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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工一 A 第二組中憲報告. 人身自由 指導老師:李銘義. 組長 : 陳嫈芳 資料來源 : 全 組 組 員 美宣 : 吳 怡 萱 呂 佳 蓉 演講者 : 陳 嫈 芳 趙 慧 融 謝 靜 誼 書面資料整理 : 潘 宇 峮 蔡 佩 珊 投影片製作 : 呂 婉 伊 冉 若 蒨 邱 郁 淑 投影片資料整理 : 潘 宇 峮 蔡 佩 珊. ~~~~~ 前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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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工一A第二組中憲報告 人身自由 指導老師:李銘義
組長 :陳嫈芳 資料來源 :全 組 組 員 美宣 :吳 怡 萱 呂 佳 蓉 演講者 :陳 嫈 芳 趙 慧 融 謝 靜 誼 書面資料整理 :潘 宇 峮 蔡 佩 珊 投影片製作 :呂 婉 伊 冉 若 蒨 邱 郁 淑 投影片資料整理 :潘 宇 峮 蔡 佩 珊
~~~~~前言~~~~~ • 人身自由的觀念及規定在憲法及刑事訴訟法占有相當重要的篇幅。但我們社會或學校中人與人之間的互動,常是以我們傳統價值觀為出發點,並不會因為法律規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相關法律程序,人民就會在生活中也加入相關的價值觀而身體力行。自由權的保障制度應當是在充分尊重個人自主及獨立思考的前提下產生的。 • 我們的傳統文化,包含學校生活,多重視長輩或師長所灌輸的價值觀念,個人自主或思考空間相對有限,尊重個人自由的觀念還有努力的空間。期待能點出人身自由的觀念,以使人權教育不只是表面的文宣工作,而成為促使人人身體力行的價值教育。
~~~~~人身自由之概念~~~~~ • 憲法第八條所謂「人民身體自由」略稱為「 人身自由」,指「人身不可侵犯」(inviolability of the person),意即人民有「身體活動之自由」,不受國家公權力非法之逮捕、拘禁等強制行為。 「身體行動自由」之侵犯,其主要內涵可分為行動方向受阻之消極驅離或禁止入內,以及空間上受限之積極拘束行動自由。 • 憲法第八條規定之人身自由主要係指後者,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地。故人身自由之侵害,非指身體本身或居住遷徒自由遭侵害。且人身自由係保障積極行動自由,若當事人有在場之義務者,則不能主張人身自由的保障,例如軍人在站崗時有不得離去之義務。
~~~~~人身自由之干涉~~~~~ • 可分為人身自由之剝奪及人身自由之限制 。 兩者均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 自由,其區別在於干預之強度及時間久暫之程度,人身自由之剝奪係積極干預方式將自由完全排除,為侵奪人身自由之強烈型式;而人身自由限制異於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在其具有消極要素,即消極阻礙個人進入一般人得出入之地。
~~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程度~~ •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保障與其他權利保障最大不同之處,在於並非僅止於揭示自由權利而已,尚進一步包括程序性之規定。而憲法第八條有關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規定,乃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程序上之權利,縱使立法院亦不得根據憲法第二十三條四個公益條款為由,再以法律加以限制。立憲者於此所程序之特別規定,係有意除排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此即所謂「憲法保留」原則。
此外人身自由之剝奪,除應有法律規定外,尚須合乎憲法第八條規 定,法官應加以介入。次為人身自由之剝奪,除仍應有法律規定 外,但不必受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程序之拘束,得由行政官依法或本於法律為之。然而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區別不易,蓋其界限可能是動態的,在個別情形下,有產生互易或轉換之可能性。一般 而言,實務上適用憲法第八條之困難,即在於無法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進而無法決定是否應由法官介入。 • 倘凡涉及人身自由之干預,一切概由法官事先或事中介入,有其事實上之困難。然若毫無界限,憲法第八條之精神將流失殆半,無法安定性可言。總之,區別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旨在避免憲法精神在實際時產生僵化,反而無法確切地保障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之基本精神~~~ • 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實係基於英國的「人身保護令狀」,以及美國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一)人身保護令狀 :凡人因有犯罪而逮捕或受拘禁者,得要求適當管轄的法院發出令狀提審,以決定被捕理由是否合法正當。令狀由法院發給犯罪嫌疑人之拘捕機關,令其於一定期間內將犯罪嫌疑人交予法院審判。
(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其生命、自由或財產,所謂「程序上的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of law);以及法律的實質與目的,須符合公平正義且正當合理,即所謂「實體上的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 of law)。
~~依法定程序限制人身自由~~ • 憲法第八條強調人身自由的程序保障,一般而言,程序包括令狀、告知義務、時限及提審等。因此,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惟有關令狀在憲法中並未規定,而係委由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補充規定。
~~學校生活中人身自由之問題~~ • 學校生活中可能涉及的人身自由問題,如教師對學生罰站、搜身、搜書包等,都是和人身自由有關的。
A 1 我們要強調,無論一個社會多麼重視個人自由,個人自由在合理必要的情況下,都可以加以限制。所以,為了使學生對所犯的錯誤有所警惕,在不妨礙學生受教權及身體健康的前提下,應該可以對學生罰站。
A 2 至於搜身、搜書包等更嚴重侵犯個人自由的行為,在校園中應該在特別必要的情況下才能實施。我們參考憲法第八條及刑事訴訟法有關拘提、羈押、搜索的規定,都是在犯罪嫌疑重大的情況下才能進行這些強制的行為。同理,校園中如果有特定的事證,認為學生可能藏有違害校園安全或違反常規的物品時,教師應可基於這個前提詢問學生,並請學生自行拿出被懷疑的物品。大概只有在極少數的情況下,例如學生頑強反抗,才可能由校方人員採取強制手段。學校如果宣布全校會訂期地或不訂期地檢查某班或某些同學的書包,因為並沒有任何合理的事證懷疑被檢查書包的學生攜帶不當的物品,這樣的措施和憲法及刑事訴訟法的原理有所違背。學生在校園中所應享有的自由,應該只在教學活動或生活輔導的必要上才能受到限制。
~~~~~軍人的人身自由~~~~~ • 大抵而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及陸海空軍懲罰法之相關規定,對於文職公務員及軍人之懲戒處分,多以影響、改變其身分或財產上之權益為主,如撤職、降級、減薪、記過及申誡等。惟對軍人之懲罰,涉及身分或財產上權益之處分外,且剝奪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如檢束、管訓、悔過及禁閉等。 • 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係對軍人因違反遵守軍事紀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科予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之制裁,乃軍人懲罰方式的一種形態,此等處分既涉及軍人之人身自由,其與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關係為何呢?
