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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章 公共危險罪. 1 、保護法益: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 2 、關於危險犯一般區分為 : (1) 抽象危險犯:例如第 173 條、第 174 條第 1 項 (2) 具體危險犯 :例如第 174 條第 2 項、第 175 條 ※ 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形式上一般視構成要件的規定,如一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即成立的危險犯,即為抽象危險犯;相對的,構成要件中除要求一定的實行行為外,同時要求致生一定危險結果者,則屬具體危險犯。. ※ 區別的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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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公共危險罪 1、保護法益:在保護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法益。 2、關於危險犯一般區分為: (1)抽象危險犯:例如第173條、第174條第1項 (2)具體危險犯 :例如第174條第2項、第175條 ※ 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形式上一般視構成要件的規定,如一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即成立的危險犯,即為抽象危險犯;相對的,構成要件中除要求一定的實行行為外,同時要求致生一定危險結果者,則屬具體危險犯。
※ 區別的實益 1、主觀的危險認識之要求不同:根據目前實務見解及多數學説,如果是抽象危險犯的話,主觀上不需要去具體認定行為人有沒有危險的認識,相反的如果是具體危險犯,主觀上就要求行為人在放火行為時必須具有危險的認識。 2、客觀上有無發生危險之要求不同:如為抽象危險犯,因一有著手實行行為即構成危險犯,所以法院在個案的判斷中只要認定有實行行為存在即可成立犯罪,無庸再到現場勘驗實際上有無發生危險之結果;至於具體危險犯,法院在個案的判斷上,應依現場勘驗結果認定行為有無導致危險?有發生危險之結果者始成立具體危險犯之既遂。
放火及失火罪 173、174、175構成要件之區別 1、行為客體不同 173:「現住物」--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的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 174:「非現住物」 175:前兩條以外之其他財物
173、174、175構成要件之區別 2、有無區分所有之不同 173:「現住物」不分是自己或他人所有、均為抽象危險犯。 174:「非現住物」區分兩項—第1項他人所有、抽象危險犯;第2項自己所有、具體危險犯。 175:前兩條以外之其他財物 、區分兩項—第1項他人所有、第2項自己所有,惟兩者均為具體危險犯。
3、行為階段: (1)預備犯:173有處罰、174及175無 。 (2)未遂犯:173、174第1項有處罰未遂犯、174第2項及175無。 4、失火罪 過失燒毀之行為173、174、175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屬抽象或具體危險,各依該燒毀客體之體例定之。
第173條放火及失火罪 173第1項--放火燒燬既遂 173第2項--失火罪 173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 173第4項--預備犯之處罰
第173條之行為客體 現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者 1、現在性的問題: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2、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文義中之人是否應指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 3、公眾運輸之意義
第173條之行為客體 1、現在性的問題: 24年上1085號:「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 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 強調「現在性」並非以放火行為當時確實有人在住宅或建築物的內部為必要,而是指說平時乃供人使用的住宅或建築物即屬之。
2、「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人,應不包括行為人本人,原則上應指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 參考28年上3218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 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 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 斷,上訴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燒燬某處店房,該屋之住戶某丙, 即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顯與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 」
28 年 上 字第 3218 號:「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 規定,但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 屬於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縱令已經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 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該屋雖經保險,亦與同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他人所有之條件不合。 」
不可分性之整體建築的處理 81年台上2734號:「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一八號判例要旨,其前段已闡明刑法第一百七十 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 人所住,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 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後段又說明因放火人犯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 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易言之,如放火人犯明知其 放火行為具有公共危險,基於保護公共安全之立法本旨,自仍有該條項之 適用。況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 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 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 異,其行為既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以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等,為其構成要件者 不符,而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又未如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就住宅建 築物標明以「他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內容,自仍應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論處。 」
