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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時代下的環境保護發展 : 利用資訊作為一種規範手段的觀察 -- 以美國經驗為例. 宮文祥 法學博士 ( S.J.D. ) INDIANA UNIVERSITY – BLOOMINGTON MAURER SCHOOL OF LAW. 大綱. 環境保護規範 – 美國法的簡介 資訊揭露立法制度在台灣的發展 以資訊揭露作為規範手段之依據 — 立法論據 資訊揭露立法實例 – 美國法制介紹 結論. 環境保護規範 – 美國法的簡介. 環境保護之立法暨政策上的根本目的 -- 環境保護的加強 -- 避免環境損害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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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時代下的環境保護發展:利用資訊作為一種規範手段的觀察--以美國經驗為例資訊時代下的環境保護發展:利用資訊作為一種規範手段的觀察--以美國經驗為例 宮文祥 法學博士 (S.J.D.) INDIANA UNIVERSITY – BLOOMINGTON MAURER SCHOOL OF LAW
大綱 • 環境保護規範 – 美國法的簡介 • 資訊揭露立法制度在台灣的發展 • 以資訊揭露作為規範手段之依據—立法論據 • 資訊揭露立法實例 – 美國法制介紹 • 結論
環境保護規範 – 美國法的簡介 環境保護之立法暨政策上的根本目的 -- 環境保護的加強 --避免環境損害的發生 --改善業者對環境法令的遵守 --鼓勵業者自動改善(一定的誘因) --幫助大眾清楚了解存在的風險(風險溝通) 環境法律 -- 跨越了環境、經濟、科技、政治、社會等事務 – 環境規範必須重視對於彈性的需要;以及有能力去回應這樣的“需要”也是不斷地再改變
環境保護規範手段的多樣性 私人權益的維護 命令暨控制規範(傳統手段) 以市場制度為基礎(經濟誘因) 其他: ex., 環境契約 以資訊揭露作為新的思考方向(第三代環境法) 資訊的關鍵性 對傳統規範的反思 資訊揭露的定義及目的
普通法(Common Law)下私人權益的維護 藉由法律上對個人權利保護,透過法律執行及司法機關介入,避免他人的行為侵害到自己的財產、健康或是安全。 侵擾行為(public & private nuisance) 、侵害行為(trespass)、過失行為(negligence)、無過失責任(strict liability)。 損害賠償必須建立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上,而政府的介入必須是在重大危害之存在得到清楚的證明,並且矯正的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 侷限性 – 明確的因果關係 -- 重大危害之存在必須得到清楚的証明(舉證責任的沈重)。 損害不可回復性 --矯正行為必須等到損害發生後才能進行 發展:時至 70年代的環保運動 – 制訂大量的環境法律 – 普通法逐漸成為成文法的補充規範。 防止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vention)以及預警(防)原則(the principle of precaution)的提出 – 針對環境問題的特性。
新北地院一審判決昱伸等18間廠商,僅需賠償120萬元(原求償78億),知名食品公司「悅氏運動飲料」僅須賠償9元。新北地院一審判決昱伸等18間廠商,僅需賠償120萬元(原求償78億),知名食品公司「悅氏運動飲料」僅須賠償9元。 • 因果關係難以舉證 – • 法院引用資料指出,塑化劑一定時間即會排除體外。 • 據載,消基會11月將以食品管理法,再依消保法規定的3倍賠償性金額。(惟,是否成功?能否達到嚇阻?) • 行政制裁– 不法利得的追繳!?