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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學

法醫學. 王兆鵬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 張 舉 燒 豬. 三國時代(220—280年) 有妻殺夫,因放火燒舍,乃詐稱火燒夫死。夫家疑之,詣官訴妻,妻拒而不承。舉乃取豬兩口,一殺之,一活之,乃薪燒之。殺者口中無灰,活者口中有灰。因驗夫口中果無灰。. 歷 史. 先秦時代﹕相關文獻已有專門官員驗尸,戰國末(西元前252—221)。 最有名﹕洗冤集錄,宋慈(1186—1249)從13世紀一直沿用至近代,先後被日本、韓國、英、德、法翻譯至全世界。 現代﹕1908年,王祐、楊鴻通合譯日本石川清中之實用法醫學。. 醫學與民事. 侵權行為 醫療糾紛 親屬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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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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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sentation Transcript


  1. 法醫學 王兆鵬教授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系

  2. 張 舉 燒 豬 • 三國時代(220—280年) • 有妻殺夫,因放火燒舍,乃詐稱火燒夫死。夫家疑之,詣官訴妻,妻拒而不承。舉乃取豬兩口,一殺之,一活之,乃薪燒之。殺者口中無灰,活者口中有灰。因驗夫口中果無灰。

  3. 歷 史 • 先秦時代﹕相關文獻已有專門官員驗尸,戰國末(西元前252—221)。 • 最有名﹕洗冤集錄,宋慈(1186—1249)從13世紀一直沿用至近代,先後被日本、韓國、英、德、法翻譯至全世界。 • 現代﹕1908年,王祐、楊鴻通合譯日本石川清中之實用法醫學。

  4. 醫學與民事 • 侵權行為 • 醫療糾紛 • 親屬糾紛 • 保險糾紛

  5. 法醫學與刑事 • 他殺、自殺、意外死、疾病死? • 殺人、傷害、或致死罪? • 性侵害? • 幫助決定罪名、犯罪人、犯罪時間

  6. 法醫學定義 • 以醫學、生物學、化學、和其他自然科學為根本研究方法,來研究及闡釋法律上相關問題及事物的一門科學。 • Forensic Medicine • Forensic Science

  7. 法醫學有關學科 • 解剖學 • 病理學 • 毒物學 • 血清學 • 鑑識學 • 齒科醫學 • 精神醫學

  8. 法醫學檢驗的對象 • 現場勘驗—犯罪工具、毛髮、血跡,屍體外表檢驗 • 屍體檢驗—解剖 • 活體檢查—精神狀態、傷病檢查、親子關係、性侵害 • 物證檢驗—人體組織、分泌物、排泄物,如血液、精液、嘔吐物 • 書證審查—調查筆錄、屍體或活體的檢驗紀錄

  9. 問題提出 • 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出生與死亡,如何界定?

  10. 出生—法律學 • 陣痛:腹部開始陣痛,胎兒即屬出生 • 露出:胎兒由母體露出,即為出生 • 斷帶:胎兒的臍帶剪斷時,謂之出生 • 發聲:降生後,須能發生,始得謂之出生 • 獨立呼吸:須視胎兒是否已得以自己的肺獨立呼吸,此時即屬出生(通說)

  11. 出生—醫學 • 開口期﹕陣痛開始至子宮口全開 • 娩出期﹕子宮口全開至胎兒娩出 • 後產期﹕胎兒娩出至胎盤娩出

  12. 死 亡 • 影響﹕人體器官移植、刑法之罪、民法之繼承等 • 呼吸死,肺臟死—人工呼吸器 • 心臟死—人工心臟 • 腦死亡—腦幹(細胞)死,新標準

  13. 死亡分類—法醫學分類 • 非暴力性死亡,自然死亡或正常死 • 老死(真正老死非常罕見)、病死(因疾病) • 暴力性死亡,非自然死亡 • 物理因素,如燒、凍、電死 • 機械因素,如打、砍、刺、爆炸 • 中毒死 • 目標為排除暴力死——看似病死,實際為暴力死。反之,看似暴力死,實際為病死。

