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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會與教師工會的未來. 林佳和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對於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可能的衝突與微妙關係 …. 讓我們回溯過去時點 , 從觀察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280 號判決開始. 判決事實. 柯文賢於民國(下同) 93 年 1 月 5 日以北市教工字第 9310001 號函備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臺北市教師工會」成立備案,並要求發給該工會之登記證書,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以其申請違反工會法第 4 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規定,乃於 93 年 6 月 23 日以府勞一字第 09314202200 號函否准所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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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會與教師工會的未來 林佳和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
對於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可能的衝突與微妙關係…對於教師會與教師工會可能的衝突與微妙關係… 讓我們回溯過去時點,從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80號判決開始
柯文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以北市教工字第9310001號函備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臺北市教師工會」成立備案,並要求發給該工會之登記證書,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以其申請違反工會法第4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規定,乃於93年6月23日以府勞一字第09314202200號函否准所請。柯文賢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以北市教工字第9310001號函備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臺北市教師工會」成立備案,並要求發給該工會之登記證書,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審查,以其申請違反工會法第4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規定,乃於93年6月23日以府勞一字第09314202200號函否准所請。
柯文賢不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會於93年9月24日以勞訴字第09300376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柯文賢訴願申請,柯君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業經該院於94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柯文賢乃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後由該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280號判決上訴駁回柯文賢不服該否准之行政處分,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經該會於93年9月24日以勞訴字第093003762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柯文賢訴願申請,柯君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業經該院於94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9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柯文賢乃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後由該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判字第00280號判決上訴駁回
訴願駁回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當事人成立台北市 教師工會 台北市政府駁回工會 成立申請
核心法律爭點 • 工會法第4條「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至少就教師部分是否合憲? • 教師法規定之教師會,是否已係適當保障教師團結權而得成立之組織? • Obiter dictum:本條至少針對教師而言,是否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3號解釋而失效?
教育事業乃國家之百年大計,教師身負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責,凡人民之教化及道德水準之提升,莫不以教育為基準,因此教師肩負著神聖使命但其職責亦甚為艱鉅且與國民之受教權息息相關教育事業乃國家之百年大計,教師身負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責,凡人民之教化及道德水準之提升,莫不以教育為基準,因此教師肩負著神聖使命但其職責亦甚為艱鉅且與國民之受教權息息相關 強調教師之特殊性 帶入教師所應適用法律之不同
是以有關教師之福利、待遇及權利之行使與工作之保障等規範體系自成一格,凡教師之資格、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研究及有關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等相關權益,目前係以教師法為規範 強調教師適用法律之不同 帶入教師組織之適用法律亦應有所不同
教師法第26條係有關教師成立專業團體之規定,在學校為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此項規定即為教師集會與結社權行使之方式教師法第26條係有關教師成立專業團體之規定,在學校為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此項規定即為教師集會與結社權行使之方式 教師組織之適用法律不同 帶入工會法適用對象與目的與之顯不相同