(行政罰法規定) • 食品藥物管理法第56條: •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不法利得之追繳 - • 行政罰法第18條: •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 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仁川教授: • 就牽涉科學因素的行政決策行為,此等法院的審查傳遞出一個重要的訊息: • 法官不僅在解釋科學、科學的不確定性、分析不同的論證主張,法官更扮演「翻譯者」的角色,將行政紀錄文書中具有高度技術性與科學性質的資訊予以轉譯,以滿足公眾所需。 • 即使法官僅是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一般通才,但法官在制度上所扮演的規範性角色– • 要求法官必須傳遞專業的資訊、提高公眾參與行政決策的機會、促進行政透明性、民主審議的可能性、乃至對行政的可課責性。 • 假使,一位只具備通才的法官有能力為一位平凡百姓善盡這樣的職責,則他不僅可以促進內蘊於憲法的民主參與價值,也可以強化對行政機關運用科學知識作成各種行政決策行為之監督可能性。
命令暨控制規範(command-and-control) 傳統的規範方式,也是至今最主要的規範方式 (新政 – 行政大量管制) -- 依賴行政機關根據不同的對象、不同的需求訂定出相關法規: 以科技為基礎(technology-based regulation) – 法律訂定出一特定的科技標準或技術水準,以要求受規範的業者必須具備之。 以健康為依歸(health-based regulation) 的標準設定– 要求所制定出的規範必需能在適當的安全範圍內(an adequate margin of safety)達到保障大眾的健康,其中又往往會以不合理的風險或是重大的風險(unreasonable or significant risk)作為判斷的依據。 對傳統規範的批評 – 無效率、浪費資源、不具彈性、無法提供持續改進的誘因、太複雜... – 80年代解除管制 – 追求競爭力(雷根政府)
以市場制度為基礎(Market-based)經濟誘因制度(Economic Incentive System)(第二代環境法) 經濟學論據 – 業者自利 -- 市場法則的遵循 環境資源公共財 -- 環境成本內部化 Ex. 污染權交易(cap-and-trade)(ACESA) 對此制度的質疑 -- 本質上的限制、環境倫理及環境正義的爭議: 既有的業者獲利(造成新業者進入市場的障礙)、 “Hot Spots” (環境正義 – 污染集中在弱勢族群社區)、 污染者付費 – 污染“權”? 建立完善的市場制度是很昂貴的、 剝奪公眾參與機會(市場運作下,一切交由市場機制); 真正重要的是所設定出的“cap”,而不是“trade”
Cap-and-Trade(TheAcidRainProgram,1990)– 排放監測制度與報告義務之規範 總量管制:theCap (根據1985-1987的排放量) Benefits:持續改進、研發促進(two-phasescheme 才達到減量要求 – 但學者認為減量的原因...) Drawbacks: 1.Preferencetoexistingsources A. 業者真的願意賣出?(行為理論質疑之!造成老業者(污染嚴重者)更不容易被淘汰) B. unfaircompetition– 新業者甚至無法進入市場(防污技術較佳) 2.CostlyandInfeasible A. 嚴格的監督與報告制度成本很高 B. 支持者多聚焦在規範遵守成本(忽略前述的執行與監督成本),但所能減少的控制成本究竟多少,相關資訊業者未能充分公開
3.thePoliticalIssues – • 總量的設定仍須透過政治程序,但針對交易制度而言,可能會有以下的反動: • A. 業者對於傳統規範較易進行遊說。 • B. 勞工團體的反對 – 因為執行成本高,會影響勞工權益。 • C. 環團的反對 – 此制度除了是對於污染權的肯認、造成污染集中 (HotSpot) 外,傳統規範制度下,也較易透過遊說,形成較嚴格的法規範。 • D. 立法者對於此制度也較為疑慮 – 一旦成立,難透過修法程序予以控制、進行改變。 • E. 行政機關對於傳統規範也較為熟悉、易於操作。 • F. 一般大眾在此制度下失去參與的機會。 • 4.EthicalIssues • HotSpot 的正義問題;污染權的環境倫理問題。 • Thetradingistotakelivestosavemoney....
