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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知识问答

民事法律知识问答. 第一章 民法总则. 1. 什么是民法?. 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是权利法、私法、实体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是确认和保护现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保障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社会的正常运行。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私权利和私人利益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国家不过多干预。. ⒉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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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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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事法律知识问答 第一章 民法总则

  2. 1. 什么是民法? • 答: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是权利法、私法、实体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是确认和保护现有的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关系,保障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社会的正常运行。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私权利和私人利益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国家不过多干预。

  3. ⒉ 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 • 答: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法人,自然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财产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在财产流转与财产归属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总称。所谓人身关系是人格关系与身份关系统称。人格利益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还包括人的生命,健康,姓名,名称,肖像,名誉等具体人格利益。身份关系是以一定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收养关系等。

  4. ⒊ 民法基本原则是什么? • 答:民法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法基本准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5. ⒋ 民法上的主体包括哪些? • 答:民法上的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等。

  6. ⒌ 民事权利能力是什么? • 答: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无论公民是否参加民事活动,始终是存在的。公民对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转让或抛弃,他人也无权限制或剥夺,而且这种资格包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两方面内容。 • 民事权利,它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公民可以放弃或依法转让,而且民事权利也不包括民事义务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表明公民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能性而不意味着己取得了具体民事权利,公民要将抽象的民事权利能力变为具体的民事权利,必须参与一定的民事活动。

  7. ⒍ 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 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出生开始具有,但我国也规定了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制度。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8. 7.自然人的权利在其死亡后是否仍得到法律保护?7.自然人的权利在其死亡后是否仍得到法律保护? • 答:自然人死亡后,其一些权利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也就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但对死者的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等)的保护,确实是必要的。因为民事权利是以利益为中心,这一利益是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结合。所以,虽然死者的个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但其社会利益仍受法律保护。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加以保护,与其说是对死者权利进行保护,不如讲是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设计。

  9. ⒏ 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 答: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通过自己的行为独立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是否享有及在何等范围享有,并不取决于自然人的主观意愿,当事人亦不得自行予以限制,转让或抛弃。 民事行为能力也与自然人的年龄及智力状态相联系,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识别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10. ⒐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划分? • 答:按照自然人年龄阶段的不同和智力是否健全,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三条中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11. 10.怎样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怎样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答: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其本人能否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及行为的效力问题,也关系到他人的利益和社会秩序,所以在法律上应该谨慎对待。 •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年龄判断,不存在行为能力宣告问题。在我国民法中,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对象是成年人中的精神病人。宣告自然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被宣告人是精神病人(包括痴呆人);二是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为之;三是须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然后做出宣告。 • 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12. 11.什么是宣告失踪? • 答: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下落不明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13. 12.什么是宣告死亡? • 答: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结束自然人失踪前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其失踪而导致的不确定状态,保护该自然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而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只要满足下列情形之一,利害关系人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一是下落不明满4年的 (该期限从自然人下落不明事实的次日起算,若是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二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三是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不受2年时间限制。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宣告死亡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寻找。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视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判决中没有确定其死亡日期的,则以宣判宣告的日期为失踪人死亡的日期。

  14. 13.什么是监护? • 答: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以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由于被监护人缺乏对自身行为后果和法律意识的正确认识,可能实施不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从而影响社会秩序,因此设立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加以监督和管束。

  15. 14.什么是住所? • 答:《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致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16. 15.什么是法人? • 答: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独立的组织,拥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责任。我国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7. 16.什么是诉讼时效? • 答:诉讼时效是指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18. 17.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 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带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中止,也只能在最后6个月内时,才可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

  19. 18. 什么是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 答: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法律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定事由: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20. 民事法律知识问答 第二章 婚姻法

  21. 1.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 答: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22. ⒉我国法定结婚年龄是怎么规定的? • 答:《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