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處罰種類 • (一)檢束:對於軍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除作戰訓練及差勤 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二)管訓:對士官、士兵行之,管訓時施以再教育,其期間以六個 月為限。 • (三)悔過:對於士官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悔過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四)禁閉:對於士兵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罰,於禁閉室內行之,除作戰訓練及差勤外,不得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 (五)禁足:對士兵行之,禁止其於例假日外出,其期間為一日以上,五日以下。 • (六)罰站:命士兵以立正行之,其時間以二小時為限。
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屬人身自由之剝奪及限制 • 有關涉及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中,管訓、悔過、禁閉乃違反當事人意願或無法表達意願情形下,將其留置於一定狹窄範圍之內,積極拘束人身自由,自然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 • 至於檢束、禁足、罰站,僅部分拘束受懲罰人之人身自由,其干預強度或時間,均較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輕微,屬人身自由之限制。依前所述,管訓、悔過、禁閉等懲罰,應符合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要求。
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宜由法院為之 • 管訓、悔過、禁閉等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其手段嚴厲直接限制人身自由,程度已達憲法第八條所稱之「拘禁」,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故有憲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而應由法院為之。依前所述,憲法第八條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係以「憲法保留」為制度性之保障,其既明定行審問處罰之機關須為法院,立法者自不得將此權限授予其他機關,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謂:「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因此,有關剝奪軍人人身自由之懲罰,自應由法院為之,方符憲法之本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乃指狹義之法院而言。 至於檢束、禁足、罰站侵及人身自由之懲罰,其限制基本權較為輕微,為顧及軍事懲戒積性、急迫性及機動性等需求,達成嚴肅軍紀之要求,故可透過立法裁量將懲戒權授予軍事主官行使。依現行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二十四條及施行細則第六、七條規定,將軍人之懲罰不論其是否涉及人身自由,亦不問是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懲罰,均委由軍事長官決定,顯有違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
以上資料來源之參考網站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R-091-037.htm以上資料來源之參考網站http://www.npf.org.tw/PUBLICATION/CL/091/CL-R-091-037.htm
刑法上的「罪刑法定主義」 是對於人身自由的保障 以下是有關人身自由的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 166 號69/11/07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
釋字第 233 號77/12/09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
釋字第 251 號79/01/19 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之拘留、罰役,係關於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處罰,應迅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以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本院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作成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在案。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決定程序為之。
釋字第 384 號84/07/28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若不是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其所稱「依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檢肅流氓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授權警察機關得逕行強制人民到案,無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第十二條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見真實;第二十一條規定使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者,無論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有再受感訓處分而喪失身體自由之虞,均逾越必要程度,欠缺實質正當,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
釋字第 471 號87/12/18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釋字第 476 號88/01/29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惟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對於特定事項而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所為之規範,倘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即無乖於比例原則,要不得僅以其關乎人民生命、身體之自由,遂執兩不相謀之普通刑法規定事項,而謂其係有違於前開憲法之意旨。
釋字第 523 號90/03/22 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一月。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一月,以一次為限。」此項留置處分,係為確保感訓處分程序順利進行,被移送裁定之人受感訓處分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惟同條例對於法院得裁定留置之要件並未明確規定,其中除第六條、第七條所定之事由足認其有逕行拘提之原因而得推論具備留置之正當理由外,不論被移送裁定之人是否有繼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或有逃亡、湮滅事證或對檢舉人、被害人或證 人造成威脅等足以妨礙後續審理之虞,均委由法院自行裁量 。
釋字第 559 號92/05/02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
釋字第 567 號92/10/24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
以上是簡略的報告 人身自由的範圍很廣闊 不要忘記喔! 追求自由的同時 要以不違法不侵犯他人為原則 這樣才能生活的真正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