小結: • 1. 若是科技確實可得,則污染排放減量本就應該明文入法,而不應該允許其有剩餘的排放量可以再進行交易。 • (所以,交易制度純然就只是為了交易,難謂之為了環保) • 2. 減量其實是來自總量管制,而非交易制度。 • 以美國為例,2002年(phaseI)的數據,雖形成 overcompliance,但實際是因業者 banked,如此可以留到 phaseII 標準嚴格後再拿出來使用。 • (如此甚至會造成 phaseII 環境污染變得嚴重) • 實際上,業者也沒進行多少研發,多只是改採含硫低的碳。 • 他國比較: • 電廠排放減量: • 德國花6年,減量90%;美國花30年,減1/3的污染排放量。 • 含鉛汽油禁止: • 中國花了3年,達到全面禁止;美國花了23年,且最後是靠國會直接禁止之規範。
以資訊揭露作為新的思考方向(第三代環境法) 資訊的關鍵性 所有規範方式都必須的參考依據 對傳統規範的反思 命令暨控制 – 敵視受規範者 對傳統規範方式的批評 – 負擔過重(ex., 資訊蒐集)、太過複雜、耗時、耗成本、不具彈性 市場制度 – 市場失靈 (ex., 資訊不對稱) 資訊揭露的定義及目的 – 藉由改善所提供之有關環境危害、利益以及風險之相關資訊的質與量、以及其可得利用性,來促進對環境的維護
環境契約: • 這個方式在歐洲及日本較為普遍。 • 透過政府與特定業者或是整個業界訂立一協議或契約,針對特定的或是一般的環境問題,要求締約者履行其協議或是契約上的義務。 • (行政契約、私法契約;公私協力!?) • 小結: • 以上不同的規範方式其實在某種層度上,是相類似的,有時也是相互為用的。 • 不同規範方式都有著其支持者及質疑者。 • 須強調者,不論何說 -- • 命令暨控制的手段,在程度上,不論高低,都是必須、不可或缺的,因為基本的規範架構以及可得遵行的標準,都是必須藉由傳統的規範方式來加以建立的。
資訊揭露立法制度在台灣的發展 • 資訊揭露 (美國) – 針對政府資訊的公開 -- 資訊公開法(FOIA)、國家環境政策法(NEPA);針對業者的--TRI 、加州65號提案、FQPA;EPA新法令(GHGs) • 台灣法制 – 憲法、政府資訊公開法 • 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保障 -- 確立資訊公開係憲法所要求 – 以憲法第22條,得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之憲法基礎。 • 另有以「知的權利」-- 包括「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 基於人民言論自由與出版自由 – 證出憲法依據。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 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六條規定:「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 明文揭示行政機關所持有的一切資訊,原則公開、例外限制。
針對業者所擁有的環境資訊 – 申報義務:空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食品衛生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 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一項規定: •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年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年排放量。」 • (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 •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一項)」 • 但,政府資訊有無包括此處的業者資訊?(第七條參照) • 環境基本法第15條: • 各級政府對於轄區內之自然、社會及人文環境狀況,應予蒐集、調查及評估,建立環境資訊系統,並供查詢 (第一項)。前項環境資訊,應定期公開 (第二項)。
環基法第26條第一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環基法第26條第一項:中央政府對於環境污染行為,應建立事前許可、機動查核及事業自動申報制度,以有效管制污染源。 • 環境基本法 – 確立台灣資訊揭露的立法依據 • 問題:人民有無請求公開相關環境資訊的權利? • 即便是法條規定了主管機關應將應變計畫公開供民眾查閱,但並未進一步規定可供人民遵循,例如公開的方式、查閱是否需經核准等相關程序規定;甚至所提供的資訊有無經過彙整、大眾可否明白相關資訊所呈現的意義為何? • 在實際執行上現行的規定是否真的增進了大眾對風險的認識、改善了公眾風險溝通的品質? • 業者是否因此自動進行環境工作改善、達成污染排放減量? • 侷限性-- 資訊公開的被動、侷限;未明確要求機關應公開;未賦予大眾得請求的權利;強調傳統的命令暨控制 –機關仍負主要責任 -- 重複傳統規範的缺失 • 小結–環境資訊涉及公益、也具私人財產權性質 – 應以明文立法、清楚建構完善的環境資訊公開的制度(尤針對業者資訊揭露)。(德國:環境資訊公開法)