  14. 暴 力 死 • 他殺死—他人暴力 • 自殺死—自己暴力 • 災害死—意外暴力,例如交通事故或自然災害

  15. 暴力死亡的死因 • 直接死因 • 如窒息、失血、中毒 • 間接死因 • 感染死,非原發性損傷所造成(暴力—損傷—器質性病變—功能障礙—死亡) • 聯合死因 • 暴力與非暴力,如外傷與心肌梗 • 兩個以上的暴力,如中毒與鈍器傷

  16. 親生子鑑別 • 民法1066條﹕非婚生子女或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 民法第1067條(96.5.23修正)﹕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17. 親生子鑑別 • 民法1063條(96.5.23修正)﹕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第二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三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 過去﹕爭議多,證明難。 • 現在﹕DNA鑑定,去氧核醣核酸。

  18. 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 民法第14條﹕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 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 何謂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精神錯亂?三者有何不同? • 心神喪失:完全地喪失對於法律行為效果之叛亂能力;精神錯亂:精神作用發生異狀,以致一時而非永久或經常性喪失意思能力;精神耗弱:部分地喪失對於法律行為效果之判斷能力。

  19. 精神耗弱例 • 裁判字號:87年度家抗字第60號 • 要 旨: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精神耗弱係指精神存有障礙,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了解者而言。又所謂不能處理,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宣告禁治產之原因。

  20. 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上訴人自幼即因腦中樞神經感染,造成運動,聽覺、認知、語言表達等神經功能永久性之損傷,不具一般社會及職業功能,僅能以手語作簡單溝通,對於簡易事務之判斷力雖部分存在,但整體認知功能,包括定向力、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力及計算力明顯缺損等情…是上訴人已屬精神耗弱人,堪以認定。 …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在聽覺及語言表達能力方面有障礙,僅會簡單計算,無法正確理解他人意思而與人完整溝通,其在日常生活上之一般簡單事務固能自行處理,但其對於原有及因繼承而取得多項財產之處理能力,則付諸闕如,不能認其能正常處理自己之所有事務,為保護其利益,應認其已達於因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21. 無 意 識 例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 • 要 旨:上訴人既係「白痴」、「先天心神喪失」,則其於切結書上簽名時,是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已瞭解切結書之內容,並願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平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22. 非精神錯亂例 • 87年度家訴字第39號要旨:原告主張其於辦理離婚事宜時,係精神錯亂中之情,固提出省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為證,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省立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僅記載原告有精神分裂症,惟精神分裂症,病情時好時壞,自不能僅以原告有精神分裂症,遽認原告於為離婚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是前揭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原告為離婚行為時,係無行為能力。 •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23.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醫師馮榕之證述,均僅以被上訴人為中度智障,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買賣契約之能力。並未認被上訴人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生(見第一審卷三二頁戶籍謄本),為成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觀之其於第一審到場陳述情形,言詞尚稱明白(見第一審卷二二頁背面、一○五至一○八頁),難認其無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要旨:「查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及醫師馮榕之證述,均僅以被上訴人為中度智障,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買賣契約之能力。並未認被上訴人有喪失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係四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生(見第一審卷三二頁戶籍謄本),為成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觀之其於第一審到場陳述情形,言詞尚稱明白(見第一審卷二二頁背面、一○五至一○八頁),難認其無意思能力。....。」

  24. 識別能力 • 第187條﹕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何謂識別能力?法律或醫學? • 識別能力:學說通說認為所謂識別能力,指認識其行為之不法與危險,並認知應就其行為負責的能力,而認定之判準應就個案具體為之。

  25. 以年齡推斷 • 最高法院判例28年上字第497號﹕滿16歲,有識別能力: •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6. 精神醫學 • 對外界刺激能感受、瞭解、判斷,並作適當反應,稱意識清醒,否則為意識障礙。 • 醫學之意識障礙分類如下﹕ • 混亂 • 意識朦朧 • 膽妄 • 僵呆 • 昏迷

  27. 醫學改變法律? • 第967條﹕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 代理孕母所生子女,為直系血親?

