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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劉建志 講師. 法律之意義. 什麼是法律 ?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應以法律制定的範圍 :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下列事項應該以法律定之 :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明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律位階. 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憲法 具有最高位階 其次為 法律 ( 憲法 §170)( 憲法 §171) 再者為 命令 ( 憲法 §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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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劉建志 講師
法律之意義 什麼是法律?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應以法律制定的範圍: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下列事項應該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明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法律位階 • 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 憲法具有最高位階 • 其次為法律(憲法§170)(憲法§171) • 再者為命令(憲法§172) PS. 緊急命令,雖是以命令為名,但是其位階則與法律相同,仍然需要經過立法院的同意或追認。
法律與其他社會規範 判決與判例: 裁判:法官將抽象的法律、命令,適用在具體的個別案件中。 裁判可以分成「判決」與「裁定」兩種。 判決:法院對案件實質內容所作出之決定。 裁定:針對程序問題所作出的決定。 判例:應從具體的事實中抽離,只剩下單純且簡單的法律見解。
法律之分類 • 公法與私法: • 其區分的實益為訴訟的救濟途徑,究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還是要向行政法院提起 • 國際法與國內法: • 措施性法律: • 針對特別事件所制定的法律,但對象依然是多數人,而非針對具體個人之特定人 Ex.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律之分類 • 普通法與特別法: • 普通法最基本的法律規定,針對普通法一般事項以外之特別事項,則由特別法為特殊之規範。 • 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 • 實體法與程序法: • 實體法民法、刑法 • 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
法律制定與變更 • 法規名稱與制定 • 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2) • 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中央法規標準法§3)
法律之適用 大前提:法律規範(抽象)小前提:案例事實(具體)結論:法院判決 適用:法律有明文規定,所以具體事實直接適用已經明文規定的法規 ex. 甲殺乙,甲就論以殺人罪 準用:通常是已經有其他法規制定,所以無庸重複規定 ex. 行政訴訟法很多規定就準用民事訴訟法 類推適用:法律有漏洞,也就是漏未規定的情況,為了解決問題,在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比附援引相類似的法律狀況。
法律之適用 擬制與推定: 擬制:法律為了特定目訂,對於非典型的事實,賦予典型法律效果的立法決定,常見的法律條文用語如「視同」、「視為」、「以……論」。 推定:客觀事實的狀況不甚明確,而將之推定為某種情況,但若發現事實上並非如此,則可以舉反正推翻。 兩者的區別再擬制不可舉反正推翻,推定可以。
法律之解釋 大法官會議解釋: 是「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以及「關於省自治法、縣自治法、省法規及縣規章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 判斷相關法令是否合憲或違憲,或者是適用的涵攝過程有無違憲。
法律之解釋(2) • 論理解釋 • 歷史解釋:考量立法當時的時空背景 • 目的解釋:參酌立法目的,來進行目的性解釋 • 體系解釋: • 當然解釋:「舉重以明輕」或「舉輕以明重」 • 反對解釋:「非是即否」
中華民國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FZ5Vo5vevnM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HuVHJDYgr6Y&feature=related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exGob_iCylw&feature=relmfu
憲法之概念 • 憲法的分類: • 不成文憲法與成文憲法 • 成文憲法:以條文形式所制定之單一憲法 ex. 美國憲法(1789); 我國 • 不成文憲法:並未制定成條文形式的單一憲法,而是散見在其他實質憲法的法律、習慣、判例等,英國屬之。 Ex. 西元1215年的大憲章、1689年的權利法典等
憲法之概念 • 憲法的分類: • 剛性憲法: 憲法的內容不容易修改,必須經過一定之修憲程序,及一定的表決比例 • 柔性憲法: 通常存在於不成文憲法的國家,不需要一定之修憲程序,或者是一定的表決比例,由立法機關依據一般的立法程序即可修改憲法,如英國
憲法修改 • 立法委員1/4提議立法委員3/4出席委員3/4決議 • 修憲公告公告半年3個月內投票複決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即通過
憲法位階 • 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法律不得抵觸憲法。 • 憲法具有最高位階 • 其次為法律(憲法§170)(憲法§171) • 再者為命令(憲法§172) PS. 緊急命令,雖是以命令為名,但是其位階則與法律相同,仍然需要經過立法院的同意或追認。
中華民國憲法發展 • 民國35年12月25日經國民大會通過,隔年1月1日國民政府公布,36年12月25日施行。 • 因兩岸的政治因素,採取增修條文取代憲法本文的方式,形式上維持憲法本文的存在。
憲法架構 • 憲法本文,除了前言之外,共計14章,175條 • 從總綱、人民之權利義務,到憲法基本機關,包括國民大會、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 • 接著規範中央與地方權限、地方制度、以及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限 • 再來是基本國策與憲法之施行與修改 • 憲法增修條文共十二條
憲法之基本原理 三權分立 : (行政、立法、司法) 三權分立以 分權學說 為理論基礎,注重國家權力的劃分 三權分立注重治法,分別制定法律(立法) ,執行法律(行政) 與適用法律(司法)
五權分立 • 五權分立以「權能區分」為理論基礎,五權均屬治權,在人民政權管理之下分別行使。 • 五權分立兼重治人,以立法司法管法,考試監察管人,而以行政執行政令。 • 五權分立基於分工原理,雖然外形分立,但仍互相聯屬,以積極為人民謀福利為目的。
人性尊嚴 • 人性尊嚴的意義: • 國家應致力於滿足人性尊嚴的環境,保持個人的自由空間,使之能自我決定、自我認同,而獲致人的價值。