而工會法係為保障勞工有關之工資、工時、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及保險等事項而設。因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亦應有不同方式 工會法適用對象與目的之不同 帶入立法者之適當考量
立法考量將教師組工會之權利於工會法排除而由教師法取代,並無剝奪憲法第14條所賦予教師之集會、結社權,亦無違背該法第7條所謂之平等權及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由工會法第4條之合憲評價 帶入大法官會議釋字373號解釋之正確理解
釋字第373號解釋認教育事業之技工及工友所從事者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性質與教師不同,亦無教師法之適用,則禁止其組織工會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限度,而認工會法第4條限制教育事業之技工及工友組織工會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至教師不得組織工會部分並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 由釋字373號解釋之正確理解 帶入教師會已得保障教師權益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為教師法第27條第1、2款所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可見教師法所定之教師會組織已具有協商權與爭議權之權能,對教師權益之保護已屬周全 教師會已得保障教師權益 帶入我國規定未有悖於國際趨勢或國際公約
核心論證一 • 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不同,故有關集會、結社權之行使亦應有所不同 • 理由:教師之福利、待遇與權利之行使與工作保障,以教師法為規範 保障勞工之工資、工時、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災補償及保險等,以工會法為規範
核心論證二 • 立法考量將教師組工會之權利,排除工會法而由教師法取代,並無剝奪憲法第14條集會結社權,亦無違背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 理由:教師法所定之教師會組織,已具有協商權與爭議權之權能,對教師之保護已屬周全 • 國際趨勢或國際公約所保障之教師組織工會,僅因法律用語不同而已,並非不使用工會名稱即違背之 + 各國法制、民情均有不同,人民對法治之接受度亦有不同
Obiter dictum傍論 • 教育事業乃國家之百年大計,教師身負傳道、授業及解惑之職責,凡人民之教化及道德水準之提升,莫不以教育為基準,因此教師肩負著神聖使命但其職責亦甚為艱鉅且與國民之受教權息息相關
Obiter dictum傍論 • 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解釋,認定工會法第4條之違憲而一年後失效之範圍,不及於教師 • 理由:373號解釋認教育事業之技工及工友所從事僅係教育事業之服務性工作,其性質與教師不同,亦無教師法之適用,是禁止其組織工會已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限度,至教師不得組織工會部分並不在該號解釋範圍內
法院核心論證一之謬誤 • 教師與勞工之工作性質即便不同,則指涉者僅為規範其受僱者勞動條件之法規範或契約基礎之不同 個別勞動法之規範領域與方式不同 不代表集體勞動法即必須有不同規範領域與方式,甚至有差別待遇或剝奪
集體勞動法同盟自由權之意涵 • 從屬性受僱者矯正結構性社會劣勢之價值取向的基本權利 • 國際勞工組織(ILO)第87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第98號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公約、第151號保障組織權及決定公共服務中工作條件程序公約、聯合國與歐體歐盟相關公約、憲章等,從未有排除教師同盟自由權之想法或明文
重點:法院並無正確之集體勞動法概念,誤將受僱者憲法保障之同盟自由權,與規範勞動條件之法律或契約基礎互相混淆、做不當之牽連重點:法院並無正確之集體勞動法概念,誤將受僱者憲法保障之同盟自由權,與規範勞動條件之法律或契約基礎互相混淆、做不當之牽連 根本的法律性質之誤解與錯置:保障勞工之工資、工時、安全衛生、休假、退休、職災補償及保險等,以工會法為規範…
法院核心論證二之謬誤(a) • 教師法所定之教師會組織,並無真正之協商權 以目前教育部公布之教師法修正草案為例,全國教師會職權包括:維護全國教師專業尊嚴自主權、辦理教師專業進修及研究、參與與教師有關之全國性教育政策研擬、辦理會員福利、參與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參與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訂定全國教師自律公約
無一涉及勞資雙方的協商 ,至多僅有程度甚輕的諮商權(諮商權為共同決定權制度Co-Determination, Mitbestimmung的邏輯,與勞工同盟自由權無關) 惟一模糊地帶:「參與教師聘約事項之協商」:然而特別規定 - 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聘約準則 符合現行教師法第27條(2)「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之運作實務
教師法所定之教師會組織,並無真正之爭議權 法院將教師對於個人措施不服之申訴權,混淆為爭議權,顯示對勞資爭議權(Recht auf Arbeitskampf)毫無概念 個人爭議事項之申訴權,既使理解為個人爭議權,亦無涉於教師組織「集體性」之爭議事項
法院核心論證二之謬誤(b) • 國際趨勢或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勞工團結權,確實有著不同法律概念與用語之現象 所謂的同盟/實質工會概念(Koalition/Gewerkschaft i.m.S.) 在無針對工會之制定法存在的背景下,以同盟/工會所應具備之實質性、規範性要件,做某一社會團體是否享有憲法上同盟保障之認定標準
同盟/實質工會之核心認識… • 國家並無工會組織與成立之制定法存在 基本上不存在對於工會組織之行政管制(”工會證書”) • 邏輯上不致出現「國家設有工會法制,但亦有其他不叫工會、但得享有同盟保障之組織存續」 • 為認定何者得以享有憲法同盟自由保障而發展其概念內涵 • 以德國之同盟要件為例…
德國同盟/工會之實質要件 • 目的在於維護與促進勞動及經濟條件 • 必須相對於社會對手與國家而貫徹利益 • 自由入會 • 必須獨立於社會對手、國家與政黨 • 必須跨事業單位廠場層級以上而組織 • 必須適用現行團體協約法體系 • 不限特定之組織形式與原則 • 無須為持續組織之性質(工會者例外)
德國同盟/工會之實質要件 • 必須符合民主結構 • 必須具備一定的施壓手段(但非隨時準備勞資爭議) • 勞工之同盟必須具備一定的力量(非閹雞工會) 沒有制定法基礎下的組織概念形成
當前教師會是否為同盟/實質工會? • 重點在「如何實質上認定何者為同盟」、「不在於形式上區別工會與非工會」 • 重點不在於各國使用之法律用語不同,而在於不同的名稱是否滿足同盟的實質要件 台灣教師會之問題:無協商權與爭議權,僅有薄弱程度之諮商權,無對抗而僅合作,完全不符合憲法規範性上所期待之同盟實質要件(!)
