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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說明

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說明. 壹、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制. 退休法適用對象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 係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所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 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 自願退休 一、任職 5 年以上年滿 60 歲。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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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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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說明公務人員退撫法制暨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說明

  2. 壹、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制

  3. 退休法適用對象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 ,係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自願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 職務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0歲。 二、任職滿25年者。 命令退休 任職5年以上,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滿65歲者。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得由 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4. 退休金種類 一、任職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任職15年以上者 者,得就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兼領一次退休金與 月退休金等種類擇領之。 二、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自願退休者,或年滿65歲而 延長服務者 ,不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三、新制施行前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 支給;新制施行後年資應領之退休金,由政府與公務 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四、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1倍 8%至12%費率 ,政府撥繳 65%,公務人員繳付35%。撥繳滿35年後 免再撥繳。

  5. (一)一次退休金 1. 新制施行前: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與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 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 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 2. 新制施行後: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5個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 個基數。 3. 公務人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 基數。(係指55歲之日起1年內申請自願提前退休生效者) (二)月退休金 1. 新制施行前: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任職滿15年者 ,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 1 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 2. 新制施行後: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 每任職1年,給與基數2%,最高35年,給與70% 。

  6. 補償金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 ,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 年之年資為準,依左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一、每減1年 ,增給0.5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二、每減1年,增給基數 0.5%之月補償金。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未滿20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 退休,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滿15年支領月退休金者,依其 在本法修正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0.5個基數之補 償金,最高一次增發3個基數,至20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 超過20年者,每滿1年減發0.5個基數,至滿26年者不再增 減。其增減之基數,由基金支給。

  7.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一、發給對象: 公教人員於84年7月2日以後依前款規定辦理退休、 撫卹或資遣,其具有新退撫制度實施前之任職年資 ,經採計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者。 二、給與標準: 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核定年資,計算其應領一 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84年7月2日以後退 休者,依其退休時之俸薪等級,以當年度公務人員 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15%為 補償金基數內涵。補償金基數x基數內涵即為補償 金總額。

  8. 撫慰金 一、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 遺族一次撫慰金。一次撫慰金,以計算其應領之一 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 額,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職人員6個基數(12個月 俸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二、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 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 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三、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父母或配偶,給與終身。 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以給與 至成年為止。

  9. 公保養老給付 一、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15年並 年滿55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養老 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加保年資及退休、資遣或離職退 保事故發生當月之保險俸(薪)給為準計算之。即 按其加保年資核算出應核給之給付月數乘以保險俸 (薪)給,即得養老給付數額。 二、 保險年資每滿1年給付1.2個月,最高以36個月為限 。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三、 88 年5 月31日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受最高36個月之限制;其於 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 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

  10. 四、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 (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 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 行前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 款。

  11. 貳、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檢討

  12. 第三層 第二層 第一層 一、社會安全思維下的年金體系 商業年金(自願) 職域年金(強制) (退休、職、伍年金) 國民年金(強制) (公、勞、軍保)

  13. 二、我國公務人員退休給與結構 假設舊制繼續實施 ①舊制退休金  前15年 每年本俸5% (第二層) 第16年起 每年本俸1% ②新制退休金(第二層)  每年本俸2倍2%(約相當舊制4%) ③舊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第一層) 新制公保養老給付 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任職 84.7 實施新制 退休

  14. 三、目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問題(一)退撫基金提撥率不足反映正常成本三、目前公務人員退休制度面臨問題(一)退撫基金提撥率不足反映正常成本 基金89年第1次精算結果: 假設收益率7% •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正常成本費率15.5% 基金97年第4次精算結果: 假設收益率7%(3.5%) 一、不攤提過去負債 •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正常成本費率12.43%(29.51%) 二、攤提過去負債 • 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正常成本費率27.36%(40.66%)

  15. (二)我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支領年齡偏低

  16. (三)我國公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年限之變化情形(三)我國公務人員領取月退休金年限之變化情形

  17. (四)部分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或再任職於財團法人為公股代表或董監事,甚或是經理人員者,目前缺乏合理的限制機制,致有領取雙薪而被社會大眾質疑為不合理的情形。(四)部分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或再任職於財團法人為公股代表或董監事,甚或是經理人員者,目前缺乏合理的限制機制,致有領取雙薪而被社會大眾質疑為不合理的情形。 (五)目前確實有極少數退休公務人員每月所領的退休所得,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每月在職的薪資所得。

  18. 參、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之修正

  19. 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一)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方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重點(一)自願退休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方案 • 政策目標 • 因應人口老化趨勢,促進貢獻與所得平衡 • 健全退休制度,充分運用人力資源 • 緩和退休成本之累積,避免轉嫁成為後代沈重負擔 • 促成其他退休制度改革方案實施成效

