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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 9 .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二)專利權. 授課老師 :謝 銘 洋 台灣大學 法律學系 教授 德國 慕尼黑大學法學 博士 美國 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 紐約 Fordham 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 『 謝銘洋 』 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營業 秘密和其他智慧財產. 排他效力之比較 專利權 > 商標權 > 著作權 > 營業秘密 專利權之排他性 最主要表現在於同一技術只能給一個專利 商標權之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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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法9. 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與限制(二)專利權 授課老師:謝 銘 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美國哥倫比亞大學訪問學人 美國紐約Fordham大學訪問學人 本課程由『謝銘洋』授權使用,您如需利用本作品請另行向權利人取得授權
營業秘密和其他智慧財產 • 排他效力之比較 • 專利權 > 商標權 > 著作權 > 營業秘密 • 專利權之排他性 • 最主要表現在於同一技術只能給一個專利 • 商標權之排他性 • 同一個圖樣,除著名商標外 ,原則上容許由數個不同人分別申請註冊於不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另以「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消極註冊要件加以控制。
著作權之排他性 • 只要不涉及抄襲,數個人縱使分別完成內容相同之著作,都可以分別享有著作權之保護 • 營業秘密之排他性 • 如果數個人都各自擁有相同之營業秘密,只要其營業秘密不是以不正當之方法得到,並都符合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則各別都能受到營業秘密法之保護。
刑法對營業秘密之規範 • 刑法第317條 •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 並未規定處罰未遂,過去實務上曾有洩密未遂案例,將營業秘密寄給他人,結果寫錯收件人地址,信件被原封不動退回。 • 刑法第318條 •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8條之1 •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18條之2 •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刑法第319條 •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
公平交易法對營業秘密之規範 • 公平法第19條(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禁止) •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公平法第30條(除去侵害及防止侵害) •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 公平法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 • 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公平法第32條(賠償額) • 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 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
公平法第 36 條 •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 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 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民法對營業秘密之規範 •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245條之1(締約上過失) •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專利法對營業秘密之規範 • 專利法第87條 •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
藥事法對營業秘密之規範 • 第40條之1 •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益之目的,於必要時,得公開所持有及保管藥商申請製造或輸入藥物所檢附之藥物成分、仿單等相關資料。但對於藥商申請新藥查驗登記屬於營業秘密之資料,應保密之。
營業秘密受保護之要件 • 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 • 必須具有秘密性 •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必須是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上之資訊 • 個人隱私、軍事機密不屬之 • 和生產、銷售或經營無關者,不屬之,例如員工的飲食習慣、休閒嗜好
必須具有秘密性 • 已見於刊物或被公開使用者,不屬之 • 於其他國家已被公開,亦喪失秘密性 • 全友 vs. 力捷案:法院認為光學閱讀機早於民國六十九年即開發成,迄今世界上至少有二十餘種不同品牌之產品,我國亦有五家製造商,難認製造技術為全友所開發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 醫藥品新用途之發現 ─ 例如沙利邁竇被以色列醫師於1990發現可有效治療潰瘍 • 開餐廳的人都知道,讓肉變軟的方法是,加入嫩精(木瓜酵素)、太白粉,或是青木瓜
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 因具有該秘密而有競爭上之利基 • 與是否果真獲利無關 • 藥品研發過程中試驗失敗之資訊亦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 資料之銷毀、廢棄垃圾之檢查 • 重要區域之管制與監控 • 網路之安全與管理 • 機密文件之存放與管理 • 影印份數之限制與追蹤管理 • 與員工訂立保密約款 • 是否已經達到「合理」之程度,應視該營業祕密之種類、事業之實際經營情形,以及社會之通念而定
