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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專題研究(一) - 親屬編. 王志中 律師 / 法學碩士. 102 年 3 月 26 日. 第四編 - 親屬體系. 通則(★) § 967 婚姻(★) § 972 父母子女 § 1059 監護(★) § 1091 扶養 § 1114 家 § 1122 親屬會議 § 1129. 親屬的種類. 配偶 血親 姻親. 血親種類. 自然血親 指出於同一祖先而有天然血統聯繫之親屬而言。例如父祖、表兄弟姊妹或姪女、外甥等。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因有血統上之連繫,也屬血親。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不為自然血親,但經生父認領後,亦為自然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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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專題研究(一)-親屬編 王志中 律師/法學碩士 102年3月26日
第四編-親屬體系 • 通則(★) § 967 • 婚姻(★) § 972 • 父母子女§ 1059 • 監護(★) § 1091 • 扶養§ 1114 • 家§ 1122 • 親屬會議§ 1129
親屬的種類 • 配偶 • 血親 • 姻親
血親種類 • 自然血親 • 指出於同一祖先而有天然血統聯繫之親屬而言。例如父祖、表兄弟姊妹或姪女、外甥等。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半血緣兄弟姊妹,因有血統上之連繫,也屬血親。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前,不為自然血親,但經生父認領後,亦為自然血親。 • 法定血親 • 法定血親乃指本無天然血統之連繫,而法律擬制其有血統關係之血親而言,故又稱擬制血親。如養子女與養父母、養子女相互間或養子女與養父母之伯叔等均為法定血親。
血親種類 • 直系血親 • 直系血親乃指己身之從出(尊屬)或從己身所出(卑屬)之血親(民967條第1項。如尊屬之父母、祖父母;卑屬之子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包括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 • 旁系血親 • 旁系血親乃指非直系血親,但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967條第2項),即在血緣系統上,與自己成水平線或斜線之三角關係。旁系血親分為同輩、尊輩或卑輩。 • 直系與旁系所以如此區分,在法律上有其實益。例如禁婚親屬(民983條)、扶養義務之範圍(民1114條至1117條)、親屬會議會員之順序(民1131條)、繼承人之順序(民1138條)等。
輩份 • 我國傳統禮俗與法制,於親屬之間有輩分(輩行),現行法從之。與自己同世代之人為同輩(同行、平輩),互稱為兄弟姊妹;上昇為父輩(父行)祖父輩(祖父行)等;下降為子輩(子行)、孫輩(孫行)等。 • 輩分向我國習俗所重視,收養與婚姻不得逾越輩分,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須輩分相當;親屬間之結婚,須同輩分(民983條);家長之順序(民1124條)或親屬會議會員之順序(民1131條),則尊輩先於卑輩。
姻親 • 定義:因婚姻媒介所發生之親屬關係稱為姻親 • 種類: • 血親之配偶 • 自已與其有血親關係人之配偶,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血親,均成立姻親,如繼父、繼母、兒媳、女婿(直系血親之配偶);兄嫂、舅母、外甥媳等。 • 配偶之血親 • 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立姻親,不論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如岳父母、翁姑、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直系血親);妻弟、妻之姨或舅、妻之姪或甥等。
姻親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 自己與其配偶之血親成婚之人亦成立姻親關係,不問該血親為直系或旁系。如已妻之繼父或繼母(直系血親關係);己妻之兄弟之妻或己妻之姑、姨之夫等。 • 直系姻親 • 姻親也分直系或旁系,而其認定標準,端看該媒介婚姻之血親關係是否為直系或旁系而定。如岳父或妻前夫之子女(配偶之血親)、繼母或女婿、妻前夫之女婿(配偶之血親之配偶),此姻親因婚姻媒介的血親關係為直系,故其相互間成立直系姻親。 • 旁系姻親 • 在姻親上,婚姻媒介之血親關係成為旁系時,稱為旁系姻親。如妻之伯、叔父、妻之兄弟、妻之外甥女(配偶之血親)或姨之夫、堂兄之妻、表姪之妻(血親之配偶),或妻之兄嫂(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親等之計算 • 血親親等之計算 • 我國現行民法親等之計算,採羅馬法主義。直系血親之親等計算,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代為一親等。 • 在計算旁系血親之親等時,各自回數至共同始祖之世代,而以二者總數世為其親等。
親等之計算 • 姻親親等之計算 • 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九七〇條第一款)。例如己與父之繼母為直系姻親二親等,因為己與祖父為直系血親二親等,而父之繼母為祖父之配偶,故祖父之配偶之親系與親等,從祖父之親系與親等。 • 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與親等(民九七〇條第二款)。例如己與妻父為直系姻親一親等,因妻與其父為直系血親一親等。 • 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九七〇條第三款)。例如己與妻之舅母關係,因妻與其舅父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而己從妻,妻之舅母從妻之舅父,故己與妻之舅母為旁系姻親三親等。
親屬關係之發生 • 血親之發生: • 血親之發生有下列五種:(1)受婚生推定之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民1063條第一項);生母與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065條第2項);(3)生父與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065條第1項);(4)生父與經準正之非婚生子女之關係(民1064條);(5)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民1072條)。 • 姻親之發生: • 姻親之發生較為簡單,僅係以血親之婚姻為媒介。
親屬關係之消滅 • 血親 • 自然血親與法定血親均因一方死亡而消滅親屬關係。惟此處所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如父母雖死亡,但兄弟間之旁系血親仍存在。 • 法定血親乃因人為而成立之親屬關係,故因收養關係之終止而消滅。 • 姻親 • 以人為之婚姻媒介而成立姻親,故其消滅原因除死亡外,尚有離婚與婚姻之撤銷。
親屬關係之消滅 • 姻親因一方死亡而消滅,惟其消滅之親屬關係,僅限於死者與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至於死者以外親屬相互間之親屬關係仍維持不變。如妻死後,夫與妻之父母仍維持直系姻親關係。 • 姻親關係消滅時,禁婚之限制只剩直系姻親間而已,例如夫妻之婚姻撤銷後,妻不得與夫之父結婚,但妻與夫之兄或叔不再禁止禁止結婚。再婚亦不為姻親消滅之原因。
