认可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价,对于符合条件要求的,通过颁发认证证书的形式,证明企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能力符合相应标准要求活动。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作为一种独立的认证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出现以来,得到了迅速发展。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为此制定了ISO90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我国于1992年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决定,将ISO9000等同采用国家标准GB/T19000-ISO9000。等同采用的国家标准,其技术内容、编写方法与ISO9000完全相同。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开展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活动的基本原则有二:A、与国际惯例和国际通行作法相一致原则;B、自愿原则。

  15. 2.2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 2.2.2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产品质量认证制度,是指依据具有国际水平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经过认证机构确认并颁发证书和产品质量标志的形式,证明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技术要求的制度。主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两种。* 1982年,我国加入了国际电工委员会(IEC)建立的国际认证组织――IEC电子元器件质量认证体系(IECQ),并于19987年获得国际认可,成为IECQ资格成员。1991年我国有9个电工产品安全认证试验室通过了IECEE(国际电工产品安全认证组织)认证机构委员会的试验认可。 • 1、组织与管理机构: (1)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统一审批; (2)其授权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代表国家负责产品质量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3)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质量认证的执法监督。

  16. 2.2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 2、认证依据 (1)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内容除包括产品技术性能指标外,还包括产品检验方法和综合判定标准。 (2)对我国的名、特、优产品,可依据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其他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产品质量认证。 (3)我国已加入相应国际认证委员会进行产品质量认证所依据的标准,为该国际组织公布,并转化为我国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标准; (4)对已与有关认证机构签订了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的产品,应依协议规定的标准进行认证。

  17. 2.2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 3、认证对象: 我国已开展认证的产品有:电工产品;电动工具;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家用电器;电子元器件;水泥;橡胶避孕套;汽车安全玻璃;卫星地面接收器;食品;玩具;节能产品;药品等。 • 4、认证原则: (1)自愿认证原则;(2)第三方认证原则。 • 5、认证条件: (1)持有营业执照,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2)质量符合我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技术监督局确认的其他标准; (3)产品质量稳定,能正常批量生产,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4)企业的质量体系应当符合国家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

  18. 2.2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 2.2.3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地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的具监督性质的检查活动。 * 监督检查的重点产品 (1)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主要包括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易烯易爆产品、锅炉压力容器等; (2)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主要包括化肥、农药、种子、计量器具、烟草、有安全要求的建筑用钢筋、水泥等; (3)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政府相关部门也可在本地区组织实施。

  19. 产品质量义务 产品质量义务,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或合约的规定,为保证产品质量所承担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包括法宝义务和契约义务。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必须承担的义务为法宝义务。其基本特征是“ 必要性”: A、法定性;B、强制性。 • 1、根据义务的表现形式,可将之分为:* 积极义务:行为人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 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 2、根据义务对权利人的范围,可分为: 绝对义务:对世义务。对全社会承担的义务。其特点是权利人不确定。 相对义务:对人义务。对特定的权利人承担的义务。 • 3、根据义务主体,则可分为生产者的义务、销售者的义务等。

  20. 3.1.1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即生产者有保证产品符合质量要求,满足对方需要的义务。此即所谓的担保义务。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的质量担保义务可分为明明担保义务与默示担保义务两类。 • 1、明示担保义务 明示担保义务是与默示担保义务相对应的概念。是指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的性能、特性、质量,直接通过语言或行为对产品质量而作出保证或者承诺。* 明示担保通过以生产或销售者证明其产品符合某一标准、某些状态要求的产品说明、广告等方式表现出来;也可能通过样品的形式加以表现。当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通过明示方式说明产品的质量状况时,意味着生产者或销售者已作出对产品质量的陈述或承诺,保证产品符合宣传、说明或样品等所陈述的产品质量状况。

  21. 1.1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 2、默示担保义务:是指依法产生的义务。即不依或不取决于合约,而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的义务。换言之,默示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的合约,而主要是法律上的强制性义务。一般分为两类: • (1)适销性默示担保义务: 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符合该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一般目的。即适用于通常购买该产品的目的,在所提供的说明、价格和其他方面满足合理的期望。适销性主要依据A、有用性(一般正常人能够按该产品所具有的用途使用,如汽车、废品汽车);B、价格。* • (2)适用性担保(符合特殊用途的默示担保义务): 生产者、销售者针对买方或用户、消费者需要产品质量达到的特殊要求或特定目的,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即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知道买方购买的特定目的,即产生提供符合特定目的产品的默示担保义务。

  22. 3.1.1 产品质量担保义务 • 3、产品质量法规定的默示担保义务包括: • (1)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产品应当“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 (2)生产者生产的产品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案件的不合理危险。(26条2款1项) • (3)产品有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应当符合该标准的要求。(26-2-1)。 • 上述担保义务属于合同的补充条款,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不能通过合同的方式减轻、免除或规避该项义务。