  23. ⒊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况有哪些? • 答:《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24. 4.结婚登记可以由别人代办吗? • 答:不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5. 什么是无效婚姻,构成无效婚姻的条件是什么? • 答: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按照《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是重婚的;二是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是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是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6. ⒍夫妻在家庭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 答《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家中地位平等。《婚姻法》第条十四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婚姻法》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27. ⒎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 • 答:《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收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至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上述规定中“经营的收益”显然应包括经营产生的全部利润收益,投资其增值部分应当归入夫妻共同财产。

  28. ⒏什么是夫妻间的抚养义务? • 答:《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有抚养能力的一方必须自觉的承担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生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拒不履行抚养义务,对方有权向其索要抚养费。

  29. ⒐依据《婚姻法》,离婚的法定理由有哪些? •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0. 10.什么情况下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 答:《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南方请求的,不在此限。

  31. 11. 问: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如何处理? • 答:《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形式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32. 12. 《婚姻法》对离婚时的过错赔偿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 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3. 13. 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哪些? • 答:离婚的有效法律形式有如下两种:一种是协议离婚,一种是诉讼离婚。 • 协议离婚应由申请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向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填写《离婚申请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系夫妻双方自愿,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并且对家庭共同财产和子女的抚养及债务分担达成协议,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询问后,对于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 诉讼离婚是指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或者虽然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医疗费等问题上未达成协议,离婚诉讼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递交离婚诉讼状,人民法院受理后一般采取两种方式解决:一是调解离婚,是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就财产分割、子女养育等问题达成一致,人民法院批准其离婚并制作离婚民事调解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法律文书。二是判决离婚,是指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形下,就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养育等作出离婚判决。

  34. 14.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另一方想离婚该怎么办?14.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另一方想离婚该怎么办? •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后,应准予离婚。”所以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满二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宣告失踪程序宣告其失踪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对方杳无音信满四年,另一方想离婚,可以按照宣告死亡程序宣告死亡后,两人的婚姻关系自然消灭。

  35. 15.配偶患有精神病的,可以提出离婚吗? • 答:《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第五项中指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前四项法定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离婚。

  36. 16.离婚后,子女随男方还是女方生活? • 答:父母离婚后,子女随哪方生活,一般是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决定。 •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颁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 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还可以根据子女的年龄分两种情况来决定: • 第一,哺乳期内的子女由母亲抚养。《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如果母亲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可随父方生活: •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7. 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第二,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情况判决。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的,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 如果子女是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38. 17.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用?17.夫妻一方患病,可否要求另一方支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用? • 附案例:李梅枚经过几年的恋爱长跑,终于和吴均走进了婚姻殿堂。不久生育了子女。吴均在外地打工,李梅枚自己在家开了一个小卖部卖日常生活用品以补贴生活,日子过得其乐融融。但天有不测风云,2000年,李梅枚被诊断为患有糖尿病。李梅枚将小卖部停开,便开始四处寻医问药,将其所有的积蓄逐渐花光。吴均开始对此并没有什么意见,但因为治疗花费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加深。2001年吴均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李梅枚病情逐渐加重,需要更多的钱治疗,而李梅枚劳动能力受到很大限制,没有多少收入。此时的吴均对妻子却不闻不问,并将自己的工资收起来不让李梅枚花费。为了治病,李梅枚将吴均告上了法庭,要求其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李梅枚的请求是否合法? • 答: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植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 本案中,李梅枚身患糖尿病,身体虚弱,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没有什么生活来源,作为丈夫的吴均应当对病妻依法履行扶养义务。因此,李梅枚要求吴均承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的请求是合法的,应根据具体的情况予以支持。

  39. 18.夫妻离婚后,能否以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18.夫妻离婚后,能否以子女改变姓名为由拒付抚养费? • 答:不能。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同时,法律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离婚后,子女改姓,但其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改变。因此,父母是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的。

  40. 19.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还可要求增加吗? •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也指出: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

