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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服务于“走出去”战略. 国际法方面 : 建立保障中国居民境外投资的法律体系 国内法方面 : 制定各项有利于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 税收协定: 国与国之间为鼓励投资、贸易、资金往来及人员流动所签署的以避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双重征税为目的的政府间协议。 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数量多,覆盖面广,全球范围协定网络的建立,截至 2013 年 6 月底, 99 个协定和 2 个安排 目的: 防止对所得的重复征税。 宗旨:保护境外投资及经营活动者的利益。. 税收协定待遇 -- 在外国不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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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方面: 建立保障中国居民境外投资的法律体系 国内法方面: 制定各项有利于走出去的相关税收政策
税收协定: 国与国之间为鼓励投资、贸易、资金往来及人员流动所签署的以避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双重征税为目的的政府间协议。 我国对外签署税收协定数量多,覆盖面广,全球范围协定网络的建立,截至2013年6月底,99个协定和2个安排 目的: 防止对所得的重复征税。 宗旨:保护境外投资及经营活动者的利益。
税收协定待遇 --在外国不缴纳所得税 --在外国享受减免税 --避免双重征税 --非歧视待遇 --解决跨国涉税纠纷
支持走出去企业国内相关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境外税收抵免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抵免方法,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 《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
营业税 《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
税收协定与国内法的关系 协定属国际法范畴,缔约国双方必须遵守 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不能替代国内法
发生不一致时要掌握两个原则 • 1、协定优先原则。以不能违反协定规定为准,即国内法与协定冲突时,执行协定的规定。 • 2、规定孰优原则。即择两者中规定比较优惠的执 • 行,如果遇有国内法规定比协定更加优惠的情况,要 • 按国内法规定执行。反之就按协定执行。
案例一:有协定优惠却不知享受 基本案情: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香港)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联通集团旗下在香港上市的一家公司,也被投资者称为联通红筹公司。2009年,中国联通集团与西班牙电信公司签署了战略联盟协议及相互投资的股权认购协议,联通红筹公司和西班牙电信相互持有对方股份。截至2011年5月底,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公司4次分红。按照西班牙税法的规定,西班牙境内公司向境外公司分红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西班牙电信向联通红筹分红时,由西班牙电信代扣代缴税款。 2009年12月31日以前税率为18%,之后为19%。西班牙电信共代扣代缴税款2264万欧元,约合人民币2.1亿元。
处理结果: 由于联通红筹公司从2008年1月1日起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的提醒下,联通红筹公司才决定向西班牙税务当局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待遇。根据中西税收协定第十条规定,来源国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为10%。西班牙居民企业向中国居民企业分红时,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因此,联通红筹公司被西班牙电信多扣了税款。经过中国税务机关和联通红筹公司的共同努力,西班牙方面向联通红筹公司退还了多扣的9828万元税款。
涉及税收政策 国税函[2008]11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9号 、国税函[2010]2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 、补充通知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Certificate of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日期(Date): 编号(Catalogue Number): 纳税人名称(Taxpayer“s Name): 纳税年度(Tax Year): 为享受中国与国税收协定待遇的目的,经中国税 务主管当局国家税务总局授权,兹证明上述纳税人是中国税收 意义上的居民。(For the purpose of enjoying the China - Double Taxation Agreement benefit, and authoriz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SAT), the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is is to certify that the above-named taxpayer is a Chinese fiscal resident.) 省(市) 市(区)地方税务局 局长(签字): (Director of Dongying)(City)Shandong(Province) Office of SAT/Local Tax Bureau
几点建议: 一是转变观念,摒弃“有人脉就能搞定一切”的错误思想,真正靠过硬的专业素质来确保企业的健康运行。二是将与自身业务有关的所有税收协定都搜集、整理出来,并加以认真研究,尽可能掌握政策细节性要求,享受一切可以享受的税收优惠。三是保持与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的良好沟通,学会借助税务机关的力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破财”之后并未“免灾” 基本案情: 国内机电设备制造商A公司在南美某国设立了销售子公司B,推销A公司的产品。由于B公司与A公司是关联企业,几年过去后,B公司所在国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利润水平偏低,存在转让定价问题,要求B公司将过去年度的营业利润率一律调整到5%,补缴所得税。B公司虽然认为要求的利润率过高,但不知如何应对,出于“破财免灾”的想法,便按照所在国税务机关要求补缴了所得税。
导致结果: A公司在国内申报缴税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对其来源于B公司利润的已缴所得税给予抵扣。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查后认为,B公司正常经营利润缴纳的所得税按规定可以抵扣。但是,南美某国税务机关对B公司转让定价调整的利润率过高,且没有得到中国税务机关的认同,补缴的税款不予抵扣。这样,B公司不得不在国内重复缴税。
涉及税收政策 国税发【2009】2号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 国税发【2005】115号 《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
几点建议: 一是“走出去”企业处理转让定价问题应遵循国际通行的独立交易原则,使收益与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匹配。在面临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转让定价调整要求时,要认真学习当地的相关税收法律及与中国的税收协定,积极应对。 二是涉及技术层面的问题时,可以咨询中介机构或国内主管税务机关。 三是当存在重复征税风险或已经造成重复征税时,应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及时向国内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启动双边磋商,消除重复征税。
案例三:包税包出滞纳金和罚款 基本案情: 境内S公司与美国T公司签订技术使用协议,约定某药品生产技术的年使用费为9000万元,S公司因支付T公司技术使用费而在中国缴纳的所有税费由S公司承担。S公司按9000万元扣缴营业税及附加495万元[9000×5%×(1+10%)]、预提所得税900万元(9000×10%),并将扣缴的税款计入S公司的成本费用列支,向T公司支付9000万元技术使用费。但是,在一次税务检查中,税务机关认为S公司的税务处理是错误的。S公司因此被要求补缴税款和滞纳金。
