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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進階課程 6 小時

經濟部工業局楊情勇. 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進階課程 6 小時. 課程大綱. 1. 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的內涵 ( 及相關修法 ) 2. 規格及需求條件訂定 3. 廠商資格訂定 4. 財物採購適用之招標及決標方式 5. 勞務採購適用之招標及決標方式 6. 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之擇定 7. 履約管理及驗收應注意事項之探討 8. 如何提升採購效率之探討 9. 其他補充 10. 可能發生之爭議或違失態樣及因應作法 11. 案例研討及解析. 財物採購定義及性質 (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 一 、 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適用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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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 進階課程 6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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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經濟部工業局楊情勇 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研討進階課程6小時

  2. 課程大綱 • 1.財物採購及勞務採購的內涵(及相關修法) • 2.規格及需求條件訂定 • 3.廠商資格訂定 • 4.財物採購適用之招標及決標方式 • 5.勞務採購適用之招標及決標方式 • 6.契約價金計算方式之擇定 • 7.履約管理及驗收應注意事項之探討 • 8.如何提升採購效率之探討 • 9.其他補充 • 10.可能發生之爭議或違失態樣及因應作法 • 11.案例研討及解析

  3. 財物採購定義及性質(採購法第2條及第7條) • 一、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適用政府採購法。 • 二、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 • 三、生鮮農漁產品:為食品之一種具有易腐性且有生命現象,品質在短時間內易生變化與一般「物品」性質不同。指未經維生、冷凍、冷藏 、 保鮮、防腐或其他方式處理,於常溫下存放,短時間內即易腐壞 、無法食用之農漁產品。(90006413 、09800048970)

  4. 財物採購之特性 多屬現成品已在市場上流通 在市場上有客觀的價格 多為銀貨兩訖交貨後才付款 成品有固定的品質 品質上個別有明顯之差異 廠商加入及退出容易 交貨期依廠商能力不同 2014/9/14 政府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 4

  5. 勞務採購定義及性質(採購法第2條、第7條及第99條)勞務採購定義及性質(採購法第2條、第7條及第99條) • 一、勞務之委任或僱傭,適用政府採購法。 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528) 僱慵: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482) • 二、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 三、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本7)

  6. 勞務採購之特性 以提供人的服務為要素 供應者因條件不同其間差異性大 以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為招標之常態 人的因素較沒有固定的品質 供應者之專業能力較機關人員為高 選擇廠商之信譽很重要 交貨期依廠商能力以及承攬工作量而不同 多屬按月付款或分期交付後付款且有預付款 個別多有特別的法規或規定 2014/9/14 政府財物及勞務採購實務 6

  7. 綜合事項 • 機關辦理財物採購前自我檢核表 • 各種投標須知及契約範本之重點 • 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種錯誤態樣

  8. 「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採購業務」「內部控制制度共通性作業範例標準化作業流程及控制重點-採購業務」 JP01未經公告程序之限制性招標 JP02訂定底價 JP03開標作業 JP04審標作業 JP05減價作業 JP06決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 JP07決標(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 JP08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精神擇符合需要之廠商 JP09決標(異質最低標) JP10履約管理 JP11驗收 P12共同供應契約大量訂購及監辦作業 JP13發現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 JP14發現機關人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處置 JP15廠商異議、申訴之處理作業 JP16傳媒刊載機關採購弊案處理程序 JP17採購規劃 ZZ05採購作業 2014/9/14 8 8

  9. 參考工程會訂頒之範本 投標須知:「投標須知範本101.04.11」、「社會福利方案委託投標須知範本96.03.03」、「參考最有利標投標須知範本101.04.11」 採購契約範本: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1.06.04」、 「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1.06.11」、 「節能績效保證專案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1.06.11」、 「財物採購契約範本101.01.10 」、 「勞務採購契約範本101.08.22 」、 「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101.06.11」、 「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契約範本101.06.11」、 「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101.01.10」 、 「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範本101.06.11」 、 「災後復建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開口契約範本98.12.30 」、 「社會福利方案委託契約書96.03.03」。 2014/9/14 9 9

