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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向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報告大綱.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 二、法規說明 三、業者作業重點彙整 貳、揮發性有機物 (VOCs) 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一、背景說明 二、收費制度說明.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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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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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暨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向說明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保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2. 報告大綱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 二、法規說明 三、業者作業重點彙整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一、背景說明 二、收費制度說明

  3.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 • 鑑於全世界對於高科技產品之大量需求,台灣液晶顯示器製造業之未來將成為除半導體產業外另一個迅速蓬勃發展的新興高科技產業。 • 考量光電產業所使用化學物質、溶劑等造成之環境影響,為及早因應光電產業之快速發展所帶來的空氣污染問題,爰訂定「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 以有效規範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之揮發性有機物及無機酸排放,減少因生產活動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對環境之衝擊影響。

  4.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續) 自九十年起即委託技術顧問單位針對國內光電產業進行相關研究與調查,並參考國外管制規範、國內光電業現況、處理技術評估及多次之各界意見溝通後,完成標準之擬訂。

  5.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續) • 空污法第二十條:行業別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 空污法第二十一條:指定公告污染源應申報排放量。 • 空污法第二十二條:指定自動連續監測設施設置、定期檢測作業及監檢測結果申報。 • 空污法第二十三條:防制設備設置、保養及記錄規定。 • 本標準研訂之法源依據

  6.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一、前言(續) • 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及相關適用規定 • 重要原物料使用及排放量計算等紀錄申報規定 • 污染防制設備之操作、紀錄、監測設施校正及比測規定 • 排放管道之空氣污染物監測、檢測作業規定 • 既存及新設製程應符合規定之期限 • 管制重點

  7. 二、法規說明---法規架構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法源依據(第一條) 屬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首 次 增 訂 之 相 關 規 定 專有名詞及符號定義(第二條) 排放標準適用對象及管制項目(第三條) 排放標準之適用規定(第四條) 光電法規 (95.1.5發布) 排放標準之適用作業(第五條) 原物料紀錄/排放量申報規定(第六條) 排放空氣污染物監檢測作業規定(第七條) 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及記錄規定(第八條) 既存製程應符合期限(第九條) 另定施行日期規定(第十條)

  8.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 第二條:名詞及符號定義 (一)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以下簡稱光電業): 說明:從事液晶面板製造如,TFT-LCD、TN/STN等,及其相關材料如, 背光模組、偏光膜、彩色濾光片、等均屬之,但二極體則歸類 於半導體業。 (二)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釐清管制規模之認定依據) 說明:1.回歸以公私場所為認定範圍,避免同一廠場周界內有多家工廠 • 認定之困擾。 • 2.依據「所有許可證」所登載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總 • 量」,依核定之年操作時數換算為單位小時排放量稱之。 (三)密閉排氣系統:(強制規範空氣污染物(VOCs、HF、HCl)必須密閉收集) 說明:指可有效捕集空氣污染物並輸送至污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氣體 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其包括「管線」及「連接裝置」。

  9.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二條:名詞及符號定義 (四)單位小時管道排放量(以下簡稱管道排放量):(避免總量管制產生 執行上之困擾,及便於主管機關查核排放準) 說明:指單一排放管道排放某單一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五)防制設備處理效率(簡稱處理效率):(作為防制設備效率標準查核依據) 說明:指空氣污染物經污染防制設備處理後之排放量削減百分比,依據 同步檢測污染防制設備前端及後端廢氣濃度及排放量進行計算。 (六)新設製程:(配合揮發性有機物標準有新設及既存之別,明訂新設定義) 說明:1.95年1月5日施行日起設立之製程。 2.95年1月5日施行日起變更之製程。 (符合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

  10.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二條:名詞及符號定義 (七)既存製程: 說明:指本標準發布施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 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製程。 (八)使用量:(配合第六條之記錄規定,明確規範原物料使用量定義) 說明:指以溶劑、樹脂或其他形式使用於製程之含揮發性有機物 、氫氟酸或鹽酸原物料使用量。 (九)輸出量:(配合第六條之記錄規定,定義污染物輸出流向類別) 說明:指隨廢溶劑、廢棄物、廢水、產品攜帶或其他形式輸出製程 之揮發性有機物、氫氟酸或鹽酸輸出量。 (十)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配合儀表有效監控定義計算方式) 說明:指監測設施每季扣除無效及遺失數據後之有效監測比例, 以小時計算之。

