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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 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所得稅扣繳制度程序. 扣:扣繳單位於 「 給付 」 所 88 條 應 扣繳範圍之 各類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稅款,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預先「扣」下。 繳:寫好扣繳稅款繳款書,於稅法規定時間內 , 向代收國庫「繳」納。 填:「填」寫扣 ( 免 ) 繳憑單。 報:於稅法規定期限內,申「報」國稅局 。 發:於稅法規定期限內,將扣 ( 免 ) 繳憑單填「發」所得人 。. 所得稅扣繳給付的定義 1. 實際給付:以 現金 、 財物 或 實物 直接交付所得人 。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人名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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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所得稅扣繳法令與實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
所得稅扣繳制度程序 • 扣:扣繳單位於「給付」所88條應扣繳範圍之各類所得時,將所得人應繳之稅款,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預先「扣」下。 • 繳:寫好扣繳稅款繳款書,於稅法規定時間內,向代收國庫「繳」納。 • 填:「填」寫扣(免)繳憑單。 • 報:於稅法規定期限內,申「報」國稅局。 • 發:於稅法規定期限內,將扣(免)繳憑單填「發」所得人。
所得稅扣繳給付的定義1 • 實際給付:以現金、財物或實物直接交付所得人。 • 轉帳給付:將所得轉入所得人名下帳戶。 • 匯撥給付:將所得以匯兌或郵政劃撥方式交付。 • 視同給付:為防杜高所得者規避稅負,公司之應付股利,於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之日起,6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 (所細82條)
公司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 • 公司行號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於年度結束時,若僅以應付費用列帳而尚未轉入該員工帳戶者,既未給付,自不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1項規定辨理,仍應於實際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59/04/09台財稅第23224號令)
發給員工出勤獎勵品應折價併入薪資所得 • 公司發給員工出勤獎勵品,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之規定,以時價折算併入薪資扣繳稅款。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0/04/01財一第2332號令)
所得稅扣繳給付的定義2 • 以非即期支票給付: 一、營利事業以非即期支票給付應扣繳範圍之所得,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依法扣繳所得稅。個人應於該支票所載發票日所屬年度計入綜合所得總額;惟如其屆期向銀行提示未獲兌現,依收付實現原則,准俟實際清償時列為清償年度之所得。 二、前項支票之交付日期在本令發布日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95年9月1日台財稅字第09500265000號函釋)
所得稅扣繳給付的定義3 • 提存:向法院提存租金應扣繳稅款及填報扣繳憑單。 扣繳義務人因土地租賃糾紛,將該項租金向法院提存,應於提存時扣繳稅款。至扣繳義務人於辦理扣繳稅款後仍應填報扣繳憑單,但應於該項扣繳憑單備註欄內,註明該筆係向法院提存,暫緩送財稅資料中心。俟該土地出租人領取該項租金時,再送該中心合併納稅義務人領取年度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只可人工申報) (財政部67.10.13.臺財稅第36875號函釋)
所得稅應扣繳之各類所得 • 營利所得 • 執行業務所得(含9B稿費等7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所細8-5) 。 • 薪資所得 • 利息所得 • 租賃所得 • 權利金所得
所得稅須扣繳之各類所得 •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所得 • 退職所得 • 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營利事業所得 • 國外影片事業出租影片之收入之營利事業所得 (所88條)
薪資所得之定義1 • 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所14條第1項第3類)
薪資所得之定義2 • 帳載薪資支出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獎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項第1款) • Q:給付員工生日禮券為何種所得?
薪資所得之定義3 • 私立學校發給該校董事長、董事等之月交通費,係屬其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同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67/11/16台財稅第37579號函釋)
薪資所得之定義4 • 公司組織在已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盈餘項下給付董監事及員工之酬勞金,屬於工作之報償,並非投資者之利益,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關於獎金、紅利之規定,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0/06/09財一第4974號令)
公務員之各種補助費收入應課稅 • 公務人員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收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規定,核屬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受領人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87/03/04台財稅第870083734號函釋)
