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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開 端. 偵查如何開始進行?. 偵 查 開 端. 方式: 第三人:報案(未有追訴意思,可生 「備案」效果 )、 告發( 240 ) 被害人: 告訴( 232 )、請求( 243 ) 犯 嫌 : 自首( 244 ) 、投案 警 察 : 臨檢盤查(釋 535 ‧ 警職法 7 ) 司法相驗 ( 218 ) 現行犯逮捕( 88 ) 等. 告訴. 意義:被害人或其他訴訟法規定之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犯罪之意思表示。 檢察官有關案件處分,應為「通知」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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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開 端 偵查如何開始進行?
偵 查 開 端 方式: • 第三人:報案(未有追訴意思,可生 「備案」效果 )、告發(240) • 被害人:告訴(232)、請求(243) • 犯嫌 :自首(244)、投案 • 警 察:臨檢盤查(釋535‧警職法7) 司法相驗(218) 現行犯逮捕(88)等
告訴 • 意義:被害人或其他訴訟法規定之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訴追犯罪之意思表示。 • 檢察官有關案件處分,應為「通知」的效果 • 告訴乃論罪,告訴乃訴訟條件。 • 機制意義:被害人公權力「討回公道」 • 〈保留追訴權〉 只申告犯罪,若無訴追意思仍無法效。惟告訴期間開始計算。
告訴之立法理由 • 告訴乃論之罪,原則上乃保護個人名譽、家庭或隱私等輕微法益受害之實體法規範。因此,被害人是否將犯罪被害,因刑事追訴程序而公開,授權被害人個人抉擇、判斷。換言之,告訴乃犯罪受害者請求訴追的宣示 。 • 效果 • 告訴制度,乃保障被害人追訴犯罪之權利,而非對象(犯人)的選擇的制度。故有告訴不可分之機制(239)。
告訴的要件 • 告訴權人: • 被害告訴:232、233 • 特定犯罪專屬告訴:234 • 特定犯人之告訴:235 • 代行告訴:236 • 告訴代理:236之1 • 告訴期間:「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237) • 告訴撤回:238 • 告訴方式:242
告訴效力Ⅰ • 告訴不可分§239 :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乃論 對事不對人 主觀不可分 • 告訴不可分:指被害人(或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罪應及於共犯之全體。 • 比較:起訴不可分:指檢察官(自訴人)訴請法院審理案件應及於單一犯罪之全部
應用:告訴之「客觀不可分」 • 意義:對一罪之一部提出告訴,效力及於全部。 • 理由:告訴者通常不會限定告訴範圍。且無理由許告訴人分割案件。 • 例外: • 告訴乃論罪之一罪中被害人各異,其中一被害人提出告訴,效力未及其他被害人之事實。如一狀毀謗數人 • 一罪中包括「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若對非告訴乃論提告時,效力不及「告訴乃論」部分。
告訴‧起訴於刑訴程序之定位 【觀念辯證】 不告不理 告訴不可分VS.起訴不可分 • 偵查 起訴 審理 偵查開端 臨檢盤查 拘捕、搜扣 起訴不可分§267 告訴不可分
告訴效力Ⅱ • 解送要件: (92Ⅱ) 司法警察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告訴已撤回或以逾告訴期間,得經檢察官的許可, 不予解送。 • 告訴乃論之罪訴訟要件 檢察官起訴要件252⑤ 法院實質判決要件303③ • 對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僅促使發動偵查之訴訟行為,而非訴訟要件,於追訴時效完成前皆可提出告訴,並無其他特別之期間限制(20上552)。
告訴之撤回 • 撤通姦告訴 空姐再告 檢不起訴(配偶宥恕?) • 台北市1名女空服員怒控姦夫、淫婦妨害家庭,丈夫事後附條件悔過,女子寄出撤回告訴狀時,因與丈夫吵架,追到士林地檢署截回狀紙續控,但檢方認為,女子確已對丈夫有條件、「外婆」無條件原諒,罕見援引「配偶宥恕者喪失告訴權」規定,全案不起訴處分。(自由06.07.09)
告發 • 意義:第三人(告訴權人、犯人以外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 機制意義:路見不平者促公權力伸張正義 • 種類: • 權利告發:240 • 義務告發:241
告訴VS.告發VS.報案 • 相同:同屬私人促使偵查權發動(借力使力) • 相異: 告訴:警察機關有解送犯嫌義務(§92Ⅱ) 告訴人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256Ⅰ) 告發:對「無被害人犯罪」促使發動偵查。 如環保單位對污染案件、金管局對違證交法 報案:警察機關不必然將案件移送地檢或簽結。 檢察官受理後若為不起訴,僅需通知告訴人、告發人(§255Ⅰ)。
警察職權行使法( 92.6.25 )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
同第 7 條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同第 8 條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臨檢盤查 • 意義: 警察發現異常舉動或其他周遭情事經合理判斷,對於有相當理由足以懷疑犯罪者,或對於認為已知相關犯罪者,得命停止而質問之。此時雖不能限制人身自由或強制要求回答,然攔阻(停)逃避質問者或為攜帶物的檢查,有時可認為在一定的限度下屬臨檢盤查之附帶行為而容許之。 ( 同法6、7、8、29)