  11.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三條:適用對象及管制項目 第三條 本標準適用於光電業之煙道排氣,管制空氣污染物項目為 揮發性有機物、氫氟酸及鹽酸。 說明: 1.適用對象: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1)非以申請之公私場所行業別判定,應回歸法規第二條 第一項之名詞定義。 (2)僅從事二極體元件製造者非本辦法管制對象。 2.管制項目:針對3項空氣污染物進行排放標準要求 (1)揮發性有機物。(排除所列物種外之有機空氣污染物) (2)無機酸管制,僅針對氫氟酸(HF)及鹽酸(HCl)進行管 制,硫酸則回歸固定源排放標準之硫酸液滴管制, 其他無機酸本階段暫不納管

  12.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四條:排放標準 第四條 光電業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應經密閉排氣系統收集,並應 符合下表規定後始得排放: • VOCs排放標準:考量既有防制設備之性能及新技術之處理水準,區分新設及既存標準。

  13.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四條:排放標準 • 氫氟酸、鹽酸排放標準:考量前端濃度高低對處理效率之影響,依防制設備前端濃度區分不同效率要求

  14. 污染源E1 既有防制設備A1 既有 製程 既存標準 未達設計量 污染源E2 允許使用既有設備 達變更條件 污染源E3 新設標準 污染源E3 新設防制設備A2 達變更條件 新增防制設備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四條:排放標準 • 第二項:考量現況之控制設備尚有餘裕量,明訂製程與 • 防制設備間標準適用性問題。

  15.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四條:排放標準 • 第三項:依全廠排放量規模限定標準之適用性規定 • 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小於Ο.六公斤/小時者,其個別排放管道適用之排放標準,應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 單一空氣污染物之單位小時許可排放量達Ο.六公斤/小時之光電業應以處理效率為排放標準。 • 說明 • 避免業者採多管道分散排放以符合排放率規定之規避方式,故依全廠排放量規模限定標準之適用性。 • 排放量規模大者以防制技術為管制基礎,要求以處理效率為管制標準,符合管道集中排放之管理精神,且無總量排放限制規定。

  16.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四條:排放標準

  17.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四條:排放標準 • 第三項:屬於處理效率管制者,因全廠個案情形無法符合時之處理方式 • 同一公私場所之單一空氣污染物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排放量較小或僅含模組(module)製程廢氣之排放管道,報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管道排放量為適用之排放標準。 • 說明 • 基於全廠管理及防制設備之管制查核,處理效率適用全廠之排放管道。 • 唯個案情形有防制處理困難,且廠內多數排放量皆已妥善處理情形下,可報經主管機關同意,針對特定管道更動標準之適用性。 • 「所謂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且排放量較小者,得以管道排放量為適用之排放標準」,切勿解讀為僅廠內最大排放量之管道受到管制並符合處理效率即可。

  18.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五條:排放標準適用規定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 第一項(新設或變更標準適用作業): • 前條排放標準之適用規定,應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併同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提出,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可後登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

  19.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第五條:排放標準適用規定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 第二項(既存標準適用作業): • 本標準發布施行日前已設立之光電業,其排放標準之適用,應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所有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機物、氫氟酸及鹽酸等三項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並完成檢測報告後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核可後登載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 • 說明 • 為確實釐清各管道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項目及適用之標準,執行管道全面清查作業。 • 配合96.03.31前完成管道之檢測作業及檢測報告一年內有效之 規定,業者應把握有效之檢測時程。 • 爾後之標準異動作業(如許可規模達到處理效率規定或是管道整併或…) ,依許可辦法規定辦理。

  20.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六條:原物料使用及申報規定 原物料使用紀錄規定 光電業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氫氟酸或鹽酸之原物料種類、含量百分比、購入量、使用量、輸出量等資料應每月記錄。 光電業紀錄 與申報規定 排放量申報規定 光電業應配合前項記紀錄、監測及相關檢測作業結果計算全廠揮發性有機物、氫氟酸及鹽酸等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於每年一月底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排放量。 第一項紀錄及第二項排放量資料應保存五年備查

  21.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七條:監檢測作業規定 公告設置對象 需設置監測設施(CEMS)之門檻 CEMS相關規定 適用CEMS管理辦法 揮發性有機物單位小時 許可排放量達一.三公斤以上者 設施設置位置 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制設備之廢氣導入處及排放口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VOCs 管 道 監 測 規 定 同一公私場所排放之單一空氣污染物經二個以上排放管道排放時,排放量較小或僅含模組(module)製程廢氣之排放管道,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可者,得免予設置。 排除設置之認定 無機酸 配合現況技術,目前無監測規定