不可分性之整體建築的處理 大廈或公寓式的建築是屬於整體建築,自己跟他人擁有的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自己單獨使用的住宅內放火,實際上跟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應以173(1)論處--對於大廈或公寓等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的角度而言,自己跟他人所擁有的住宅部分具不可分性,故仍屬第173條之範圍。
3、公眾運輸之意義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交通工具,應與本條文中所列舉之火車電車同具大眾之公共運輸的機能,指供不特定多數人所搭乘的公眾運輸工具才屬之,否則應回到第175條其他財物的範圍。
客觀的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放火、燒燬 1、何謂著手放火? 如果沒有著手放火,仍屬預備階段者,僅成立本條第4項預備犯,不會成立放火未遂或既遂的問題。 2、何謂燒毀?已達燒毀之程度,始構成本條第1項之既遂,否則僅屬放火未遂。
如何判斷有無著手? 著手時期怎麼判斷? 1、點燃媒介物 2、傳導媒介物至欲燒毀之客體 3、點燃客體 4、客體獨立燃燒
如何判斷有無著手? 總論—著手時期的判斷 1、主觀說 2、客觀的主觀說 3、具體危險說 4、嚴格客觀說
2、何謂燒毀? 如何判斷有無達到燒毀程度? 1、獨立燃燒說 2、重要部分開始燃燒 3、重要部分效用喪失 4、建物等客體外形毀壞效用完全喪失 ※ 73年台上2238、76年台上170----似採重要部分效用喪失
競合問題之處理 1、第173第1項與毀損罪 成立17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的其他家具或另外有他人所有財物也一併燒毀者,要不要另外再評價毀損? (1) 想像競合說 (2)單純一罪說:認為放火罪之公共危險罪,是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在評價173放火燒燬時,其危險概念的評價已包含對於內部財物損害的範圍;即透過第173條抽象危險的一個公共法益之侵害的評價已足以含括特定或個別財物的損害的違法評價,不需要再適用55想像競合之規定處理。實務見解採之---- 79年台上1471。
2、第173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失火罪之關係 例如:A跟甲有仇,著手放火甲所使用中的住宅,火勢延燒至隔壁乙丙丁的住宅,A構成何罪? (1)想像競合說 (2)單純一罪說 3、第173條與第174條(或第175條)之關係
設例:農夫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稻田中的稻草,結果火勢延燒出去將稻田旁邊乙所有的米倉建築燒掉(第174條之客體) 。甲要構成什麼罪?
判斷之關鍵應視甲放火燃燒所有稻田中的稻草時,主觀上有無公共危險的認識而定判斷之關鍵應視甲放火燃燒所有稻田中的稻草時,主觀上有無公共危險的認識而定 1、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農夫甲燒稻草時,未認識到燒稻草的行為會延燒到別人的倉庫,則欠缺犯175(2)之故意,故不成立故意放火罪。視甲有無違反注意義務,若有過失,僅成立174第3項之)失火罪。
2、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認識 燒自己的稻草火勢有延燒出去可能導致公共危險的認識(惟對燒毀乙之倉庫欠缺放火之意思),可成立第175條第2項故意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其他財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至於延燒至乙的倉庫部分要不要另外評價174第3項?則有前述想像競合說及單純一罪說的爭議。 3、第三種情況:倘農夫甲燒自己的稻草目的是要藉此燒掉乙的倉庫,則應成立174第1項。
第176條準放火罪、準失火罪 故意或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處罰 例如有人故意於建物內引爆煤氣自殺,如對同時爆裂炸燬建物有認識,則分別視其客體為現住物、非現住物等分別準用173、174等規定處罰。
177(1)是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177(1)是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 178.179.180決水罪 例如將河流的堤防破壞造成洪水致浸害住宅或公眾運輸工具等,構成決水罪。178.179.180三個條文規定體例亦是決水所浸害的客體是現住物、非現住物還是其他財物之不同,分設三條處罰規定,體例上與前述之173.174.175放火罪平行規範。
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的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者 過失(傾覆)顛覆或破壞這火車電車等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者 從事業務之人的過失加重處罰 顛覆或破壞供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之未遂犯
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幟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的舟.車.航空機交通工具往來的危險者 損壞軌道或標幟等方式如導致舟.車.航空機顛覆或破壞,亦即其結果達到與183顛覆破壞的結果相同者,依183第1項的規定處斷 普通及業務過失行為致毀損軌道標幟,分別在第3、 4項有過失犯之處罰 184損壞軌道或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未遂犯亦罰之。
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第185條 (1)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或受重傷加重處罰; (3)未遂犯處罰。
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第185條 客體包括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的設備 構成要件的行為態樣: 1、損壞 2、壅塞 3、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行為
