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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機關 : 銓敘部.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內涵. 中華民國 103 年 04 月. 壹、前言. 執行社會安全政策. 一 、修法目的. 落實社會分配正義. 解決實務上障礙問題. 壹、前言. 調整公保的繳費機制. 二 、修法重點. 修正重複加保處理機制. 建構養老年金與遺屬年金 的給付機制. 其他重要事項. 貳、修正內涵. 一、調整公保的繳費機制. (一)調高公保法定費率. 公保財務運作機制. 自給自足. 法定費率 ( 7 %- 15 %). 實際費率 目 前 : 7.15 % 102 年起 : 8.25 % (單一提撥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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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機關:銓敘部 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內涵 中華民國103年04月
壹、前言 執行社會安全政策 一 、修法目的 落實社會分配正義 解決實務上障礙問題
壹、前言 調整公保的繳費機制 二 、修法重點 修正重複加保處理機制 建構養老年金與遺屬年金 的給付機制 其他重要事項
貳、修正內涵 一、調整公保的繳費機制
(一)調高公保法定費率 公保財務運作機制 自給自足 法定費率 (7%-15%) 實際費率 目 前:7.15% 102年起:8.25% (單一提撥率) 財務預警機制 (定期精算) 允許 透過 依據精算結果釐訂
俸給結構改變 自公保法修正施行起,公保保俸以不超過「部長級之月俸額」為限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公布前為95,250元) 政務人員俸給條例 公保投保俸額過高 高保費、高給付 加重 加重 影響 政府財政負擔 準備金財務負擔 社會觀感不佳 (二)增訂公保保俸上限
(三)刪除30年免自繳健保費規定 公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公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由各該要保機關(構)學校負擔 ★88年5月31日前已加保30年 ★具88年5月31日前加保年資且繼續加保達30年 ★88年5月31日以前已加保30年 ★具88年5月31日以前加保年資且繼續加保達30年 公保法修正施行前 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公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自行負擔 公保法修正施行後 健保自付部分保險費 自行負擔
(四)已領取養老給付者 再加入本保險的保費負擔 被保險人負擔:應付保費的35% ★103年5月31日以前再加保者 政府負擔:應付保費的32.5 % 雇主負擔:應付保費的32.5 % 被保險人負擔: 應付保費的67.5% ★103年6月1日以後再加保者 雇主負擔: 應付保費的32.5%
貳、修正內涵 二、修正重複加保處理機制
(一)重複加保之禁止及例外 重複加保之禁止 其他職域社會保險 (軍保、勞保、國保) 公保 被保險人 禁止參加 1.於重複加保期間除養老以外之其他給付不給與 2.不退保費 3.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的條件(但該段重複加保年資不予給付) 重複加保 所生效果
(二)重複加保之禁止及例外 重複加保之例外 依規定可身兼兩個專任職務 (被強制參加軍保或勞保) 例如:立法委員※ 准許重複加保 條件 相關規定 須在60日內做選擇 可選擇是否退出公保 一、加保選擇權
重複加保者之專任職務認定 受僱於機關構或法人團體並定期領受固定報酬 不包含 1.自營作業者 2.從事臨時工作者 3.按日、按件或按次計酬之工作者 4.未支領薪酬者 5.依勞保條例第6條5至8款(漁民或 無業而受職業訓練者) 、第9條(服兵役、受羈押或留職停薪者) 及第9條之一(被裁員者)規定,參加勞保者。 11
權益: • 1‧重複加保年資得採計成就請領 • 養老給付的條件(§6) • 2‧可領取「按2種保險俸的差額」 所計得的養老給付(§13) • 義務: 應繳交與他人相同之保費 重複加保之例外(續) 相關規定 二、選擇繼續加保 的權益與義務 例如:某君參加勞保12年﹝保俸額為34,800元﹞;期間 有8年重複參加公保﹝保俸額為39,090元﹞;其公保年金給與率是1.3% ;勞保年金給與率是1.55% • ※其重複加保之8年可領年金為: • ( 34800×1.55%×8)+ ( 39090-34800)×1.3% ×8 • =4315+4290× 1.3% ×8= 4315+447=4,762
重複加保之例外(續) 目前重複加保者之處理 • 1‧民國94年1月20日以前之重複加 • 保年資 • 2‧因其他職域之社會保險效力起算 • 規定不同所致不超過60日之重複 • 加保年資 13
貳、修正內涵 三、建構養老年金與遺屬年金 的給付機制
第一單元:概說 (一)安全社會的生活保障機制 ─建構適當的年金體系─ 個人負責 採DC機制 -以儲蓄或壽險年金落實之- 第三層 商業儲蓄年金 雇主負責 採DB或DC或DB+DC機制 -以PAYG或FUND落實之- 第二層 職業年金 政府負責主導 採DB機制 -以強制性社會保險落實之- 第一層 基礎年金
(二)公教人員保險的特殊性 強制納保 公教人員保險的特殊性 具多樣性的被保險人 自負盈虧的財務制度 保守的保險給與機制