  22.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七條:監檢測作業規定 非屬應設CEMS規定之VOCs排放管道者,其非甲烷碳氫化合物(NMHC)濃度及排放量每半年應檢測一次。 VOCs 管 道 檢 測 規 定 特例 條件 自設CEMS且符合設置管理辦法者,其管道不需執行定檢 管道之氫氟酸及鹽酸排放濃度及排放量每年應檢測一次。 無機酸 • 說明: • VOCs之檢測係針對NMHC,非單一物種。 • 其他如檢測條件、檢測頻率調整及擇一檢測規定仍使用定檢辦法規定。

  23.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七條:監檢測作業規定 • VOCs、HF、HCl檢測作業規定 檢測方法:採環檢所公告之檢測方法,如 • NMHC:NIEA A723.72B 、NIEA A433.71C 、NIEA A718.10C • 無機酸:NIEA A452.70B 、 NIEA A450.71C

  24. 設置位置 防制設備之揮發性有機物廢氣 導入處或排放口 氣體流量計 流量計 液體流量計 濕式洗滌設備之洗滌水循環管線 校正規定 所設置之流量計每年應校正一次,以確保流量監測數值正確 依法規附表規定設置儀表 污染 防制 監測 設施 流量計及監測設施因故無法設置者,得提出替代監測方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可 依法規附表之項目及頻率進行記錄 監測時數百分率應大於80%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八條:監測設施相關規定

  25.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條文內容(續) 第八條:監測設施相關規定 • 前項污染防制設備操作運轉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26.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相關適用法規 固定污染源 自動連續監測設施管理辦法 (CEMS管理辦法)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同時適用CEMS管理辦法 相關適用法規 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同時適用定檢辦法 固定污染源 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 (定檢辦法)

  27.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相關適用法規(續) CEMS管理辦法 • 自動連續監測規定 一、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前已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一年內,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二、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應於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並於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設置,且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及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申請設置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書;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於申請時應併提報監測措施說明書,並應於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時,併提報監測設施確認報告書。

  28.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相關適用法規(續) CEMS管理辦法 • 自動連續監測規定 一、符合自動連續監測規定者,應設置自動連續監測設施但暫不需連線 至地方主管機關。 二、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查核及保養(第十三條)、量測頻率及紀 錄值計算所得之數據(第十六條),應作成紀錄,每月15日前申報前 月之紀錄。 註:目前尚未規定連線,故業者應每月以書面方式申報。

  29.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相關適用法規(續) 定檢辦法 • 定期檢測規定 一、固定污染源於執行定期檢測時,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 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操作許可證登載之許可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以上污染源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註:本法發布後,第一次辦理許可證排放標準異動時,需全數檢測)

  30.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相關適用法規(續) 定檢辦法 • 定期檢測規定 三、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 定期檢測後三十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四、前項申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報,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註:一律採行網路申報)

  31.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相關適用法規(續) 定檢辦法 • 定期檢測規定 五、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項污染物檢測級數或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六、固定污染源之檢測頻率依前條第一款之規定調整後,經主管 機關稽查檢測結果或任一次定期檢測結果,其排放濃度值或與 前次之定期檢測結果之檢測值差異,未達該款調整規定者, 應回復其原定之檢測頻率。 註:目前僅VOCs得調整頻率,無機酸則無調整頻率之必要。

  32.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綜合申報規定 • 本辦法與配套法規之記錄規定 CEMS管理辦法(13條及16條)及定檢辦法(11條)亦有相關記錄規定

  33.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二、法規說明---綜合申報規定(續) • 本辦法與配套法規之申報規定

  34.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三、業者作業重點彙整 • 整體作業流程說明

  35.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三、業者作業重點彙整(續) • 管道排放標準 • 新設、變更:本法發布日起適用 • 既存:96年1月1日 • 使用量紀錄 • 既存製程於96.1.1起開始紀錄含VOCs、HF、HCl之原物料使用量 • 排放量申報 • 既存: 97年1月底前依據使用量紀錄結果申報排放量。 • 新設、變更:96年1月底前依據監(檢)測、使用量紀錄結果申報排放量。 • 檢測結果申報 • 新設、變更:本法發布日起適用檢測頻率規定。 • 既存:96年1月1日起開始適用。

  36.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三、業者作業重點彙整(續) • 檢測規定 • 新設、變更:本法發布日起適用檢測頻率規定。 • 既存:須於96年3月31日前完成VOCs、HF、HCl之管道檢測,若業者在96.1.1-3.31期間完成檢測者,視為當年(96年)之檢測作業。 • 監測規定 • 新設、變更:應符合CEMS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 既存: • 已設置CEMS設施者,須於96.1.5前提報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 • 應設置為設置CEMS設施者,於95.7.5日前提報設置計畫書97.1.5日前 完成設置。