  23. 1.2 产品标示和包装义务 • 1、产品标识义务: 产品标识是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质量状况等信息的表达和指示。可标于产品之上,亦可标于包装上。 (1)标识要求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7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为: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A、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B、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24. 1.2 产品标示和包装义务 C、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D、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如药品、食品等; E、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F、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明产品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G、出口产品的标识,依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标识。 (2)标识义务的免除 裸装的食品、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2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25. 1.2 产品标示和包装义务 • 2、产品包装义务 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诸存、销售等流通领域加以保护产品,方便运输、促进销售,按一定技术方法而采用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的总称。包括运输包装(为方便诸运、装卸等所加)和销售包装(以销售为目的,与内装的实物产品送交消费者,方便其诸存、使用之包装)。* • 危险物品的包装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性、放射性,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具体包装标准有:《标准化工作导则――产品包装标准的编写规定》(GB1.7-88),《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B190-85)、《包装诸运图示标志》(GB191-85)等。可见该项包装义务: A、针对特殊产品而言;B、属强制性规范,须符合要求且有警示标志。

  26. 2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 1、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的义务。(33条) •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34条)即保持产品在通常保养条件下,产品应当具有或达到的质量要求。它主要针对一些具有特殊性质或性能的产品,如食品等而言。 • 3、产品标识义务。(第36条)同生产者的产品标识义务(1.2 产品标示和包装义务)

  27.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除前述必须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外,产品质量法还作了若干禁止性规定。这些义务,既是生产者的义务,同时也是销售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从法律上说,无论是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从事了法律所禁止的下列行为中的任何一种,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8.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 3.4.1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指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通过颁发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布淘汰的某项产品或某个型号的产品。主要属于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用小,环境污染较大,毒副反应大,或对人体健康、人身财产案件和动植物安全危害较大的产品。具体包括: 1、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29.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 3.4.2 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35条) 失效产品是指产品失去了本来应当具有的效力、作用。变质产品则是指产品内在质量发生了物理变化、化学变化或生物变化,失去了原有的特征或特性,或应当具备的使用价值。 • 3.4.3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使假(32、39条) • 3.4.4 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32、39条) • 3.4.5 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32、39条 ) 所谓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以其他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即不符合默示担保或明示担保条件的产品。

  30. 4 生产者、销售者的不作为义务 • 3.4.6 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产品的产地是指产品的实际加工、组装、制造地或生产者所在地。根据《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任何在产品上或产品的包装上或其他公众可以得知的地方,进行产品产地的虚伪表示,使之发生对产地误解的行为,均构成伪造产地的行为。 • 3.4.7 禁止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0、37条) 包括:禁止伪造生产厂厂名;禁止伪造生产厂厂址;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址。 • 3.4.8 禁止伪造或冒用产品质量标志(31、38条) 产品质量标志是指经国家或国际有关组织依一定条件和程序对产品质量评价、审定,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而颁发或允许企业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以表明该产品质量水平的标记。如质量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31. 4. 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对产品质量责任作不同的划分。 1、根据责任主体,可分为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销售者的责任及对产品质量负有直接责任的人的责任。 2、根据产品质量责任的性质,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保护主要采取管理的方式进行。在法律责任问题上,以行政法律责任为主,刑事法律责任为辅;如构成侵权,则当事人在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同时,得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并不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法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第64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2. 4.1 民事责任 • 4.1.1 概说 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因违反民法上的契约义务或侵权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大方面。 违约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称产品合同责任。是指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违反产品质量担保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是产品销售者的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谓的产品责任,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人身损害或者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从而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33. 4.1.2 产品违约责任 • 4.1.2 违约责任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由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 • 1、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2)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2、承担责任的形式: (1)修理;(2)更换;(3)退货;(4)赔偿损失。 • 3、销售者向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第40条) 销售者承担上述责任后,属于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可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 生产者之间、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国家对特定产品的合同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4. 4.1.3 产品侵权责任 • 1、产品缺陷 产品质量法第46条定义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 产品缺陷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指的是显而易见的、隐蔽(潜在)的,或公众认可的不应当存在的危险。具体包括:* A、设计上的不合理危险(设计缺陷); B、制造上的不合理危险(制造缺陷)。即由于“加工、制作、装配等制造上”的原因而形成的产品缺陷; C、告知上的不合理危险(告知、指示、说明缺陷)。即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生产者未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明确告诉消费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 (2)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35. 4.1.3 产品侵权责任 • 2、归责原则 综观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一种以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的综合归责结构。 A、担保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30条第2 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B、过错责任: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者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36. 4.1.3 产品侵权责任 • 3、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即产品生产者、销售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 (1)产品存在缺陷。司法实践中,缺陷常被划分为生产缺陷和警示缺陷。其中生产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大多表现为产品不符合应具备的性能、用途等,消费者可以根据产品标准及用途加以判断。而设计缺陷是指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性,它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危险的根本因素; 警示缺陷是指由于产品提供者对产品的危险没有作出必要的说明与警告,而对使用者构成的不合理危险。 (2)存在损害事实,即消费者或他人人身,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已经存在实际的损害; (3)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联系。

