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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與死之倫理考量. 趙可式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教授. 什麼是倫理學?. 定義 倫理學( Ethics) 是哲學中之一分科,旨在研究 行為的是非 ,試圖經由理性的探究,發現可以普遍適用的原理或規則 ,作為倫理判斷的指針,並使人類的行為有所規範。 (嚴久元:當代醫事倫理學,橘井,1990). Judgment. 生命醫學倫理. 定義: 制約醫事行為的一系列道德原則,包括醫療人員與病人,與病人家屬,與醫療同仁, 及整個社會的 關係。(嚴久元:當代醫事倫理學,橘井,1990) 哲學 → 倫理學 → 生命醫學倫理 → 臨床倫理. 倫理與法律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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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與死之倫理考量 趙可式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教授
什麼是倫理學? • 定義 倫理學(Ethics)是哲學中之一分科,旨在研究行為的是非,試圖經由理性的探究,發現可以普遍適用的原理或規則,作為倫理判斷的指針,並使人類的行為有所規範。(嚴久元:當代醫事倫理學,橘井,1990)
生命醫學倫理 • 定義: 制約醫事行為的一系列道德原則,包括醫療人員與病人,與病人家屬,與醫療同仁,及整個社會的關係。(嚴久元:當代醫事倫理學,橘井,1990) • 哲學 → 倫理學 → 生命醫學倫理 → 臨床倫理
倫理與法律的關係 1. 法律並非倫理討論的依據。倫理的 討論應超越法律條文的限制。 2. 倫理的討論常先於相關法律的制定。 3. 倫理若與法律衝突,應修改法律。
合法的不一定合倫理 • 合倫理的不一定合法
法律—外制 • 倫理—內制
倫理理論 Ethical Theories 原則 Principles 法則 Rules 個案倫理批判 Particular Judgments and Action
Principles原則 1. Autonomy 自主原則 2. Nonmaleficence 不傷害原則 3. Beneficence 行善原則 延長生命、治療疾病、減輕痛苦 4. Justice 公平正義原則
Professional/Patient Relationship Rules 1. Veracity誠信原則 2. Confidentiality and Privacy 隱私原則 3. Fidelity盡職原則
倫理兩難困境 一、平衡利與弊,求取病人最大利益。 二、雙果效應中,兩害取其輕。 三、 尊重自主原則,但必須讓病人有 充分且能了解的資訊。
利 弊 benefit risk 病人最大利益(Best Interest)
安樂死(Euthanasia) 定義:為減少病患的痛苦,以特定方式刻 意結束病患的生命。 積極安樂死:加工致死 (仁慈殺人,mercy killing) 消極安樂死:減工致死 (減除普通的或必須的延命措施)
「安樂死」是刻意致人於死的手段,讓不會死亡的人提早結束生命。 「安樂死」是刻意致人於死的手段,讓不會死亡的人提早結束生命。
醫師倫理守則 1.醫師絕不能殺人 2.醫師沒有責任要在任何情形之下,維持所有病人的生命。
下列三條件共存下可停止治療: 1.病人及/或家屬同意 2.有明顯的醫學證據,病人的死 亡已臨近。 3.病人的瀕死期被特別的醫療方 法拖延著。
最理想的照顧 最大的治療(Optimal Care Maximal Treatment)延長生命 延長瀕死期(Prolonging Life Prolonging Dying)
普通(必須的)及特殊(可選擇的)的方法 Ordinary & Extraordinary Means of Treatments Obligatory & Optional Means of Treatments
必須或有義務之醫療措施 1.提供合理的利益 2.沒有過度的痛苦、花費或其他不便 3.無任何一項治療可以類歸成「必須 的」或「可以選擇的」,應視個別 病人的情況而定