导致结果: 对于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的包税合同,计算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将不含税收入换算成含税收入。为此,S公司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为1000万元[9000/(1-10%)×10%],营业税及附加为550万元[9000/(1-10%)×5%(1+10%)]。同时,作为技术使用费的收取方,根据中美税收协定,T公司是其取得技术使用费应纳税款的义务人,S公司只是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相应的税款应由T公司承担,并可以从使用费中扣除,而不能由S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才允许在税前扣除,而S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承担的税款是与S公司经营收入无关的支出,不能作为S公司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涉及税收政策: 营业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是价内税。所谓价内税是指包含在所售商品或非商品的售价之内的税,税金作为其物价的组成部分。在确定营业税征税对象的物价时,其组成价格等于成本加利润加营业税税金。 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财税【2008】130号
建议: 建议涉外企业在与境外公司签订经济合同前,充分了解涉税事项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将包税条款作为与境外公司谈判的重要筹码来对待,而不要一味为了促成双方合作的成功而稀里糊涂地签署包税合同。
案例四:被境外合作方忽悠 基本案情: 境内A公司按照香港M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M公司不需入境,仅在香港向A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服务成果是某电子产品的外观图纸。境内A公司向香港M公司支付服务费时,M公司自称是完全在境外提供咨询劳务,未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因此要求境内A公司在支付费用时,只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不能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境内A公司办税人员没有向业务部门了解业务内容,也没有对合同条款进行深入的研读,认可了香港M公司的提议。
导致结果: 在税务稽查时,税务机关通过审阅合同时发现,该合同的经济实质是M公司向A公司提供了设计服务并收取设计费,符合《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范围,应在境内缴纳10%的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为此要求A公司扣缴M公司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
相关税收政策 国税函【2009】5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务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问题。 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中有关劳务界定与境内外界定的不同。 都不同程度影响这我们对其做出正确判断。
建议: 建议企业的税务人员,除了了解必要的涉外税收政策外,还要尽可能了解合作方的生产经营情况,深刻理解经济业务和合同的实质,从而作出正确的税务判断。必要时,还可以咨询外部税务专家的意见,以避免被合作方的表面文章所忽悠。
案例五:构成他国常设机构重复纳税 基本案情: 中国Z公司在印尼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当地设立子公司A。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总包合同,内容包括销售设备和提供设备安装劳务。但与客户协商后,实际执行时由Z公司直接销售设备给印尼的客户,子公司A在当地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以及售后保修工作。A公司对其劳务所得在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然而,印尼税务局此后对A公司进行检查时,认定Z公司与当地客户签订的合同包含设备销售和提供劳务,构成了在印尼的常设机构,销售设备的价款也应在印尼缴纳税款。这样,Z公司因签订合同的不恰当被认定为印尼的常设机构,在印尼销售设备取得的收入不仅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归属于印尼常设机构的利润还要向印尼缴纳企业所得税。
导致结果: 国际上对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通常没有具体明晰的判定标准,由于各国税法、税收征管水平和税收法制环境的差异,常常导致设备销售利润在两国均需全额征收企业所得税,或者两国征税的利润合计超出了设备的全部利润,导致对企业的重复征税。尽管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5年内抵免,但如果企业境外税额不能在5年内全部抵免,或者当地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公司在境内的实际所得税税率,还是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另外,我国税法对企业在海外不应缴纳而错缴的税额、对方国家违反两国税收协定规定而多征的税额不予抵免。
相关税收政策 国税发[2010]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第五条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相对固定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具备以下特点: (一)该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 (二)该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并且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持久性。 (三)全部或部分的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建议: 企业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要充分考虑税收风险,避免此类情形发生。如在本案例中,Z公司可以通过分签合同的方式来避免重复纳税。即Z公司只与境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子公司A与境外客户签订劳务合同,就可以避免Z公司在印尼构成常设机构。同时,Z公司在和当地客户进行前期联系、洽谈时,应避免超出6个月构成常设机构的期限,也应避免和A公司员工责任不清等容易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发生。
案例六:忽视独立交易原则 基本案情: 中国公司A在墨西哥投资设立子公司M,为弥补M公司前期营运资金不足,A公司与M子公司签订了无息借款合同。合同未规定还款期限。A公司先后共向M公司借款1410万美元。当地税务机关对M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公司的商品全部来自关联企业A公司,又处于亏损状态,而这笔关联方借款又没有还款期限,认为是来自M公司的补偿收入,不应当是借款,并按照当地税法规定向M公司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金及罚款和滞纳金共计840万美元。
导致结果: A公司与M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按照墨西哥税务局的检查结论,M公司的这笔借款不仅需要在当地补缴大额的所得税和滞纳金,而且将来M公司向总公司A偿还借款时,将被作为利润分配,还需要在当地扣缴5%的股息预提所得税。同时,总公司A从M取得的此笔借款形成的税后利润,还将作为境外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导致多重纳税。
相关税收政策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收协定:有关联属企业条款的规定 以国税发【2010】75号第九条 中新协定条款解释为例
建议: 企业在发生关联交易往来时,出于方便考虑,往往忽视了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计价。建议“走出去”企业涉及与关联企业的业务时,不仅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计价,而且在交易的合同条款上,也应当遵循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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