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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簡介. 報告人:楊璿圓. 壹、國家賠償法簡介:. 一、人民因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受到損害時,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係現代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 二、憲法第24條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並於69年6月20日經立法院通過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正式施行。 三、 國家賠償法原則上係公法,惟國家賠償法第5條明定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亦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因此國家賠償法具有公、私法之性質 。. 貳、國家賠償法本文介紹:. 一、立法依據 :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 「凡公務員 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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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賠償法簡介 報告人:楊璿圓
壹、國家賠償法簡介: 一、人民因公務員之違法行為受到損害時,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係現代國家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之一。 二、憲法第24條承認國家賠償責任。並於69年6月20日經立法院通過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正式施行。 三、國家賠償法原則上係公法,惟國家賠償法第5條明定國家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亦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因此國家賠償法具有公、私法之性質。
貳、國家賠償法本文介紹: 一、立法依據: 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 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 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 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
二、國家賠償責任的類型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 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四)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 定。
三、國家賠償法公務員之定義: (一)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執行 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四、公權力之定義 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 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 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及提 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 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號)。
五、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 (一)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 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之 有體物。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為供公務需 要、公共目的或公眾使用之各種公有公共設 施,如道路、河川橋樑、堤防、港埠、水溝 下水道、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機關辦公 廳房舍、公立學校校舍、社教機關、市場、 醫療衛生機構及此等設施之附屬物,另外, 警備車、消防車、警犬等動產亦包括在內。
五、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 (二)公共設施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 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 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 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 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若於建造中發 生損害情事,僅得依民法(例如第189 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處理。(法務 部71年法律字第9026號函示)
五、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 (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 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 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如既成 道路或私有道路供公共使用-公 用地役權。
五、公有公共設施:(國家賠償法第3條)(四)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 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 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 適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 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固尚 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 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 3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092號判決參照。
六、設置管理有欠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 (一)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 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 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 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464號判例)。
六、設置管理有欠缺(國家賠償法第3條) (二)公共設施設置或保管之欠缺,不必 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如與自然 事實(如颱風、地震、洪水)或第 三人之行為,或被害人自己之行為 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者,國家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公共設施本身已 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而係因不 可預料之外力以致造成損害者,國 家即可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不可抗力之探討 (一)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無從 抵抗之自然力。 (二)目前國家賠償學說多分以「場 所的不可抗力」及「時間上的 不可抗力」。
七、不可抗力之探討 (一)場所的不可抗力:如因颱風引起 堤防崩潰,是否屬不可抗力,司法裁判實務認為,如該堤防設計皆符合規範,且設計時其高度已超過原來所有最高水位而有餘,施工及管理均無欠缺,而發生事故之水位,是因颱風 挾帶超大豪雨致水位增至歷年來所未達之水位,自屬不可抗力所生之損害。
七、不可抗力之探討 (二)時間上的不可抗力:指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因第三人 之行為所致,而該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在極短暫之時間,無法立即 予以修護或採取相對應措施之意。 例如:油罐車翻覆,隨後之機車騎 士行經該路段,因路面油漬打滑發 生車禍。
八、管理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稱「管理機關」 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 管理之機關而言。(法務部77年8月5日 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參照)
八、管理機關(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八、管理機關(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 認「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 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案 鄉道58線,法定管理機關是高雄縣政府, 於94年與上訴人訂有委託管理契約,且 依高雄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4 項規定: 「鄉道管理機關為本府」「鄉 道得委由各鄉(鎮、市)公所養護管 理」,認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為管理機關。
九、求償權:(一)第2條第2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二)第3條第1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三)第4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九、求償權:(一)第2條第2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二)第3條第1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三)第4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十、賠償義務機關 (一)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14號判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興 建捷運新莊線,於93年艾迪颱風來襲時因同安 抽水站擴建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疏失,抽水站旁 新建箱涵破洞進水,造成台北縣三重地區嚴重 淹水。然因系爭工程並非該局發包施作,亦非 該局負責監造查核,自非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 所屬機關,亦非系爭工程設置或管理機關。
十、賠償義務機關 (二)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 (三)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 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十、賠償義務機關 (四)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 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 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 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 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 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十一、民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情形: (一)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 規定。 (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三)特別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 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 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 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 責任。」
十二、國家賠償方法: (一)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 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 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 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二)自100年至本(102)年度本府每年 編列國家賠償金預算為1,100萬元
十三、時效規定 (一)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 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 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 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十四、請求程序: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一)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二)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 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三)違反的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
十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一)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 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事 實,不得更行起訴。
十五、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 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 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 費。 (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十六、外國人之適用 (一)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 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 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 限,適用之。
十六、外國人之適用 (二)案例:大陸旅遊團來臺南安 平古堡參觀,陸客甲主 張因安平古堡內樓梯石 階不平,高度不一,致 其踩空摔落樓梯受傷, 請求國家賠償。 爭點:陸客究係本國人或外國 人。
十七、相當因果關係的定義 (一)我國學者及實務界一致認為, 侵權行為與損害賠償義務之 發生,需以行為與損害之發 生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 在為前提
十七、相當因果關係的定義 (二)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 決亦謂:「按侵權行為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十七、相當因果關係的定義 (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 民事判決闡述「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483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72號民事判決)。
參、國家賠償如何適用民法之規定: 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民法第192條,侵害生命權之 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3條,侵害身 體健康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民法第194 條,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侵害其他人格權及身分法益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
肆、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之重點 一、先行審查本機關是否為公有公共設施之 管理機關及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查國家 賠償請求書程序及書件是否齊備。 二、調查國家賠償之要件是否成立(公務員 行使公權力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或公共設施設置、保管有無欠缺,致生 人民權益受有損害?)。
肆、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之重點 三、請求權人所受損害(死亡或傷害)與國 家賠償成立要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審查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例如: 酒醉駕車、未戴安全帽、違反交通規則 (超速、超載)、使用人之過失。 五、符合國家賠償要件,進行協議時則審查 民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計有醫藥費、 殮葬費、扶養費、減少勞動能力費用、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精神慰藉金等項目。
伍、國家賠償案例討論 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案例:第三人林OO夥同臺南市警察局第O 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OO,及張OO 等人,由王OO假借刑事警察之職務 上權力,以誣告其有流氓行為,及恐 嚇取財、持槍強盜等刑事犯罪,致其 遭羈押、提起公訴,後終獲判決無罪 確定。向臺南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
伍、國家賠償案例討論 二、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 案例:雲林縣中山國寶二期大樓及觀邸於921地震中 倒塌,法院判決認雲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 能於大樓施工期間,藉由到場勘驗建築物方 式,發現施工人員上開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行為,俾得採取通 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怠於執行職務之不 作為,致建商得以輕易遂行其等違背建築技 術成規行為,而造成系爭二大樓有如上無法 承受九二一地震襲擊之建築上缺失結果。
伍、國家賠償案例討論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案例:98年6月被害人許O霖將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停 靠在本市東平路與東安路口後甲國中後門, 下車正要橫越馬路時,路邊的大王椰子樹樹 幹突然折斷倒塌,砸中被害人身體致其嚴重 受創經緊急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其父母 向原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協議賠償)
伍、國家賠償案例討論 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 案例:94年間被害人李O慈駕駛輕機車行經本 市大同路之外側快車道時因撞擊路設置 凸起減速墊跌倒,遭後方行駛軍用大卡 車撞擊死亡,其父母認減速墊設置有欠 缺,向原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 (原市府拒絕賠償後,經訴訟判決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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