法律優越原則 法律優越原則(消極的依法行政): 是指行政行為或其他一切行政權之行使,均不得與法律相抵觸。 列舉於憲法第171條第一項與憲法第172條與中央標準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
法律保留原則 • 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為積極的依法行政: • 與人民權利有重要關聯之事項,應由法律自行規定之
法律明確性原則 • 法律明確性原則,是指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收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 抽象概念之法律規範:( 釋字602號) • 規範意義非難以理解+授規範者可預見個案事實屬與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適當性原則 比例原則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必要性原則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預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師均衡。 衡量性原則
比例原則 • 大砲打麻雀 • 為了將麻雀打下來,卻以大砲來射擊,而不選擇其他侵害較少的彈弓、獵槍等方式,導致附近的農田林地受損嚴重。
信賴保護原則 • 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 政府必須值得人民信賴,否則朝令夕改,人民無從適從,權利亦難以保障。 • 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 • 一. 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效性之決策。 • 二.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 三. 有客觀上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等要件。
前言與總綱 • 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之前言: • 憲法本文前言: • 憲法增修條文前言:
國體 • 民主共和制: • 憲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 由憲法第一條可知我國採取民主共和體制 • 君主立憲制: • 日本、英國 • 獨裁政體: • 伊拉克、北韓
主權 • 構成國家的四要素: • 政府、主權、人民、土地 • 主權:所謂國民主權原則,是指主權屬於國民全體,憲法第二條所明文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前言與總綱 • 領土之變更: •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之規定: • 「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疆域, 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支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 提出領土變更, 並於公告半年後, 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 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 不得變更之。 」 • 至於投票複決的時間,也是有一定的限制,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規定: •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 領土變更案, 經公告半年, 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 不適用憲法第4條、 第174條之規定。 」
領土變更 • 領土變更流程: • 全體立委1/4提議全體立委3/4出席出席立委3/4決議 • 公告半年(三個月內)自由地區選舉人3個月內投票複決選舉人總額過半數同意
人性尊嚴與人身自由 • http://www.youtube.com/watch?v=Ngcg2vMM6ss
權利 • 平等權: • 自由權: • 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自由,秘密通訊自由,信仰宗教自由,集會結社自由 • 受益權: • 生存、工作、財產,應考試服公職,請願、訴願及訴訟,受國民教育 • 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
第五章 基本權利與平等原則 • 平等權意義: • 凡各人的人格價值都是平等,在法律之前不得因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 • 憲法第五條、憲法第七條
第五章 基本權利與平等原則 • 平等權意義: • 凡各人的人格價值都是平等,在法律之前不得因性別、宗教、種族、階級、黨派等不同而受到差別待遇。 • 憲法第五條、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 • 形式平等:各人在事實上雖有差異性,但仍一律同等處理 ex. 所有人都繳一樣的稅 • 實質平等:此政策就不得不限制經濟之自由,以保護社會與經濟之弱者。 • 憲法第十條第六項 • 司法院釋字第485號:「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只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觀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平等權的原則 • 一. 應符合事物的本性:國家之行政立法與司法機關,只能依『事物的本性』,始能作不平等之處置 • 二. 不禁止合理性的差異:以合理性為基準所為之差別性待遇,則不違背平等權之原則
平等權 • 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之法律上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別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男女平等 • 公權的平等: • 1. 政治平等 • 2.教育平等 • 3. 依事物的本性得依性別限制工作:ex.服兵役、軍警校招生
平等權 • 私權平等: • 1. 經濟平等 • (1) 財產取得的平等 • (2)勞資與就業機會平等 • (3)兩性工作應平等 • 2. 社會平等
第六章 自由權 • 自由:依照自己的意思而決定行為之意 • 自由權的性質: • (一)自由權並非概括性的單一不可分的權利 • (二)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是有條件限制的權利 • (三)以違憲法律審查權保障自由權
人身自由權 • 一. 人身自由的概念(人身不可侵犯) • (1)意義:人民的身體,不受國家權力非法侵犯之意。 • (2)正當法律程序(釋字384號解釋理由書) • 實質上正當程序:如須遵從罪刑法定主義 • 程序上正當程序:
人身自由 • 提審制度: • 凡人民被非法逮捕或拘禁者,無論本人或親友請求司法機關向執行逮捕之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將被拘禁者提交法院由法院依法審理,審理結果,如屬有罪,依法判處,如屬無罪當即釋放。 •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
人身自由 • 侵害人身自由責任追究: •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居住與遷徙的自由 • 意義: 人民有權自定居住處所,及自由變更居住所及旅行。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