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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规 定. 第一篇 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一、法律 1 、 《 行政程序法 》 (行政程序基本法, 25 年来一直未能出台) 是天性嗜好扩张的权力不愿意自缚手脚,是 “ 无限政府 ” 和 “ 有限政府 ” 的较量,是如何寻找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平衡点的一个艰难历程。 2 、 《 行政处罚法 》 自 199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行政程序单行法,质监行政处罚程序制定的依据) 另: 《 行政强制法 》 也多次处于 “ 审议 --- 停止审议 --- 激活审议 ” 的状态,难以出台。. 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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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行政程序法律体系 一、法律 1、《行政程序法》 • (行政程序基本法,25年来一直未能出台) • 是天性嗜好扩张的权力不愿意自缚手脚,是“无限政府”和“有限政府”的较量,是如何寻找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平衡点的一个艰难历程。 2、《行政处罚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程序单行法,质监行政处罚程序制定的依据) 另:《行政强制法》也多次处于“审议---停止审议---激活审议”的状态,难以出台。
二、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 • 1、部门规章: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8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2、地方政府规章: •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施行)
三、规范性文件 • 1、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许可案卷标准》的通知(桂法制监发〔2010〕1号)(关于案卷装订顺序的规定) • 在第七大点第四小点有关文书装订顺序的规定中明确, 卷内文书可选择下列两种顺序排列:第一种顺序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顺序排列;第二种顺序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法律文书、证据文书、其他文书设置分类按序排列。
三、规范性文件 • 2、关于印发《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国质检法〔2010〕720号)(关于从轻处罚的规定) • 第十六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般处罚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含最低限值)确定罚款数额。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限值没有最低限值的,从轻行政处罚不得低于最高限值的5%。 •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有违法行为的; •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四)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 (五)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 •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 (七)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八)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 (九)其他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
三、规范性文件 • 3、《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 • 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其中有”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文 件 • 广西质量技术监督局ISO质量管理体系程序文件(GXZJ-CX-06) • 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审理、集中执行”三分离控制程序
第二篇 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 • 一、不同法律规范的效力问题: •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仅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其规定不一致时) • 举例:法律与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与行政法规之间规定不一致,我们好理解,因为都是同一机关制定的;如《行政处罚法》与未来的《行政强制法》相抵触,则特别法《行政强制法》优于普通法《行政处罚法》,新法《行政强制法》优于旧法《行政处罚法》 。 • 而规章则不同了: • 1、有可能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比如总局1990年制定1996年修正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与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不一致,则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 • (1)《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0年7月1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6号发布;1996年9月18日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6号修正发布) •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3月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7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1990年7月16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1995年12月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1996年9月18日公布的《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同时废止。
2、也有可能不是同一机关制定的规章(比如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不一致。 比如质检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与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定不一致时,该如何适用呢? 虽然两者具有同等效力(立法法第82条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但是由于制定的机关不同,因此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只能“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4]96号)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 (1)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 (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二、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 《法院座谈会纪要》有如下规定: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第三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解读 • 国家总局在90年代初,为规范案件办理程序,保证办案质量,相继在1990年及1995年制定出台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监令6号)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现场处罚规定》(技监令42号)。1996年,行政处罚法出台,由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总局结合行政处罚法对《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对有关工作要求进一步细化,出台了《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技监令48号)、《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技监令49号)。 • 作用:《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技监令47号)、《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技监令48号)、《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技监令49号)等法规的出台,完善了质监系统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了案件办理程序、案件审理的机构、程序、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有法可依,也为建设法治质监垫定了基础。 • 不足: 《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 (技监令47号)在十多年的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规章引用规章,法律引用层级不规范;二是有些条款不够明朗化,执法过程中存在困惑;三是与行政处罚法不完全衔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具有以下优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具有以下优点: 一、 立法体例更完整,更系统: • 1.将原来3个程序方面的规定即“行政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和“现场处罚规定”、“听证工作规则”统一到一个规定中,形成“总则;管辖;行政处罚的程序;期间与送达;附则”这样的完整体例。 • 2.将行政处罚的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听证程序、简易程序、执行和结案”四大方面。我认为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又包含了立案调查、审理程序、听证程序、执行和结案等等。 • 3.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工作由立案调查、审理、执行结案三部分组成。------广西质监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审理、集中执行”三分离。
二、对行政处罚案件的要求更高、更全面: • 1、原来是4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符合规定的程序”; • 2、新规定是6个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处罚合理、公正,执法文书使用正确、规范。” • 衡量一个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有效应当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 1、主体资格(处罚主体和被处罚主体); • 2、事实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 3、适用法律(法律、法规、规章适用正确,处罚合理、公正); • 4、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则;执法文书适用正确、规范)。
三、增加了关于办案协作的规定: •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系统内部门之间办案协作。 •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需要其他部门协助的,可以提出协查请求;接到协查请求的,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 • 第七条第二款: •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四、对先行登记保存作了详细规定: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相同点:采取或者解除,均需要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区别点: 1、先行登记保存是一项证据保全措施,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性质不同; 2、针对的对象有相同、也有不同; 3、期限不同: 4、先行登记保存,(满7日)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封存等强制措施却需要质监部门及时解除,不存在自动解除的情况。