  10. 主管機關訂定之各種錯誤態樣 錯誤採購態樣造成之原因分析錯誤採購之預防、補救措施說明 中央採購稽核小組近年稽核各機關錯誤行為態樣彙整表(99-10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就校外教學及營養午餐類案所見錯誤行為態樣彙整表(102.01.10) 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920605) 建築工程規劃設計可能綁標行為態樣(930621) 政府採購法101條至103條錯誤行為態樣(9303) 最有利標錯誤行為態樣(940303詳最有利標及評選優勝廠商)‏ 機關傳輸政府採購資訊錯誤行為態樣(940304詳電子採購實務)‏ 統包錯誤行為態樣(950519) 機關辦理文化創意採購缺失態樣(981008)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執行錯誤態樣 (990128)22-1-7 異質採購最低標錯誤行為態樣(990222)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10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 (990512)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常見遲延付款缺失態樣(100.10.20) 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0.11.04)‏ 2014/9/1402/14/09 10

  11. 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情形 採購法第31條第1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11

  12.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10100102920 廠商未以其本身名義投標,而係「借用」其他公司名義投標,尚非本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所定「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廠商如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本會業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10000460700 如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得標前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09800513840 如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09200438750

  13. 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訂之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10100102920 2014/9/14 13

  14. 請求權時效 • 經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100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 10100070460

  15. 是否有行政罰法及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136號判決及100年裁字第589號、98年裁字第1382號、2704號裁定,認為「如有不當或違法之圍標行為介入,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不同,因此本件雖係行政法上之不利處分,但押標金之沒收及繳回,其性質既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問題」。 (已法務部確認) • 「本案緩起訴已命該等公司向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與貴局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而追繳押標金,係屬二事。 • 10100256020

  16.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相關行政程序 一、機關依本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如有需採行政執行方式解決者,本會前以100年2月2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6630號函知各機關,請依法務部100年2月15日法律字第1000002446號函辦理。 二、旨揭程序,再經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略以:「追繳押標金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及其時效起算點等疑義,前經本部於100年11月30日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討論後,獲致具體結論如下:『多數見解均認政府採購為私經濟行為,對於廠商追繳押標金非屬公法事件,惟因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一致認為對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故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有關其強制執行方式,與會人員多數見解贊同以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有關追繳押標金既經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屬公法事件,故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以下之規定,其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於請求權何時可為行使,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三、請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結論辦理。 10100070460 2014/9/14 16

  17. 本法第32條、第50條第2項及第59條之適用疑義 按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尚無排除來函所稱「已完成履約付款結案,且已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在案」之情形。個案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者,該項但書已有規定,得報上級機關核准不終止或解除契約,惟仍得依該項規定追償損失。 按本法第32條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孶息…」;復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爰就同辦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情形,履約保證金如已全數發還,上開規定尚無明定須追償履約保證金。 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建議就個案實際情形查察後,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辦理。 10000487350 2014/9/14 17

  18. 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32條)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第32條) 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014/9/1402/15/09 18

  19. 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外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通知外國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行為,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疑義 本法第3條所稱「機關」,包括公營事業,對於廠商有本法第101條規定情形者,機關應依同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公營事業並無例外規定。復依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機關通知廠商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本法第101條規定所為處分,屬公法事件,爰公營事業執行上開規定,涉及本法第101條所稱「通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規定。 10100031850 2014/9/14 19

  20.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於行政訴訟中,無和解餘地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件於行政訴訟中,無和解餘地 • 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經廠商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於行政訴訟中欲與機關和解,本會認為並無和解餘地,理由如下: 1.廠商如有採購法第101條列舉事由之一者,採購機關即應依法通知,並依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裁量餘地,自無處分權可言,依法不得成立和解。 2.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以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廠商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ㄧ,而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僅與本案招標機關有關,亦與其他機關日後辦理採購業務等公益有關,認其得成立訴訟上和解,難謂與公益無違。故此一訴訟上和解,應與行政訴訟法第219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3.機關與廠商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所涉私權爭議,如於機關異議處理結果作成後達成民事上和解,除機關依法得自行撤銷或變更異議處理結果之情形外,申訴會於審議時,尚不受該和解之拘束。 另查依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機關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廠商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標的為機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權,法院係就機關依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理其有無違反法令。如其未違反法令,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但書所定應註銷情形,難認有註銷之理由。10000424060

