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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四 (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33 之 4 :. 一、立法精義:利用人頭戶之規範 二、立法變遷:民 89.10.13 加入 三、立法意旨: 1. 對 §32 、 §33 、 §33 之 2 所列之對象 使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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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之四(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第三十三條之四(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
§33之4: 一、立法精義:利用人頭戶之規範 二、立法變遷:民89.10.13加入 三、立法意旨: 1.對§32、§33、§33之2所列之對象 使用他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授信 亦受§32、§33、§33之2之規範
2.所貸得之款項 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 (1)使用 (2)款項移轉所有 視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辦理之 授信 (自受§32、§33、§33之2之限制) 四、違罰:三年,500萬元~2500萬元。
第三十三條之五(從屬公司) 計算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有關銀行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或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之出資額,應連同下列各款之出資額一併計入:
一、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該 企業之出資額。 二、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之出資額。 三、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之 出資額。 前項所稱銀行之從屬公司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33之5: 銀行持有企業股份之併計事宜 (一)條文變遷:民國89.10.13新加入 (二)立法意義: 1.公司法相關內容之引用 2.§32:持有該公司3﹪之股份 §33:持有該公司5﹪之股份 併計
(1)銀行之從屬公司單獨或合計持有 (2)第三人為銀行而持有 (3)第三人為銀行之從屬公司而持有 *從屬公司依前述公司法§369之2第一項 對銀行之規範更趨嚴格
第三十四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 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34: 一、立法精義:吸收存款方式之限制及例外。 二、立法意涵: (1)為避免各銀行吸收存款過程可能之惡性競爭,特規定此一吸收存款時限制。 (2)禁止內容:以津貼贈與或其它給與方式 (3)例外:信託資金依契約之約定,發給紅利。 Ex. §104
三、現實面,銀行吸收存款常利用各種 花樣(非價格競爭) 四、罰則:§131違罰50萬元~250萬元。
第三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35: 一、條文精義:負責人、職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 二、條文變遷:民39「自己名義」→ 民64「任何名義」 三、條文意涵: 1. 對象:負責人、及職員。 2. 業務:存款、貸款及其他業務。 *存款:支存戶 *貸款:較普遍(過去)
四、罰則:§127: 3年↓ 500萬元↓ → 但其他法律有較重規定者,依其規定 → ex.「懲治貪污治罪條例」 國營銀行
第三十五條之一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35之1: 一、條文精義:競業之禁止 二、條文意涵: (一)對象:負責人及職員 (二)擔任職務之禁止:任何職務 (三)例外:(1)因投資關係 (2)金管會核准 → 得兼任之職務 (1)董事 (2)監察人
三、罰則: §127之3: (1)200萬元 ~ 1000萬元 (2)若為銀行指派,處罰銀行。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者,不得充任銀行負責人;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35之2:97.12新修訂 一、條文精義:明定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及相關事項。 二、條文意涵: (一)訂定權責:金管會 (二)80.9.19首訂,之後修訂。 (三)內容大抵為「商業銀行設立標準」之內容,有關負責人之相關條件 (1)消極 (2)積極 *商業銀行設立標準 → 含發起人(此處沒有) (四)未符資格者,不得充任。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就銀行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之比率、主要負債與淨值之比率,規定其標準。凡實際比率未符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前項所稱主要資產及主要負債,由中央主管機關斟酌各類銀行之業務性質規定之。
§36: 一、條文精義:必要時,由金管會恰「央行」之相關限制。
二、條文意涵: (一)必要時,對無擔保放款或保證 → 予以適當之比率限制 * 採原則不規範,例外規範。其精神在於確保業者自主經營,但主管機關仍有最後之管制機制。 → 避免「無擔保」之比率過高,危及銀行債權之確保。