第二單元:公保養老年金的內涵 (一)公保養老年金的基本政策(方針) 政府的基本政策(方針) 未免勞保財務加重,所有目前公保被保險人都依然留在公保體系內實施年金 缺乏合理職業年金的公保被保險人的年金給付率可酌於提高,但不得高於1.3 % 公保養老年金必須本於以下原則規劃: 一.公保準備金必須保持穩健。 二.盡量不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三.維持合理的退休所得替代率。 18
(二)公保養老年金所需落實的政策目標 結合國家建構社會安全網絡的政策 以穩健的財務思維建構可行的養老年金方案 落實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 19
規 劃 的 基 本 原 則 確保公保準備金永續經營 設法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 儘量不增加私校雇主及被保險人財務負擔 (三)公保養老年金的設計原則 維持合理的退休所得替代率
符合年金要件者:一律支領年金 • 不符年金要件者:支領一次給付 (四)養老給付年金的適用對象 年金化後 新加保人員 符合年金要件者:﹝考量優存﹞ 得選擇支領年金或一次給付 • 不符年金要件者:支領一次給付 年金化前 已在保之人員 (現職人員)
(五)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的條件 基 本 條 件 ﹝成就其一即可﹞ • 年齡65歲,投保年資15年。 • 年齡60歲,投保年資20年。 • 年齡55歲,投保年資30年。
(五)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的條件 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的條件(例外) 展期年金:延至起支年齡才開始領年金 減額年金:在起支年齡前即開始領年金;每提前一年領,扣減4%,最多扣減20%。 危勞職務屆齡退休者:加保滿15年者,免受起支年齡限制 因公命退或全殘且 1、不受加保滿15年及起支年齡限制 終身無工作能力: 2、不滿15年,以15年計給年金 保留年資者:可在年滿65歲時,或已領過其他社會保險老年年金給與時,再領取保留年資的養老給付。
(六)養老年金給付的結構性機制 計算給付的基準 最後在職10年的平均保俸 年金給付率 (基本年金率 ~1.3% ) 基本年金率:0.75% 上限年金率:1.3% ※計算給付基準(平均保俸) × 給付率× 加保年資 ※年金給付率除應依基本年金率計給者外,也應 以所得替代率決定之 給付金額 保費提撥率 全體被保險人採單一提撥率
★與養老年金給付有關的所得替代率 養老年金給付的一般限制 →退休年金給與上限的設限 (每月退休、職、伍給與+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最後投保俸額2倍≦上限百分比( 15年以下;1年2%;16年以後;1年2.5%; 15年為30%;35年為80%)
所得替代率的內涵→ 每月退休所得內涵 整理 • 一次性給與之攤提是在領年金時,依平均餘命攤提之
超額年金指:所領養老年金率超出基本年金率之部分超額年金指:所領養老年金率超出基本年金率之部分 所計得之金額(界定為:雇主對於被保險人第二層退休年金給與不足的補貼) (七)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的特殊限制(續) • 得併計其他社會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者: • 1.有任期之其他公職人員 • 2.曾獲准許繼續選擇參加勞保之部分事業機構被保險人,嗣後被強制參加公保者 • 在退休所得替代率限制下,養老年金給與率仍超過基本年金率者,得領取超額年金﹝加計基本年金率,最高不超過1.3%的年金給與率﹞
(七)請領養老年金給付的特殊限制(續) • 由公﹝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師、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人員退保而未請領養老給付者,其再任為私校教職員又依法成就請領年金條件時,其養老年金給與規定為: • 1.再任加保年資可以併計。 • 2.再任私校教職員者必須加保年資與年齡符合請領年金條件者,始可按1.3 %給付率請領養老年金。
私校被保險人退休年金估算 (實給1.3%) • 定期給付(年金保險)參考自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網站所載私校退撫金試算軟體,以年收益率4%估算;養老給付以最後10年均俸估算。 29
(八)養老年金給付的給與及財務責任 按基本年金率計得之年金給付: 由公保準備金 負給付的財務責任 按超額年金率計得之年金給付: 1.公務機關、學校所屬人員部分, 由機關、學校負給付責任 2.公營事業所屬人員部分,由公營 事業負給付責任 3.私校所屬人員部分,由政府及私 校董事會各負擔50%的給付責任
※超出基本年金率之計給方式 超出基本年金率之年金給與示意圖 每月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超出基本年金率部分(如超過0.55%) 基本年金率部分 (基本年金=0.75%) 50%(政府負擔) 0.55%x50% =0.275% 50%(雇主負擔) 0.55%x50% =0.275% 每月實際可領養老年金給付 0.75%+0.55%=1.3% 31 註:超出基本年金率之範圍為0%~0.55%
(九)養老年金的追溯 追溯發給養老年金的運作機制: 1. 已經領取一次性養老給付者,應在 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將原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含已領優存利息),一次繳回,再由承保機關重發年金 2. 未領取養老給付者,經要保機關或學校向承保機關請發年金 養老年金給付的追溯: 溯自中華民國 99年1月1日施行 ﹝其他給付不予追溯﹞
表一:政府應負擔超額年金預估統計表 單位:元