  21. 辦理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計算內涵及併計派遣勞工在同一機關未中斷之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一案辦理派遣勞務採購契約之價金計算內涵及併計派遣勞工在同一機關未中斷之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一案 查行政院99年8月27日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派遣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之規定略以,各機關與新派遣事業單位另訂定要派契約時,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原機關使用之派遣勞工,並仍在該機關提供勞務時,應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併計其於該機關未中斷之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又其服務年資併計方式,經本局於100年1月21日函(說明併計服務年資係追溯自派遣勞工於同一機關提供勞務之第1日起算)及100年3月11日函(說明機關與不同派遣事業單位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且上開單位均運用同一派遣勞工時,得依上開規定併計其未中斷之服務年資)等通函各機關補充說明在案,合先敘明。 有關各機關得否於派遣勞務採購契約價金編列資遣費一節,經考量各機關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時,因機關尚非派遣勞工之雇主,並無資遣派遣勞工之可能,爰不宜將資遣費納入勞務採購契約價金應給付項目。 另有關併計派遣勞工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之代理人費用負擔一節,查工程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按:該會已於101年1月10日修正範本內容)第8條第18款,已將併計派遣勞工服務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之代理方式及成本負擔明確規範,並由機關考量業務需要,決定是否須由派遣事業單位指派人員代理,相關代理人之費用由派遣事業單位負擔,機關不另行支付價金。 又有關得否併計派遣勞工前於同一機關擔任派遣以外之其他身分或契約性質(如自然人承攬等)之工作年資一節,查派遣注意事項第4點第5款之規定,係指派遣勞工於同一機關服務且未中斷之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特別休假日數,是以,如非屬派遣勞工,考量其權利義務、資格條件與契約性質均不相同,爰不宜併入派遣勞工之服務年資計算,請各機關仍依上開派遣注意事項及本局100年1月21日函、3月11日函等相關規定辦理。 1010023343 2014/9/14 21

  22. 修正「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3條、第16條修正「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3條、第16條 適用機關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由訂約機關處理之。訂約機關與廠商關於前項爭議之處理,適用本法第69條及第6章之規定。 基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仍應取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且本辦法第13條第2項援引之政府採購法第69條,業以91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10號令修正刪除,並移列本法第85條之1,爰刪除本辦法第13條規定,並增訂第16條第2項,明定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10100063910 2014/9/14 22

  23. 設計監造單位之技師另謀他就致影響後續契約執行疑義設計監造單位之技師另謀他就致影響後續契約執行疑義 所詢疑義,係屬履約管理問題,應由契約兩造依政府採購法及契約規定辦理。 茲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經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得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及加入工程技術顧問全國商業同業公會或地方同業公會後,始得營業。」第17條第2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所為之圖樣及書表,應由該執業技師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應由技師本人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第1項)。技師僅得就其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涉及現場作業者,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第2項)。…」 (二)旨案技術服務案件係屬本條例所規範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從事之營業範圍,因吉彬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已自行停業,於停業期間不得從事本條例第3條及第4條所規範之技術服務事項;另所詢「可否由原簽證技師簽證決算書圖」及「原顧問公司及原技師是否可製作新工程之預算書圖」疑義,因本會已同意該公司申請所營事業之工程技術顧問業(I101061)自行停業並予公告(自行停業期間自101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且該公司翁誠甫執業技師亦已自行停止執業,爰翁誠甫技師已不得執行技師業務。 10100111380 2014/9/14 23

  24. 是否應 辦理契約變更疑義 有關委託之技術服務廠商「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其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楊金在技師」,是否應 辦理契約變更疑義。 所詢疑義建議先釐清該公司負責人變更,是否影響其原受貴府委託辦理各案技術服務契約之承辦技師、後續服務工作之執行;如無上述情形,僅係契約內公司合法變更其負責人,對於貴府委託該公司之各技術服務案而言,並無契約變更,僅需請該公司來函通知機關備查;各技術服務案所需該公司負責人相關文件、印鑑亦隨同變更即可。 10100239240 2014/9/14 24

  25.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請合理編列保險費用 近日媒體報導部分保險公司長期配合營造廠商開立假發票,向政府詐領公共工程保險費,涉案期間長達20多年,並指出工程保險常有六、七成的回扣,顯示政府編列的保險預算過高。為避免各機關辦理採購發生保險事項之錯誤及缺失,致影響機關權益或生履約爭議,工程會以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號函訂定「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號函訂定「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請各機關避免發生類似錯誤或缺失(公開於本會網站)。 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四、該等事件顯示,保險公司保險費明顯低於機關編列保險費預算或採購契約保險費單價,建議各機關妥為編列保險費。 10100173520 2014/9/14 25