  20. 設計原則 • 僅對「以任職滿25年」之條件辦理自願退休者,規範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原則延後至60歲;任職年資較長(30年以上)者,其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則限制為55歲。 • 現行成就退休條件、支領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給與,仍依現行規範,不予改變。 • 結合展期及減額月退休金之機制。 • 方案實施前未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條件者,以年資搭配年齡,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 • 方案實施前已符合「任職滿25年且年滿50歲」條件者,保障其適用原規定。

  21. 修正後新進人員部分 自願退休條件不變: 一、任職滿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二、任職滿25年以上。 自願退休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條件: 自願退休人員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支領全額月退休金: 一、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60歲。 二、任職滿30年以上且年滿55歲。

  22. 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選擇展期或減額領取月退休金(選擇減額月退休金者,終身按減額比例領取)。任職滿25年以上自願退休人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得選擇展期或減額領取月退休金(選擇減額月退休金者,終身按減額比例領取)。 --任職滿25年以上但年齡未滿60歲者,或是任職滿30年以上但年齡未滿55歲者,得先行辦理自願退休,並至年滿60歲或55歲時,再開始領取全額月退休金;或選擇提前領取減額月退休金─每提前1年減額4%,最多提前5年減額20%。

  23. 現職人員部分 方案實施前已符合「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條件者:仍保障適用現行規定,於自願退休時立即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方案實施時未符合「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0歲」條件者,於方案實施第1年至第10年之過渡期間,現職人員之「年齡+年資」之合計數,大於或等於各年度「法定指標數」,即可領取全額月退休金。 方案實施時現職人員,如未能在第1年至第10年之過渡期間符合指標數,在方案實施第11年以後,即適用與新進人員相同之月退休金支領規定,亦得選擇適用展期或減額月退休金之規定。

  24. 危勞降齡自願退休人員 任職滿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始得擇(兼)領月退休金;但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人員,符合危勞降齡自願退休條件(任職5年以上年滿50歲)且任職年資已滿15年以上者,仍保障其適用原規定。 未符合上開條件之現職人員,適用漸進延後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規定:在本條文施行第1年至第5年間,其合於採計之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符合或高於各年度指標數時,即可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55歲年齡限制,但其任職年資仍應達15年以上之標準。本法修正施行第6年以後,即應適用55歲之年齡限制。

  25. (二)增加彈性退離機制—增列彈性退休條件 • 增列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 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辦理退休時,符合 「任職滿20年以上」、「任職滿10年以上,年滿 50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3 年」等彈性退休條件者,亦得准自願退休。 • 除任職滿20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得擇領或兼領月 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26. (三)配合政策退離者加發慰助金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依相關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者,增列加發俸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參照有關延後離退人員按月數或按比例遞減之規定,規定最高1次加發7個月俸給總額慰助金。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者,應由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27. (四)合理調整退休給付方式 • 退休金計算標準(以月退休金為例) 現行: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2%),不滿半年者,計發1%。 修正: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應以「月」為標準,照基數內涵600分之1給與。 • 舊制畸零年資之處理 現行:退撫新制施行前未滿1年之畸零年資,併入退撫新制標準計算退休給與。 修正:回歸依舊制標準計算退休給與。

  28. (五)刪除55歲自願退休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 • 現行「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自願退休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退休金之規定,過於偏重單一年齡,不但排擠其他人員之退休權益,形成不公平,更加重政府財政負擔,爰予刪除。 • 民國101年1月1日前任職滿25年以上且年滿55歲者,於年滿55歲之日起1年內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生效日起1年內,如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29. (六)增加退休年資採計年限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退休金之給與應提高;其為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1個基數,提高至60個基數;其為支領月退休金者,每年增給1%,提高至基數的75﹪。 (六)增加退休年資採計年限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35年者,退休金之給與應提高;其為支領一次退休金者,自第36年起,每年增給1個基數,提高至60個基數;其為支領月退休金者,每年增給1%,提高至基數的75﹪。 • 考量國民平均壽命延長、人口結構高齡化等趨勢,鼓勵中高齡者繼續任職,爰參酌我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對於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准予其超過35年,並增核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

  30. (七)調整退撫基金法定提撥費率的上限 • 現行退撫基金提撥率雖已於95年1月起調整至現行法定費率上限之12%,但仍與正常成本費率存有差距 。 • 為落實退撫基金提撥率應依精算結果訂定之收支平衡原則與財務預警機制應定期精算,並將公務人員退撫基金法定費率上限調整為12%至15﹪,惟撥繳滿40年後免再撥繳。

  31. (八)增列領取撫慰金的條件限制 • 鑑於撫慰金為公法給付,將支(兼)領月退休金 人員亡故後遺族申領撫慰金之範圍限於配偶、子 女、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 • 除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外,另增列已成年因 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得改領月撫慰金; 配偶申請月撫慰金者,應符合年滿55歲或因身心 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條件,且其與退休人員應於 退休生效前已存續婚姻關係2年以上。 • 未滿55歲而不得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 年滿55歲之日起支領。

