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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四國三 A 組長 :4980P024 洪淨怡 組員 : 4980P011 薛琇萍 4980P014 陳彥如 4980P023 黃意庭 4991P007 林依婷 指導老師 : 盧浩平老師. freedom of speech. LAWYER BOUTIQUE.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言論自由 - 釋字 509 號. 前言 :. freedom of spee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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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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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四國三A 組長:4980P024洪淨怡 組員: 4980P011薛琇萍 4980P014陳彥如 4980P023黃意庭 4991P007林依婷 指導老師:盧浩平老師 freedom of speech LAWYER BOUTIQUE 憲政民主與公民社會 言論自由-釋字509號

  2. 前言: freedom of speech 處於現今資訊自由流通的民主社會媒體不僅握有重要的資訊來源、掌控資訊的傳遞,同時亦具有參與形成輿論的能力,對於反映民意、意見溝通,以及監督各種政治與國家事務等,無疑地具有重要的媒介與主導的功能。享受媒體所帶來的資訊多元提供便利的同時,卻又不免擔憂媒體所造成的負面影響,諸如對於國家安全、隱私與資訊自決權保障、青少年保護等方面所造成的損害,特別是名譽權間不斷上演著衝突與矛盾。

  3. 一、案例說明 freedom of speech 聲請人黃鴻仁及林瑩秋分別擔任商業周刊之總編輯及記者等職務,林瑩秋自立法院公報所載立委朱惠良質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長陳庚金之紀錄:「目前也有一位新任的首長花了二百七十八萬裝潢費,裝潢費的開銷是否應該事先在施政預算時列入……」經向朱惠良委員之國會助理黃義文及信義大樓住戶蕭正倫查證,查知該新上任首長應是交通部長蔡兆陽,方於所撰「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的揭秘乙文中,內載「新上任的交通部長蔡兆陽,花了二百七十八萬的公帑,重新裝潢,整修官舍」等語,登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至當月十日發行之商業周刊第四六七期上。同期商業周刊另有筆名「秦漢硯」者撰寫之「蔡兆陽搶走王志剛的公關愛將」乙文,內有評論蔡兆陽為氣量狹小、趕盡殺絕、刻薄寡恩等語。

  4. 二、所涉基本權的意義與內容 freedom of speech 1.言論自由 意義:言論自由就是人人都有發言的權利,人民在群眾集合場,有發表演講、談話或參與討論以發表個人意見的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限制:言論有侮辱或誹謗他人者 (刑法310)

  5. freedom of speech 2. 新聞自由 憲法所規定的言論自由通說認為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例如:[以口頭發表意見者,謂之言論;藉文書圖畫發表者,謂之著作;以其著作印刷或以錄音、攝影等方法傳布於眾者,謂之出版;以其意見在學校講授者,謂之講學]。由於報紙雜誌及廣播電視等媒體,係以印刷或攝影錄音的方法,將資訊傳布於眾,屬出版的形式之一,故憲法第十一條規定的[出版]自由也應包含新聞媒體出版的[新聞自由]在內。

  6. freedom of speech ▲採訪的權利: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除非涉及國家安全、犯罪偵查、監督管理、考試資料、個人隱私,以及其他重大原因,政府應「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隱藏消息來源之權利:新聞工作者有權隱藏特定資訊,尤其不對法官、檢察官及國會調查委員會吐露消息來源的權利。理由:若無此權利,新聞界則無法確保消息來源的隱密,將增加取得消息的困難。 ▲較大對抗搜索狀的權利:為了避免個人、團體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干擾新聞媒體的採訪、編輯,新聞界又主張報紙應不受一般警察搜索權之限制,新聞界認為對報社的搜索應慎重其事,應由法官經公開偵訊後才可下令為之,而非只依通常搜索狀便可進行。

  7. ※相關法條 freedom of speech 憲法11條: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憲法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刑法310條: (Ⅰ)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Ⅱ)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 (Ⅲ)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事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8. freedom of speech 刑法311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9. 三、由建立的要件檢驗個案 freedom of speech (一)刑法第310條規定以刑罰懲處新聞報導涉有誹謗之行為,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新聞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規範之比例原則: 被告表示:以刑罰懲處發表新聞的記者,容易使有公權力的政治人物藉由刑罰來追訴記者,讓記者容易因害怕惹上麻煩,而限制言論,進而達到讓媒體安靜閉嘴的目的,這樣就大幅降低新聞自由能發揮「監督」的功能,資訊停滯,人民也無法從中得到消息。

  10. freedom of speech (二)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原則: 被告表示:證人有可能會害怕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拒絕證言權,另外基於刑事案件上「假設被告無罪原則」,刑法310卻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事實者,不罰」,就是叫被告新聞從事人員證明自已無罪,與「假設被告無罪原則」相互違背。

  11. freedom of speech (三)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被控涉誹謗罪嫌之記者應舉證證明新聞報導真實,形同剝奪新聞記者之工作權: 被告表示: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記者的職責在於報導明知訊息,雖然也有查證的義務,但是新聞記者只是普通人,亦非親身經歷各個新聞事件的當事人,如果真的要「舉證證明」報導絕對真實,才能報導,會造成完全沒有新聞可供報導的窘境也沒有新聞工作者存在的必要,因此,記者的職責與義務不在於「發表經證明為真實」之事實,而是平等客觀的呈現報導,使大眾得以判斷事件全貌。

