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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与合同. UCP600 4-A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4-B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案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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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证与合同 UCP600 4-A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其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 4-B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试图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等文件作为信用证组成部分的做法。
案例1 • 大洋的单据,本来过装运期,客户说好会买单,并且同意支付不符点费。结果他以发票上的信用证号码不符向受益人表示不可接受,使受益人处于尴尬局面。最后,通过与客户的多次交涉,终于以被开证行扣去EUR100的不符点费后付款。 • 分析:其实此例中客户所提的“发票上的信用证号码不符”完全是客户的借口,想以此压低货款或延迟付款,因为发票上的信用证号码不符对客户用此发票基本上没有影响。 • 启示:信用证是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事情,不要轻易相信客户的付款承诺。
二、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 • (UCP600 30-B)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30-C) 如果信用证规定了货物数量,而该数量已全部发运,及如果信用证规定了单价,而单价又未降低,或当第三十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三十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 • 注解:在实务中C款规定的情形不多见,在单价和数量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们认为没有受益人会自愿放弃少支取5%以内的款项的,除非是支付国外中间人的佣金或给买方的折扣,也可以理解为通常所说的暗佣。
案例2 • 案情 • 某日,A银行开立一张以X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装运矿砂400吨,分四批出运,4月份~7月份每月运100吨。 • 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X于4月5日出运100吨矿砂,5月13日出运矿砂97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X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行议付,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 6月21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吨,由于该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受益人X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行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X付款,同时单寄开证行A索偿。 • 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 • 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并外加延期支付的利息。
案例2 • 分析: •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条B款由于该证装运的货物属散装货,故允许有5%的伸缩,而97吨正是在5%的范围内,所以第二批装运不能被看做分期装运,故A行的拒付不成立. • 同时A行认为“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信用证的修改 • (UCP600 10-A)除转让信用证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的话)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得修改,也不得撤销。(10-C)在受益人告知通知修改的银行其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含有先前被接受的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任然有效。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修改的通知。如果受益人未能给予通知,当交单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且从此时起,该信用证被修改。(10-E)对同一修改的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部分接受将被视为拒绝修改的通知。 • 解析:1 、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任何方对信用证的修改,都必须经过各当事人的同意,特别是受益人的同意,方能生效。2、当修改项目不只一项时,则必须全部项目接受,否则必须全部项目退回,不能只接受其中一项,而拒绝其他各项。
案例3 • 案情: • 某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出口黑龙江大豆5000吨至朝鲜,双方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朝鲜客商要求朝鲜外贸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该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开证申请人为朝鲜客商,开证行为朝鲜外贸银行,议付行则为上海大同银行。信用证的有效期为2008年5月30日,货物的装运期为2008年5月15日。 • 2008年4月,朝鲜客商通过朝鲜外贸银行发来修改电一份,要求货物分两批分别于5月15日、30日出运,信用证的有效期展延至6月15日。上海大同银行在第一时间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了受益人。 • 5月30日,上海大众食品公司将5000吨黑龙江大豆装船出运,在备齐了所有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后,于6月3日向上海大同银行要求议付。上海大同银行审单后拒绝对其付款。
案例3 • 分析:本例中信用证的修改通知了受益人,而受益人没有明确表明接受或拒绝,在此情况下,若其按旧证内容办理,我们认为他拒绝了修改,若按新证内容办理,我们则认为他接受了修改。本例的情形显然是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由于该信用证的修改项目有三项:分批装运、装运期、有效期。既然大众食品公司接受了信用证的修改,它就必须全盘接受,而不能接受部分、拒绝部分。因此,大众食品公司接受展装运期和有效期而拒绝分批装运的做法不符合规定,议付行的拒付完全正确。