  28. 人工生殖法 • 人工生殖法(96年3月21號公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第二項)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第三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生父認領),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29. 人工生殖法 • 人工生殖法(96年3月21號公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第二項)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30. 離婚之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 第 1052 條﹕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 33年上字第5777號判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日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系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為爭辯,殊無足取。

  31. 高等法院83年家上字第4號判決:「本件上訴人所患之精神分裂性精神病,自七十一年住院治療至今已將近十三年,仍未治癒,且治療情形漸趨退化,對太太存有敵意之事實 …堪認其精神病已達重大不治之程度,又兩造自六十九年結婚後未及三年,上訴人即因精神分裂性精神病入院治療,十三年間均未出院返家,完全無法履行夫妻間應負之義務,嚴重違反婚姻為夫妻終身共同生活之本質,且上訴人病情迄今非但未見痊癒,且漸趨退化,在可預見之期間內難期回復正常,被上訴人客觀上顯已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能忍受之痛苦,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2. 離婚之不治之惡疾? • 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 • 27年上字第2724號判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要旨:「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應屬於身體機能有礙,而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之病症,即為不治之惡疾。」

  33. 離婚之不治惡疾? • 29年上字第1913號判例: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

  34. 何謂不治之惡疾? • 31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身患梅毒,雖不能謂非有惡疾,但其梅毒須達於不可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

  35. 何謂不治之惡疾? • 32年上字第6681號判: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36. 何謂不治之惡疾? • 過去得梅毒,等於得絕症。 • 醫學發達,過去認為不治之性方面傳染病,現在已成為可治之病。 • 民法976條﹕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得解除婚約。 • 醫學上,花柳病為得治癒治疾病,法律與醫學有落差否?

  37. 法醫學與刑事或保險 • 他殺、自殺、意外死、疾病死? • 殺人、傷害、或致死罪? • 性侵害? • 幫助決定罪名、犯罪人、犯罪時間

  38. 自殺與他殺之判斷 • 跳樓自殺或推下高樓? • 生前溺水或死後棄屍? • 開槍自盡或他人射擊 • 慢性中毒或服毒 • 自縊或死後佈移陣

  39. 一線之間的差異 • 殺人﹕第 271條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重傷害﹕第278條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傷害﹕第277條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傷害致死,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過失致人死﹕第276條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40. 刑 法 • 第 10 條 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 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舊法﹕只有毀敗,無嚴重減損,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然並非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故增加嚴重減損以補不足之處。

  41. 何謂毀敗? • 判例﹕全部喪失機能 • 22年上字第142號判例: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42.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43. 視 力 • 重度—0.01以下 • 中度—0.1以下 • 輕度—在0.1至0.2者 • 以矯正視力為準,即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 醫學技術越來越發達

  44. 何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25年上字第1054號判例: 上訴人不知某氏身懷有孕,將其毆打,並無墮胎之故意,根本上不能成立墮胎罪,而因傷墮胎,茍非於某氏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能因其發生墮胎之結果,遽論上訴人以致人重傷之罪。

  45.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被害人蔡財為上訴人毆擊後,其脾臟破裂出血而切除,且對於蔡財之身體健康有如何重大不治之情形,因而認定其已達於重傷之程度,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

  46. 何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 腦損傷—腦組織與顱外相通,開放性腦損傷;如未相通,閉合性。皆極為嚴重。 • 心臟損傷—心臟破裂、心臟挫傷 • 肺胸膜損傷—肺挫傷、氣胸、血胸 • 肝脾損傷—破裂出血 • 胃腸損傷—破裂或挫傷

  47. 酗 酒 • 刑法第89條(94.2.2修正)﹕第一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第二項,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醫學上,酗酒不等於醉酒,指長期飲酒造成精神及生理上依賴酒精,酒精中毒。對於身體、人格、精神都有影響。

  48.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 舊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49.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 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 • 要 旨: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50. 新刑法 • 第十九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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