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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一、概念与特征. 1 、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 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 、特征: 责任有限性 、股东人数限制性 、具有非公开性 、组织的简便性 、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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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有限责任公司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一节 有限责任公司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一、概念与特征 1、概念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出 资组建,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2、特征: 责任有限性 、股东人数限制性 、具有非公开性 、组织的简便性 、资合性与人合性相统一。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 共同点: 1、股东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 3、对外都是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
不同点: 1、成立条件和募集资金方式不同。 2、股份转让难易程度不同。 3、股权证明形式不同。 4、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权限大小和“两权”分离程度。 5、公司财务状况的公开程度不同。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使其取得法人资格,必须采取和完成的多种连续的准备行为。 一、设立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三、出资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 少数国家(如美国、德国)没有要求公司股东人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大多数国家都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如日本、法国都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股东和数十个以下的股东,即股东人数既有最低限制,也有最高限制。 • 我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没有最低限制只有最高限制,即可以设立一人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过程中关键的一环,它要求体现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 •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 ①公司名称和住所; ②公司经营范围; ③公司注册资本; 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⑦公司法定代表人; 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法律赋予股东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很多事项都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可以按照其自身能力等决定收益分配和业务执行等事项,并借助公司章程予以“法律化”。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法律赋予股东自由决定公司事务的权利,很多事项都可以由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可以按照其自身能力等决定收益分配和业务执行等事项,并借助公司章程予以“法律化”。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 1、订立公司章程。 2、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要进行报批,获得批准文件。 4、股东缴纳出资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出具证明。 5、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6、登记发照。
三、出资 •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可用货币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最高权力机构、非常设机构,它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对外不代表公司,对内不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 2、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股东会的执行机构。
3、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监督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股东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4、经理。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聘任的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公司负责人。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一人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三、外商投资企业
一、一人公司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点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及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58条的规定,所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特征: 1、设立的高门槛与设立限制。 2、设立程序和股东运作的特别规定。 3、举证责任的倒置。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性 1、主体特殊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自身主体即脱离公司成员独立存在,即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与投资者人格相脱离,个人资产同企业资产分离,具备民事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及运作模式特殊 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关于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修改公司章程、增加、减少注册资本等关于公司的重大事务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公司;由于股东的单一性,导致公司的监事会也不复存在。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国有独资公司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方式有两种:一是新建设立 ,二是改建设立 。
2、特征: (1)投资主体的唯一性。 (2)资产的国有性。 (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
(1)投资主体的唯一性 国有独资公司是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唯一的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公司。 • 与西方一人公司的相同之处:股东的单一性、股东与公司人格的各自独立性。 • 与西方一人公司的不同之处:发展基础不同,西方国家的一人公司股东是自然人抑或法人而我国的国有独资公司出资者是国家;股东权的行使方式及可能出现的问题不同。
(2)资产的国有性 公司的全部资产在最终归属上,都是国家所有的财产。 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比较: • 法律依据不同,国有企业受《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调整,国有独资公司受《公司法》调整。
产权关系上,国家与国有企业间的产权关系不明晰,国家与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关系是明晰的。产权关系上,国家与国有企业间的产权关系不明晰,国家与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关系是明晰的。 • 管理上国有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而国有独资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机构的设立体现了分权制衡。
(3)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态 国有独资公司本质上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和有限责任公司相同的法律属性。 但二者在组织结构上存在不同: 1、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重大事项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部门决定。 2、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权力相对扩大。
3、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 4、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同意。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国有独资公司的名称核准、章程制订、设立登记提交的文件等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三)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及组织机构 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2、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 4、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1、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公司法》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一规定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定的主体及制定、批准程序,但对于章程应当记载的事项则没有进一步的规定。因此,对于章程记载事项应当适用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即根据公司法第25的规定来确定章程应当记载的内容。
2、国有独资公司的权力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由国由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3、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范围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宽泛。公司董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成员由国由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而不是通过董事互选产生。
国有独资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4、国有独资公司的监事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五人,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
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来源于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二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的职权来源于两方面的规定:一是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二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 包括: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三、外商投资企业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二)《公司法》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适用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外商独资企业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而设立的,是由外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我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一个或几个中国的公司、企业及其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的企业。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 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 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根据《中外 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 关法规,用书面合同约定合作条件,并经 国家批准,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经济组织。
3、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均由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依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后,也可采用其他形式。
(二)《公司法》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适用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外商投资的企业在适用《公司法》上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例外规定:
1、中方股东资格 2、外商身份证明 3、前置审批要件 4、股东出资及出资方式 5、公司内部机构 6、公司法律责任
1、中方股东资格 设立合营企业的中方股东或者发起人只能是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能以股东身份与外商共同投资设立合营或者合作公司。
2、外商身份证明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真实性的监督,申请人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所提交的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前置审批要件 设立合营企业各方所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必须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必须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以中外合营、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则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4、股东出资及出资方式 外方出资额不应低于注册资本的25%。作为外国合营者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可以作为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股东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15%,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缴。
5、公司内部机构 合营和合作公司均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决定重大问题。董事会组成人员由各方委派和撤换。合营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合作公司还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公司重大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