營利事業發給員工之醫藥補助屬薪資所得 • 營利事業對員工醫藥費之補助給付,係屬營利事業對員工之補助費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之規定,屬於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之一種,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2/02/01台財稅第30831號函釋)
軍事教官兼課鐘點費不在免稅之列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僅規定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至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之軍事教官除所領薪餉外,尚領取之兼課鐘點費部分既非屬核定之薪餉範圍,自不在免予計課之列,應依法扣繳薪資所得稅款。 (財政部58/06/05台財稅發第06253號令)
大專院校教師所領定期定額給付之研究費不得免稅大專院校教師所領定期定額給付之研究費不得免稅 • 貴校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所領之研究費,核屬薪資所得,應扣繳所得稅,並計課綜合所得稅。說明:二、依貴校專任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2條:「已於學術性期刊發表之論文一篇或論文已被學術性期刊接受之信件」,第3條:「本年度研究費定為每月4千元,並列入年終獎金」,則貴校發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並無事前提出研究計畫及審查之規定,且係對80%以上專任教授、副教授定期定額給付,應屬經常補助待遇之一種,核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所稱之研究、考察補助費不同。 (財政部69/11/06台財稅第39199號函釋)
教育部給付大專教師之研究補助費不得免稅 • 貴部依「教育部獎助私立大專院校改善師資處理要點」暨「教育部擴大延攬旅外學人回國任教處理要點」(編者註:所揭2要點已自93年11月1日起停止適用),所補助大專教師之「研究補助費」,既係依其任教期間按月定額給與,該項研究補助費應屬各該受領人之薪資所得,而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財政部73/04/23台財稅第52835號函釋)
奉派赴美國受訓,在受訓期間由我國政府機關所發給之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奉派赴美國受訓,在受訓期間由我國政府機關所發給之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 我國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臺端奉派赴美國受訓,在受訓期間由我國政府機關所發給之薪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我國所得稅法報繳綜合所得稅。至由代訓公司給付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可免納我國所得稅。又臺端應否報繳美國所得稅,事涉美國稅法之規定,請逕與該國有關機關洽詢。 • (財政部67.3.25.臺財稅第31993號函)
執行業務者之定義 • 所得稅法所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 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所11) • 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 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收入,均屬執行業務所得。 (所細8-5)
執行業務者著作人(9B稿費等7項)之定義 • 本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稱稿費、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收入,指以本人著作或翻譯之文稿、樂譜、樂曲、劇本及漫畫等,讓售與他人出版或自行出版或在報章雜誌刊登之收入。 • 本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所稱版稅,指以著作交由出版者出版銷售,按銷售數量或金額之一定比例取得之所得。 (所細8-5)
9B稿費等7項免納所得稅,但扣繳單位仍須列單申報9B稿費等7項免納所得稅,但扣繳單位仍須列單申報 • 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免納所得稅,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18萬元為限,所以扣繳單位仍須列單申報。 (所4)
刊登於雜誌之照片酬金可定額免稅 • 個人拍攝之照片刊登於雜誌,經發給之酬金為稿費性質,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辦理。 • (財政部74/02/26台財稅第12290號函)
作品入選美術展覽後不發還者其獎金屬稿費性質作品入選美術展覽後不發還者其獎金屬稿費性質 • 政府機關舉辦文化作品展覽及徵選文化作品,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之課稅原則: (一)入選文化作品於展覽結束後退還參展人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8類競賽之獎金。 (二)入選文化作品不發還得獎人,其版權(著作權)為舉辦機關所有者,所頒發入選作品獎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稿費收入。 • (財政部74/09/06台財稅第21714號函)
講演鐘點費(9B)與授課鐘點費(薪資所得)之區分講演鐘點費(9B)與授課鐘點費(薪資所得)之區分 •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聘請學者、專家專題演講所給之鐘點費,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之講演鐘點費,可免納所得稅,但如與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等全年合計數,超過新台幣180,000元以上部分,不在此限。 (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917號函)
講演鐘點費(9B)與授課鐘點費(薪資所得)之區分講演鐘點費(9B)與授課鐘點費(薪資所得)之區分 • 公私機關、團體、事業及各級學校,開課或舉辦各項訓練班、講習會,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聘請授課人員講授課程,所發給之鐘點費,屬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該授課人員並不以具備教授(包括副教授、講師、助教等)或教員身分者為限。 (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917號函)
講演鐘點費(9B)與授課鐘點費(薪資所得)之區分講演鐘點費(9B)與授課鐘點費(薪資所得)之區分 • 講題內容是否以「增進員工本職學能」之講習、員工教育訓練為目的? • 講題內容與員工工作上是否有直接關係? Q:本次講習為講演OR授課?