親屬關係之效果 • 此效果甚多,其主要事項有:(1)聲請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2)為親權人或監護人之權利義務(3)扶養之權利義務(4)遺產繼承權(5)結婚之禁止(6)結婚撤銷。 • 就刑法而言:(1)以一定親屬之行為始構成犯罪(刑230條、281條);(2)以其為刑加重之要件(刑170條、250條、272條);(3)以其為得免除刑之要件(刑324條第1項);(4)以其為告訴乃論之要件(刑336條、230條)。
婚姻 • 婚約 • 結婚 • 夫妻財產制
婚約 • 定義:指男女雙方訂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 ,俗稱訂婚 ;婚約並非要式行為,不需訂立書面,也不需要交換禮物 ,僅當事人有合意即可。 • 成立要件: • 民法第972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違反此規定所訂之婚約因違反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自始無效。 • 當事人須達法定年齡:民法第973條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不得訂定婚約」,違反此規定所訂之婚約,實務見解認係無效。 • 未成年人訂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974條
婚約 • 婚約之效力: • 不發生身分關係:訂婚當事人在法律上未取得任何身分,當事人間不生配偶關係,雙方親屬間亦不生姻親關係。 • 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婚約以將來結婚為目的,但結婚仍需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主。
婚約 • 婚約之解除: • 婚約可由當事人合意解除。 • 如果僅當事人一方欲解除婚約,須有法定解除原因始可解約 –民法第976條 • 婚約解除之損害賠償: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976條所定之解約事 ,雙方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行之。
婚約 • 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 •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78條規定。 •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民法第979條規定。 • 贈與物之返還: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 • 短期消滅時效:第979條之2規定 :第979條之2規定:「第977條至第979條之1所規定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結婚 • 結婚之要件 • 形式要件: • 甲、舊法(97.5.25 前) •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以結婚」 • 乙、新法(97.5.23 正式之後) •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實質要件 • 當事人有結婚能力 • 當事人有合意 • 需非近親結婚(§983Ⅰ) • 需非重婚(§985) • 須達法定結婚年齡(§980) • 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981) • 無監護關係(§984) • 需非結婚時不能人道(§995) • 需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結婚(§996) • 需非因被詐欺脅迫而結婚(§997)
婚姻不成立、無效、撤銷之效力 • 婚姻不成立: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不需經法院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 • 婚姻無效: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 婚姻撤銷:民法第998條:「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 損害賠償: (§990)
婚姻之效力 • 夫妻之冠姓 • 貞操義務:民法雖未明文規定,但我國婚姻制度係採一夫一妻制,故民法1052條規定重婚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均為法定離婚原因,刑法第237條及第239條各處罰重婚及通姦罪,足見夫妻互負有貞操義務。 • 同居義務: (§1001) • 住所決定權(§1002) • 日常家務代理權(§1003) • 扶養義務及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義務(§§1116-1、1003-1)
夫妻財產制-修法重點 • 91.6.4通過修法: 「聯合財產制」→ 「所得分配財產制」 • 「家務有給制」,經過協商簡化而成「自由處分金」 • 防止脫產的保全設計,即所謂「包二奶條款」
夫妻財產制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式性:(§1007) • 法定財產制的適用: (§1005) •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 (§1008) • 非常法定財產制:§1009(刪除)、1010 • 1009刪除理由:現行法定財產制已修正以瑞士所得分配制為基礎,因此在財產分離 為架構下,夫妻之財產均各自保有其所有權權能,亦各負擔債務。故可知我國民 法基於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之精神,對夫妻之債務既以各自清償為原則,本條已 不符現行法定財產制之精神。至於夫妻約定共同財產制者,因共同財產本為夫妻公同共有,債務人進入破產或 清算程序後,共同財產本應依比例列入破產或清算財團,故無再改用分別財產制 之必要,縱刪除本條,亦不影響共同財產制夫妻債務人破產或清算程序之進行。
法定財產制- 所得分配財產制 • §1017: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在此法定財產制下,廢除「特有財產」、「聯合財產」名稱,改採「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 • 所得分配制之所有權關係:不論是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其所有權以分別財產制為基礎各自獨立,自始分離。 • 管理權、用益權、處分權與其限制:夫妻對於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各有管理、 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1018
法定財產制- 所得分配財產制 • §1020-1:為防止妨害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權受到限制。 • 自由處分金: §1018-1 • 報告義務: §1022 • 債務負擔: §1023 •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030-1 • 追加計算財產:§1030-3
聯絡方式: • 王志中律師 電話:07-2227930 傳真:07-2222832 手機:0982-807366 住址: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56號18樓之1 E-mail: hanswang402@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