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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楊智傑. 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第 167 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積極代理、消極代理. 第 103 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人 使者 代表 第 27 條 II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占有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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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 楊智傑
法定代理、意定代理 • 第167條(意定代理權之授與) •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積極代理、消極代理 • 第103條(代理行為之要件及效力) •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人 • 使者 • 代表 • 第27條II:「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 占有輔助人 • 第942條(占有輔助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29年上字第1606號 •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間接代理 • 52_台上_2908【裁判日期】52/09/27【案由】損害賠償 •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第104條(代理人之能力) • 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第105條(代理行為之瑕疵) •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52_台抗_6【裁判日期】52/01/11【案由】交還土地聲請繼續審判52_台抗_6【裁判日期】52/01/11【案由】交還土地聲請繼續審判 •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 •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65_台上_840【裁判日期】65/04/09【案由】給付違約金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65_台上_840【裁判日期】65/04/09【案由】給付違約金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代理權授與的方式 • 第531條(委任事務處理權之授與) • 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第109條(授權書交還義務) • 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第108條(代理權之消滅與撤回) • 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 •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第169條(表見代理) •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責任) •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第170條(無權代理) •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第171條(無權代理相對人之撤回權) •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
56_台上_305【裁判日期】56/02/16 •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