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區分 實務上常見對執行業務所得之判斷因素: • 係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 • 是否為工作或職務上之報酬。 • 是否為勞務報酬。 • 是否接受指揮調度。 • 是否有受競業禁止之約束。 • 是否定期支領報酬,不計勞務提供與否。 • 是否具有項專門執業之資格。 • 是否有底薪。
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之區分 • 是否享受勞、健保福利。 • 是否享受職工福利制度。 • 是否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願提繳者,屬僱傭關係)。 • 是否屬自力技藝。 • 自否自負盈虧。 • 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同業利潤標準表訂有是項業別。
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醫療費用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事宜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醫療費用列單申報免扣繳憑單事宜 • 自95年度起營利事業支付財團法人醫院醫療費用,免予扣繳所得稅,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將給付醫療之所得,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 (財政部95.6.30台財稅字第09504538820號)
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 • 自95年度起,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由服務單位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立法委員等各級民意代表依規定由各該民意機構支領或給付之健康檢查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人身保險費,係屬職務上取得之補助費,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之薪資所得,依法應併計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 (財政部95.6.6台財稅字第09504527890號)
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填報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機關團體之捐贈應填報其他所得免扣繳憑單 • 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於給付時免予扣繳稅款,惟仍應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 • 自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受贈之所得係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受贈者如為國內之機關團體,則非屬同法第88條扣繳範圍,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為給扣繳義務人適應之緩衝期,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案件,扣繳義務人得免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 • (財政部97年10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釋函)
法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按其他所得辦理扣繳法人取得之董監事酬勞,應按其他所得辦理扣繳 •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所取得之酬勞,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二、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 (財政部97.11.19台財稅字第09700380860號)
私立學校董事讓與董事職位取得之價金屬其他所得私立學校董事讓與董事職位取得之價金屬其他所得 • 私立學校董事如經舉發確有讓與董事職位取得價金情事者,該項價金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 (財政部70/07/04台財稅第35534號函)
財政部97年5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0241440號函釋 • 大專院校學生依教育部「大專校院弱勢學生助學計劃」自就讀學校領取之助學金,可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境內居住者之定義(所7) • 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 • 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 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下列兩種: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以永久生活為目的),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以有無戶籍認定)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境內居住者之定義(所7) • 中華民國國民,在一個課稅年度於國內設有戶籍,如已除戶,代表除戶前兩年來,未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則看居留天數。 • 非中華民國國民(外僑、港、澳及大陸人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境內居住者扣繳規定-薪資所得 • 薪資按下列2種方式擇一扣繳,由納稅義務人自行選定適用之: (一)按全月給付總額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扣繳之。碼頭車站搬運工及營建業等按日計算並按日給付之臨時工,其工資免予扣繳,仍 應依本法第89條第3項規定,由扣繳義務人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二)按全月給付總額扣取6%(以前為10%)。 (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
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之補充規定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之補充規定 • 扣繳義務人給付薪資,應依97年3月5日修正發布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全月給付總額扣繳。但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及兼職所得,給付時得按其給付額扣取6%,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原意為了防杜固定薪資卻以非固定薪資扣繳,惟實務上執行有困難) • 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數,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額。
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之補充規定核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有關薪資全月給付總額之補充規定 • 每月薪資之給付日,如逢假日而提前於假日前一上班日或延後至假日後一上班日給付,致發生跨月給付者,該提前或延後給付之薪資得併入原應給付日所屬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並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免併入實際給付月份之薪資計算應扣繳稅額。 • 本令自97年3月7日起適用(追溯適用)。 (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
固定薪資與非固定薪資之定義 • 固定薪資:每月固定給付之薪資。 • 非固定薪資:指非每月固定給付之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薪資,如三節加發獎金、升級換敘補發差額、結婚、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 (財政部97年5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5530號令) • Q:按月支領國科會主持費,是否須併入全月薪資所得總額扣繳?
補發薪資應按非固定薪資扣繳 • ××公司補發××君之薪資,應以實際給付之日期為準,除當月份薪資部分依所屬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率表(編者註:現為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之規定,扣繳所得稅款;其他補發各月份之數額,應依非固定薪資扣繳所得稅款。(財政部59/07/09台財稅第25193號令)
境內居住者個人得免扣繳及得免列單申報規定-薪資所得境內居住者個人得免扣繳及得免列單申報規定-薪資所得 • 薪資所得依本辦法規定,每月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 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並得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之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公布薪資所得扣繳辦法第8條)
境內居住者扣繳規定-其他 • 租金按給付額扣取10%。 • 權利金按給付額扣取10%。 • 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按給付全額扣取10%。但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每聯(組、注)獎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每聯獎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應按給付全額扣取20%。
境內居住者扣繳規定-其他 • 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含9B稿費等7項)按給付額扣取10%。 • 退職所得按給付額減除定額免稅後之餘額扣取6%。 (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第1項)
境內居住者個人得免扣繳及得免列單申報規定-其他境內居住者個人得免扣繳及得免列單申報規定-其他 •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2條規定之所得,除短期票券之利息、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之利息、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告發或檢舉獎金外。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2,000元者,免予扣繳。 • 扣繳義務人對同一納稅義務人全年給付前二項所得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得免依本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 (財政部97年3月5日台財稅第09704510980號令修正發布施行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
境內居住者扣繳及申報期限 • 原則: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 例外: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 • (所92)
非境內居住者之定義 • 中華民國國民,在一個課稅年度於國內未設有戶籍(目前出境逾2年會遭除戶)。 • 非中華民國國民(外僑、港、澳及大陸人士),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者。
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居留未滿183天之外僑課稅規定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且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未滿183天之外僑,係屬所得稅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 • 本部75年4月2日台財稅第7539474號函及67年1月20日台財稅第30456號函說明一至三規定,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即日分別廢止及刪除。 (財政部97.8.13台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函釋)
外僑居留日數之計算及來源所得之課稅方式 • 外僑來我國,自65.10.20入境,至66.3.12出境,不再來我國;該外僑自65.10.20至65.12.31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修正前所得稅法有關規定辦理。該外僑66年在我國居留天數合計為71天(66.1.1至66.3.12),依照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仍屬「非居住者」,即仍應就其66.1.1至66.3.12居留我國期間之我國來源所得,依單一扣繳率徵收所得稅。至其國外僱主因該外僑在我國境內為其提供勞務而給付報酬是否應予課稅,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其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90天為斷。(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