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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比較法律及社會 第一場:兒童人權與婚姻暴力防治 回應:薛寧蘭教授「婚姻暴力防治法應有的兒童觀」. 法律中的「兒童」 回應人:郭書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受虐待的兒童. 單親 貧窮 家庭變故 報復心理 引自林書英, 女性虐待兒童之犯罪與處遇相關問題之探討 、 2009 年 、 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法律中的「兒童」. 從「特殊救濟」到「一般福利」 從「財產」到「個體」、從「可處分」到「具有獨立性」 反思:「兒童」做為一種被「發明」、文化建構之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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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亞比較法律及社會第一場:兒童人權與婚姻暴力防治回應:薛寧蘭教授「婚姻暴力防治法應有的兒童觀」東亞比較法律及社會第一場:兒童人權與婚姻暴力防治回應:薛寧蘭教授「婚姻暴力防治法應有的兒童觀」 法律中的「兒童」 回應人:郭書琴 國立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受虐待的兒童 • 單親 • 貧窮 • 家庭變故 • 報復心理 • 引自林書英,女性虐待兒童之犯罪與處遇相關問題之探討、2009年、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法律中的「兒童」 • 從「特殊救濟」到「一般福利」 • 從「財產」到「個體」、從「可處分」到「具有獨立性」 • 反思:「兒童」做為一種被「發明」、文化建構之概念 • 以上資料引自李燕俐,國家對兒童態度的轉變-以台灣兒童福利行政與法制發展為中心,2005年,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沈寶瀠,當代西方兒童與成人平權爭議之探討,2006年、中央大學哲學研究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011年11月30日通過施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2011年11月30日通過施行) • 第七十一條 •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 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 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 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 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血腥、色情、猥褻或其他有害兒 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 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二、對兒童及少年散布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 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 十三、應列為限制級物品,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陳列 方式之規定而使兒童及少年得以觀看或取得。 十四、於網際網路散布或播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 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 兒童或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十五、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六、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十七、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 •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家事事件法(2011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對兒童與少年的保護:「程序監護人」家事事件法(2011年12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對兒童與少年的保護:「程序監護人」 • 第十四條 • 法院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 • 一、當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 二、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 三、非選任程序監護人不能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者。 • 當事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依法律規定有程序能力,法院亦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 •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護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程序監護人立法理由 • 一、為促進程序經濟、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本法參酌德國非訟事件法中程序監護人(Verfahrenspfleger)制度,於家事事件程序中設計程序監護人制度,代當事人於本訴訟程序中為程序(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行為,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迅速妥適處理家事事件。 • 二、法院在處理家事事件時,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均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護人:(一)無程序能力人之當事人(例如未滿七歲而無程序能力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或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之當事人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其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者。例如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本身即為無程序能力人,無法行使其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或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任之,該主管機關未及時指定代理人之情形。(三)當事人雖有程序能力,但於程序中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例如當事人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但於訴訟中因年邁致無法適切表達其陳述真意,甚至陳述屢有矛盾反覆之情形,此時為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亦宜為其選任程序監護人,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條程序監護人立法理由 • 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雖就特定身分事件,例如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等事件,經法律特別賦與程序能力。惟考量其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影響,思慮周延性恐與一般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仍有差距,故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就此情形得視個案具體情節決定是否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護人,以充分保障其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進行順利。 • 四、法院於程序進行中,如認當事人已有適合之法定代理人(包括法院依民法第五十一條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有程序能力人自己已能妥適保護其實體及程序利益,或程序監護人不適任,且有必要時,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程序監護人之選任,或變更選任更適當之程序監護人。爰規定如第三項。惟如法院裁定撤銷選任之程序監護人時,當事人、原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即回復其程序之權利。 • 五、程序監護人之選任、變更或撤銷影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程序上之權益,是審判長於裁定前,應聽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依職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如親自聽取其意見有礙難情形或有害其身心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之虞時,法院自宜以其他適當方法調查,爰設第四項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兒童在程序中的「表意權」 • 第一百零五條 •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前項情形,法院得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立法理由 • 一、法院審理親子非訟事件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而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法院如於程序中徵詢上開機關或機構之意見或囑託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供法院參考,當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規定如第一項。 • 二、為確保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斟酌前項報告或建議,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為第二項之規定。惟如內容涉及隱私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使關係人得知其內容,爰設但書之規定。 • 三、兒童及少年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相關人員調查所見聞事實之報告或建議,係供法院處理親子非訟事件參酌之重要資料,法院認有必要時,自得命其等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爰規定如第三項。 • 四、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到庭陳述意見,往往面對訟爭性高之關係人,為確保隱私以及安全,應使法院得採取必要適當之措施以保障其隱私及安全,爰設第四項之規定。
聲請停止親權之實務判決與社會現實100年親字19號判決聲請停止親權之實務判決與社會現實100年親字19號判決 • 惟被告甲父與被告乙母等二人均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精神狀況不穩定,照顧能力不足,且居家環境髒亂、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工作收入,家庭經濟主要依靠被告2人每月領身障生活補助共8,000元及資源回收為主要收入,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無法提供A子妥善之生活照顧,且主管機關自96年11月起長期協助被告甲父、乙母2人,冀能提升居家環境品質及親職功能,惟迄今未見改善,被告乙母完全不具現實感,陳述內容無邏輯性,情緒極易波動,憤怒時會辱罵他人,甚至破壞物品,而被告甲父雖尚可溝通,但若深入訪談,其話語會失去焦點,稍不具現實感,A子於96年00月00日經緊急安置,嗣經繼續安置、延長安置…… 查本件A子為無自救力之兒童,被告甲父、乙母對A子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卻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則原告身為主管機關, 對其所生未成年之長子A子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兒童、少年、多元家庭與法律 • 「針對受虐與販嬰條款而來的各項懲戒處罰,在逕行對於責任通報的守護團隊以及觸法者的違規重罰之際,不幸兒童及少年各自背後所糾結之『家庭』支撐力量的完善、穩健性,這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就此而言,從家庭充權、父母效能到親子教育的基礎工程,直指出來的是相應於兒少福利權益法而來的政策定位和理念定調,依然還是無法迴避對於多元分殊化家庭政策(diverse family policy)的根本提問!准此,大費周章的兒少福利權益法,要如何思辨『家庭』的真義為何?而親生父母的責任要如何被比例原則放大?」 • 引自王順民,〈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草案的評析〉,《國政評論》(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2011年11月17日。 • http://www.npf.org.tw/post/1/99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