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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 質 管理 相關法規宣導及申報說明. 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謝輔宸 技正.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簡報大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宣導及申報說明. 許可登記核可管理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申報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化物 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事故處理規定 違反毒管法之處分. 毒管法立法精神. 毒管法立法精神 ( 毒 § 1) 為防制毒化物 污染環境 、 危害人體健康 法定主管機關 ( 毒 § 2 ) 中央:環保署 直轄市: 直轄市政府 並非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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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宣導及申報說明 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 土壤及水污染防治科 謝輔宸 技正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中華民國101年 11月 13日
簡報大綱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相關法規宣導及申報說明 • 許可登記核可管理 •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申報 •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化物 • 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 事故處理規定 • 違反毒管法之處分
毒管法立法精神 毒管法立法精神(毒§1) 為防制毒化物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 法定主管機關(毒§2) 中央:環保署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並非環保局
毒性化學物質管制範圍 毒性化學物質定義:(毒§3) 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 排除本法管制(公告列管§2) 排除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藥管理法、飼料管理法、動物用藥管理法、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菸害防制法、原子能法、蒙特婁議定書、環境用藥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所稱商品及經登記廢棄之物質管制。 排除鉻化物製成品、醫藥靈丹、含汞日光燈等製成品、含鎘電視顯像管電極等製成品、使用磷苯二甲酸酯類等添加劑經固化之製成品、含50%以下鄰苯二甲酸二乙酯之香精製成品等。
毒管法用詞定義 用詞定義(毒§3) 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如下: 第1類: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濃縮、轉化)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如汞、甲基汞 第2類:慢毒性(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其他慢性病) ,如石綿、DEHP 第3類:急毒性(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或生物生命),如氯氣 第4類:疑似毒化物(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如雙酚A
用詞定義(毒§3) 運作 指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等8大行為 污染環境 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變更空氣、水、土壤品質,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釋放量 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土壤中之總量 毒管法用詞定義
毒管法施行細則 製造(細§2) 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化物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不在此限。 運送(細§3) 指以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載運、裝卸毒化物之行為。 停止運作(細§8) 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化物運作之情形。
毒化物分類管理 分1至4類管理:(毒§7)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3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1、2、3、4類毒化物。 第1、2、3類毒化物: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解除禁限用依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達管制濃度以上之毒化物 違反公告禁止規定,處100萬以上500萬以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化物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毒§11)。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化物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毒§11)。 大量運作基準 管制濃度 毒性分類 附表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
增列毒化物(100年7月20修訂公告) 目前172列管編號,共298種毒化物。 調整公告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068-01)及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080-02)因具生物濃縮性及慢毒性-第1、2類。 鄰苯二甲酸二甲酯(DMP)(080-01)具不易分解性及生物濃縮性-第1類。 毒化物公告運作管理(毒§11) 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
新增公告 鄰苯二甲酸丁基苯甲酯(BBP)(068-03)-第1、2類。 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癸酯(DIDP)、鄰苯二甲酸二乙酯(DEP)(068-04至06)第1類。 其餘18種鄰苯二甲酸酯類(068-07至24)新增公告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甲醯胺(098-02)-第1、2類 安殺番(工業級安殺番)、α−安殺番、β−安殺番、安殺番硫酸鹽(172-01至04)-第1、3類。 毒化物公告運作管理(毒§11) 禁止使用於製造14歲以下兒童玩具及兒童用品。
毒化物公告運作管理(毒§11) 第4類
毒化物公告運作管理(毒§11) 第1-3類
毒化物公告運作管理(毒§11) 第1-3類
石綿禁用管理(101.2.2) 101年8月1日:禁用於填縫帶、建材製造-1家。 102年2月1日:禁用於石線瓦製造-2家。 107年7月1日:禁用於剎車來令片製造-12家。 毒化物分類管理
毒化物分類管理 第4類毒化物管理(毒§7) 第4類毒化物(3要) 應申報毒理相關資料(防災基本資料表、MSDS) 應製作紀錄並定期申報 應災害通報應變善後及調查報告(第24-38條)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4類毒化物不受其他規定之限制 免設專責人員(毒§18) 免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核可(毒§13) 免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毒§10) 免設偵測警報設備等(毒§19)
許可證 大量運作基準以上 製造、輸入、販賣第1-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市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並依內容運作。 登記文件 大量運作基準以上 使用、貯存第第1-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向市政府申請登記,並依內容運作。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毒§13)
核可文件: 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 第1至3類毒化物者,應向市政府申請核可文件,並依文件內容運作。 廢棄、輸出 第1-3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政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毒§13)
核可文件(3不) 不受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限制 不受專責人員之限制 不受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之限制 使用、貯存、第1~3類毒化物者(毒§16) 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運作1-3類毒化物基本要求(毒§ 19) 維持防止排放或洩漏設施之正常操作,並備應變器材(1-3類)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99.12.20 申請方式(許§4) 製造許可證: 向製造場所所在地申請 輸入自用原料之毒化物,得合併於製造許可證申請,免申請輸入許可證。 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製造場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使用、貯存登記文件。 輸入許可證: 向營業所在地申請 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入或販賣之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貯存登記文件。
販賣許可證 向營業所在地申請。 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應以網路傳輸系統為之。毒性化學物質申報系統(業者者)(http://flora2.epa.gov.tw/toxicweb/) 再自系統列印後(1式2份)送本府(局) 申請。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99.12.20 以上均須主動併同申請,併同審查後方登記於許可運作事項。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毒§13) 製造、輸入、販賣 高於大量運作基準者(1-3類) 申請許可證 罰則100-500萬 製造、輸入、販賣 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1-3類) 申請核可文件 罰則6-30萬 貯存、使用 高於大量運作基準者(1-3類) 申請登記文件 罰則10-50萬 貯存、使用 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1-3類) 申請核可文件 自99年12月22日起全部均由地方政府受理申請並核發證照。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核證類別 運作行為 毒化物種類 低於管制濃度以下者,非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管理(毒§14) 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5年。 有效期間5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3至6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基本資料、負責人變更規定(許§13) 許可、登記、核可申請變更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起30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負責人變更須於60天內提出。(違者處6-30萬)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得不同意展延之情形(許§12) 1年內違反本法第16條第3項、第24條同一法條達2次以上。 運作記錄、申報最近3年運作量連續為零。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事故發生後,未妥善應變、清理 事故發生未於1小時內通報,且致污染環境
