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likes | 312 Views
釋字第 604 號. 組員:顏妏育、林欣貞、蔡亞汝、葉姿君.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經過. 聲請人鍾 O 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故須速返家中,因過失將機車停放於 禁停區 ,當日下午五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聲請人之機車停放於禁停區, 翌日上午七時 ,上開機關 二次舉發 聲請人違規將機車停放於禁停區。其後聲請人依法繳納第一張舉發單罰鍰後, 竟再次接獲第二張因同一違規事實之舉發單 ,聲請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E N D
釋字第604號 組員:顏妏育、林欣貞、蔡亞汝、葉姿君
解釋爭點 交通處罰條例對持續違規停車予多次處罰之規定違憲?
經過 • 聲請人鍾O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因故須速返家中,因過失將機車停放於禁停區,當日下午五時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聲請人之機車停放於禁停區,翌日上午七時,上開機關二次舉發聲請人違規將機車停放於禁停區。其後聲請人依法繳納第一張舉發單罰鍰後,竟再次接獲第二張因同一違規事實之舉發單,聲請人不服,依法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理由:上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聲請人新臺幣600元罰鍰後,得另按同條第二項拖吊之,聲請人僅須負擔罰鍰與拖吊費共計800元,然上開機關竟針對同一行為前後舉發二次,致聲請人因兩張舉發單共計負擔1200元,上開機關第二次舉發行為之行政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鈞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聲明異議理由:上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聲請人新臺幣600元罰鍰後,得另按同條第二項拖吊之,聲請人僅須負擔罰鍰與拖吊費共計800元,然上開機關竟針對同一行為前後舉發二次,致聲請人因兩張舉發單共計負擔1200元,上開機關第二次舉發行為之行政裁量違反比例原則,並有鈞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復以該處分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竟遭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本案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復以該處分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竟遭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亦遭駁回。本案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
釋憲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 • 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
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意見書I 大法官 楊仁壽 • 對違規停車行為,除第一次得處以秩序罰外,尚得「以連續舉發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亦即「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各等語暨有關引申,則不表贊同。
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後: • 對違規之繼續事實,持續處以秩序罰,違反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 • 最初僅止於法律層次之刑事訴訟上觀念,惟經學者一再闡發,已逐漸發展成為憲法上原則。
意見書II 大法官 許玉秀 • 禁止重複處罰之所以是人類社會古老的戒律,實在因為重複處罰會破壞處罰的威信,處罰的威信就是規範的威信,也就是公權力的威信。 • 本件解釋卻開宗明義違反比例原則,將一行為恣意解釋為數行為,本席至感惶恐。不是為了保護刑法的制裁理論,而是唯恐本院大法官率先示範操作一行為多重處罰自毀憲法上的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