資料蒐集之困難或複雜程度? •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學生名單暨載送路線,對原告之經營而言,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固係其商場上競爭之利器,惟該名單依原告之主張僅載有學生之姓名、住址外,無其他之特別資料,原告建立該項名單毋須花費相當長時間之精神或複雜之搜集,而交通車之載送路線僅須留意,取得並不困難,是依上開之說明,本件之客戶名單暨載送路線,自非營業秘密法所謂營業秘密之標的,原告主張為營業秘密之標的,難認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26號民事判決)
案例 • 富士康 v. 比亞迪 • 比亞迪準備從事手機代工業務 • 2004年開始從富士康挖角上百名員工 • 取得MOTOROLLA和NOKIA手機製造的生產技術系統文件 • 供貨商必須要有完善的操作系統(包括工管系統、生產系統、品管系統、經營系統),並通過MOTOROLLA和NOKIA的稽核、認證 • 若干員工業經中國深圳人民法院以侵犯商業秘密罪判刑
Avery Dennison v. 四維企業 • 四維企業是台灣知名的粘貼式膠帶與標籤生產大廠 • Avery Dennison 為美國最大的黏貼產品製造公司 • 被控自1989年收買來自台灣的美國科學家,竊取 Avery Dennison 的商業機密和產品配方 • Avery Dennison 設下圈套誘捕行動,1997年楊斌彥父女被聯邦幹員逮捕,被美國政府起訴,罪名包括經濟間諜、洗錢、郵電詐欺等,共計二十一項。
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 簡稱EEA • 聯邦政府在正式開庭前自動撤銷七件;訴訟過程中,法院也撤銷了另外十二項指控 • 法院判決楊斌彥與其女楊惠珍成立第1832條之「意圖竊取商業機密」與「共謀竊取商業機密」二項罪名,楊斌彥個人罰款二十五萬美元,並拘留美國六個月;楊惠珍個人罰款五千美元及一年有期徒刑,緩刑一年;四維企業罰款五百萬美元。 • 四維公司應賠償艾佛瑞. Avery Dennison 6,000萬美元,包括不當使用營業秘密1,000美元,損害賠償1,000萬美元,懲罰性損害賠償金3,000萬美元。
美商施貴寶必治妥藥廠v.永豐紙業 • 永豐餘企業集團有意朝生技製藥業發展,對於必治妥施貴寶公司的新藥「汰癌勝(taxol)」極具興趣, • 技術顧問徐凱樂、交通大學生化教授何小台涉嫌向必治妥施貴寶公司的員工取得「汰癌勝」的機密配方,被聯邦調查局設陷阱逮捕。 • 美國司法部檢察官於1997年依違反經濟間諜法起訴。 • 徐凱樂因認罪而被依「共謀竊取營業秘密罪」判緩刑及10,000美元,何小台則為無罪獲釋
智慧財產權之取得方式 • 智慧財產權之獨占性格對權利取得之影響 • 獨占效力愈強,權利取得愈嚴謹
著作權 ─ 創作保護主義 • 我國於1985年修法時,乃改採創作保護主義 • 外國人之著作仍維持註冊保護主義,直至1992年修法時,才改為創作保護主義 • 究竟是否符合保護要件,則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認定之
發明專利 ─ 實體審查 • 不服者可於六十日內申請再審查 • 採取【請求實體審查】 • 目的:減輕主管機關案件負荷量 • 2001年始修法通過,2002年開始實施 • 專利法第37條第1、4項:自發明專利申請日起3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未於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採取【早期公開】 • 目的:讓社會大眾早點知道其技術內容、避免競爭對手研發投資上之重複與浪費 • 2001年始修法通過,2002年開始實施 • 專利法第36條第1項(新法第37條第1項):專利專責機關接到發明專利申請文件後,經審查認為無不合規定程式,且無應不予公開之情事者,自申請日起18個月後,應將該申請案公開之 • 屬於強制公開 • 申請人得申請提早公開(專利法第36條第2項,新法第37條第2項)
公開之後,完成審查前,並不受權利保護 • 賦予申請人補償金請求權:公開之後,接獲其書面通知後仍然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或明知發明專利申請案已經公開,於公告前就該發明仍繼續為商業上實施之人,得請求適當之補償金,但必須在發明專利申請案公告之後,始能請求之(專利法第40條,新法第41條)。
新型專利 ─ 形式審查 • 2003年修法,自2004年7月1日起生效 • 作用:減輕主管機關案件負荷量、快速取得權利登記 • 日本於1993年、韓國於1998年,都將新型由審查制改為登錄制,但韓國於2006年10月1日又廢除之回復到原來之實體審查制度 • 歐盟於1997年及1999年所提出的整合指令建議案與修正建議案中,也都採取登錄制
我國未仿德國採雙軌制,而仿日本採取單軌制,發明和新型只能擇一申請我國未仿德國採雙軌制,而仿日本採取單軌制,發明和新型只能擇一申請 • 雙軌制可以使新型成為發明之暫時性保護措施 • 形式審查:專利法第97條(新法第112條) • 公告後得申請技術報告書(專利法第 103 條,新法第115條第1項)
新式樣專利 ─ 實體審查 • 建議改採形式審查制度 • 歐盟於2001年通過之「歐洲共同體設計法」,採形式審查制度,中西歐國家也大多採取形式審查制度,例如義大利、奧地利、荷蘭、比利時、廬森堡、瑞士、西班牙、德國、法國等 • 不採取請求實體審查與早期公開
專利申請全面廢除【異議】制度 • 2003年修法廢除 • 他人若對於專利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專利有意見,只能循舉發程序將其撤銷之(專利法第67條、第107條及第128條,新法第71條、第119條、第141條) • 我國未如德國、日本所採行之「無效訴訟」或「無效審判」,採取兩造當事人對立之訴訟制度
商標:註冊保護主義 • 保留異議制度:2003修法,由「領證前異議」改為「領證後異議」制度 • 異議期間3個月(現行商標法第48條) • 異議成立,即撤銷其商標註冊(現行商標法第54條) • 2003年修正時亦引進市場調查報告,容許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舊法第43條)
營業秘密 • 是否已經滿足該等要件,不需要有主管機關之事先認定,而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認定之 • 製版權 • 必須向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才能取得10年保護(著作權法第79條以下) • 在於鼓勵出版商整理古籍,以利傳統古籍流通與文化之散播 • 性質上屬「鄰接權」
植物品種權 • 必須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通過 • 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權 • 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完成登記,始能取得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