妨害交通往來安全罪 飆車行為會不會成立185? 參考77年台上2459號判例 視飆車行為的人數.時速.佔據馬路的情況以及當時的車流狀況等,根據經驗法則客觀判斷有無導致往來的危險? 1、依當時的人數.車速.佔據馬路的情況及車流狀況判斷,如已壅塞陸路者→壅塞陸路罪 2、雖未達完全霸佔馬路的情況,惟視情況如蛇行等,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他法
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1999年修正刑法部分條文增訂第185條之3 從行政不法提昇至刑事不法----入罪化 入罪化--刑事不法的理論基礎 1、不法 2、值得科以刑事制裁的不法(可罰性) 3、罪責
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一)保護法益:維護公眾往來之安全----與第185條比較 (二)性質: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 1、條文文義 2、規範目的 3、證明上的困難----勘驗及鑑驗 ※ 多數說理解為抽象危險犯、行為犯
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行為客體:動力交通工具 1、包括車輛、輪船、航空器等 2、不限於公眾運輸交通工具 3、使用動力行駛,故不包括腳踏車 (四)行為之情狀: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所謂服用在解釋上應包括注射.施打
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五)實行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如何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增訂初期實務運作爭議焦點----是否應以行政機關所定之標準濃度為判斷基準? 1、否定說:應於個案中實質認定能否安全駕駛 2、肯定說:採標準濃度,再附帶實施平衡反應等測試紀錄
185-3不能安全駕駛罪 (六)主觀違法要素 故意之內容—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1、限定說:認為應包括(1)認識自己有服用毒品或酒類等;且(2)認識自己因服用毒品或酒類等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2、非限定說:認為關於服用毒品或酒類等不需要有認識,僅有過失亦可成立,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有認識即可
185-4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規定增訂前之爭議 肇事逃逸行為能否成立293單純遺棄罪或294保護義務者之遺棄罪? (1)前提----客體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所必要的扶助即有生命的危險 (2) 293遺棄罪之成立必須要有積極移置的行為 (3)294之行為人必須對行為客體具有保護義務
交通事故肇事者對於被害人的救護義務是否該當於刑法294之保護義務?交通事故肇事者對於被害人的救護義務是否該當於刑法294之保護義務? 1、實務上約於民國80年後逐漸傾向於採肯定說,認為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可以解釋為是刑法294的保護義務者,故如其肇事行為將被害人撞成重傷,不加以救護即有生命危險者,逃逸行為可構成294之遺棄無自救力之人。 2、部分學說持否定見解,主張行政法規上之救護義務並不等同於刑法上294條之保護義務。 ※ 採實務見解時,肇事逃逸行為有可能發生185-4與294競合的問題
185-4肇事逃逸罪 (二)保護法益 1、維護公眾往來安全之利益 2、確保被害人生命或身體健康 3、擔保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有效行使 ※ 有關185-4保護法益之三種想法並非對立,多數說乃採綜合理解的立場----兼具維護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的性質 ※ 因此如果185-4與294發生競合之情形,例如肇事逃逸的行為該當於185-4,又當時被害人身受重傷,肇事者對此有認識而逃離現場者,同時該當於294,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不同法益應依55前段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185-4肇事逃逸罪 (三)行為主體 1、身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者 2、車上乘客或他人協助行為人逃離現場者,應先適用31第1項以共犯論
(四)客觀構成要件--實行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 逃逸 1、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如何理解? (1)前段之肇事致死傷部分屬於情況,本條之構成要件行為純屬「逃逸」。 (2)具結合犯或加重結果犯之性質。 ※ 區別實益—影響本條與276(或284)之競合問題之處理
在成立185-4之下,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部分要不要另外成立?在成立185-4之下,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部分要不要另外成立? 採情狀說者—實質競合,應數罪併罰 採結合犯說者—用185-4評價即可 ※斟酌規範目的、法定刑之輕重等,宜採第一說之情狀說較為適當 → 過失致死或過失致傷與185-4數罪併罰。
2、動力交通工具包括舟、車、航空機,惟不包括人力腳踏車 3、肇事致人死傷 (1)限於因過失行為肇事致死傷 多數說認為行為人須先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相對的如果故意殺人之後逃離現場者,不成立185-4 (2)未成傷者,例如只有物損時,無185-4的適用 4、逃逸--行為犯,指為免除自己刑事責任的追究而離開肇事現場
(五)主觀違法要素 故意之內容—行為人對於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應有認識而仍逃離現場者,才構成185-4的故意犯 (六)試例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到朋友乙家中餐敘.相談甚歡,乙拿出一瓶高樑酒、兩人一起平分喝完.甲要開車離去時,乙未加以制止。甲開車回家途中,因神志不清致不慎將丙撞傷,甲停車一察知被害人受傷,心生畏懼竟逃離現場。
關鍵--行為數的判斷,本例是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行為複數者,是兩個行為還是三個行為?關鍵--行為數的判斷,本例是行為單數或行為複數;行為複數者,是兩個行為還是三個行為? 1、行為單數,整個過程為一行為:同一行為觸犯三個不同的法益,成立三個罪名,依55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2、二行為:第一階段是喝酒、開車過失致傷,第二個階段是逃逸。第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185-3及284從一重處斷,再與第二行為該當於185-4數罪併罰。 3、三行為:分別成立三罪,此三罪之間並無所謂想像競合關係,故應數罪併罰。
競合處理之方法: 第一、行為數的檢驗; 第二、構成要件該當性的評價; 第三、該當之構成要件之間有無想像競合等關係,若無,即應回到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