五、对处理“当事人不配合” 作了详细规定: • 1、现场检查时拒绝到场: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第十五条第一款) • 2、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盖章:调查取证过程中,出现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在相应执法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等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上载明情况,并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邀请第三方作为见证人。(第二十四条) • 3、拒绝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4、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5、当事人逃跑的: •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第五十一条) • 6、拒绝接收执法文书: •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等第三方的见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情况。(第六十条)
六、对“应当报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批准的重大事项”作了详细规定:六、对“应当报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人批准的重大事项”作了详细规定: (一)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的事项: • 1、对案件承办人员、审理人员和听证人员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 • 2、决定终止调查并结案(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第二十五条) • 3、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 4、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 • 5、延长30日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期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第三十二条)
6、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第四十九条) 6、批准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第四十九条) • 7、决定将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8、批准中止、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二)应当报“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的事项:(二)应当报“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的事项: • 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送达并执行。 •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2、上级质监部门对下级质监部门因案件管辖、延期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事项,应当由案审办组织进行审查,并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三)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事项:(三)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事项: 1、批准立案、批准结案(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 2、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3、延长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第三十条)
如何理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如何理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 • 1、首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处罚案卷标准》(桂法制监发〔2010〕1号)中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认定标准: • 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负责人;行政机关所属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和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也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但应在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程序或者执法委托书中明确规定。
2、因此,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指质监局局长; • (2)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是指质监局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 • (3)案审委主任委员由质监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质监部门有关负责人担任。
七、完善了关于期限方面的规定: • 1、立案期限: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检验、检测、检定、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 2、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 •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3、查封、扣押的期限: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 • 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 以上是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封、扣押的期限。若是依据其它法律法规查封、扣押,期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
4、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 •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5、听证期限: • 自行政处罚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 • 案审办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6、案件办理期限: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7、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 •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 8、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 • 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 9、公告送达的期限: • 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10、明确了需报告备案的案件范围及期限 •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八、明确了“当事人有权提出听证申请的 “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 •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自告知次日起算,当事人享有在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 •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 (二)吊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 • (三)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的。 • 前款(三)项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按照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有关规范性文件未做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为3万元以上(含3万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将我们这种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区分于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因此应当按照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来确定有权听证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1997年12月3日发布的广西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 •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 •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含本数在内,下同)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的; • (二)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区辖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的; • (三)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 公安机关、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分别按国务院公安部门、实行垂直领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 自治区行政执法机关对罚款数额的听证范围有特殊要求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案件审理时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案件审理时的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这 涉及到是由三分之二以上案审委委员集体审理,还是由三名以上委员审理的问题。 注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集体审理的案件并不完全等同于有权申请听证的案件。
九.一些重要的表述 • (一)对管辖权的进一步明确 • 第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辖。 • 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之外开展调查取证等活动的,应当通报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要时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协调工作。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新增) • (二)相关证据收集的方式和细节 •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明材料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证明材料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并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 收集、提取的证据应当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进行鉴别。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新增) • 出具证明材料的企业对其证明内容负责,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注重文书的送达 • 第五十八条 送达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强调文书的制作 • 举例: • 第十五条 现场检查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可以邀请法定检验、检测、检定、鉴定机构的人员或者有关技术人员参加。现场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 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对当事人或者有关证明人的询问调查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 询问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以签名、盖章或者押印等方式确认。 •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五)案件的后处理 • 第五十条 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 (六)更加注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案审办应当将当事人基本情况、听证请求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记录在案,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 •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 第四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或者未依法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四篇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