貯存場所(許§13) 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化物貯存登記文件影本。 貯存於其他運作人貯存場所者 自行管理者,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委託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受託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文件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化物來源。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貯存場所(許§13) 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限。 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紀錄、申報規定(毒§8) 第1項(罰則10萬至50萬)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第2項(罰則6萬至30萬)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無紀錄且未申報 有紀錄但未申報
除運送外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化物運作紀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運§2、4)除運送外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化物運作紀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運§2、4) 同一運作人有二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申報(運§2) 運作紀錄表應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紀錄,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逐日紀錄(運§3、8)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完成申報前一個月之運作紀錄。(運§5)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於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終止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前,應先完成申報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紀錄。(運§9)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請使用新版運作紀錄表
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運§2)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其單一毒性化學物質之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者,應製作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之。(運§2) 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格式按月製作,並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運§3,4) 應申報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紀錄者,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申報前一年之毒性化學物質釋放量。(運§6) 釋放紀錄表應於毒性化學運作場所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三年備查(運§8)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學術機構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記載。(學§7)學術機構應依毒性化學物質及其成分含量分別按實際運作情形確實記錄,逐日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無變動者,得免記載。(學§7)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月填寫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經委員會審核後,由學術機構採網路傳輸方式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並副知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學§7) 運作紀錄申報表應於各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妥善保存保存三年備查(學§7)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運作紀錄申報規定: • 運作量為零或無變動者,亦應申報。
毒化物停止 停止運作1-3類毒化物(毒§20) 期間超過一個月,停止運作三十日內將所剩毒化物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准,依下列方式處理 退回原製造或販賣者 販賣或轉讓他人 退運出口 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處置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審定方式
標示、物質安全資料表(毒§17) 第1至3類毒化物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化物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規範對象(標§2) 容器、包裝: 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裝盛毒化物者。但不包含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 運作場所及設施 係毒化物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及輸送管路或其他固著設施,包括貯槽、反應器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 但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不在此限。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 2.容器、包裝標示 (標§3) • (1)圖式:直立45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 (2)內容: • 名稱 • 危害成分:重量百分比 • 警示語 • 危害警告訊息:危害特性及毒性 • 危害防範措施 •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 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附表二 標示之格式 圖式 內容
製造、輸入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其容器、包裝。製造、輸入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其容器、包裝。 買受毒化物之運作人,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完整。(標§4) 同一處所以數個容器、包裝裝盛相同毒化物者,得於明顯處依設置公告板代替容器、包裝標示。 (標§5) 容器得免依第3條標示標示: (標§6) 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包裝。 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 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輸出之毒化物其容器或包裝標示得依國際慣例或逕依該物質運抵國之相關規定辦理。(標§7)輸出之毒化物其容器或包裝標示得依國際慣例或逕依該物質運抵國之相關規定辦理。(標§7) 裝有毒化物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之規定 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明顯易見處以公告板摘要標示:(標§9) 圖示、名稱、主要成分及警示語。 危害警告訊息 危害防範措施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運作場所及設施免標示(標§10) 經申請廢棄登記之毒性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倉庫,已標危險品倉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 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大量運作基準,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等字樣。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MSDS更新規定(標§12) 製造、輸入毒化物之運作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製作MSDS,並應隨時檢討正確性。更新內容、日期、版次等紀錄應保存三年備查。物質安全資料表之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變諮詢之電話。 毒化物為混合物者,應依其混合後之毒理危害性,製作MSDS,並予標示。 (標§14)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混合物仍需分別製作MSDS者(標§15) 毒化物如為混合物且屬同一列管編號序號,其為不同成分含量、濃度者,應以不同之中英文物品名稱,分別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販賣毒化物者,應備MSDS,隨貨送毒化物買受人。 (標§16) 毒化物運作人應將MSDS置於運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 (標§17) 毒化物容器包裝及場所標示
毒化物事故處理(毒§24) 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有下列情形應於1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 洩漏、爆炸、燃燒、化學反應、其他突發事故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運送過程中因突發事故,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增訂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2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毒化物事故處理
本法第24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本法第24條第一項所稱緊急防治措施,指下列各款情形: 一、足以即時控制毒性化學物質大量流布,使其 回復常態運作之各項污染防治措施。 二、中止引起事故之部分或全部運作。 三、能減輕或防堵危害擴大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應變事項。 毒化物事故處理
毒化物事故調查報告(96.7.26發布) 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事故發生 後3天內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簡稱速報) 速報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基本資料;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等。 14天內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簡稱結報)。 結報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基本資料;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檢討與改善;建議事項等。
毒管法過渡規定 處分後之改善期限: 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超過30日(毒§37) 中央主管機關得延長之 主管機關對審查、查核及抽樣之保密:國防機密、工商機密。毒化物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不在此限(毒§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