  37. 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壹、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 三、業者作業重點彙整(續) • 新設、變更者:法規公告日起(95.01.05)符合規定。 • 既存者:規定如下圖

  38.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一、背景說明 • 收費緣由 • 臭氧濃度逐年升高,應加速改善揮發性有機物(VOCs)之污染排放。(詳見附件七) • 運用經濟誘因制度,減少VOCs排放 • 固定源SOx、NOx空污費已開徵10年,排放量顯著 改善,宜擴大徵收VOCs空污費,以改善臭氧問題。 • 立院決議 • 依94年11月10日立法院審查空污費預算主決議,應於96年開徵VOCs空污費。

  39.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一、背景說明(續) • 歷年VOCs收費可行性評估研究及專諮會重要結論 備註:歷次專諮會委員包括:鄭福田教授、張能復教授、蔡俊鴻教授、顧洋教授、劉希平教授、謝祝欽教授、林文印教授、李堅明教授、吳家誠教授等

  40.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一、背景說明—國外收費經驗 • 徵收項目與方式 • 美歐及鄰近國家多數已開徵VOCs空污費:其中美國、波蘭、澳洲採 一般VOCs與有害VOCs物種併同收費。 • 多數國家以實際排放量徵收居多:如美國、瑞士、波蘭、丹麥、澳洲、中國等。 • 各國徵收有害物種以苯及含氯之烯類化合物、多苯環碳氫化物為主。 呋喃 呋喃

  41.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一、背景說明—國外收費經驗(續) • 各國VOCs排放費率 • 一般VOCs費率:以瑞士最高,其他各國費率多介於12~ 53元/公斤 • 有害VOCs費率:各國費率多介於10~96元/公斤(中國除外),約為 一般VOCs費率之3~8倍。

  42.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 • 徵收物種對象與期程

  43.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徵收物種對象與期程(續) • 第一階段(96年1月開徵)徵收對象:點源及13種有害VOCs (如苯、苯乙烯、二氯乙烷等); • 第二階段(預計98年1月開徵)徵收對象:面源及17種有害VOCs (如丙酮、甲基酚等)。

  44. 第一階段:13種 • 苯、甲苯、二甲苯、苯乙烯、乙苯 • 三氯乙烯、二氯甲烷等含氯烯、烷類。 以署內 85年空污費研究報告建議30種列管名單為依據 • 致癌性 • 半致死濃度(LC50) • 環境濃度限值(AALG) • 毒管處列管項目 • 公告檢測方法 篩選因子 第二階段:17種 • 酚、醛類及酯類等 • 取最大集合為第一階段優先收費對象 • 其餘納入第二階段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徵收物種對象與期程(續) • 物種篩選原則: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出發點,篩選程序如下:

  45.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第一階段規劃徵收物種(13種) 備註: 致癌性分類,1:使人類致癌者、2A:極可能使人類致癌者、2B:有可能使人類致癌者、3:不列為使人類致癌者 LC50:動物實驗中施用之化學物質能使50%實驗動物族群發生死亡時所需要之濃度。 AALG:環境空氣限值(µg/m3)= 10-6 /吸入性單位風險度×70/60(成人體重比) ×12/20(呼吸量比) ×70/76(平均壽命比)

  46.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費率徵收基準(費基)及費率 • 收費基準(費基) • 一般VOCs:以NMHC換算後排放量為計費基準, 並依空污法精神污染者付費原則,以實際排放量 徵收。(詳見附件八) • 有害VOCs:以實際排放重量為計費基準。 • 費率訂定方式 • 一般VOCs:依排放量規模,各級距徵收費率介於 20~30元/公斤,與美國相當(12~32元/公斤),比 瑞士(53元/公斤)低,較加拿大(12元/公斤)高;基本費用為2,000元/家,季。 • 有害VOCs:針對有害物種排放量進行加徵,費率為 60元/公斤。

  47.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第一階段徵收費率表

  48.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費率級距劃分原則 • 參考SOx及NOx空污費及先進國家VOCs空污費分級收費經驗,採五級費率制。 • 以國際主要污染源規模200公噸/年之定義為第一級切分依據, 每個級距逐步增加納管排放量累積至第四級距已達98%。

  49.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費率訂定原則

  50. 自行檢測 排放係數法 • 單次檢測數據代表性低,易導致污染量低估,發生漏報之行為。 • VOCs污染排放主要分為管道與逸散兩部分,但依現行技術逸散檢測不易執行。 • 建議優先以排放係數法為計量原則,各廠依實際情形評估自我舉證,提出自廠排放係數者為替代之方案。 貳、揮發性有機物(VOCs)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 二、收費制度說明(續) • 計量原則 • 以排放係數法為排放量計算之主要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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