  32. (九)明定領取撫慰金的遺族及其領受方式 • 為尊重退休人員意願,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其遺囑。 • 退休人員生前未立有遺囑,且遺族選擇撫慰金種類無法協調時,因配偶與退休人員關係最為密切,爰參考民法繼承規定,規範配偶得就其選擇之撫慰金種類,領取二分之一。

  33. (十)增列退休再任停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 增列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或以下職務,應 停止領受月退休金: 1.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 達法院 登記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 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 基金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之事業職務。 2.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 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3.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 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 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34. (十)增列退休再任停領月退休金之條件 • 年滿65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前項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 再任 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65歲;任期屆滿前年滿70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刪除現行施行細則有關再任工作報酬未達規定標準(31200元)而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

  35. (十一)增訂不適任現職者的淘汰機制 • 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訂的退休種類只有「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兩種。 • 考量目前公務機關確實存有部分公務人員不適任現 職的現象,將現行「命令退休」分成「屆齡退休-- 年滿65歲者退休」與「命令退休--因身心障礙,致 不堪勝任職務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 ,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者之退休」兩種。 • 將現行5種退休金給與方式,僅保留一次退休金、月 退休金及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及二分之一之 月退休金3種。

  36. (十二)改善離職退費規定,促進人才交流 • 刪除現行年滿35歲或45歲離職者,得領取公、自提儲金本息;其餘人員之離職僅能領取自提儲金本息的規定。 •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5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 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並辦理退休者,得至遲於年滿65歲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不適用5年請領時效之規定。

  37. (十三)年資採計規定 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84年7月1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

  38. (十四)增列優惠存款措施及其改革之法源 • 增列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法源。 • 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 級人員現職待遇一定百分比,在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 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 限: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 1年,上限增加2%,最高增至95%。未滿6個月者,增加 1%;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 • 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等相關事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39. (十五)其他修正重點 • 施行細則中涉及人民重要權益事項,提升至本法規定: • 新制年資之補繳規定。 • 請求權時效規定 • 傷殘命令退休之認定標準。 • 增列公務人員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得另加發5至1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40. (十四)其他修正重點 • 參考各國法例,將資遣規定納入本法並增列辦理程序。另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以其任用性質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身心衰弱不堪任職等情形外,不宜適用一般資遣之規定,以避免弊端。 • 明定不受理退休案申請之情形(一、留職停薪期間。二、停職期間。三、休職期間。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喪失或停領月退休金(月撫慰金)之規定以及各項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時效等。

  41. 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修正方案

  42. 一、推動優惠存款改革措施之理由 〈一〉退撫新、舊制過渡期間,部分人員退休所得已有超過在 職同等級人員現職月薪資所得之情形。 〈二〉 18% 優惠存款差額利息已成為政府沉重財務負擔。 〈三〉退休所得偏高情形,造成公務人力資源無法有效管理運 用。 〈四〉我國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高於世界主要先進國家, 美國80%,英國56.25%,德國71.75%,法國75-80%。 〈五〉民眾高度企盼軍公教退休所得合理改革,民意調查結果 認為退休所得超過現職所得不合理,95年經續會結論亦 認為軍公教退休制度應做合理改革。

  43. 二、改革措施之基本原則 〈一〉適用對象為月退休所得超過規定之現職待遇所得 百分比之兼具新舊制退休年資之支(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 〈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支領之退休給與不作變動前 提下,減少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公保養老給付 得辦理優存之金額。 〈三〉18﹪優惠存款利率仍予維持,不予取消。 〈四〉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則不作限制。 〈五〉改革措施實施前之已退休人員,亦應一體適用。

  44. 三、改革措施之計算內涵 * 現職待遇(分母值):含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 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1/12 * 退休所得(分子值):含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 存款每月利息及年終慰問金1/12 ,均依退休生效時之待遇 標準計算。 * 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之計算方式 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年終慰問金/ 12) 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 本(年功)俸+專業加給(加權平均數)+主管職務加給+(年終工作奬金/12)

  45. 四、改革措施之年資與百分比 一、 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85%為上限;超 過25年者,每增1年增加1%,最高增至95%, 滿6個月以上未滿 1 年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 二、 簡任第12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 給之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 為上限;超過25年者,每增 1年,上限增加 0.5%,最高增至80%。滿6個月以上未滿 1年 之畸零年資,以1年計。

  46. 五、修正方案之適用對象 修正方案延續95年推動之改革,仍以兼具退撫新制 實施前、後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為適 用對象。因此,下列3類人員將不會受到影響: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之人員。 〈二〉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人員(84年7月1 以前退休之人員)。 〈三〉僅具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人員(84年7月1 以後新進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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