  26. 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9月24日金管保產字第10102526610號函附101年8月17日研商「產險業辦理公共工程保險所面臨問題及制度改革建議」會議紀錄辦理。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應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高估、浮報價額情形。三、工程保險費於契約之支付方式,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實際支付保險費用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其金額之支付,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7112號及97年12月3日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計2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四、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就招標文件內容,廠商如有疑義,得依本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如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第75條規定,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五、為避免各機關辦理採購發生保險事項之錯誤及缺失,致影響機關權益或生履約爭議,本會以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號函訂定「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1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100050350號函訂定「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各機關避免發生類似錯誤或缺失。 10100360530 2014/9/14 26

  27. 勞務採購案件,得標廠商應為其受僱勞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疑義 •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條第1項第2目及第14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為第1類被保險人,應以其事業機構為投保單位,又本法第16條及第6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 • 另本法第12條規定,第1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第3類、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即若同時具有多重被保險人身分者,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併予敘明。 • 如上述,貴郵局勞務採購案件得標廠商應為其受僱勞工自僱用之日起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 中央健康保險局0980042103

  28. 訂頒「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 工程會100年11月4日工程企字第10000418530號函頒「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諒達。 為協助各機關避免發生各該錯誤及缺失,本會特訂定旨揭檢核表,供各機關參採使用。 10100050350 2014/9/14 28

  29. 規格及需求條件訂定 • 規格如何擬訂之探討 • 國家標準與國際標準 • 同等品及型錄之探討

  30. 國際標準資料 • 一、政府採購涉及國際標準之相關條文,摘略如下:(一)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三)標準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國際標準之定義為: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 • 二、另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網站(http://www.bsmi.gov.tw)標準業務相關網站項下,已提供「國際標準服務網(world standard services network)」標準檢索連結,可於該網站(http://www.wssn.net)International standardizing bodies項下瀏覽現有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資料。 • 三、前揭國際標準資料,係由本會95年12月19日工程企字第09500490400號調查函之回復資訊彙整而成,是項資料將每年定期更新,屆時將再函請各單位協助辦理。至於上開CNS國家標準分類目錄,係利於將各機關提供之資料分類檢索使用

  31. 政府採購法第26條 1.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細24、標準法第3條 2.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3.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細25、8814260

  32. 標準法第三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 標準:經由共識程序,並經公認機關 (構) 審定,提供一般且重覆使用之產品、過程或服務有關之規則、指導綱要或特性之文件。 • 二 驗證:由中立之第三者出具書面證明特定產品、過程或服務能符合規 定要求之程序。 • 三 認證:主管機關對特定人或特定機關 (構) 給予正式認可,證明其有 能力執行特定工作之程序。 • 四 團體標準:由相關協會、公會等專業團體制定或採用之標準。 • 五 國家標準:由標準專責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 使用之標準。 • 六 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 之標準。

  33. 採購契約要項(規格標)‏ • (契約文件)‏ • 三、契約文件包括下列內容: • (一)契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 • (二)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四)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 前項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 (契約文件之效力及優先順序) 四、契約所包括之各種文件,應明定其效力及優先順序。 • 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34. 第26條招標規格 • 公告金額以上及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之差別 • 機關(包括公立學校)辦理午餐團膳委外之採購,其適用政府採購法,採購如為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規格及廠商資格之訂定,係由機關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求,依本法第26條、第36條、第37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於權責自行訂定。尚未包括非屬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之HACCP、CAS、GMP。 • 建請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於招標文件將HACCP、CAS、GMP、ISO22000等列為評選項目之一,以公開評選方式評選優勝廠商。本會89年3月13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195號函釋併請查閱參考。(公開於本會網站) • 09500268090不可指定正字標記、CAS、GMP 、FDA或ISO否則須加註或同等品