  41. 20. 解除婚约时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 • 答:在生活中,结婚索要彩礼现象仍然存在,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男女双方可以订婚,也可以不订婚,已经订婚的男女双方可以按照当初订立的婚姻而登记结婚,也可以向对方宣布解除婚约,并且无须经得对方同意。但是,婚约解除后,无论是男方还是女方先提出解除婚约,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对方返还索要的彩礼。如果对方不予返还索要的彩礼,可以向对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不过,一般情况下,对于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互送的围巾、手帕、普通的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不返还不足以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不予返还;对于男女双方互赠的照片,一方坚持要求退还的,应当说服对方,尽量返还。 • 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42. 21.离婚时债务如何清偿? • 答:离婚时如果有债务,应区分债务的种类而确定清偿责任。如果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例如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治疗疾病、购置共同财产等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偿还责任,在离婚时以共同财产清偿。如果共同财产足以清偿的,具体偿还方式、偿还责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如果是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例如一方进行经营活动所欠债务,而该项经营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由本人负责偿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离婚开始时即应约定债务的清偿原则、清偿方式及各自应清偿的数额,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即应按照协议或判决履行偿还责任。离婚后,如果发现一方伪造债务而致使另一方财产上遭受了损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43. 22. 子女对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是否应尽赡养义务? • 文山与梅丽于1966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女:文娟、文秀。四年后,文山因盗窃罪,被依法判刑14年,女儿随母亲梅丽生活。文山服完刑后,回到家里,开始与梅丽生活。此时文娟、文秀已开始独立生活,几年后相继出嫁。2004年,梅丽去世,留下了文山孤独一人。现已60多岁的文山体弱多病,而且无经济收入,生活十分困难。于是他要求女儿尽赡养义务。文娟、文秀认为,文山虽为自己的亲生父亲,但他并未对她们尽抚养教育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他们有权拒绝赡养父亲。文娟、文秀的行为合法吗? • 答: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定的义务。父母对子女不论抚养或者教育多少都不能成为子女不尽赡养义务或者尽多少义务的条件。本案中,父亲文山客观上因坐牢未尽到一个父亲抚养教育子女所应尽的责任,但并非在主观上遗弃和虐待她们。现在父亲文山已体弱多病,生活十分困难,作为其亲生子女依法应尽赡养义务。

  44. 23.母亲改嫁后,原子女是否应对母亲尽赡养义务?23.母亲改嫁后,原子女是否应对母亲尽赡养义务? • 肖某,现年70岁。1955年,肖某和赵某结婚,两人均为农民。婚后生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肖某和赵某经法院判决离婚。1994年,肖某与村民于某结婚,未再生育。肖某常年有病在身,于某为肖某治病已债台高筑。今年,肖某旧病复发,几万元的医疗费让于某无法负担。于是肖某希望自己的原子女能支付一部分医药费。然而,却被自己的子女一致拒绝,并且遭到辱骂。他们认为,既然母亲抛弃子女嫁给了于某,应该由于某扶养,他们也因此没有了赡养的义务。肖某已嫁给他人,其原子女是否还应对肖某尽赡养的义务? • 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婚姻法同时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在本案中,肖某虽然已经另嫁给了于某,根据法律的规定,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事实上,作为肖某的丈夫尽了自己的扶助义务,只是由于自己经济有困难,无法再支付肖某的医疗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肖某的亲生子女自然应该赡养自己的父母。

  45. 24. 儿子可否因与父母签订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而不再负担赡养义务? • 刘大伯和李大嫂是夫妻,生育了一子二女,生活在农村的刘大伯和李大嫂含辛茹苦地将三个子女抚养成人。十五年前,老两口因为儿子婚事的问题发生了激烈的矛盾,父母强烈反对儿子和同村的一女孩结婚,由于儿子不从,夫妻俩竟提出要求断绝父子关系。后经村委会干部主持调解,双方签订了一份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断绝父子关系,儿子无权继承父母的财产,也不用负赡养的义务,此后发生任何事情双方毫无瓜葛,各自负责。从此,刘大伯、李大嫂与儿子形同陌路人。现刘大伯和李大嫂年事已高,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遇到生病更是雪上加霜,偶尔两个女孩给点补贴但不够用,而此时其儿子经济相当宽裕。当刘大伯要求儿子尽点赡养义务时,儿子以双方已断绝父子关系拒绝赡养。本案中,刘大伯、李大嫂之子是否因“断绝”了父子关系而不再有赡养义务? • 答:刘大伯虽与儿子签订了“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但这一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的协议。刘大伯与儿子之间的父子血缘关系并不因该协议而解除,作为儿子当然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刘大伯之子拒绝尽赡养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刘大伯与李大嫂的二个女儿也是有赡养义务的。