  12. freedom of speech (四)誹謗罪應以行為人具有「誹謗故意」為必要,而非僅以「不能證明為真實」者,即行為人有主觀犯意: 被告表示:誹謗罪之成立除客觀構成要件該當外,行為人亦必須具有主觀犯意,始足該當,自不得僅以事後發現報導不實,或記者無法證明其為真實等客觀事由,即一概論處誹謗罪責,另須考量記者是否具有「誹謗故意」。

  13. freedom of speech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重點:據上結論,新聞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新聞從業人員之工作權亦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有鑑於新聞自由為民主憲政與自由社會基石,新聞自由與民主政治互成正比,為避免新聞媒體因擔懼誹謗責任而採行自我限制與檢查,致剝奪大眾知的權利,因之對誹謗罪應予嚴格限制其刑罰要件,避免淪為有心人箝制言論意見的工具,以充分保障言論新聞自由,進而確保民主自由政治之運作。

  14. ※判決書: freedom of speech 高院法官表示: 新聞自由於關涉他人隱私權保護範圍內,應受合理之約束與規範,而其報導內容尤應為『真實之陳述』,如其報導內容非屬『真實之陳述』,而是道聽途說,又不加以求證,或求證結果並不能證明為真實,且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之好惡,編寫沒有事實根據的觀點或誇大事實,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文字撰寫不實報導,而達於以文字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

  15. freedom of speech 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16. 四、結論與心得 freedom of speech 判刑結果: 這場官司從民國八十五年底一路打到民國九十一年 原黃鴻仁、林瑩秋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黃鴻仁處有期徒刑5個月,林瑩秋處有期徒刑4個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17. freedom of speech 九十二年 7月24日,最高法院判決,再度把高院的確定判決撤銷,將案子發回更審。 (原審判決)之論斷僅能說明被告撰文刊載之內容,與原審求證結果不能證明為真實,…但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內容所指之新任首長即為自訴人,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或出於明知其為不實等與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為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所提出之『真實惡意』原則攸關之情節,仍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且將刑法第三百十條證明真實之舉證責任,依然推由被告等負擔,置自訴人之舉證責任及法院發現真實之義務於不顧,致被告等是否具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不罰條件,尚屬不明。」 最後林瑩秋被判無罪,黃鴻仁被改判3個月。

  18. freedom of speech 琇萍: 言論自由不是隨隨便便的自由,說出去的話是要負責的,在說話之前先想清楚 ,不要傷害到人 ,言論雖然是自由的 ,但說的話要己承擔負責,要是每個人都口出穢言,所以我覺得言論自由不是像媒體一樣過度渲染,也不是像童話故事一樣華而不實,真正的言論自由是要可信度、真實度與付責任和沒有任何傷害人的言語

  19. freedom of speech 意庭: 我覺得一般大眾即使很關心政府到底在做什麼,做得好不好,我們也缺少時間和資源,親自去調查政府到底在做什麼,而新聞媒體的存在,就是在提供訊息,讓我們決定政府施政是好是壞時,能夠有足夠的資訊。記者有權使用他擁有的權力去調查政府但是也應該盡他們的職業責任,未經基本證實的報導其實是會誤導民眾做客觀的抉擇,而且越來越多報導方式是用截圖以看圖說故事的架構來增加收視率及刊登版面,進而造成扭曲事實的惡性報導,而公務員若真的有其報導之事實,也是需要佐證資料作為判罪的標準。

  20. freedom of speech 彥如: 我認為記者沒有違法,因為根據刑法第310條第三項規定「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者,不罰」而記者報導在商業週刊的新聞,是經過向朱惠良委員之國會助理黃義文及信義大樓住戶蕭正倫查證的。

  21. freedom of speech 依婷: 新聞媒體有權監督公眾人物,儘管採訪自由、寫作自由並並無上限,但用「加重誹謗罪」來開罰記者,我覺得有一點不恰當。因為新聞媒體就是要監督有權力的人,媒體記者採訪對象是公眾人物、名人政治人物,而非弱勢族群,用加重誹謗罪來裁罰記者,將會傷害新聞自由,或者因為害怕而使得人民失去了知道真相的權利,不過個人隱私和採訪之間的平衡點仍應該拿捏清楚。   憲法保障人民的「人權與言論自由」,最主要的目的是要人民親自監督「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避免百姓被權貴階級剝削。新聞媒體是社會公器,是百姓發揮言論自由的工具,所以新聞媒體被稱之為「第四權」。箝制新聞採訪權貴階級的自由,等於限制人民的基本權益,這就是違憲。

  22. freedom of speech 淨怡: 「言論自由」是開放給人們發表自已意見的權利,但是也不代表可以倡所欲言,但記者這行業八卦挖的多,民眾越愛看,說的規規距距,大家又不買單,反正到最後不是挖出真相,送違法的人進牢房,大不了,就登報道歉了事,永遠都在這樣循環罷了。

  23. freedom of speech 報 告 完 畢 Thank 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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