對教師組織差別待遇的憲法評價 • 立法考量將教師組工會之權利,排除工會法而由教師法取代,由於教師會並無協商與爭議權,立法上對於教師與勞工之差別待遇,並無其他限制教師基本權之內在界限存在,因此違背第7條平等權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字裡行間… «…各國法制、民情均有不同,人民對法治之接受度亦有不同» 是否暗示:「台灣社會與人民情感根本不願教師組織工會」?
是否可能認定「基於台灣特殊之國情及人民法律情感」,憲法秩序上必須作出一「不保障教師擁有等同於一般勞動者之同盟自由權」的結論,進而形成教師同盟自由權/結社權之基本權的內在界限(immanente Schranke der Grundrechte)? 法院在傍論中存在顯著的暗示,使得觀察者難以完全忽視如此之傍論 卻又同時強調教師會擁有協商權與爭議權,明顯的存在論證上的矛盾
法院論證之技術層面問題… • 論證相互矛盾:既然民情與人民對於法治之接受度亦不同,如何又能同時「實質上」的保障教師協商權與爭議權? • 完全未深究現行教師法對於教師會規定權限之內容,即直接斷言已賦予其等同或類同工會之協商權與爭議權! 論證上的重大瑕疵
其他相關憲法釋義學上之問題 • 權力分立(Gewaltenteilung)的界限:所謂行政機關與法院的無從置喙 2000年以來勞動法暨勞動行政領域的諸多範例 • 憲法基本權體系之誤植:例如將同盟與第14條之集會權混淆 • 論證矛盾:如已實質保障教師同盟自由權,何來憲法第23條限制基本權之比例原則問題(法院就教師法之如何依據比例原則限制毫無論證)?何來第7條之平等原則適用?
相關法政策思維 判決所彰顯之困擾 已久的問題…
幾項法政策上的思考重點 • 問題的出發點與思考迷障 • 教師的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 • 歐陸國家教師工會的他山之石 • 面對問題:台灣的教師會與教師工會
教師可以擁有同盟自由權嗎? • 確實存在如此之問題嗎? • 法律上思考的障礙與迷思為何? • 為何先進國家從未出現如此問題與質疑? 為何教師可能不是勞動者或個別勞動法所稱之勞工,卻可以享有團結權?
教師的結社自由與同盟自由 • 結社與同盟自由意涵的理論歧異 • 實踐經驗:所謂的«同盟或實質工會»(Gewerkschaft i.m.S)概念 • 專業團體與勞工利益代表團體的爭執:或許一個不存在或無甚意義的問題?
歐陸國家教師工會的他山石 • 以同盟自由權為核心的勞動三權理解 • 基於公益考量、社會進步程度與社會人民感情,特殊情況之例外限制 • 罷工的憂慮:實情與代價 • 教師工會組織所代表的勞動之外的社會意涵
面對問題:台灣的教師會與教師工會 • 合法性問題或戰略性問題 • 專業性或勞工利益代表性問題 • 真的無法調和嗎?:歐陸國家集體勞資關係雙軌制的啟發 • 真的無法突破「形式工會」與「同盟或實質工會」之障礙嗎?
歐陸國家當代勞資關係 • 所謂由雙軌制〈Zweigleissystem〉 建構起來的統合主義模式 Ideology : 社會合夥人 / 勞動共同體 / 社會對手
工會與員工代表會雙軌制 產業 工會 企業集團員工代表會 企業 集團 企業 勞資關係雙軌制 企業員工代表會 廠場 員工代表會
產 業 工 會 對抗理念 企 業 企 業 員工代表會 員工代表會 合作理念
台灣教師會與教師工會的可能圖像 一個調和憲法保障與現實 形成的嘗試與建議…
教師會與教師工會雙軌制一 全國 教師工會 全國教師會 全國 縣市 勞資關係雙軌制 縣市教師會 學校 學校教師會
教師會與教師工會雙軌制二 教師工會 全國教師 工會 全國 縣市 勞資關係雙軌制 縣市教師 工會 學校 學校教師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