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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第七組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第七組. 4970P014 賴品秀 4970P025 王蓓玲 4970P024 廖翊嵐 4970P025 黃韻玟. 題目. 釋字第 584 號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 違憲?. 個案說明. 聲請人黃坤榮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特定罪者於徒刑執行完畢「滿兩年者」得辦理登記。 因聲請人於六十年間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業已服刑完畢滿兩年,故主管機關准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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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第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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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第七組 4970P014賴品秀 4970P025王蓓玲 4970P024廖翊嵐 4970P025黃韻玟

  2. 題目 釋字第584號 道交條例禁曾犯特定罪者駕計程車規定 違憲?

  3. 個案說明 聲請人黃坤榮於民國七十一年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依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特定罪者於徒刑執行完畢「滿兩年者」得辦理登記。因聲請人於六十年間所犯之殺人未遂罪業已服刑完畢滿兩年,故主管機關准以辦理。 八十六年間,因聲請人未於規定期間內辦理查驗交通主管機關依規定註銷其登記證。聲請人於知悉後亦未依規定申請補辦查驗。

  4. 個案說明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上開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八十九年間聲請人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交通主管機關以聲請人曾因殺人未遂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據修正後之前開處罰條例規定,不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以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5. 所涉原則或基本權 -工作權- 憲法第15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 權,應予保障。 -平等權- 憲法第 07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 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 律上一律平等。

  6. 所涉原則或基本權 -基本人權之限制-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     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7. 檢驗 1.八十九年間聲請人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交通主管機關以其曾因殺人未遂遭有罪判決確定,依據修正後之前開處罰條例規定,否准其申請。上述所違反了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的”階級”。

  8. 檢驗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述所違反了憲法第十五條之人民工作權、生存權。

  9. 大法官解釋(一) • 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10. 大法官解釋(二) • 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 • 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

  11. 大法官解釋(三) • 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12. 不同的意見 • 多數人剝奪了少數人的基本人權。假設更生人已經完全重建了人格發展基礎,也確實已經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尊重與保障,而且人們卻對此看法毫無疑慮。

  13. 多數意見審查流程上的其他具體盲點 (一) 錯誤連結「避免計程車成為犯罪工具」及 「擬制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有再犯之虞」 多數意見將計程車描述成一個容易遭利用的犯罪工 具,與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從事計程車駕 駛工作實在沒關聯。縱使他們曾經利用計程車犯罪 ,也不必然有再利用計程車犯罪的危險傾向,也無 法確定他一輩子都會有這種危險傾向。 其實該規定的立法者,基本上假設這些有特定重大犯 罪前科的人有一般性的再犯之虞,這種假設等於完全 否定監獄的教化功能。而且當務之急應該是要求主管 機關在計程車的營運和管理方法上改革。

  14. 多數意見審查流程上的其他具體盲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成為 『相關機關花費最少但對職業自由侵害最大的手 段』多數意見下主張「主管機關及業者表示…..得有效 達成而侵害較小之具體措施,客觀上目前並無實現 之可能,相關機關選擇上述永久禁止之手段,以維 護乘客人身、財產安全,於現階段尚屬合理及符合 侵害人民職業自由較小手段之要求」有五點可議之 處。

  15. 五點可議之處 1. 不分青紅皂白將有特定犯罪前科的人擬制為有利用計程 車再犯罪,而終身剝奪他們從事計程車行業的權利,是 對職業自由較小的侵害,更大的侵害是以不平等的眼光 去對待更生人。 2. 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 車並加強追蹤管理,都不是技術上難以克服的管理措施。 3. 採用各種管制措施來預防再犯罪;國家花費增加,業者經 營成本提高,於是消費者的消費將來也會增加,也就是整 個計程車交通環境的成本增加、負擔增加。如不採取管制 措施,經營成本可以維持現狀,犧牲的是重大犯罪前科之 人的工作自由,對社會而言,成本較低。所以是對社會侵 害較小而不是對人民職業自由較小。

  16. 五點可議之處 4. 如果用盡各種可能的預防機制也只是借助於限制工作 自由,保護公共利益,也才能稱為現階段尚屬合理的 手段。在還有其他有效措施未採行前,採取讓人權付 出較大代價的方式,即不能稱為合理的手段。 『將終身改為定期』 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執業許可時,附加審核門檻,即 便程序較為嚴格,較不利申請人,甚至實質上導致申 請人終身無法執業,對人民所造成的侵害,都遠比不 上法律擬制人民人格有瑕疵,比不上法律自始斷絕人 民生路來得大。

  17. 五點可議之處 5. 多數意見認為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是主管 機關應該採取的管制措施之一。 這項建議有一個人權上的盲點,這明白的標示著階級 ,充分反映有階級意識的人權觀念,近年來各國已紛 紛消除司機和乘客象徵階級的觀念。 多數意見竟要以犧牲平等人權的代價換取僅僅是可能 乘客的安全,與現實生活的觀念有所出入。

  18. (三)公共利益的範圍 • 乘客對於計程車的職業信賴,應該有助於計程 車的業績,而計程車的業績會是憲法犧牲人民職業自由所要保護的重大公共利益嗎?憲法可以為了提高計程車業者的職業信譽,而犧牲部分人民的職業自由,乃至人格發展自由嗎?

  19. (四)多數意見與統計資料的驗證 • 根據前引內政部警署於調查會提出的書面補充說明(警署交字第0930059346號函參照),計程車駕駛人成為被害人的案件是他們成為加害人案件的3.31倍。多數意見如果認為計程車乘客安危幾全繫於駕駛人之手,顯然無據,據而主張應以剝奪他人工作自由的方式,保護計程車乘客安全,更屬不當。 • 在調查會中,除了交通部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一項規定違憲與否,以一般民眾的恐懼為搪塞之外,其餘各部會皆認為該規有礙更生人的自力更生.法務部提供的資料證明,監獄教化是有成效的,但多數意見不予採信。

  20. 小組的結論與心得 -結論- 聲請人黃先生並無違憲,因為依據憲法15條 黃先生有自由選擇工作的權利。再者,除非有能證明黃先生有再犯的證據,否則憲法將保護黃先生的工作權。 -小組心得- 雖然社會上大多數的人都覺得對於曾經犯過特定罪的更生人,無法保證何時會再犯罪,因而不給予工作的機會。但因為多數人的疑慮而剝奪更生人的權利,這樣不也是一種侵犯平等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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