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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安法令

龍華科技大學 97 學年度第 1 學期 研究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安法令. 講師:施秋蘭. 時間: 97 年 8 月 28 日. 7 鑄鐵工人昏送醫 一氧化碳中毒. 台中縣發生工人中毒事件。 7 名工人在鑄鐵過程中,疑似 工廠空氣不流通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產生噁心、頭昏等症狀,幸好送到醫院急救,沒有生命危險。 工廠四周都有排風設備,而且還在運轉中,老闆說一氧化碳應該是在鑄鐵過程中產生的,不過經營 10 多年頭一次發生這樣的意外,懷疑是空氣對流造成。. 勞安法令. 宜蘭兩發電機中毒事件  2 死 8 送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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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龍華科技大學97學年度第1學期 研究所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勞安法令 講師:施秋蘭 時間:97年8月28日

  2. 7鑄鐵工人昏送醫 一氧化碳中毒 台中縣發生工人中毒事件。7名工人在鑄鐵過程中,疑似工廠空氣不流通,吸入過量一氧化碳,產生噁心、頭昏等症狀,幸好送到醫院急救,沒有生命危險。 工廠四周都有排風設備,而且還在運轉中,老闆說一氧化碳應該是在鑄鐵過程中產生的,不過經營10多年頭一次發生這樣的意外,懷疑是空氣對流造成。 勞安法令

  3. 宜蘭兩發電機中毒事件 2死8送醫 宜蘭壯圍鄉,傳出有兩個民眾一氧化碳中毒,主要是因為家中停電,他們想用發電機發電,卻意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目前已經緊急送醫治療。 宜蘭除了一家八口一氧化碳中毒之外,在壯圍鄉還有一對夫妻,也是用發電機發電,結果造成死亡,目前已經沒有生命跡象,正在等檢察官前來勘驗現場。 2007/10/07 勞安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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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手掌遭鑽孔機穿過 勞安法令

  9. 93年總計件數:999,920件次,57.6億。 傷病給付:47,545件次,17.9億。 醫療給付:936,027件次,18.2億。 殘廢給付:5,539件次,12.5億。 死亡給付: 809件次,9億。 95年總計件數:782,437件次,59.7億。 傷病給付:51,188件次,20.2億。 醫療給付:726,073件次,18.8億。 殘廢給付:4,408件次,11.6億。 死亡給付: 768件次,9.1億。 勞安法令 勞保職業傷病給付概要

  10. 勞安法令 事故傷害目前在台灣是第幾大死亡原因?

  11. 台灣十大死因排行榜衛生署2006年公布 勞安法令

  12. 職業災害之原因 勞安法令 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大致可分為:    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基本原因。 直接原因:指能量釋出及有害物暴露。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態及不安全行為。 基本原因:是指雇主管理上的缺陷。

  13. 勞安法令 職業災害發生的原因在哪? ~~間接原因~~   不安全的狀態   不安全行為

  14. H.W.Heinrich統計 勞安法令 • 不安全的行為88% • 不安全的狀況10% • 天災2%

  15. 不安全的行為 勞安法令 未經授權或不當使用機器 未告知同事或使安全裝置無效 操作方式或程序不適當 操作位置不恰當 未使用防護裝備 使用酒精或藥物 人員疲勞或未注意 衛生整潔不善

  16. 不安全的狀況 勞安法令 不良的工作場所 有缺陷之機械設備或工具 不適當之防護設施或設備

  17. 工安迷思~~ 災害是意外? 勞安法令

  18. 重要觀念~~所有的傷害事件都是可以預防的 事出必有因 有因自能防 勞安法令

  19. 何謂安全? 防止意外事故之發生 勞安法令

  20. 骨牌理論 心理安全 行為安全 事故 災害 環境安全 勞安法令

  21. 一、環境安全 勞安法令 社會安全 人所處的環境、空間、組織、社會、系統均是 包括機械、設備、工具、原物料、能量、交通、內務、通風、照明、程序、標準、法規、管理系統與社會等

  22. 二、心理安全 勞安法令 人本身內在層面的部份 包括人格、動機、思想、信仰、價值觀、驅力、認知、思考、情感、感覺、情緒、態度、錯覺、注意力、能力、技術、知識與智慧等。

  23. 三、行為安全 勞安法令 生理安全 人本身外顯的部份 包括關懷、溝通、觀察、鼓勵、學習、教練、遵守、動作、作業位置、操作、穿著防護具、濫用藥物與酗酒等

  24. 全方位安全文化三要素 The Safety Triad 人(內在) 知識、技術能力、動機信念、態度 人格、情緒 環境 機械、設備工具、整潔 標準、程序 行為 遵守法規、教練、 認知、溝通、主動關懷 勞安法令