四、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 • (UCP600 16-C)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1.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 2.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3-1银行留存单据听候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或者3-2开证行留存单据直到其从申请人处接到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者其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其进一步指示;或者3-3银行将退回单据;或者3-4银行将按之前从交单人处获得的指示处理。 以上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
案例4 • 案情 • 某日,B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消保兑信用证,该证的保兑行与通知行均为A银行。受益人在接到A银行通知后,即刻备货装运,且将全套单据送A行议付。A行审核单据后,发现有两处不符:其一是迟装,其二是单据晚提示。于是A行与受益人电话联系,征求受益人意见。受益人要求A行单寄开证行并授权议付。 • 受到议付行寄来的不符单据,B行认为其不能接受此两不符点,并且将次情况通知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也认为单据严重不符,拒绝付款。于是B行电告A行:“由于货物迟装运以及单据晚提示的原因,金额为XXX的第X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被拒付。我们掌握单据听候你方处理。我们已与申请人联系,据告他们会直接与受益人协商,请指示。” • A行受到B行电传即告受益人。受益人要求A行电告B行单据交由B行掌握并等待受益人的进一步指示。按受益人指示,A行即电告B行上述内容。
案例4 • 收到A行要求单据交由其掌握,听候受益人进一步指示的电传后,B行与申请人取得了联系。由于申请人迫切希望得到这批货物,他随即指示B行付款。于是B行电传A行道:“你方要求单据交由我方掌握,进一步听候受益人指示的电传已收到,经进一步与申请人联系,他已同意接受不符的单据,并且授权付款,请即对受益人付款,并借记我方开在你处的账户外加所有的银行费用。” • 收到B银行电传指示,A行打电话通知受益人。受益人认为他们不能接受。因为在得到申请人拒付的信息后,货物市价突然上涨,他们已将货物以更高的价格转卖给了另一买主。况且在对方拒付,他们毫不延迟地作出决定:单据交由A行掌握,听候处理。得此信息后,A银行给B银行发了一则电传:“由于你方拒绝接受我方的不符单据,在此情况下,受益人已将货物转卖给另一客商。因此他们不能接受你方在拒绝不符单据后再次接受该单据的做法。此外,据受益人称,申请人已掌握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正本提单。我们认为未经我方许可,你方擅自放单的做法是严重违反《UCP600》的规定。” • B银行电告A银行称申请人与其关系极好。该行的放单纯粹是为了有利于争端的解决。B行认为由于收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严重不符,既然申请人随后接受了单据并且支付了货款,B行在此情况下将提单背书给买方,即将货物所有权转至买方,故B行也无需再将全套单据退A行掌握。
案例4 • 分析 • 此案中开证行B行的做法显然是严重违反了《UCP600》的规定。根据《UCP600》规定:⑴如果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或代表他们的被指定银行决定拒收单据,则其必须在不迟于自收到单据之日起第5个银行营业日结束前,不延误地以电讯,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发出通知。该通知应发至从其处收到单据的银行,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将通知发至受益人。⑵通知必须叙明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或已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已保兑)未能按本条规定办理,及/或未能留存单据等待处理或将单据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及/或(如已保兑)则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 由于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存有严重不符,在此情况下B银行拒绝付款本无可厚非,但错就错在B行没有发出明确的拒付通知和与受益人达成一致,就将此单据放给了申请人,这就严重违反了规定。
五、运费之外的费用 • (UCP600 26-C) 运输单据上可以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提及运费之外的费用。如果信用证规定运费之外的额外费用不可接受,则提单不得表示运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已产生或将要产生。此类表示可以通过明确提及额外费用或使用与货物装卸费有关的装运术语表达,例如“装货船方免责”{FREE IN(FI)}, “卸货船方免责”{FREE OUT(FO)}, “装卸货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FIO)}及“装卸货及堆积船方免责”{FREE IN AND OUT STOWED(FIOS)}.运输单据上提到由于延迟卸货或货物卸载之后的延迟可能产生费用,如集装箱延期归还的费用,不属于此处所说的额外费用。
案例5 • 申威公司,一份信用证交单,此份信用证中正好规定提单上不允许出现额外费用。由于一定原因,单证员所交提单中运费支付方式由原来的 “FEIGHT COLLECT” 改成 “FEIGHT PREPAID” 而提单上货运公司加上一句“DESTINATION CHARGE FOR ACCOUNT OF CONSIGNEE ”结果开证行审单后提出拒付,认为提单出现有额外费用。
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 • UCP600-38B)就本条而言,可转让信用证是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38-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取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38-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 信用证金额, • 规定的任何单价, • 截止日, • 交单期限,或 •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 38-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七、关于投保金额 • UCP600 28-F2 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 • 如果信用证对投保金额未做规定,投保金额须至少为货物的CIF 或CIP 价格的110%。 • 如果从单据中不能确定CIF或者CIP价格,投保金额必须基于要求承付或议付的金额,或者基于发票上显示的货物总值来计算,两者之中取金额较高者。
