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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師的懲戒與救濟

第四章 教師的懲戒與救濟. 指導老師 : 吳慧子 學生 : 93107052 歐陽燕兒 93107059 朱瑟芬 93107060 林桂絹 93107061 胡肇宇 93107062 周佳蓉. 第一節 教師的懲戒. 壹、教師懲戒的意義. 所謂「懲戒」,乃國家基於特別身分,為維持紀律,對於違反一定義務者課以制裁之謂也。 教師懲戒意涵的詮釋 教師懲戒的要件 :教師懲戒必須基於是教師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義務之事實者,否則政府機關或學校單位不能任意加以懲處,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 壹、教師懲戒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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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教師的懲戒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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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四章 教師的懲戒與救濟 指導老師:吳慧子 學生:93107052 歐陽燕兒 93107059 朱瑟芬 93107060 林桂絹 93107061 胡肇宇 93107062 周佳蓉

  2. 第一節 教師的懲戒

  3. 壹、教師懲戒的意義 • 所謂「懲戒」,乃國家基於特別身分,為維持紀律,對於違反一定義務者課以制裁之謂也。 • 教師懲戒意涵的詮釋 • 教師懲戒的要件:教師懲戒必須基於是教師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義務之事實者,否則政府機關或學校單位不能任意加以懲處,以保障教師工作權益。

  4. 壹、教師懲戒的意義 • 教師懲戒的方式:不管是免職或記過,都必須是依據教育相關法令所規定的方式來辦理,而且要符合處分的比例原則(懲處決定應視其違法行為比例大小而定)。 • 教師懲戒的目的: 消極-矯正不當行為,並以資警惕。 積極-維持教育團體紀律,利於教育活動之進行,已達成教育目標。

  5.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教育成界的法令依據有兩方面: • 法律方面 ex: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 命令方面 ex: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

  6.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一、教師法 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7.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一、教師法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 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8.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一、教師法 • 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 •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七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出處: 全國法規資料庫 教師法第十四條 民國92年01月15日修正

  9.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修正〉 第三十一條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 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 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者。            •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未消滅者。   •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 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10.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三、依據「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 教育人員的獎懲方式: 〈一〉記大過 〈二〉記過 〈三〉申誡

  11. 貳、教師懲戒的法令依據和方式 四、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查辦法 第八條 違者記一大過(有下列情形之一) 1.違反政令或不聽調度 2.挑撥離間,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3.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或擾亂學校秩序,情節重大者 4.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利遭受重大損害 5.貽務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 6.生活奢侈腐化,言行偏激乖張,足影響校譽或師道尊嚴者

  12. 第二節 教師懲處後的救濟 對於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機關所進行的懲戒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權力,其救濟方式,可循行政途徑或司法途徑方式辦理。

  13. 壹、行政途徑 (可透過申訴或訴願方式辦理) 一.申訴與再申訴 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並依該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一)申訴與再申訴時間和方式 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以書面為之(第十一條)

  14. 壹、行政途徑 (二)申訴書與再申訴書的內容 1.申訴人姓名ˋ出生年月日ˋ身分證文件號碼 ˋ服務學校及職稱ˋ住居所ˋ電話 2.有代理人或代表,其填寫內容如上 3.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機構 4.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5.希望獲得之補救 6.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7.受理申訴隻學校或機構 8.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ˋ訴訟 再訴訟時,並應檢復原申訴書籍原評議決定書(第十二條)

  15. 壹、行政途徑 (三)申訴再申訴的管轄 1.專科以上,向該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 構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2.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 起申訴;不服其決定者,向其上級主管機構之申評會提起再 申訴;但對於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 主管機構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 3. 對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縣(市)主管 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省主管機 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16. 壹、行政途徑 4.對於省(市)主管機關之措施不服者,向直轄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如不服其決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5.對於教育部之措施不服者,向中央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申訴,並以再申訴論。(第九條) 有關申訴之評議及決定,悉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之相關規定辦理

  17. 壹、行政途徑 二、訴願   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包括了: (一) 訴願申請程序 (二) 訴願書內容 (三) 訴願提起期限 (四) 訴願管轄

  18. 貳、司法途徑 • 教師受到懲處尋求行政途徑濟不服者,亦可透過司法途徑謀求救濟,主要分為兩種途徑: • 行政訴訟 • 民事訴訟

  19. 行政訴訟 • 人民為保障自我權益,依法可提出行政訴訟,教師亦有提出行政訴訟之權利,所謂「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系指: • 1. 撤銷訴訟 • 2. 確認訴訟 • 3. 給付訴訟 • 茲就其訴訟要件、管轄和書狀內容說明之

  20. (一)訴訟要件 • 1.撤銷訴訟的要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提起訴訟的要件有三項: •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 (3)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1. 2. 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 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有二項: •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2. 3. 確認訴訟之要件 • 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有五項: •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 (3)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 (4)確認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5)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23. 4. 給付訴訟的要件 • 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主要有下列規定: •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 (3)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4. (二)管轄 • 1.「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住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2.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 3. 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唯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 1.有管轄權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 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辦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 3.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

  25. (三) 書狀內容 • 依「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 (1)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等 • (2)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 (3)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身分……… • (4)應為之聲明 • (5)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6)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 • (7)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 (8)行政法院 • (9)年、月、日

  26. 二、 民事訴訟 • 教師與學校屬於聘僱關係,所訂的聘約屬於私法契約。 • 若教師因為聘任問題致使其權益受損,亦可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維救濟。

  27. 問題討論 • 「教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規定:「教師採用未經審定之參考書者,將記過一次。」此項規定是否有其必要性,原因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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