  25. 不安全的環境 (機械設備) 安全衛生設施 職業災害 自主管理 不安全的行為 (動作) 安全衛生管理 勞安法令 職業災害原因與防止對策

  26. 勞安法令 危害之控制 • 控制危害源 • 從危害所及之路徑控制 • 從暴露之勞工加以控制

  27. 勞安法令 危害之控制 • 控制危害源: 從發生源、危害源或工作程序消除危害 以低危害物料取代高危害物料; 以低危害作業程序取代高危害作業程序; 如無取代方法或以取代方法仍無法控制危害時, 包圍或隔離危害源可預防勞工不致暴露於危害環境下。

  28. 勞安法令 危害之控制 • 從危害所及之路徑控制: 在危害到達勞工之前加以控制。 依危害之性質無法以包圍或隔離方式加以控制時,可以如屏蔽、驅散等方式避免危害附近勞工。 • 從暴露之勞工加以控制: 從危害源、危害所及之路徑無法有效控制危害時,可從作業勞工本身來控制危害。如配戴防護具、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增進安全衛生知能。

  29. 勞安法令 個人防護具 適合勞工本身的防護加以考慮,此就是所謂的「個人防護」。 為對可發生各種危害的作業採取自動化對策尚無法達成防止危害時,在勞工本身著用,以減小其受害至最低程度的一種手段,就防災對策而言,採用防護具的對策應屬於一種輔助對策。

  30. 勞安法令

  31. 制度化的安全管理 辨識危害Identify Hazards 規劃 評估風險Assess Risk 修正 執行 建立控制措施Develop Controls 溝通 運作控制措施Implement Controls 檢討 監督與維續Monitor & Maintain

  32. 勞安法令 勞工安全衛生目的與處罰 △行政秩序罰禁止使用、停工、罰鍰 • 確保職場勞工者之安全與健康 • 建立舒適的職場環境 • 促進產業自主安全衛 • 生管理活動 △刑罰拘役、罰金、徒刑

  33.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立法精神:遵重生命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1) 危害防制:最基本安全衛生防護規定 管理體制:最低標準之管理 法令規範:法令強制規定 執行監督:法令付與政府監督檢查權利

  34.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中央法規標準:法律層級 [憲法、法律、命令] 民國63年04月16日公佈施行 民國80年05月17日修正公佈[擴大適用範圍] 民國82年12月20日公告[擴大指定適用範圍] [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實驗室、試驗室、實習或試驗工場] 保護主體: 勞工: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2) 保障勞工之生命安全與其健康 義務主體: 雇主: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2)

  35.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規系統 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施行細則 各業通用規章 ex.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分業安全衛生規章 ex.林場安全衛生設施規章 特殊機械設備安全規章 ex.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有害作業危害預害規章 ex.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其他 ex.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設罝辦法

  36. 就業場所 工作場所 作業場所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法3大管理空間(細3) 就業場所: (1)勞動契約存續中 (2)由雇主所提示 (3)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工作場所: 接受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作業場所: 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37.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14) 危險機械設備操作資格限制及證照管制 (15)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 (16~19)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 (23)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25) 安全衛生宣導 (24)

  38.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訂定自動檢查計畫並實施(14) 第14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雇主對於第5條第1項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前2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39.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危險機械設備操作資格限制及證照管制 (15) 第15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40.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 (16~19)

  41.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16~19)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16)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17)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 定告知再承攬人。

  42.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承攬業務安全管理(16~19)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18)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 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4.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5.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19)

  43.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第20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 坑內工作、 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 工作。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 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散佈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超過220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等(詳法規)。

  44.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第21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 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 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 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 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45.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童工女工保護及其工作限制 (20~22) 第22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1年之女工 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 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

  46.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教育及預防災變訓練 (23) 第23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 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47.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義務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業務範圍 安全衛生宣導 (24) 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25) 第24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25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48.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防止危害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5) 不得設置不符主管機關標準之機械、器具(6) 實施作業場所環境測定防止危害 (7) 危害通識認知危害 (7) 危險機械設備特殊規範及管制 (8)  建築物安全管理 (9) 作業場所立即危害及避難措施(10) 特殊危害作業之作業時間限制(11) 職前就業限制及健康管理(12) 職業原因之工作調整(13)

  49.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防止危害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5) 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餘詳勞安法)

  50. 勞安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義務 不得設置不符主管機關標準之機械、器具(6) 第6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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