  35. ISO9000 • 爲提升我國公共工程品質,本會曾研訂「公共工程營建相關產業推行ISO9000策略」,依工程採購預算金額分3階段實施投標廠商應具備ISO9000系列驗證資格。惟當時國內業者之輔導及驗證程序未上軌道,且當時驗證機構均未取得我國認證委員會之認可,未符合標準法之規定,故本會以88年6月14日(88)工程管字第8808399號函,請各機關勿以ISO9000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先予敘明。 •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五、具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上開規定所稱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經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該局100年12月6日經標五字第10000143140號函提供之意見,國際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例如ISO9001(品質管理系統)、ISO 13485(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及ISO/ TS 16949(全球汽車業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例如CNS12681(品質管理系統要求)、CNS 15013(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及CNS 14790(全球汽車業品質管理系統)驗證證書,另有關驗證機構應取得之認證依標準法第14條規定。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10000461290

  36.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HACCP • 投標廠商資格請主辦採購機關或學校參照旨揭函釋本於權責自行訂定。 • 另查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學校外購盒餐食品或團體膳食之廠商,應取得政府機關優良食品標誌認證,或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抽驗、評鑑為衛生優良者。 • 該條文未以廠商取得行政院衛生署餐飲HACCP先期輔導證明書及標章為供膳資格唯一要件,併此敘明。 0950107742

  37. 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FDA標準 • 採購氧化乙烯氣體消毒鍋設備規格擬採列FDA標準乙節,如為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U.S.Food and Drug ministration)所訂定者,尚非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際標準」。 •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依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標準法第3條第6款規定:「國際標準: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前揭美國食品及藥物管理局並非國際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 • 前揭氧化乙烯氣體消毒鍋設備之規格,如無適當之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可循,得視需要自行擇定,惟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8811777

  38. 正字標記及同等品 • 正字標記係我國推行國家標準品質保證之驗證標記,為促進政府採購與公共工程品質之提升,本會鼓勵各機關以正字標記加註同等品作為規格標示。本會91年1月29日工程企字第09200044060號函已明示「各機關如使用正字標記產品,其就該產品已依規定辦理之檢驗事項,機關得免重行檢驗。」 • 有關「正字標記之同等品」之認定原則,應同時具備下列文件: • (一)「產品產製工廠」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之CNS 12681(ISO 9001)品管認可登錄證書: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正字標記認可品質管理驗證機構」。3、經簽署國際認證聯盟(IAF)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證之品管驗證機構。 • (二)「產品品質」取得下列機關(構)之一所核發符合國家標準(CNS)之產品檢驗報告書: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2、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試驗室。3、經簽署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相互承認協定之認證機構(如我國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所認可之檢測實驗室(其認可範圍需包含產品檢驗項目)。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11月2日經標一字第09500116470號函、09500426900 、09200044060、 8814260

  39. 規格標 • 本法第26條第1項所稱國際標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指標準法第3條第6款:「由國際標準化組織或國際標準組織所採用,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例如:國際標準組織(ISO)、國際電工委員會(IEC)、國際法定計量組織(OIML)等標準。 • 工程會編撰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為供工程各界參照應用之施工規範範本,而非國家標準。 • 無國際標準及國家標準時,並非不得增列除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外之其他團體標準,如「美國州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AASHTO)」、「美國混凝土學會(ACI)」、「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美國鋼構造學會(AISC)」等,惟仍不得限制競爭。8812172

  40. 國際標準資料 • 本會彙整之「各產業產品之國際標準資料」已公開於本會網站(http://www.pcc.gov.tw)\政府採購\政府採購資訊項下供參,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09600176120) • 國家標準指我國標準(8809983)‏

  41. 機關辦理採購前防止技術規格限制競爭評估表 • 1.採購規範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定訂採購規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 2.是否有不當分案意圖規避法規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情事? • 3.是否訂定超出需求或需求無關之規格。 • 4.事否完全抄襲特定廠商之規格資料。 • 5.定訂之技術規格無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且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必須於規範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 6.應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且同等品之要求與審查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10.11.12條之規定。 • 7.採購規範所定係供不特定廠商競標,應以達成於功能或效益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42. (1)廠商提出之時機與依據。 (2)審查方式: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委託審查。 同等品: 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 廠商申請以同等品代替原設計者,不得增加契約價及工期。(採購法26及執行注意事項、施24、25) 替代方案: 係指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採購法35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同等品、替代方案 42