行政警察VS司法警察 • 意義: • 行政:達成人身生命保障、犯罪預防鎮壓、安全秩序維護等行政目的之警察活動。 • 司法:犯罪證據蒐集保全、犯嫌到案確保之犯罪偵查活動。 • 連動關係 • 行政警察活動中若涉及犯罪的偵查(臨檢等),經常轉為實施司法警察的活動。
臨檢盤查法律適用之過程 • 一般臨檢盤查原屬行政警察活動的一環 • 但是,臨檢盤查過程中若可疑有犯罪之嫌,則轉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的司法警察(偵查)活動 • 然而,上述過程因執行者同為警察本身,執行者本身實難有明確區分意識。旁觀者亦難客觀區別。 • 故,有時發生「警職法」、「刑訴法」競合 • 另外,臨檢盤查若生違法情事,往往影響偵查蒐證的效力。
90台上6687 • 搜索應用搜索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依卷內警局檢查紀錄 (‥)所載,本件案發當日,警方係以臨檢方式,未持搜索票即進入上訴人‥住處實施搜索‥警方亦無接獲任何線報檢舉上訴人有販毒情事,亦即警方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令人相信上訴人有在其上開住處內犯罪而情形急迫之情形,且上訴人當時亦非販 賣毒品之現行犯或係脫逃人,則警方未依法先申請搜索票即逕為搜索,似屬於法不合 。故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具狀指稱:事發當日,警方對上訴人是否涉及犯罪﹖有無牽 涉毒品﹖均毫無所悉,僅憑主觀上毫無根據之懷疑,即擅自搜索上訴人之住處,其以 違法搜索取得之帳單,及海洛因二十四包,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始符公平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 納,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警察職權名稱之區別 • 警職法§7 攔停 、詢問 、 檢查 、 帶往 ↓非 ↓非 ↓非 ↓非 刑訴法 留置 、 偵訊 、 身體檢查、逮捕 • 警職法§7 檢查車輛 、 酒精檢定 ↓非 ↓非 刑訴法 搜索 、 勘驗
刑訴法VS.警職法 • 法體系對象 刑訴法:特定人 + 特定犯罪嫌疑 警職法:對象未特定(同法§6)‧犯罪不明確 • 偵查機關之偵查手段特徵 刑事偵查 → 強制法定;令狀原則 → 重程序保障 行政警察 → 強力行為;緊急必要 → 重目的效率 • 相對人權利保障 須符令狀原則,方得為拘捕、搜扣等對象 任意處分,相對人得自由決定配合警職勤務與否 • 強制力行使 半推半就V.S強制貫徹
91台上535〈要旨〉 •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勤服人員擔任臨場檢查 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 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 解釋意旨,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 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 ,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 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有關緊急搜索權之規定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雖無搜 索票,亦得逕行搜索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 • 現行犯逮捕等亦屬偵查開始的原因。
自首 • 意義:犯罪事實或犯人未特定前,犯人向偵查機關說明犯罪事實,並表示接受相關處置之意思表示。 (244) • 自首於刑法上屬任意減輕刑罰事由(刑法62),但刑事訴訟法上屬偵查的開端,故偵查機關自首時,程序準用告訴(第244條)、告發。 • 惟特別注意,相對告訴要件須犯罪被害人有追訴的意思表示,自首需有接受刑罰制裁的意思。 • 自首亦可以委由他人代理。
自首案例 • 「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22年上第 4502 號)。 • 相對地,「接受偵訊過程雖曾否認犯行,但若偵查機關發現具體犯罪前既已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仍應該當自首。」(日本最高法院最判昭和60.2.8刑集39.1.1)
自首V.S投案 • 自首:得減輕刑罰事由(刑法62) 投案:量刑審酌事項(刑法57) • 犯罪人到案時,偵查機關是否以發現犯罪,或已知悉特定人犯罪。 • 自首VS.投案 白米炸彈客VS.輔大之狼 張志輝是否屬自首
自首VS.自白 • 自首,乃犯人向偵查機關申告未經發覺犯罪,屬開始偵查的原因之一。 • 自白,乃偵訊中犯嫌向偵查機關說明相關犯罪事實,屬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對峙過程(場景),偵查機關獲致的供述證據。 • 犯罪嫌疑人「自首」後並未「自白」,法理上並無不可。
(司法)相驗 • 意義:對於非病死或非病死之虞之屍體,由檢察官、檢查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屍體狀況之勘查(外表的檢查)。§218 • 相驗非以犯罪嫌疑為前提,而是藉以判斷是否有犯罪情形,以決定是否實施偵查。故非偵查的一環,而屬偵查開端。 • 比較:行政相驗
相驗VS.勘驗 • 相驗乃勘驗的前階段行為。相驗(218)非強制處分屬偵查開始的原因(參218條91.2.8修法理由) • 解剖屍體的勘驗為偵查一環之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