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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單位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 96 年 7 月 1 日起新增列管對象?

貴單位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 96 年 7 月 1 日起新增列管對象?. 重要訊息!!. 環保署於 94 年 12 月 6 日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產基會專人諮詢電話: 02-2755-5962 02-2702-6472 02-2702-6491 傳真: 02-2784-4186 電子郵件: fanny@ftis.org.tw (廖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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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單位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 96 年 7 月 1 日起新增列管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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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貴單位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96年7月1日起新增列管對象?貴單位是否為水污染防治法96年7月1日起新增列管對象? 重要訊息!! 環保署於94年12月6日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2. 產基會專人諮詢電話:02-2755-5962 02-2702-6472 02-2702-6491傳真:02-2784-4186電子郵件:fanny@ftis.org.tw(廖小姐) 諮詢輔導內容:1.新增列管之法源依據與修法重點2.新增列管事業之認定及判斷條件3.新增列管事業應符合之管制要求4.新增列管事業應負之責任 環保署為輔導新增事業單位,特委託產基會設立諮詢及輔導專線 ※如有未臻完善之服務,請洽環保署或各地所屬環保局之服務專線(次頁附表) 主辦單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協辦單位:直轄市及各縣(市)環保局承辦單位: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

  3. 各縣市環保局服務專線

  4. 修正緣由 歷年來執行水污染防治時,屢有事業產生高濃度廢水,但因未達管制規模,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亦無法列管、或因水量認定困難,造成管制困擾;及事業定義與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分類標準之定義不同,而形成認定爭議等問題,需予釐清。爰此,環保署於94年12月6日公告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5. 修正目的: • 保護水源水質。 • 管制溫泉廢水。 • 管制漏油造成之水污染。 • 管制有害物質。

  6. 修正重點: • 配合主計處之行業標準分類,重新歸納分類以趨一致。 • 增訂水量、面積、濃度、有害物質認定條件,降低管制時之認定困擾。 • 增訂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之管理對象。

  7. 一、新增管制對象(一) 共八類業別 • 1.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之溫泉業 • 管制經營泡湯或合併餐飲產生之溫泉廢水。 • 不含任何添加物之泡湯廢水應與其他廢污水分流。 • 2.貯油場 • 地面上之槽(桶) 貯存汽油、柴油、燃料油、廢油或其他油品者,其槽(桶)容積合計達二○○公升以上者列入管制,防止漏油造成之水污染案件。 • 未來管制方式,要求貯油槽底部應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四周應設置50公分防溢堤,圈圍110%容量截留洩漏油污,減少漏油所造成之水污染。

  8. 一、新增管制對象(二) • 3.特定物質貯存堆置場 • 管制貯存有害物質隨雨水等沖刷產生逕流廢水污染。 • 管制之物質包括污泥、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經沖刷含有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下腳料或副產品、有害事業廢棄物。 • 應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收集處理逕流廢水污染。 • 4.醫院、醫事機構之獸醫服務業 • 管制動物醫院產生大多含有血水及致病性微生物風險之廢水污染物。 • 管制對象包括從事各種動物之保健、醫療、檢驗、美容、研究且水質、水量、有害物質達管制門檻者。

  9. 一、新增管制對象(三) • 5.政府機構之實驗、檢(化)驗、研究室 • 政府應帶頭進行環境保護之工作。 • 6.營建工地中屬空污法第一級營建工程之部分 • 包括建築工程、道路、隧道工程、管線工程、橋樑工程、區域開發工程等(不含工程合約經費達180萬元之其他營建工程)。 • 7.零售事量販業 • 結合倉儲與賣場之業者 • 8.清艙業 • 從事飛機清洗

  10. 二、加嚴管制門檻 • 取消廢水量20立方公尺/日之管制條件 • 水泥業 • 陶窯業 • 土石加工業 • 動物園 • 水量50立方公尺/日之管制條件調整為20立方公尺/日 • 高爾夫球場 • 遊樂園

  11. 三、保護水源水質,調整管制規模 • 現行之事業別有水量、面積規模限制者,為保護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針對區內與區外明定不同管制條件,計14種事業。 • 水量 • 增訂區內為10CMD以上, 區外維持原管制條件。 • 食品製造業、屠宰業、製粉業、醱酵業、修車廠、遊樂園(區)、洗衣業、其他工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畜牧業、醫院、醫事機構、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 。 • 面積 • 區內面積減半。 • 水產養殖業、貯煤場。

  12. 四、強化水量小、污染濃度高之對象認定 • 新增污染物濃度為管制門檻 • 產生廢水中BOD>250、COD>500、SS>500(mg/L) • 有害健康物質: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

  13. 五、新增認定條件減少爭議(一) • 依行業特性增加其他認定條件,如座位數、客房數、混合飼養畜禽頭數、面積、病床數及污染物性質等 。 • 作業面積、用水量 • 餐飲業作業環境面積1500平方公尺 • 洗衣業每日實際用水量60或每月1800立方公尺 • 服務規模:醫院病床數20床、餐飲座位數500人、觀光旅館飯店客房數75間、湯屋25間、飼養畜禽頭數 • 綜合經營 •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 餐飲座位數、房間數、湯屋數之綜合經營比例大於等於一 • 畜牧業混合飼養頭數比例大於等於一

  14. 五、新增認定條件減少爭議(二) 混合飼養說明 • 飼養鴨4,500隻,鵝8,000隻未達個別之管制規模(鴨5,000隻、鵝10,000隻),但總污染量已超過個別之條件,現行無法以事業管制。 • 修正後,混合飼養比例之管制條件: (豬頭數/20)+(馬頭數/50)+(牛頭數/50)+(羊頭數/200) +(鹿頭數/1,000)+(兔頭數/1,000)+(鴨隻數/5,000)+(鵝隻數/10,000)+(雞頭數/100,000) ≧1 (4,500/5,000)+(8,000/10,000)=0.9+0.8=1.7 ≧1, 符合事業定義。

  15. 六、緩衝期 一、新增管制對象或因管制條件調整者,自96年7月1日起需符合水污染防治法及其相關規定。 二、應於96年7月1日起,至遲於97年6月30日前完成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或採行其他防治措施。

  16. 七、應遵行之水污染防治規定 •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 • 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 •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

  17. 七、應遵行之水污染防治規定(續) • 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並遵行管理規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 • 依廢水產生量之規模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 • 應依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規模,定期辦理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水質水量等情形檢測申報(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條)

  18. 八、相關法規參考網址 • (http://w3.epa.gov.tw/epalaw/index.aspx) • 水污染防治法 • 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 • 放流水標準 •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 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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