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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的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的处理. 主讲人:苏凯律师. 目录. 专题一、涉及“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专题二、商业险 “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判断 专题三、如何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专题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中的责任主体 专题五、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的关系 专题六、车损险中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专题一、涉及“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案例 1 、蔡某等诉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 2 、李某近亲属诉某寿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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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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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的处理 主讲人:苏凯律师

  2. 目录 • 专题一、涉及“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 专题二、商业险 “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判断 • 专题三、如何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 专题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中的责任主体 • 专题五、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的关系 • 专题六、车损险中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3. 专题一、涉及“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专题一、涉及“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及程度 • 案例1、蔡某等诉某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案例2、李某近亲属诉某寿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 要旨: • 履行方式:投保单上的签章属实;保单条款对于免责部分用粗体字印刷;投保单、保单条款、投保须知等保监局规定的文本及时送达投保人;组织被保险人相关人员学习条款等情形可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初步证据;但被保险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 履行程度:可以减轻但不得免除

  4. 专题二、商业险 “特别约定”条款效力的判断 • 案例:和业运输公司诉某财险公司车上货物损失险 • 要旨: • (1)保单记载内容与条款不一致的,在法律上视为双方用一个新的意思表示变更条款约定内容;从证据效力上看,个别打印条款优于普通印刷条款;因此原则上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

  5. (2)保单上记载的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减少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以下因素:(2)保单上记载的限制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的权利、减少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是否有效取决于以下因素: • A 保险人在投保人提出投保时是否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即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是否已经纳入合同,是否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 B 如果“特别约定”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需考察保险人对该条款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 C 该等“特别约定”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6. 专题三、如何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专题三、如何界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 案例:张女士诉某财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纠纷案 • 要旨: • 《保险法》将“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范围仍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包括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责任免除条款范围系指保险人在合同中单方约定的有关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合同权利,加重其合同责任的事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主要是看保单免责条款及黑体字印刷部分。

  7. 引申: • “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商业三者险条款是免责条款吗? • 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角度上看,将“无责不赔”条款等同于“免责条款”观点有失偏颇。

  8. 专题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中的责任主体专题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诉讼中的责任主体 • 案例:某财险公司交强险上诉案 • 要旨: • (1)同一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家保险公司的; • 根据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凡是交警事故认定书涉及保险公司均作为赔偿义务人(含无责方保险公司); • (2)被保车辆在质押、挂靠、出借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

  9. 专题五、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的关系 • 最高院案例: • 郑克宝诉徐伟良、某财险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要旨: • (1)“第三者”是指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受害者;“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 (2)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法律主体地位的可转换性

  10. 专题六、车损险中的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 • 案例:李某诉某财险公司金华支公司车损险纠纷案 • 要旨: • (1)《保险法》第55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公司又采用以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依据而非约定“保险价值”的做法,以规避《保险法》第55条的适用,法院将如何认定,还有待观察。

  11. (2)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并严格以实际价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否则,投保人(或者与保险代理人串通)可能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2)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做好核保工作,提高防范道德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并严格以实际价值为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否则,投保人(或者与保险代理人串通)可能通过约定比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更高的保险价值,制造虚假事故,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12. 引申: • 客户按新车购置价投保,而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是“高保低赔”吗? • (1)从保险制度原理上分析,“高保低赔”观点有待商榷; • (2)保险公司应规范展业,充分告知投保方式对于理赔结果的影响 • (3)相关建议

  13. 苏凯律师联系方式 • 地址: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北楼20楼 • 座机: 0571-87206776 85055613 • 手机:13758103180 • 传真: 0571-87206789 85055877 • E-mail: suk@liuhelaw.com • 网址: www.liuhelaw.com

  14.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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