附述:以風險為規範基礎之REACH法制 • 以風險為規範基礎之法制必然面對的問題: 系爭化學物質之實際可得的資訊& 能提供完整風險分析所需的資訊,二者之間存在有相當之資訊缺口。 • 簡介: • 對既有化學物質與新的化學物質都應當有相同的資訊需求; • 將提供資訊的責任移轉到業者身上; • 將證明安全性的責任置於業者身上(如此可取得更多資訊); • 為了避免大量的動物試驗,其鼓勵採用非動物測試的機制... • REACH 係採用資訊填補的方式— • 目的仍是在於對化學物質及其危險的完整評價。 • 惟,毒性研究未及於所有有毒物質;暴露的測量(途徑、數量)亦仍有欠缺。
以資訊揭露作為規範手段之依據—立法論據-- 法律上及經濟上的理論 法律上的分析 – 1. 審議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 2. 實質意義的公眾參與(meaningful participation)、 3. 自由(言論&契約)的保障、 4. 確保大眾知的權利(the public right-to-know)、 5. 強化民主的教育功能、 6. 行政機關的透明(transparency)及課責性(accountability)、 7. 新的管理模式(new governance) ex., 自我再製(反射性)(reflexive law) — 業者自覺
經濟上的分析 -- 1. 公共財的問題(public good – free ride) – 應當使業者將環境之外部成本內部化 2. 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 – 資訊不對稱 (Information Asymmetries) – 政府介入的必要;也使市場更趨近寇斯定理(Coase theory) 3. 促進技術研發與市場進步 4. 提升行政機關(也包括業者)的效益及效率(ex.,降低監測及規範執行的成本) 5. 缺乏資訊也是一種重大的社會風險(Risk-Benefit Analysis)
針對資訊揭露所提出的質疑 過多的資訊不一定都是好的 – 1. 過度反應、反應不足(造成困惑、誤導)、或是根本忽略 2. 資訊是有償的 – 增加業者的負擔、轉嫁給消費者 3. 行為心理學 – (質疑資訊的功能) 過度樂觀於自我的避險能力;捷思(heuristics) – 非理性的思考—選擇性地相信較易理解的現象 4. 環境不正義(「資訊」易被利用與操控、難以接近與理解) 5. 依賴環保積極主義者的行動 – 成本集中(業者)、利益分散(大眾) – 「規範」容易被利益團體操控
小結 對行政機關而言– 將關鍵資訊的提供責任移轉給業者 -- 減輕行政機關的負擔、促進行政效率、行政機關可以專注於評估業者的改善與進步 確保行政機關的課責性(accountability)與透明度(transparency) 強化實質意義的公眾參與(participation) 規範設計: 必須落實程序正義(due process)的要求、實現行政程序的基本價值(課責、透明、參與)
對受規範的業者而言(業者的課責與透明)— 監督業者行為的功能(performance monitoring)– 經由揭露業者環境行為的資訊,大眾、行政機關以及競爭者均可以對之加以監督 基準點設定的功能(benchmarking)– 除外在監督外,內在之業者自我要求(為增加商譽及競爭力而自行設定一定的目標、改善的期程),在競爭者中會因而產生一客觀同業標準 促進持續進步的功能(continuous improvement) -- 來自於外、內在的壓力促使業者必須要有持續地改善作為(有別於傳統規範只設定改善上限)
對大眾而言-- 在消費決定上、權利主張上、參與政策決定上 – 可以有 理性有據的決定 (informed decision); 實質意義的參與 (meaning participation); 甚者,應納入環境正義的思考 – 1.資訊本身並不會產生足夠的積極行動者(環境利益對於大眾而言,是分散的,因此難有行動促進之誘因&對於受規範業者而言,卻是集中的,因此多會積極主張); 2. 確保大眾有能力理解相關的環境資訊 (否則,程序參與僅是機關決策背書的過程)
資訊揭露立法實例 – 美國法制介紹 強制性的資訊揭露(Mandatory Information Disclosure)–基本的內容: 環境風險的降低(根本目的);明確受規範之業者;揭露的義務(定期報告);標準化的資訊(電腦化、具可比較性)。 自願性的資訊揭露(Voluntar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 得以運作的原因? 1. 避免將來可能會有的命令規範(此規範可能會帶有懲罰性規定); 2. 成本分擔之補償(提供科學技術的協助); 3.促進業者自身的商譽; 4. 業者本身的特徵(大量排放、積極研發)也是影響著其自願與否的因素。