  37. 4.1.3 产品侵权责任 • 4、损害赔偿范围 • (1)人身损害赔偿。具体分三种情况: A、一般伤害:a)医疗费;b)护理费;c)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B、造成残疾的:除前述各项外,还应赔偿:a)生活自助具费;b)生活补助费;以及c)必要的扶养费等。 C、造成死亡的:除前述各项外,还包括:a)丧葬费;b)死亡赔偿金;c)必要的扶养费、赡养费等。 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 (2)财产损害赔偿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自己、他人)的,侵权人应恢复原状、折价赔偿,或赔偿损失。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38. 4.1.3 产品侵权责任 • 5、责任的免除 (1)生产者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包括批发、零售、租赁以及提供货物履行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或者提供货物作为奖品、捐赠甚至换取任何非金钱的代价(包括商品奖券)等,总之是指在任何时候均未将该产品提供给其他人。(第41条) (2)产品投放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即引起损害的缺陷在产品离开生产者之后才形成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4)产品不是为了经济目的而生产、销售的。所谓经济目的,就是从生产经营中获取利润的目的。 (5)产品的缺陷是由于成品生产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可以排除半成品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6)为使产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

  39. 4.2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义务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为其提供方便,而依法承担承担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处罚;二是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是相对人因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其所属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职务行为或相关行为的公务员给予的行政制裁。

  40. 4.2.1 行政处罚 • 1、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行为(第49条):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并处货值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同上。但罚款标准为50%以上3倍以下(第50条);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产品:责令停止;并处等值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第51条); (4)销售失效、变质产品: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照(第52条); (5)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等:责令改正;没收;并处等值金额以下罚款;没收;吊销(第53条); (6)产品标识不合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等值金额30%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7)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执照(第56条)。

  41. 4.2.1 行政处罚 • 2、对相关机构及人员的行政处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新增第57条) (1)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 (2)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证明不实,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资格; (3)质量认证机构对相对人违法使用认证标志未予有力制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42. 4.2.1 行政处罚 • 3、迁延性行政处罚 (1)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广告宣传的,适用广告法(第59条,广告法有关规定) (2)明知违法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便利条件,或提供制假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提供制假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61条); (3)服务者和经营者将违法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明知而使用的,按使用货值金额,依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62条)。 • 4、其他 (1)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63条); (2)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追究刑事责任,或治安处罚(第69条)。

  43. 4.2.2 行政处分 • 1、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包庇、放纵违法行为;通风报信;阻挠、干预查处等行为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65条); •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抽查中,过量索取样品或收取检验费用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处行政处分(第66条); •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他机关违法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收入;情节严重的,予行政处分(第67条); • 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部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分(第68条)。

  44. 4.2.3 法律救济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依法定程序获得救济。 • 1、行政处罚的法律救济 (1)行政复议: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一般为60日),向法定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2)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 2、行政处分的法律救济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可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但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45. 政府责任 • 第4条(增为第7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 第6条(增为第9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第8条修正案(增加第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 第40条(原48条修订成65条):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1.3.2 修订的主要内容)

  46. 第3、12条修正案 • 第3条(增加第3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 第12条(增加第17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检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5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1.3.2 修订的主要内容)

  47. 第13条修正案 • 第13条(增加第18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3.2 修订的主要内容)

  48. 广告法有关规定 • 第37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38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4.2.1 行政处罚)

  49.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   原告贾国宇(女,17岁)全家于1995年3月8日晚,与邻居马家在春海餐厅聚餐,用餐中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致使贾国宇面部、双手烧伤,诊断为:“面部、双手背部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2935.7元、治疗辅助费5950.35元、护理费9283.5元、营养费4739.18元、交通费4293.90元、学习费用509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今后生活补助费51840元、未来教育费2万元、未来治疗费3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5万元,共计1659551.63元。 经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气罐没有根据气罐承压能力科学安全地按比例成份装填气体,充装使用方法的中英文标注不一致,内容互相矛盾,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应当承担相当于70%的责任;“‘众乐’牌卡式炉燃气瓶与炉具连接部位存在漏气可能”,使用时安装不慎漏气的可能性更大,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符合坚固耐用不漏气的行业生产标准,质量存在缺陷。在炉内存有小火酿成事故的因果关系中,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因此被告厨房用具厂也负有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海餐厅提供服务存在过错,原告贾国宇要求该餐厅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0. 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   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实际损失确定。本着便于治疗和保障生活的原则,赔偿应一次性解决,包括医药费(含今后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停学购买的学习用品费、残疾生活自助具购置费、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贾国宇要求赔偿的额度,其中736293.8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治疗费6247.2元、营养费3809.48元、护理费7051.50元、交通费4293.9元、残疾生活自助具费3559.35元、今后治疗费7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上述赔偿共计273257.83元。   二、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赔偿医疗费用中的73629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的55万元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贾国宇要求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66.18元,鉴定费50665元,由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负担35465元分担。4.1.3 产品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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