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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法律制度

第六章 商标法律制度. 许春明 博士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教授 大 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 Mobil:18916702326 Email:18916702326@126.com. 6.1 概述. 商标是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标记。 商标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记。 商标的功能: 基本功能 —— 识别性 高级功能 —— 表彰性 质量保证?. 中国商标立法演变 1904 年 《 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 1982年8月通过《商标法》,1983年3月1日施行; 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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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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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六章 商标法律制度 许春明博士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律师Mobil:18916702326Email:18916702326@126.com

  2. 6.1 概述 • 商标是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之上的用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标记。 • 商标区别于其他商业标记。 • 商标的功能: • 基本功能——识别性 • 高级功能——表彰性 • 质量保证?

  3. 中国商标立法演变 • 1904年《商标注册试办章程》 • 1982年8月通过《商标法》,1983年3月1日施行; • 1993年2月22日第一次修正《商标法》; •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商标法》,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 修改情况:原43条,增加到64条,其中,删并2条,改动22条,增加23条,未作修改19条; • 2002年8月3日公布《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 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中

  4. 6.2 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 • 一、商标权的主体 •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 二、商标权的客体 • ——注册商标

  5. (一)商标权的主体范围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A.4) 1、自然人 2、法人 3、其他组织 (二)商标权的共有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A.5)

  6. (三)商标权主体分类 • 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 • 自然人主体和非自然人主体 • 单一主体和共有主体

  7. 二、商标权的客体——注册商标 • (一)商标权客体的范围 •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A.3)   1、商品商标 2、服务商标 3、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A.3)   4、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A.3)

  8. (二)商标权客体的分类 • 商品商标与服务商标 • 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 • 主商标与副商标 • 联合商标(注册近似商标)与防御商标(多类注册商标)

  9. 6.3 商标权的取得和内容 • 一、商标权的取得原则 (一)取得商标权的原则——注册原则 •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A.3) (二)自愿注册原则(强制注册为补充) •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A.6)烟草制品 (三)申请在先原则 (使用在先为补充) •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A.29) •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A.29) • 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自行协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 (T.19)

  10. 二、商标权取得的条件(商标的选定) • (一)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可视性) •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A.8) 1、文字商标 2、图形商标 3、字母商标 4、数字商标 5、立体商标 6、颜色商标 7、组合商标

  11. (二)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A.9) •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从总体上具有独自特征,并能与他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 • 显著性是商标的本质属性,是商标注册的基本条件。 1、固有显著性 2、获得显著性 3、显著性的退化和丧失

  12. (三)注册商标的非禁用性 1、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A.10):绝对禁用标识 •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8+1)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13. 2、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相对禁用标识2、禁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标志:相对禁用标识 •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A.11) •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A.12)

  14. (四)注册商标的非冲突性 1、不得与在先权利冲突 • 申请注册的商标,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A.9) 如:著作权、外观设计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号权、域名权等。 2、不得与他人的合法权益冲突 • (1)驰名商标(A.13) • (2)被代理(代表)人的非注册商标(A.15) • (3)地理标志(A.16) • (4)有一定影响的非注册商标(A.31)

  15. (五)注册商标的新颖性 • 注册商标的新颖性,是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和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和初步审定的商标不相同和不近似,即,不能与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混同。

  16. 三、商标注册的申请 (1)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前办理商标查询 (2)商标注册申请应按商品分类表提出 (A.19)(一表一类) (3)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申请书 (4)报送商标图样 (T.13) (5)提交其他有关文件 (6)交纳相关费用

  17. 申请日期的确定 •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T.18) • 优先权原则(6个月) 1、在国外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又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 •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A.24) 2、在中国政府主办或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 •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A.25)

  18. 四、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 (1)形式审查、实质审查 • (2)初步审定和公告 •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3)商标异议 •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 (4)核准注册 • 初步审定的商标在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局予以正式核准注册,商标权取得之日为核准注册之日。 •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19. 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复审(15日复审、30日起诉)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复审(15日复审、30日起诉) •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对异议的裁定、复审和司法审查 (15日复审、30日起诉) •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0. 五、商标权的内容 (一)商标权人的权利 (1)专用权 •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2)禁止权 • 禁止权的效力范围大于专用权的范围,不仅涵盖了专用权的范围,还延及“类似商品”和“近似的商标”。 (3)使用许可权 • 分为:独占、排他、普通使用许可 •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 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21. (4)转让权 •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 转让注册商标的,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 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转让不破许可) (5)标记权 •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22. (二)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 根据《商标法》第52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以及《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有9种: •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假冒商标) •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 •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非法制造、销售商标标识) • (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商标) • (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用作商品名称或装潢)

  23. (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6)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 (7)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用作字号突出使用) • (8)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跨类使用注册驰名商标) • (9)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用作域名进行电子商务)

  24. (三)商标权的限制 • 我国《商标法》没有权利限制方面的明确规定 (1)合理使用 •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T.49) (2)商标权利用尽 (3)非商业性使用

  25. 六、商标注册不当的撤销(商标注册无效) (一)商标注册无效的情形 1、注册不当无效的绝对事由 • 使用禁用标识(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由商标局主动撤销该注册商标; •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2、注册不当无效的绝对事由(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或合法权益的商标) • 复制模仿或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第十三条) • 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商标(第十五条) • 含有地理标志名不副实(第十六条) •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第三十一条) • 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3、与在先注册的商标混同的商标 •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26. (二)撤消裁定的效力(无效裁定的效力) •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T.36) • 与专利无效效力相同

  27. 七、违反商标使用管理的撤消 (一)撤消的事由(A.44、45)(商标局主动撤销)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任何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 5、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28. (二)撤消的效力(撤销之日终止) •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 (T.40) (三)对撤消决定的复审和司法审查(15日复审30日起诉) •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A.49)

  29. 6.6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 驰名商标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

  30.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1、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同类保护 •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仅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 ,只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2、已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 撤销(无效)恶意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 跨类保护,并应当承担包括赔偿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

  31. 3、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对抗域名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3、驰名商标的延伸保护——对抗域名注册和企业名称登记 (1)对抗域名注册 • 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 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2)对抗企业名称登记 •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规定》第13条: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32. 二、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一)驰名商标认定的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 驰名的地域性

  33.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 • 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T.5、S.22) • 对驰名商标采取“被动认定、个案保护”原则

  34. (三)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 • (1)个案适用、特殊保护 • (2)个案认定、动态认定 • 曾认定为驰名商标,不持异议,可不再审查;有异议,应审查。 • (3)事实认定、非荣誉授予 • 不应用于广告宣传 • (4)类别认定、不跨类驰名 • (5)未认定驰名,1年内不得重复请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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