*有行為能力的病人具較大自由來選 擇上述醫療措施。 * 無行為能力的病人,若由他人代為判斷,則常以保存生命為前提的選擇。
自然死(Natural Death) 按病人的意願(自主性),不使用高科技或特殊的維生方式來延長疾病末期狀態之瀕死階段,讓疾病因自然進行而死亡謂之(但絕不加工致死,亦不減去必須的或普通的醫療照顧而致死)。
自然死是不延長死亡的過程,即不管有無醫療措施或干預行為,病人都會死亡,只是此措施會使瀕死的過程延長。自然死是不延長死亡的過程,即不管有無醫療措施或干預行為,病人都會死亡,只是此措施會使瀕死的過程延長。 例如:人工呼吸器、心肺復甦術之用於癌症末期病人。
「自然死」的例子 美國前總統尼克森 美國前第一夫人賈桂林、甘迺迪
自然死的條件 在下列三條件俱備下,自然死符合生命醫學倫理,也應合法化。 1.病人及/或家屬同意 2.有明顯的醫學證據,病人的死亡已臨近 3.病人的瀕死期被特別的醫療措施拖延著, 此時可以不予(Withholding)及撤除 (Withdrawal)這些措施。
案例: 86歲男性,重度肺氣腫多年。數度呼吸衰竭。今再度入院,經呼吸器治療數週後,仍無法脫離呼吸器。病人疾病屬末期呼吸衰竭,平日長期嚴重氣喘。病患及家屬要求醫師拔管讓病患自然死亡。 病人已有多重併發症,如胃出血、肺炎、敗血症、及膀胱炎等。體重只剩29公斤,身高172公分,受苦深重。 問:您認為由倫理學觀點,醫師可否同意拔管,讓病患脫離呼吸器自然死亡?
不予或撤除維生治療的問題 1. 有決定能力的成人患者是否有拒絕治療的 權利? 2. 有決定能力的成人患者是否有拒絕維持生 命必須之治療的權利? 3. 放棄維生治療是否相當於自殺? 4. 醫師在病患的同意下撤除其維生治療是否 相當於殺人行為? 5.不予(withhold)維生治療和撤除 (withdraw) 維生治療是否不同?
問:倫理學上,有決定能力的成人患者是 否有拒絕維持生命必須之治療的權利? 答:是。若病人的醫學診斷是屬於無法治 癒的末期病患,死亡為可預期之結果 者。 例:肺癌末期患者出現急性呼吸衰竭現象, 病患拒絕氣管插管及呼吸器之使用。
問:放棄維生治療是否相當於自殺? 答:否!若病患為末期臨終且死亡為可預期 1.放棄維生治療應被視為讓疾病自然發展 的一個選擇。此選擇應被尊重。 2.與自殺者不同的是,此類病患通常沒有 意願選擇死亡。然而在不得已的情況 下,卻選擇不接受複雜的醫療技術行為 的自然死亡。 3.放棄維生治療是自主(self-determination) 的表現,而非自我毀滅(self-destruction)
問:在病患的同意下,醫師撤除病人 的維生治療是否相當於殺人行為? 答:否。若是末期的病患則否。 1. 在末期的病患,致死之疾病已然存在, 維生設備之使用只是勉強拖延死亡的過 程。 2. 當醫師出於正確之動機尊重病患或其家 屬之決定,撤除維生設備時應被視為在 免除死亡過程之延誤。此舉不應被視為 殺人行為。
5.不予維生(withhold)治療和撤除(withdraw)維生治療是否不同? 答: 1.撤除維生治療的決定對醫療人員及家 屬在心理上較難接受。但不予及撤除 維生治療在倫理意義上並無差異。 2.撤除維生治療應單純的被視為『任憑 病程自然進行』的一個作法。
3.與不予病患維生治療相較,事後撤除維生治療其實反而給予病患多一次存活的機會。緊急情況下,如是否應給予維生治療仍有疑問,應先予維生治療後再考慮是否撤除。
不予維生治療的理由 1. 治療無效(medical futility) 2. 生命品質過差 (poor quality of life) 3. 有決定能力之病患拒絕治療 (自主原則) 4. 治療太過於耗費有限之醫療資源 (公平正義原則)
醫師不願撤除維生設備之原因 1.避免醫療糾紛 2.心理難適應 3.不願接受治療失敗的結果 4.不能認知死亡未必是患者的敵人 5.未能將病患全人的利益作整體考慮
醫療保留的不同程度(1) 1.急救處理:心肺復甦術及高級救命術 2. 維生系統: 呼吸器的使用、全靜脈營養 洗腎(血液透析)設備的使用 升血壓藥物的使用
醫療保留的不同程度(2) 1.一般醫療:輸血、化學治療、抗生素 2.支持療法:營養、水分補充 *永不能解除止痛、 症狀緩解及照顧
倫理上的滑坡效應-1(Slippery slope) 如果我們輕易就為他人決定生死,這樣是不是剝奪了他人的生存權?,如果泰莉的例子一旦被合理化,等於承認類似的行為是道德上可以接受的,這樣對社會大眾是否會產生示範效果?以後是不是會有許多蓄意殺人或謀殺的事件,以賄賂醫生、假藉安樂死的名義而行殺人之實?