(二)必要時,對 1. 主要 Asset 主要 Liability 2. 主要 Liability 淨值 → 規定其標準 → 如未符標準 →金管會得處罰並得限制盈餘分配
(三)主要資產、主要負債 →金管會依各類銀行規定之 三、罰則: §129第4款 → 200萬元 ~ 1000萬元
第三十七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37: 一、條文精義:放款覈實決定之精神 二、條文變遷: (一)民64之前:7成,失去彈性。 (二)銀行於民64之後,可依自主專業判斷覈 實決定。
三、條文意涵: (1)銀行判斷之標準 1. 時值 2. 折舊率 3. 銷售性 (2)央行於必要時,選擇若干種類 → 規定其最高放款率(選擇性信用管制) → 為質的管制
第三十八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但對於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不在此限。
§38: 一、條文之精義:對「建築」放款方面之限制。 二、條文意涵: (一)限制對象: 1.購買or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 2.得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期限:最長30年。 *原規定:20年(民84) (三)例外:無自用住宅之購買→不受期 限限制→以減輕購屋者之負擔 →達 住者有其屋之理想。
第三十九條 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39: 一、條文精義:耐久性消費品→中期放款。 二、條文意涵: (一)民64年增訂 (二)非為長期放款。此乃考量「生產」及銀行實 際執行之利益。 ex:冰箱 (三)對本票之貼現(買受人簽發,承銷商背書 ) →強化流通性,及有利業務之推展。
第四十條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40: §38、§39.分期償還放款之適用。 (一)條文意涵: 1.民64增訂。 2.精神在於「分期償還」,如§39.仍以中期放款為妥。
3.央行必要時→ 對(1)付現條件 (2)信用條件→予以規定 ex:頭期付多、期限縮短→緊縮之貨幣政策→屬質的管制。
第四十一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41: 一、條文精義:利率之規範 二、條文之變遷: (一)利率自由化過程:5階段,漸進式 1. 69.11.7「銀行利率調整要點」:加強公會議定利率之功能:【存放款】→央行 2. 74.3 實施基本放款利率政策。→放款利率加碼。
3.74.7.外幣存款利率自由化,依國際市場利率浮動。3.74.7.外幣存款利率自由化,依國際市場利率浮動。 4.75.1 簡化存款利率結構,由12種最高利 率→4種(活存、活儲、一年以內、一年 以上) 5.民78.7 刪除「各種存款之最高利率由央 行定之,各種放款利率由公會→央行核 定」→達到利率自由化。
(二)民82.12.1:外匯指定銀行揭示最少5.種,外幣存款利率。(二)民82.12.1:外匯指定銀行揭示最少5.種,外幣存款利率。 (三)83.4.8. 銀行宜同時牌告定期性存款之固定利率、機動利率。 (四)86.6.4.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應以年率表示並揭示之。
第四十二條 銀行各種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前項其他各種負債之範圍,由中央銀行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42:97.12新修訂 1.條文精義:銀行存款準備金相關事宜。 2.條文變遷:民86.5.7修正 3.條文意涵: (1)權責:中央銀行 (2)各種負債之範圍:央行洽金管會(央行法→央行) (3)世界潮流越自由及健全之金融體制 →法定準備率愈低 →甚至到0%
(4)舊法為Range(法定準備率) →目前僅規定上限(民86) →回歸央行法§23 (i)max:支存:25% 活存:25% 儲存:15% 定存:15% 其他各種負債:25% →央行可額外對新增之支存、活存,其他各種負 債 →訂額外之準備率
ex:M=m . H M:貨幣供給量M2 m:貨幣乘數 H:強力貨幣 →M2=D+C+T=D+cD+t˙D assume:C=c . D T= t . D H= UBR+ C = R- BR +C =[ rd . D+ rt . T+ eD- bD ]+c . D
其中: rd:活存法定準備率 rt:定存法定準備率 e:超額準備率 b:借入準備率 M=m˙H =D˙m(rd + rt˙t +e-b+c) D(1+c+t)
→同理可知 M( rd , rt , t , e , b , c , H ) ﹣ ﹣ ± ﹣ ﹢ ± ﹢
第四十二條之一 銀行發行現金儲值卡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中央銀行之規定提列準備金;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所稱現金儲值卡,謂發卡人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之全部或一部交換貨物或勞務,並得作為多用途之支付使用者。
§42之1: 1.條文精義:發行現金儲值卡之相關事宜。 2.條文意涵: (1)民89.10.13新增 (2)發行→金管會核准 (3)亦需提列準備金 (4)許可及管理辦法由金管會洽央行定之。
(5)參考 新加坡 銀行法 §77A 香港 銀行業條例 §3 加拿大 央行報告
第四十三條 為促進銀行對其資產保持相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 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43: 1.條文精義:銀行流動準備之規範 2.條文意涵: (1)強調銀行短期變現能力之具備。 (2)早期目的之一為考量政府所發行債券之銷售性及限制授信能力。 (3)央行洽商金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