不同型態的資訊規範模式 1. 傳統命令暨控制規範-- CAA, TSCA, RCRA, CWA: 資訊是決策制定的前提條件,但並非將之視為獨立的規範方式(也涉及到在這些規範上,大眾接觸相關資訊是受限的—資訊有限、接觸有限) 2. 經濟誘因制度(Economic Incentive System, EIS) 資訊不對等(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 自由市場的不復存在(相關資訊多掌握在業者手上) 3. 新的管理模式--「資訊揭露」成為環境保護一獨立的規範方式
警急計劃暨社區知的權利法(EPCRA) – 有毒物質排放清單(Toxic Release Inventory, TRI) 簡介 -- 立法目的 – 確保公眾對環境風險的「知的權利」,使大眾能在充分告知的清況下做出決定(informeddecision)。 創設「有毒物質排放清單」(TRI): 業者義務– 排放有毒化學物質之業者(製造、處理、使用)負有揭露其排放資訊的義務(填寫有毒化學物質排放清單報告–FormR) 環保署(EPA)職責-- 列舉出受規範的化學物質、有權增加或刪減可被規範的化學物質、得就申報標準、申報內容做調整、並可擴張規範的對象 (環保署並建立全國有毒化學物質清單的電腦資料庫)
加州第65號提案-- 安全飲用水暨有毒物質執行法 業者義務 – 以警告標示(labeling)告知大眾其產品的特徵及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州政府 – 明列出應受規範的致癌性化學物質及生殖性毒物;設置基準點(threshold)以決定業者是否負擔此警告義務 – no significant risk & NOEL— 需透過量化的風險評估 業者可決定(提供彈性給業者)-- 1. 自行減低可能的風險(以符合該基準點)、 2. 直接遵守法律警告的義務、 3. 提供更多資訊以說服行政機關其產品是無重大危害的(所需資訊的來源、舉證責任的轉換)
RfD (劑量反應評估)= NOEL ÷ (Ui × Us × Ut × M). • 10 for intra-species differences and 10 for inter-species or individual differences (Ui). • Differences in susceptibility among species were assigned an additional uncertainty factor of 10 (Us). • Studies that encompassed less than a full life span could be assigned a further uncertainty factor of 10 (Ut). • A modifying factor (M, ranging from 0.1 to 10) could be used to account for issues related to the quality of the studies. • RfD:referencedose(ADI:acceptabledailyintake) • NOEL:the highest dose level of pesticide (consumed in the daily diet per unit of body weight) at which no adverse effect was observed. (無明顯影響 – 針對非致癌物質;致癌物質?無門檻?) • TMRC: theoretical maximum residue contribution -- estimates the amounts of various given foods that are consumed, and adding the sum of all foods which the applicant proposes to use. • TMRCv.ADI
食物品質保護法 (FQPA) 安全標準的建立 -- reasonable certainty of no harm (Safety is not risk free) 採註冊制度(資訊來源)-- 由製造業者負起舉證的責任;註冊者並負擔持續性的舉證責任。 2. 風險評估的採用(detailed statutory asking– 細緻性之程序規範)。 3. 預警原則的採用(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 margin of safety -- additional safety factors--對次團體(subpopulations: infants & children)保護的重視 )。 4. 強調消費者「知的權利」。
資訊揭露所須面對之先決問題 1. 如何確保來自業者的資訊是正確的、完整的? 2. 是否真的存在有「誘因」能讓業者改善其環境上的行為表現? 3. 究竟何種資訊是適當的、可以讓大眾了解? 4. 究竟何種重要資訊得以啟動風險溝通(risk communication)的機制? 5. 環境正義的考量 – 資訊不對稱以及獲得所需資訊的可能阻礙
美國法下學者的質疑 • 誘因的存在 -- 商譽的效力? • 如何確保資訊的完整? • 沒有真正的監測機制。 • 沒有標準的計量方式—業者採用有利其自身的計量方式。 • 沒有包括風險評估 – 無法知道真實的風險。 • 所涵蓋的化學物質、所受規範的業者仍是有限的。 • 減量是否真的來自資訊揭露?