案例6 • 案情 • 某日,I银行开立一张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该信用证以M为受益人,A银行为该证的通知行。接到此证后,A银行将该证通知给了M。M即要求A银行将该证部分转移给第二受益人X。为履行《UCP600》第38条的规定,A银行转让了此证,并将此情况通知给了开证行I银行。于是,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第二受益人X将金额为USD376155.00的全套单据向A银行提示。经审核,A银行注意到X提示的单据中缺少内容为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并将此不符点及时通知了X。由于第二受益人X无法更正此不符点,他即与第一受益人M联系,M直接与开证申请人协商,要求其修改信用证关于此条的规定。同时M又告诉申请人出运的货物重量为585吨,而非信用证要求的600吨。在开证申请人的要求下,I银行对信用证做了如下修改: • 取消要求提供在48小时内将装运详情以电传.电报.传真形式通知申请人的证明书条款。 • 原信用证金额减少USD14130.00,新信用证金额为USD387270.00。 • 单价降低为每吨USD662.00。 • 展效期。
案例6 • A银行将此修改通知给了第一受益人M。M将其金额为USD387270.00的发票代替了X金额为USD376155.00的发票。随即,A银行将USD376155.00入X之账,并且把两张发票间的差额USD11115.00支付给了第一受益人M。A银行将全套单据寄给了I银行(除了第二受益人X的发票,该发票在A行留档保存)。 • I银行收到单据审核后认为:A银行提供的保险单金额为USD430509.00,该金额超过信用证的规定(信用证规定保险金额应为发票金额的110%)。超过部分为USD4512.40,为此I银行将保留单据,听候处理。
案例6 • 分析:此例中开证行忽视了UCP 600中关于“信用证对于投保金额为货物价值、发票金额或类似金额的某一比例的要求,将被视为对最低保额的要求”这一条款。这个案例也给我们一个启示那就是修改信用证时要考虑全面。
八、单据审核标准 • (UCP600 14-E)除商业发票外,其他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的描述,如有的话,可使用与信用证中的描述不矛盾的概括性用语。 • 14-H)如果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标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 • 14-I)单据日期可以早于信用证的开立日期,但不得晚于交单日期。 • 14-J)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联络细节(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及类似细节)作为受益人和申请人地址的一部分时将被不予理会。然而,如果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络细节为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或二十五条规定的运输单据上的收货人或通知方细节的一部分时,应与信用证规定的相同。
案例7 • 案情 • 某日,受益人向议付行交来全套单据,经审核,议付行认为单单、单证一致,于是一面向受益人办理结汇,一面单寄开证行取得索偿。开证行经审核后,认为议付行交来的全套单据不能接受,因为提单上申请人的通信地址的街名少了一个G。(正确的地址为:Sun Chiang Road,现写成:Sun China Road) • 获此信息后,受益人即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要求取消此不符点,而申请人执意不肯。事实上,开证申请人已通过借单看过货物后才决定拒绝接受货物,并由此寻找单据中的不符点,以此为借口拒绝付款。目前此案在进一步磋商之中。
案例7 • 分析 • 这是一起由于单证不符遭致拒付的案例,按《UCP600》的规定,应行审单遵循“严格相符”的原则,也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做到“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一致”和“单据与单据一致”,银行才会接受单据并付款。这是一条刚性原则,虽然曾有不少人提出应软化这一刚性原则,即银行应接受只有轻微瑕疵的单据并付款,但为一主张并未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接受,也未得到国际商会的认可。实际上,对“轻微瑕疵”的认定,即何种程度的不符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由,《UCP600》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法院或仲裁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制单人或审单人一定要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审好每笔单子,以把不各个符合尽可能扼杀在萌芽状态。如本案,若我们及早发现、及早更改的话是完全可以做到单单、单证一致的。我们决不能存有侥幸心理。当然在具体处理时,我们作为议付行也可据理力争,多找一些有利于我方的判例,争取此事得以圆满解决。
九、提单的签署 • UCP600 20-A) 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署:1.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人,或者2.船长或其具名代理人。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承运人、船长或代理人的身份。 代理人的任何签字必须标明其是代表承运人还是船长签字。 • 解析:承运人(CARRIER)是运输协议中实际付法律责任的人,所以必须注明他的名称,并由他或他的具名代理代表其签发提单。
十、关于分批装运 • (UCP600-31B)表明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由同次航程运输的数套运输单据在同一次提交时,只要显示相同目的地,将不视为部分发运,即使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发运日期不同或装货港、接管地或发送地点不同。如果交单由数套运输单据构成,其中最晚的一个发运日将被视为发运日。含有一套或数套运输单据的交单,如果表明在同一种运输方式下经由数件运输工具运输,即使运输工具在同一天出发运往同一目的地,仍将被视为部分发运。 • 解析:比如某出口商通过海运出口货物时,货物分别处于天津、青岛和连云港三个地方,如果货物装于同一艘船,那么出口商从三个港口的船代取得的三套不同装运港的提单,只要显示相同的目的地,就不构成分批装运,但若货物装于不同的船只上,则构成分批装运。
十一、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 • (UCP600 29-A) 如果信用证的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适逢接受交单的银行非因第三十六条所述原因而歇业,则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视何者适用,将顺延至其重新开业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 • 解析:最迟装运期不存在顺延的说法;国内到期的话,顺延一般有保障,国外到期就不好说,因为我国的节假日不一定是国外的节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