  43. 同等品 • 契約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 • 審查標準: • 審查方式:本機關自行審查。開會審查:召開審查會議,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廠商代表、原設計者與會,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委託審查:委託機構審查確認是否為同等品。 • 審查時間:機關於廠商送達後○日內通知審查結果(辦公日)。

  44.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99.12.24 修正 • 第3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分為下列三種: 一、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二、低度開發國家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三、與我國簽定貿易協定、協議之國家或地區貨物之原產地認定。 • 第4條 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 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 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 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 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 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 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 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45. 第4-1條 原產地認定過程中,納稅義務人依關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貨物 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者,應通知進口地關稅局,進口地關稅局接到通知時,應將樣品及相關資料送相關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進口地關稅局於接獲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之回覆後,應綜合其他查得之事證,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原產地。 • 第4-2條 進口地關稅局應自貨物申報進口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原產地之認定。 前項認定期間,得因查核需要予以展延二個月,但以一次為限,並應將展 延事由通知納稅義務人。

  46. 一般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基準 • 第5條:非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 一、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 二、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 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 • 第6條:前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物如下: 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 二、在一國或地區內收割或採集之植物產品。 三、在一國或地區內出生及養殖之活動物。 四、自一國或地區內活動物取得之產品。 五、在一國或地區內狩獵或漁撈取得之產品。 六、由在一國或地區註冊登記之船舶自海洋所獲取之漁獵物及其 他產品或 以其為材料產製之產品。 七、自一國或地區之領海外具有開採權之海洋土壤或下層挖掘出之產品。 八、在一國或地區內所收集且僅適用於原料之回收之使用過之物品或於製 造過程中所產生之賸餘物、廢料。 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一款至第八款生產之物品。

  47. 第7條: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 特性另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 • 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 六位碼號列相異者。 • 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 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 • 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 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料及零件價格(C.I.F.)/貨 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 第一項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 • 一、運送或儲存期間所必要之保存作業。 • 二、貨物為上市或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 標籤等作業。 • 三、貨物之組合或混合作業,未使組合或混合後之貨物與被組合或混合貨 物之特性造成重大差異者。 • 四、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 • 五、簡單之乾燥、稀釋或濃縮作業,未改變貨物之本質者。

  48. 投標須知應附加條目:十五、 • (2)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國廠商: • (2-1)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 • (2-2)不可參與投標。但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得為外國者(須一併列明國家或地區。 • 機關如允許大陸地區廠商參與,須符合兩岸進口及貿易往來相關規定)。 • (2-3)可以參與投標,惟予下列差別待遇(可複選): • 採購法第43條第1款之措施(招標文件須列明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及其比率): (比率不得大於1/3) • 採購法第43條第2款之措施: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 採購法第44條之措施:國內廠商擬採標價優惠,差價優惠:○%(3%以下)。 • 採購法第17條第2項處理辦法之措施: 第17條第3項規定公告限制或禁止特定國家或地區之廠商或產品、服務參與採購者。第21條第4項平等受邀之機會。第37條第1項投標廠商資格。 第57條第1項第2款平等對待之規定。

  49. 該國內廠商可否得標 • 關於機關之投標須知未明定「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若國內廠商供應非條約協定國廠商之財物是否視同外國廠商,由其得標是否違法。 • 國內廠商供應非條約協定國廠商之財物,依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外國廠商。惟如投標須知未限定財物之原產地須為我國,則由該國內廠商得標,不違反政府採購法。 • 另我國目前未與他國簽署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機關之投標須知尚毋需明定「允許非條約協定國廠商參與」。 • 8814669

  50. 機關得否向大陸地區廠商採購疑義 • 機關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規定;採購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採購法第3條所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如涉及與大陸地區廠商之經貿行為,尚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本會92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200032810號函附之「機關辦理涉及大陸地區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處理原則」,因不具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效力,實務運作上,迭產生誤解及爭議,本會98年1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800017120號函業予停止適用。 • 依採購法第17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外國廠商,指未取得我國國籍之自然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機構或團體。」;同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辦理非條約協定採購,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外國廠商參與。」茲因大陸地區廠商屬上開辦法第3條所稱外國廠商之適用範圍,機關辦理採購,得否允許大陸地區廠商為投標廠商,係由招標機關視個案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採購法並無禁止規定,惟應符合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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