倫理上的滑坡效應-2(Slippery slope) 如果實施安樂死造成的整體影響是正面的,則我們會認為安樂死是對的行為,否則則是道德上的錯誤。 我們決定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時,所考慮的是採取何種立場,對社會整體會產生最好的結果,來決定一個政策或行為是否可以得到論理上的證成(justification)。
又一位抗煞醫師折損!高雄長庚住院醫師 林永祥在與死神拔河十五天後,昨天不幸去 世。夫妻情深的林太太,哀傷過度,在靈堂昏 倒送長庚後,企圖傷害自己,被醫護人員及時 攔阻。 長庚醫療團隊從前晚十一時,就為搶救廿 八歲的林永祥展開近十小時的奮戰,團隊成員 雖堅持「只要有一絲氣息就不放棄」,但在用 盡各種方法後,不得不含淚棄守。長達數小時 的急救過程,也造成林永祥血胸,臨終前狀極 痛苦。
護理界的模範生上天怎捨得帶她走? 和平天使鄭雪慧走了 第6名殉職醫護 生命力驚人
鄭雪慧住院的期間,先生和一雙兒女都 守在隔離病房裡面,昨天臨終前,先生和1名 和平護士同事陪在身邊,而雪慧的另一半陳 先生十分低調,曾向國泰表示,太太生病不 久後,就曾經告訴他,萬一病危,希望能讓 她「安心地走」,不要再心臟電擊、按摩等 急救。 因此,鄭雪慧出現瞳孔放大等幾近腦死 症狀後,陳先生即忍痛簽下放棄急救意願 書,昨天鄭雪慧很安詳地走了;陳先生心情 還算平靜,只是沉痛地表示,希望他太太是 最後1名犧牲的醫護人員。 民生報,2003年5月19日
第四十三條醫療法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衛生署說明為:「有關罹患不治之症病人,如經本人或家屬同意,立同意書後,醫學可否放棄心肺復甦術之處置疑義,因事涉生命尊嚴、宗教信仰、倫理道德、醫學技術及病人情況等複雜問題,目前尚有不宜。」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衛署醫字第七八六六四九號
不予急救(DNR)之決定 問:心肺功能復甦術(CPR)及高級救命 術(ACLS)是否應使用於每一位瀕 死之病患? 1960 CPR技術首次發明 1974 『CPR的目的在防止未預期的突發 死亡,而不應於無法恢復得末期 瀕死病患身上使用』
1982紐約州醫學會發表不予CPR做 法之準則 1987紐約州立法管理不予CPR之作 法
醫師不願DNR之原因 • 避免醫療糾紛 • 避免法律訴訟 • 未能將病患全人的利益作整體考慮
哪些類別的患者當考慮不予CPR? 不予CPR之決定應因人而異,可能的情形包括: 1.末期癌症患者 2.多發性器官系統衰竭(MOSF)
3.末期之器官衰竭 肝衰竭 心臟衰竭 呼吸衰竭 腎功能衰竭 4.愛滋病患呼吸衰竭 註:年齡在任何情形下皆不應為 單一決定因素
美國的立法(1) 1.1976年加州首先通過「自然死法案」 2. 1976年加州同時立法「生預囑」(Living will),其中包括末期病患拒絕急救的權利,及預立醫療指示的權利。目的為保障病人的自主權,避免家屬或醫師作出與其意願相違背的決定。
美國的立法(2) 3. 1983年加州通過「預立醫療代理人」法 令(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病人 可指定一位親屬或信任的人,在自己意 識不清或無能力作決定時代為行使醫療 決定及要求自然死。 4. 1991年,全美各週都有自然死及生預 囑、預立醫療代理人之成文法規及格 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