(十)公保、勞保年資併計以成就請領年金條件(十)公保、勞保年資併計以成就請領年金條件 • 得併計勞工保險年資,成就請領公保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 • 1.公、勞保年資皆未滿15年者,可併計(須滿15年以上)請領公、勞保年金。 • 2.按公保年資核給養老年金(按照基本年金率給與)。 • 3.只允許追溯至99年1月1日。 • 4.必須年滿65歲,始得領取。 • 5.是類人員如已領過補償金或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不適用此項規定。 • 6.是類人員如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罪,或瀆職罪,或內亂、外患罪」、 「被撤職、免職或解聘」或「停職、停聘、休職」者,不適用此項規定。 36
(十一)養老年金給付年金的核付流程 實務作業示意圖 準備金負擔 基本年金 請領(被保險人) 承保機關 (支給機關) 函轉(要保機關) 在私校部分由私 校、政府各分擔50% 符合 審查(承保機關) 超額年金 最後服務機關(構)及政府負擔(公營事業機構由該事業機構負擔) 按承保機關審定結果,分由應負擔超額年金部分之財務責任者給付之
◎分成以下二階段施行: (十二)公保養老給付的施行日 一、私校被保險人先自本(103)年6月1日開始施行。 二、其餘被保險人應俟公教人員退休年金改革的法律依據完成立法程序後,再另訂施行日期。
第三單元:一次性養老給付 整 理 ◎給與的計算方式: 一、舊制(88.5.30以前)的年資給與: →採分段累進方式給與。 →以退保前的最近10年平均保俸×加保年資給與之。 → 最高20年;上限給與為36個月。 二、新制(88.5.31以後)的年資給與 : →每年給1.2個月。 →以退保前的最近10年平均保俸×1.2個月×加保年資給與之。 → 最高30年;上限給與為36個月。 三、兼具新、舊制年資者合併計算者的給與上限仍為36個月。
第三單元:一次性養老給付 整理 ◎公保法修正施行後的年資,按每年1.2個月計算,最高與與35年; 合計最高給付上限為42個月。但可享有優惠存款權利者,最高仍給36個月(自願放棄優惠存款權利者,亦同) 。 ◎在僅有私立學校教職員可以享有公保養老年金期間,所有領取一次養老給付的被保險人用以計算給與的基準,仍按最後在職的保俸額計給之。 ◎限領一次給與者: 1.不符請領養老年金者 2.犯貪污、瀆職、內亂或外患罪確定者 3.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被保險人
第四單元:被保險人死亡的給與 (一)遺屬可以選擇的給與種類 種類 一次性 死亡給付 遺屬年金 41
(二)遺屬年金的給付時機及領受人 整理 • ◎領受人: • 配偶領受1/2;其餘按下列 • 順序之受益人平均領受之: • 1.子女 • (死亡或拋棄時,由其子女代位領受) • 2.父母。 • 3.祖父母。 • 4.兄弟姊妹。 ◎請領遺屬年金的時機: 1.被保險人在保期間死亡 ﹝此時得擇領一次性死亡給 付或遺屬年金﹞ 2.於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此時得領取養老年金之半數 的遺屬年金﹞
(三)遺屬年金的給付標準 整理 ◎在保期間死亡﹝在職死亡﹞ 者:每月可領年金 → 近10年平均保俸×0.75%×加保年資﹝最高 35年﹞ (因公死亡者,其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者,以15年計) ◎領受養老年金期間死亡者: 每月可領年金 → 按照原領養老年金給付的 半數支領
貳、修正內涵 四、其他重要事項
比照留職停薪規定 (一)依法停職(聘)、休職或失蹤者之權益維護 1.得選擇退保或自付全部保費繼續加保
☆選擇續保的相關配套規定: (1)經復職(聘)並補薪者,服務機關、學校應發還該段期間應由機關、學校負擔的保費。 (2)於繼續加保期間離職或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 (3)因達屆齡退休條件而退保者,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時,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原因消滅當時之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選擇續保的相關配套規定(續): (4)於原因消滅後依法辦理退休期限屆滿前死亡,或於原因消滅前死亡者: A.應以達屆齡退休條件應予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及保險俸(薪)額,依原因消滅或死亡當時之規定,由其遺屬請領一次養老給付金額。 B.於本次修正施行後死亡且已符合養老年金請領條件者,其符合請領遺屬年金條件之遺屬,得選擇按原領養老年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改領遺屬年金;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5)繼續加保期間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5)繼續加保期間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 A.應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出公保;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其自重複加保之日起60日內申請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 B.如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公保保險事故,不予給付;保險費不予退還;重複加保年資亦不予採認(僅得併計成就請領養老給付之年資,但不予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