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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契約 - 被保險人未親簽之爭議. 理和法律事務所 所長 謝秉錡律師. 講師資歷. 一、台中市青創會理事。 二、政大法學士。 三、台大法研所碩士。 四、理和法律事務所所長。 五、人間文教基金會董事。. 演講大綱. 一、保險種類之介紹。 二、何謂死亡保險。 三、案例介紹。 四、案件討論。 五、結論。. 保險種類之介紹. 保險 (Insurance) 之定義:是運用多數單位的集體力量,根據合理的計算,並共同建立基金,當少數單位遭受損失時,由全體平均分攤的一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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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未親簽之爭議 理和法律事務所 所長 謝秉錡律師
講師資歷 • 一、台中市青創會理事。 • 二、政大法學士。 • 三、台大法研所碩士。 • 四、理和法律事務所所長。 • 五、人間文教基金會董事。
演講大綱 • 一、保險種類之介紹。 • 二、何謂死亡保險。 • 三、案例介紹。 • 四、案件討論。 • 五、結論。
保險種類之介紹 • 保險(Insurance)之定義:是運用多數單位的集體力量,根據合理的計算,並共同建立基金,當少數單位遭受損失時,由全體平均分攤的一種制度; • 從法律的角度來說,保險是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的事故所導致的損害,負擔賠償財物的行為。(保險法§1)
保險種類之介紹 • 保險之種類以廣泛來說可分為下述兩者: (一)財產保險:又名產物保險,是以各種財產及 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財產保險是一種社會化的經濟補 償制度,其主要目的是補償投保 人或者被保險人的經濟損失。 (例如:火災保險、海上保險等)
保險種類之介紹 (二)人身(壽)保險: 以人體的健康、身體完整及壽命長短做為 保險所要保障的客體,將生病、死亡/存 活、受傷害作為要防範的風險,在種類上 大致可分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 險及年金保險。
何謂死亡保險 • 死亡保險之定義: 此為人壽保險的一種,是指被保險人在保險責任有效期內死亡,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根據保險的期限,它分為定期人壽保險和終身人壽保險兩種。
何謂死亡保險 (一)定期人壽險: 定期人壽保險只提供一個確定的保障時期。 (二)終身人壽險: 終身死亡保險簡稱為終身壽險或終身保險,是一種不定期的死亡保險。
何謂死亡保險 • 保險法§105 第一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第二項「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應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第三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案例介紹 案件事實: 一、甲為乙公司業務員,招攬保險,某日保戶 來公司申訴表示甲承攬之保險契約,全 未經被保險人親簽,請求退還全部保費。 二、乙公司請被保險人到公司會談,發現被保 險人在乙公司簽名的字跡與文件字跡不一致。
案例介紹 • 三、乙公司決定退還保費予保戶,但亦同時對 • 保險業務員懲處及求償。 • 四、甲表示保戶於承買保險多年,豈可能會有 • 保險契約無效問題。
案件討論 • 本案之爭執點 1、依本案之保險契約是否因為未經被保險 人親自簽名至全部契約無效? 2、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亦有成立者,擇其他部分,仍為 有效。那依本案是否適用呢?
原告起訴理由 • 一、本件被告無法證明文件是被保險人 • 親簽,且各保戶與被保險人亦到庭 • 表示非親簽。 • 二、雖被保險人曾在其中一份變更投資 • 標的文件簽名,但要保人亦未簽 • 名。
原告起訴理由 • 三、保險契約雖有死亡保險、生存保險 • ,但、傷害險,但死亡保險是主約 • ,一旦被保險人未親簽,即全部契約 • 無效。 • 四、契約內亦有投資型保單,保戶若 • 契約有效,投資盈虧應自負,但 • 現契約無效,公司需負盈虧,此 • 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理由 • 一、本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均為直系 • 血親,要保人多次提領保險金,應 • 可了解保險內容。 • 二、被保險人1亦有在其中一份文件簽名 • ,應認已有書面同意。 • 三、保險契約可分為生存保險、死亡保險 • ,即令死亡保險因被保險人未親簽無效 • ,生存保險亦有效。
被告抗辯理由 • 四、投資型保險,可分為死亡保險與投 • 資型契約,死亡保險無效,投資型 • 契約亦仍有效。 • 五、即令契約無效,但同時原告日後無 • 庸 再支付保險金,此部分應有法 • 律「損益相抵」適用。
法院判決 • 一、被告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親自簽名。 • 二、被保險人既未親簽,保險契約無效。 • 三、死亡保險無效,生存保險,投資型 • 契約亦同時無效。 • 四、被保險人1雖曾於變更文件上簽名, • 但該份契約要保人亦未親簽,且無 • 法證明被保險人了解內容。
法院判決 • 五、保險業務員本即有注意保險契約是 • 否有被保險人親簽之問題,保險業 • 務人員疏失,即應負責,無所謂 • 「損益相抵」適用。