趨勢下其他法制之發展:以潔淨水法為例 • 「改變」以改善水品質、促進法令的遵守、增強決策的透明。 • 有以下四項應當加以執行: • 1. 改變目前既有的書面報告,改採電腦化報告,並能自動地針對法令遵守進行評估,以及改善透明度。 • 2. 建立新的範例,使得相關規範及許可在要求遵守上,可經由公眾之課責、自我監測、電腦化報告、及其它方式來進行。 • 3. 針對最為嚴重的水污染問題加以處理。(界定出優先處理的對象) • 4. 訂定完善的、協調的許可、遵守及執行計畫,以改善州及環保署的執行工作,進而保護並改善水品質。
美國法制度對於水污染防治之重心: • 1. 決策過程的透明與課責; • 2. 法律規範暨標準之落實; • 3. 許可義務履行之確保; • 4. 有效的資訊蒐集彙整; • 5. 資訊揭露與公眾監督。
例如:著重業者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履行(除了裁罰以外)--例如:著重業者遵守相關法令之義務履行(除了裁罰以外)-- • 「自我監測」,包括了持續性的排放監測以及周遭監測;對於質之要求的「自我認證」。 • 經由第三者之證明 – 以證明受規範者對法令遵守情形。 • 直接之公眾揭露。 • 電腦化報告以及提供大眾接觸。 • 美國環保署認識到: 其職責不再只是資訊的蒐集與傳播者,而應當成為一資料分析的提供者,將相關資訊統整並分析成一個讓大眾可以簡單對之瞭解、容易加以使用的資訊。 (在法制運作上,必須各個環節均能相互配合;行政機關、業者、社會大眾(公民執行)均缺一不可)
結論 對於行政機關 – 在環境資訊揭露法制下 行政機關的職責在於: 確定所要規範的污染物質表列(及規範對象); 透過所揭露的資訊以監督業者; 確保相關資訊的正確性、可依賴性; 教導大眾更具效益性地使用相關資訊。 建議– 行政機關應從事更積極的監督及分析的角色,以催化公眾對相關問題的討論、提升改善的可能性; 行政程序的基本價值亦須被落實(透明、課責與參與)
對於業者 – 業者本具備較行政機關還好的能力及地位來提供相關所需的資訊; 資訊揭露甚至可以提升業者環境行為的透明度及可責性(進而轉換資訊提供暨舉證之責任) -- 學者強調:監督業者、取得基本標準、促進持續進步。 建議 – 更加明確行政機關及業者間的責任; 確保提供資訊的品質、加強實質監測的可能性 -- 標準化的格式、 -- 可比較的資訊 (ex., 量化的、可比較的風險評估)、 -- 電腦化的資訊彙整。
對於大眾 – • 落實風險溝通、 • 提升民主決策機制,以符合審議式的民主。 • 建議 – • 應當改善所提供的資訊品質、 • 提供社會大眾適當的分析資料,讓弱勢者也能理解相關資訊所呈現的意義(環境正義),並可落實環境保護的公民執行。
進一步思考的問題 科學技術對環保的功用--有助於對環境危害及風險的掌握 – 科際整合下的環境法 科學的侷限—大量資訊的需求、科學本身的不確定性(風險預防的難題) 因此,究竟多少的資訊才屬充分?(ex., 環評程序上的資訊提供) 非政府組織(NGO)扮演資訊提供、分析及傳播之角色,並擔任落實環境參與正義之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