  46. 25. 赡养义务可以免除或转让吗? • 答: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也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知,赡养父母是每一位子女的责任与义务,不可以通过协议免除或转让,也不可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利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

  47. 26.儿子死亡,孙子女是否有赡养的义务? • 韩大爷是海南某村村民,现已年逾八旬。生有一个儿子韩珠,无闺女。韩珠生有两子,分别为韩大、韩二,均已成家立业。韩珠生前非常孝敬父母,韩大爷的吃穿住行都被儿子照顾得无微不至。去年四月份,韩珠因意外得病身亡,对于韩大爷的赡养问题,两个孙子纷纷予以拒绝,认为父亲韩珠已死,他们无赡养爷爷的义务,拒韩大爷于门外。作为孙子的韩大和韩二是否有赡养爷爷的义务呢? • 答: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 本案中,作为韩大爷惟一的子女韩珠已经先韩大爷死亡,没有其他的赡养义务人,因此,作为韩大爷孙子的韩大和韩二当然具有赡养义务。韩大和韩二认为作为孙子没有赡养义务的认识是错误的。在韩大或者韩二不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韩大爷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孙子承担赡养义务。

  48. 27.入赘后可否不再负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 周某夫妇是某村农民,都是七十多岁的老人。夫妇两人已无劳动能力,还经常有病,生活只能依靠子女负担。夫妇二人生育了三子一女,都已成家单过。其中次子周二于1995年与邻县的赵某某结婚,并入赘到赵家。2005年周某夫妇将子女召集,商讨赡养事宜,其他几个子女都表示愿意赡养父母,但次子周二认为,当地农村有“入赘儿子不分家庭财产,也无须赡养父母”的习俗,故认为自己是可以不赡养父母的。周二能否以当地风俗习惯拒绝对父母尽赡养义务? • 答: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这是法定的义务,也是不附带条件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当地虽有入赘不赡养这样的农村风俗,但是农村风俗习惯不能违背法律的规定。因此周二的这种认识和说法是错误的,应予以批评指正。

  49. 28. 遗弃的亲生子女被他人收养后,还是否有赡养亲生父母的义务? • 侯水水是一名农村妇女,20岁的时候,与同村的另一农民张大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为张君。张君2岁,张大山因车祸意外身亡。第二年,侯水水因不堪家庭的重负和贫穷,将张君送到邻居家玩耍后,借机与一来本地打工的男子私奔,从此,毫无音讯。由于张君没有其他近亲属,经其所在村委会同意,本村张伍依法收养了张君。现张君也成为了两个孩子的父亲。张君一直对母亲侯水水抛弃自己的做法耿耿于怀。2002年,侯水水后来的丈夫去世,其与再婚后所生子女非常不好,现已70多岁的她难以维持生计,于是就找到了张君,要求其尽赡养义务。遭到拒绝后,侯水水便将张君告上法庭,要求张君履行赡养义务。张君对于从小就抛弃自己的母亲是否有赡养义务? • 答: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 本案中,母亲侯水水不堪贫穷,逃避抚养义务,竟将两岁的亲生儿子予以遗弃,致使张君成为孤儿。后来张君由同村的张伍依法收养,这样,张君就与张伍形成了父子的关系,而与其亲生母亲侯水水的母子关系则因收养关系的成立依法被解除,所以,张君无须再对侯水水尽赡养义务。

  50. 民事法律知识问答 第三章 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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